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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亥○○訴訟代理人 巳○○

黃炳飛律師被 告 甲○○

號3樓被 告 天○○被 告 丑○○被 告 癸○○訴訟代理人 林攸彥律師被 告 午○○被 告 己○○被 告 酉 ○

壬○○子○○戌○○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複 代理 人 徐慧芬律師被 告 丙○○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8被 告 庚○○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5樓被 告 未○○ 住雲林

號被 告 丁○○ 住台北縣蘆洲市○○路○○○巷 號

乙○○ 住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卯○○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號3樓寅○○ 住同上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契名律師

林攸彥律師辛○○ 住台北市○○區○○○路○段○○號6樓

之1被 告 戊○○ 籍設台北縣土城市○○路○○○號2樓被 告 辰○○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3之1號被 告 申○○ 住雲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潘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子○○、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卯○○、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0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被告戌○○、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1、12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潘柯榮連帶負擔百分之六;被告午○○、己○○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丑○○、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被告酉○、丙○○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壬○○、庚○○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子○○、未○○連帶負擔百分之十;被告丁○○、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卯○○、寅○○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被告戊○○、辰○○連帶負擔百分之七;被告戌○○、申○○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叁拾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叁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八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壹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九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十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元或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甲○○、潘榮科、丑○○、癸○○、午○○、己○○、丙○○、庚○○、未○○、戊○○、辰○○、申○○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天○○於附表三中編號1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三中編號1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潘柯榮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㈡被告丑○○、癸○○於附表三中編號2、3所示之日期向

原告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三中編號2、3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丑○○、癸○○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㈢被告午○○、己○○於附表四中編號4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四中編號4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4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午○○、己○○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㈣被告酉○、丙○○於附表四中編號5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

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四中編號5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5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酉○、丙○○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㈤被告壬○○、庚○○於附表四中編號6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四中編號6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6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壬○○、庚○○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㈥被告子○○、未○○於附表五中編號7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附表五中編號7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7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子○○、未○○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㈦被告丁○○、乙○○於附表五中編號8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附表五中編號8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8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乙○○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㈧被告卯○○、寅○○於附表五中編號9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附表五中編號9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9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卯○○、寅○○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㈨被告戊○○、辰○○於附表六編號10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

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二編號10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辰○○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㈩被告戌○○、申○○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之日期向原告

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六編號11、12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二編號11、12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戌○○、申○○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之債務。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訟,並

聲明:⑴被告甲○○、潘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⑵被告丑○○、癸○○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加付利息。⑶被告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⑷被告酉○、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⑸被告壬○○、庚○○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⑹被告子○○、未○○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⑺被告丁○○、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⑻被告卯○○、寅○○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⑼被告戊○○、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0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⑽戌○○、申○○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1、12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上開請求,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丁○○、乙○○、卯○○、寅○○、癸○○:

⒈本件係原告之職員李東輝夥同其舅郭銘豐等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以投資法拍屋為幌,向原告詐財,被告實係被害人,原告應向李東輝及郭銘豐求償,不應向被告請求。且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之規定,本件原告自得就其受僱人李東輝對被告之不法侵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爰主張抵銷。

⒉原告並未將借款交付被告,此開款項係由其職員李東輝

夥同其舅郭銘豐取得騙去,既無交付借款,原告何能請求被告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有簽收原告簽發以台灣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下稱台支),乃屬不實,原告應提出簽收文件以實其說。

⒊又縱認郭銘豐有幫被告辦理貸款,但亦屬被告之使者而

已,且關於原告所核撥之貸款,被告並無自行或授權郭銘豐或其他任何第三人將之開成台支,而原告當時之職員李東輝竟然在毫無授權之情況下將貸款改開為台支支票交給其舅郭銘豐,致被告受損,李東輝顯有故意或過失,原告自應就其受僱人李東輝之行為負責。

