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0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被 告 己○○
戊○○乙○○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2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7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變更或追加之訴,若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時,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
㈡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己○○、戊○○、乙○○、丙○○之被繼
承人林壽山於民國68年7 月間將坐落臺北縣○○鄉○○○○○段220之2(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九)、220 (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九)、220之1地號(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七十八)土地及坐落上開22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號平房(約35建坪,所有權全部)之廠房一棟(包含全部生產器材及剩餘原料在內)賣予原告,付款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壽山即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將220之2(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3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另220(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9)地號土地因已由被告於88年5 月13日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崇譽等所有;220之1(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0 )地號土地於買賣時登記訴外人李陳阿碧及劉天意名下,亦分別於79年6月11日、84年5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爰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6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871 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現金或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追加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及第226條、第216 條之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核屬訴之追加,且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向林壽山買受上開不動產後,未及辦理移轉登記,林壽山即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其中220 (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9)地號土地因已由被告於88年5月13日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崇譽等所有;220之1(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0 )地號土地於買賣時登記訴外人李陳阿碧及劉天意名下,亦分別於79年6月11日、84年5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之基礎社會事實,與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復就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庶符訴訟經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民國68年7 月間將坐落臺北縣○○鄉○○○○○段220之2(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九)、220 (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九)、220之1地號(持分三百六十分之七十八)土地及坐落上開220 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號平房(約35建坪,所有權全部)之廠房一棟(包含全部生產器材及剩餘原料在內)賣予原告,於價金2,000,000 元付訖之68年12月31日賣方應備妥過戶文件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詎付款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壽山即於69年2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不動產。85年4 月間,原告透過林壽山生前經營綠輝企業有限公司時所雇用之會計小姐庚○○協助,與被告己○○洽商,被告己○○亦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另220(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9)地號土地因已由被告於88年5 月13日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崇譽等所有;220之1(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
0 )地號土地於買賣時登記訴外人李陳阿碧及劉天意名下,亦分別於79年6月11日、84年5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致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均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給付不能,爰以民事聲明狀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 款及第226條、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併為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蘆洲市○○段第131 地號、地目建、面積9.5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百六十分之三十九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46,787元。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 元,及自6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55,871元,及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上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所簽定,而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
生前所簽,究有無其事,被告實不知悉,且自原告所稱68年訂約至今已長達25年之久,期間被告一家人均安居國內,從無原告所稱避居國外之事發生,縱令原告不知被告之住居所,原告仍可執上開買賣契約逕行提出訴訟要求被告移轉上開不動產,並無法律上之障礙阻止原告行使請求權,詎原告於契約所定得主張請求權之期限屆至前並未主張權利,反於事隔25年之久後,僅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即欲主張契約之權利,被告依法否認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縱認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68年12月31 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林壽山固於69年2 月3日死亡,然死亡或不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此觀之民法第129 條所列舉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即明,加計15年請求權期間,則至83年12月31日,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證人丁○○68年10月間上班以前,上開買賣契約早已簽訂完畢,原告並已開始履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則證人丁○○所稱簽約時在場,顯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依民法第144條自84年1月1 日起即得對原告拒絕給付,
則被告事後將共同繼承之臺北縣○○鄉○○○○○段220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於88年5 月13日出賣於他人,對原告自無任何債務不履行可言,且被告出賣自己之物,對原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況原告自承於70餘年間,早已未繼續管領該物業,原告自無占有被侵害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於取得時效抗辯後所為之出賣行為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云云,實有誤會。另一筆臺北縣○○鄉○○○○○段220之2地號土地目前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權既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且被告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㈢臺北縣○○鄉○○○○○段地號220之1地號土地,於訂約時
為訴外人李陳阿碧(持分三六0分之五二)及劉天意(持分三六0分之二六)所有,原告於訂約時亦已知悉,訴外人劉天意於84年5 月15日將其持分出賣與他人,因被告就此部分已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自無給付不能之可言。又訴外人李陳阿碧雖於79年6 月11日將其持分出售予他人,然斯時原告並未請求被告移轉土地所有權,被告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尚難認定,直至原告於83年12月31日罹於時效前,原告均未向被告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則就訴外人李陳阿碧持分土地之移轉義務,被告亦於84年1月1日起取得時效抗辯之權利,得拒絕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之情事,亦屬無據。㈣被告己○○否認於85年4 月有承諾原告願偕同辦理系爭不動