⒋職是之故,縱認李東輝無參與詐騙行為,然李東輝未依

程序將被告之貸款親交執行法院,而係未獲被告同意即將貸款逕開成台支支票交給郭銘豐,亦顯有過失,原告自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自有理由。

⒌李東輝於原告銀行擔任之職務為保授信,其在處理授信

業務中詐騙被告,且未告知被告貸款已核撥,又在未經授權之情況下逕將貸款開成台支支票交付給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其過失至為顯然,符合民法第188 條之要件;而且本件貸款的款項既是法拍屋之尾款,依照原告銀行的慣例及原告銀行提供此種法拍貸款戶服務之內容,原告應將撥款的金額直接繳付法院,然而本件卻非如此,貸款的金額竟在未經被告同意之下由李東輝開成台支支票交郭銘豐,原告對於債之履行有過失,無容推卸。⒍原告應就其未履行代客戶(即被告)將法拍屋貸款繳付

法院之義務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被告可主張抵銷。原告就李東輝之過失,亦應承擔其使用人之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酉○、壬○○、子○○、戌○○:

⒈被告酉○、壬○○、子○○、戌○○4 人均係親自向鈞

院民事執行處標購法拍屋,僅委託訴外人郭銘豐辦理貸款。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原告先以無擔保放款,依被告之法拍屋尾款數額撥款,再配合由原告代被告繳交法院之方式,代替原告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可見本件消費借貸款項金錢標的物交付方式,係貸與人即原告向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交付,此觀原告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 大點第4 款:「拍定後7 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之規定即明。原告職員李東光輝違反上開作業規定,將台支支票交付訴外人郭銘豐,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⒉縱認本件消費借貸金錢標的物之交付方式係移轉所有權

並交付被告,惟本件金錢標的物亦未交付被告,而係由原告之職員李東輝在未經被告出具授權書或印鑑委託郭銘豐領款之情形下,擅自將系爭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訴外人郭銘豐,且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92年度偵字第20785 號之告訴狀內,亦表明系爭款項未交付被告,足見原告確未將消費借貸款項交付被告。

⒊苟鈞院認定被告應對本件消費借貸款債務負責,然因原

告違反銀行提供服務之企業應確保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應交付被告可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致被告未受領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被告等自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

1 項、第3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應就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之職員李東輝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

2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喪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有權,顯已故意或過失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原告亦負連帶賠償之責。

⒋被告既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民法第188 條規定主張原告對被告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13514 號民事裁定被告戌○○因原告未交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致被告戌○○因此須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確定為647,164 元(利息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13

514 號民事裁定91年6 月9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依鈞院91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被告酉○因原告未交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致被告酉○因此須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確定為157,004 元(利息依鈞院91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92年4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被告子○○因原告未交付本件消費借貸款項致被告子○○因此須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確定為531,880 元(利息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9213號民事裁定92年5 月2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故原告應交付被告戌○○之系爭貸款款項4,52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及被告戌○○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647,164 元(利息依鈞院90年度執字第13514 號民事裁定91年6 月9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共計5,167,164元 及利息,被告戌○○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債權抵銷;原告應交付被告酉○之系爭貸款款項2,18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及被告酉○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157,004 元(利息依鈞院91年度執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92年4 月11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共計2,337,004 元及利息,被告酉○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債權抵銷;原告應交付被告子○○之系爭貸款款項3,0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利息)及被告子○○負擔再拍賣程序所生之差額及費用531,

880 元(利息依 鈞院90年度執字第9213 號民事裁定92年5 月2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共計3,581,880 元及利息,被告子○○自得以此與原告之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之債權抵銷。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丑○○:

當初雖然有向原告貸款,但錢下來時並未交給伊,而是由原告直接匯款給郭銘豐,伊不應該還這筆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㈣被告庚○○:

伊未拿到錢,當時是李東輝拿一張白紙叫伊簽名,並告稱他很忙,沒有時間,回去再寫,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㈤被告戊○○:

伊因購買法拍屋而委託郭銘豐代伊向原告辦理貸款,但原告從未通知伊有撥款,也未曾與伊聯絡,伊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㈥被告辰○○:

伊係受友人戊○○之託而擔任保證人,戊○○要買法拍屋,要求伊幫忙,之後雖有銀行的人到伊家叫伊在資料上簽名蓋章,但戊○○說她本人根本沒有拿到錢,請求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㈦被告申○○:

伊係遭郭銘豐所騙,郭銘豐表示要投資法拍屋,請伊幫忙申請貸款,當時是銀行的經辦人員拿一疊資料給伊簽名,與伊一起擔任發票人的戌○○,伊並不認識,原告撥款亦未通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㈧被告丙○○:

伊係因配偶酉○被拉進去,酉○就叫伊跟著一起簽,伊不知所簽文件為何,亦不知是要向銀行借款,請求駁回原告之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㈨被告甲○○、天○○、湯茂松、己○○、未○○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告甲○○、天○○、午○○、己○○等4 人部分:

查原告主張:⑴被告甲○○、天○○於附表三中編號1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三中編號1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⑵被告午○○、己○○於附表四中編號4所示之日期向原告共同借款,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四中編號4所示,並立有同一內容之本票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自附表一編號4之逾欠日期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別由被告甲○○、天○○及被告午○○、己○○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2 紙、共同簽署之授信約定書影本2 件、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資料查詢表及交易明細表各2 份為證,被告甲○○、天○○、午○○、己○○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潘柯榮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午○○、己○○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加付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丑○○、酉○、壬○○、子○○、林偕儒、卯○○、戌

○○、戊○○、癸○○、丙○○、庚○○、未○○、乙○○、寅○○、申○○、辰○○等16人部分:

㈠查被告丑○○、酉○、壬○○、子○○、林偕儒、卯○○

、戌○○、戊○○等8 人因向執行法院標購法拍屋,各就扣除已繳保證金後不足之餘款,向原告辦理消費性貸款,被告癸○○、丙○○、庚○○、未○○、乙○○、寅○○、申○○、辰○○等8 人則分別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借款期間、金額、利息及加付利息之約定均詳如附表所示。貸款時,除由各借款人與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同一內容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外,並由借款人之被告立具載明「立切結書人擬就自法院拍賣取得之不動產座落如附表所示,先由貴行以無擔保放款方式承貸,待取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同時,授權由貴行指定之代書辦理過戶及以貴行為首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待設定完成時即改貸為房屋擔保借款,並清償前項無擔保借款;期間不得以未點交完成或其他理由延遲辦理上開程序;另於上項程序辦妥後若未於貴行改貸房屋擔保借款時,除立即償還無擔保借款外並願依前項無擔保借款金額加付百分之三違約金」等語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交予原告收執。嗣原告分別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被告丑○○、酉○、壬○○、子○○、林偕儒、卯○○、戌○○、戊○○等人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惟上開被告貸得之款項連同帳戶內其餘款項旋遭提領,並由原告將領取金額開立台支交予訴外人郭銘豐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客戶信用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表各

8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本院93年度易字第90

4 號被告郭豐銘詐欺刑事卷宗,核閱其內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810 號偵查卷所附之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個人戶授信申請書、台支等文件無誤,且被告對於渠等係因標購法拍屋之故而向原告辦理貸款,分別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收執等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既因標購法拍屋之故而向原告辦理貸款,分別擔

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並簽立本票及授信約定書予原告收執,而原告於同意核貸後亦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被告丑○○、酉○、壬○○、子○○、林偕儒、卯○○、戌○○、戊○○等人在原告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內,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足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