產之過戶事宜。且「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共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臺上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縱退一步言,被告己○○個人前開言語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舉,然依上開判例旨意亦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7 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賣予原告,詎付款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壽山即於69年2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土地,85年4 月間,原告透過庚○○協助,與被告己○○洽商,被告己○○亦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另220 (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9 )地號土地因已由被告於88年5 月13日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崇譽等所有;220之1(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0 )地號土地於買賣時登記訴外人李陳阿碧及劉天意名下,亦分別於79年6月11日、84年5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於事隔25年之久後,僅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即欲主張契約之權利,被告依法否認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縱認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惟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 條之約定,原告自68年12月3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林壽山固於69年2月3日死亡,然死亡或不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則至83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縱被告己○○個人有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而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舉,然因未經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亦屬無效等語。因此,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間是否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就上開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告己○○個人對原告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是否有效?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7 月間將上開三筆
土地賣予原告,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庚○○之書面證詞影本(見本院卷第3 頁至第14頁)為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買賣契約存在,惟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曾將上開三筆土地賣予原告並交付占有,確有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被告己○○交付原告夫妻(即原告及原告之夫林枝旺)及庚○○確有為上開書面證詞等情,業據證人丁○○即原告夫妻於68年10月間所僱用之員工、證人庚○○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間所僱用之會計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6頁、第135頁至第138 頁)。被告雖辯稱:證人丁○○68年10月間上班以前,上開買賣契約早已簽訂完畢,原告並已開始履約給付第一期、第二期款項,則證人丁○○所稱簽約時在場,顯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證人丁○○既證稱係原告夫妻於68年10月間所僱用之員工,事實上不可能於原告所稱68年7 月間原告與林壽山為上開買賣契約時在場見聞,但丁○○於任職後至其於71年1 月間離職前,則應有親自見聞原告與林壽山提及上開買賣契約或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等行為之可能,尚不得僅以證人丁○○未於簽約時在場,即認證人丁○○所為關於其任職期間內見聞與上開買賣契約有關之事實之陳述即非真正。又證人庚○○於92年12月4 日所為之書面證詞雖非其本人親自打字記載,但確係其本人請人打字記載後簽名確認無訛,且其中有關上開三筆土地標示雖由原告提供,但證人庚○○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間所僱用在臺北縣○○鄉○○路○○○ 號工作之會計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證人庚○○於92年12月4 日為書面證詞時,因事隔20多年,其不能確記上開三筆土地標示,亦情理之常,尚不得僅因上開三筆土地標示係由原告提供,即認證人庚○○之上開證詞不可採。基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
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原告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 5條之約定,原告自68年12月3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林壽山固於69年2月3日死亡,然死亡或不辦理繼承登記,並非時效中斷之法定事由,則至83年12月31日為止,原告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7 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賣予原告,而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5條,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原告價款支票2,000,000元付訖之68年12月31日,應備妥過戶文件予原告辦理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見原告自68年12月31日起即可行使請求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壽山雖於69年2月3日死亡,但原告仍可對林壽山之繼承人行使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且於林壽山之繼承人即被告遲未就上開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情形下,原告仍可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就上開三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就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障礙,乃原告竟未主張曾於83年12月31日罹於15年時效前對於林壽山或被告有何行使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事實(例如:民法第
129 條之請求等時效中斷事由),更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則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應自68年12月31日起算,至83年12月31日屆滿,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可採。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至83年12月31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 條,自84年1月1日起即得對原告拒絕給付,則被告事後將共同繼承之臺北縣○○鄉○○○○○段220、220之2 地號土地,於86年11月27日辦妥繼承登記,嗣於88年5 月13日將220 地號土地出賣於他人,對原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情形等語。經查,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至83年12月31日屆滿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自84年1月1日起即可依法拒絕原告有關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
㈣被告抗辯:臺北縣○○鄉○○○○○段地號220之1地號土地
,於訂約時為訴外人李陳阿碧(持分三六0分之五二)及劉天意(持分三六0分之二六)所有,原告於訂約時亦已知悉等語,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為證,且為原告所自認如上,堪信實在。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既至83年12月31日屆滿,使得被告得以拒絕原告有關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則姑不論被告是否分別於79年6 月11日、84年5 月15日將220之1地號土地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縱使為真,亦因原告未於83年12月31日罹於15年時效前對於林壽山或被告有何行使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而使得被告不會因轉賣220之1地號土地予他人,即對原告成立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是原告據此主張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㈤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 條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共同共有人中一人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向他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者,依法即非有效」(最高法院53年臺上2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繼承林壽山之財產原因,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如欲就公同共有物即上開三筆土地為處分,即應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始能生效,否則,即不生效力。被告抗辯:被告己○○個人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舉,然因未經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亦屬無效等語。經查,原告主張:85年4 月間,原告透過林壽山生前經營綠輝企業有限公司時所雇用之會計小姐庚○○協助,與被告己○○洽商,被告己○○亦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等語,雖經證人庚○○到庭證述(見本院卷第137頁)屬實。惟被告己○○個人於85年4 月間對原告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係在原告之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即83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已得以拒絕原告有關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乃被告己○○個人仍對原告承諾之,顯然構成時效利益拋棄之舉,且係未得公同共有人即被告全體之同意所為,則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2717號判例意旨,被告己○○個人於85年4 月間對原告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依法即非有效。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屬可採。
㈥基上,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7 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
賣予原告,惟原告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15年時效期間至83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得拒絕原告有關上開三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被告己○○個人於85年 4月間對原告承諾願偕同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過戶事宜,依法即非有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壽山於68年7 月間將上開三筆土地賣予原告,詎付款後尚未辦理移轉登記,林壽山即於69年2月3日死亡,而由被告共同繼承上開土地,其中220 (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9 )地號土地因已由被告於88年5 月13日轉賣,並移轉登記為李崇譽等所有;220之1(重測後為臺北縣蘆洲市○○段120 )地號土地於買賣時登記訴外人李陳阿碧及劉天意名下,亦分別於79年6月11日、84年5月15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為李宗賢等所有,而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等語,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不動產買賣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2款及第226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