㈢被告雖辯稱不知郭銘豐有幫渠等開戶,且渠等實際上未取

得借貸款,故原告未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云云,惟無論係被告本身欲購買法拍屋者(被告酉○、壬○○、子○○、戌○○陳稱其4 人確欲購買法拍屋),抑或係受郭銘豐之託而出名幫助郭銘豐標購法拍屋者(被告丁○○、卯○○、丑○○3 人於偵查中陳稱:「是郭銘豐請我們幫忙當人頭去買法拍屋,買得後賣給他人,郭銘豐會給我們一些錢」,見92年4 月12日詢問筆錄),被告均自承將個人身分證件交予郭銘豐,委託郭銘豐向原告辦理貸款事宜,可見被告等人確有授權郭銘豐向原告辦理貸款,郭銘豐應係被告之代理人,非僅屬「使者」而已;而銀行業者於核貸後,要求借款人開立帳戶並將貸與之款項直接撥入借款人帳戶內,復為銀行業者處理貸款業務之常見做法,且為社會一般大眾所共知,是郭銘豐為被告丑○○、酉○、壬○○、子○○、丁○○、卯○○、戌○○、戊○○在原告銀行開立帳戶,自屬為辦理貸款所需,而在授權範圍內,且原告既已將貸款金額如數撥入各被告帳戶內,即屬完成消費借貸款之交付,至原告撥入被告帳戶內之消費借貸款項遭何人提領,有無轉交被告,以及被告有無實際取得借貸款項,均與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業已合法有效成立無涉,被告徒以上開情詞置辯,洵屬無據,難認有理。

㈣至被告抗辯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係以原告先以無擔保放款

,依被告之法拍屋尾款數額撥款,再配合由原告代被告繳交法院之方式,代替原告移轉金錢所有權於被告,故本件消費借貸款項金錢標的物交付方式應係原告向第三人即執行法院交付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兩造就本件借款所簽立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及法拍屋標購融資切結書內亦未載明原告負有向執行法院交付借貸款項之義務。被告所提「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第4 大點第4款雖明定「拍定後7 日內本行依核貸金額先以無擔保放款科目撥款並配合借戶之備付款開立台支代客戶繳交法院。」但上開要點僅係原告告以所屬員工應遵守之辦事準則,其目的在確保原告貸款債權之實現,屬原告內部之控管措施,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且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上開內部規定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因此自無從以該要點之規定,即認兩造就本件消費借貸金錢標的物之交付方式有特別約定,而由原告負有向執行法院交付之義務。

㈤「板信商業銀行辦理標購法拍屋放款要點」既屬原告內部

規定,非可當然作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縱令當時承辦本案貸款之原告行員李東輝違反前開規定,未代被告將台支繳交執行法院,亦僅違反原告內部之規定,究難認係行使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原告將核貸款項撥入各被告帳戶,給付即屬完畢,並無債務不履行可言,原告於債之履行過程中亦難認有何過失,是被告辯稱原告職員李東光輝違反作業規定,將台支支票交付訴外人郭銘豐,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以及李東輝未依程序交款至執行法院,顯有過失,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云云,均屬無據,難予採信。

㈥又被告辯稱原告職員李東輝夥同郭銘豐所組之詐騙集團,

以投資法拍屋為幌,向原告詐財,被告實係被害人;暨原告違反銀行提供服務之企業應確保本件消費借貸款項應交付被告可期待之安全性之規定,致被告未受領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被告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請求原告應就未交付消費借貸款項及其他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原告職員李東輝則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告喪失本件系爭消費借貸款項所有權,顯已故意或過失不侵害被告之財產權,而原告未盡選任監督之責,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亦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據以行使抵銷抗辯。惟本件與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2 款規定之情形有間,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行員李東輝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被告權利情事,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洵無足採,被告進而行使抵銷抗辯,亦屬無據,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潘柯榮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丑○○、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加付利息;被告午○○、己○○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酉○、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5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壬○○、庚○○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6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子○○、未○○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7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丁○○、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8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卯○○、寅○○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中編號9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被告戊○○、辰○○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0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戌○○、申○○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中編號11、12所示之本金、利息、加付利息,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丁○○、乙○○、卯○○、寅○○、癸○○、酉○、壬○○、子○○、戌○○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暨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提起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姝情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