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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13號原 告 乙○○

甲○○被 告 丙○○

佳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負原告黃彩卿、甲○○各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被告佳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佳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雨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7 月25日駕駛被告佳雨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弄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適原告黃彩卿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女兒方惠琴行經46弄口左轉往西駛入30巷,遭被告丙○○駕駛之自小貨車從右邊超車勾到機車把手而人車倒地,方惠琴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月

27 日 上午3 時50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原告係方惠琴之父母,為方惠琴支出急救住院之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喪葬費300,000 元。原告茹苦含辛養育方惠琴19載,如今痛失愛女,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各請求慰撫金2,000,000 ,另請求贍養父母之扶養費,依生命餘命估算,並扣除另一扶養義務人方建強應負擔之責任後,依最低薪資按霍夫曼式計算一次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甲○○800,000元,原告黃彩卿1,200,000 元。以上總計原告甲○○請求賠償3,300,000 元,原告黃彩卿請求賠償3,700,000 元。被告佳雨公司係被告丙○○之僱用人,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3,300,000 元,原告黃彩卿3,700,

0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

一、被告丙○○抗辯:被害人方惠琴雖因本件車禍死亡,但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原告黃彩卿無照駕駛,且未讓幹道車先行致擦撞被告駕駛之貨車左後方所致,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憑,被告自認並無過失。且本件車禍係由機車後視鏡輕微擦撞,情況並不嚴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發現方惠琴腹部突出,原告甲○○告訴被告此為血癌末期之現象,家中財產為支付其醫藥費花費殆盡,因此方惠琴是否有工作能力尚待商確,不能以一般薪資所得計算。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佳雨公司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陳述即提出之書狀略稱:被告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依法應不負賠償責任。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駕車不慎,於上開時地與原告方彩卿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機車後座搭載原告之女兒方惠琴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刑事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事故現場圖可為佐證。另參酌刑事卷內車損照片,原告黃彩卿騎乘機車右前側與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左後側有擦撞痕跡,足徵當時原告黃彩卿騎乘之機車尚未完成轉彎。原告主張係遭被告丙○○自後超車勾到機車手把云云,並非可採。本件事故肇事主因應係原告黃彩卿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左轉車未暫停讓幹道執行車先行所致;被告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而被害人方惠琴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可參,被害人方惠琴之死亡與被告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丙○○因過失不法侵害其女方惠琴,致方惠琴死亡之事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駕車不慎撞擊原告之子女方惠琴,致方惠琴死亡,被告佳雨公司為被告楊正於法並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金額應否准許,論述如下:㈠醫療費用200,000 元部分:原告主張為方惠琴支出醫療費

用200,000 元之事實,並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項損害,自不應准許。

㈡喪葬費300,000 元部分:原告及被告丙○○均同意方惠琴

之喪葬費用以300,000 元計算。本院認為尚屬合理。被告佳雨公司既未到場,對於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00,00 0元乙節,即應認為無爭執。故原告主張支出喪葬費300,00

0 元,即堪採信。因原告並未主張係由其中一人單獨支出,故原告二人應各2 分之1,即各得請求150,000。

㈢扶養費:原告甲○○、黃彩卿雖主張方惠琴對伊2 人負有

扶養義務,各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00,000 元及1,200,

000 元。但查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惟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本件原告黃彩卿名下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之房屋及土地各一筆財產;原告甲○○名下則有坐落雲林縣二崙鄉之土地三筆及92年度薪資所得246,047 元,有卷附之財產明細資料可參。且原告黃彩卿自承在市場從事修改衣服之工作,月入20,000元至40,000元,原告甲○○自承做零工,收入不一定等語。

故原告二人尚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與前揭受扶養之要件容有未合。另參酌被害人方惠琴罹患慢性骨髓白血病,已治療多年,無法從事粗重工作,有卷58頁之馬偕紀念醫院函可憑,及方惠琴之上述病情,原告黃彩卿尚且令方惠琴在家修養,未繼續就讀高中等情,依方惠琴之身體狀況,尚須原告扶養、照顧,難認其有扶養原告之能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尚難准許。

㈣慰撫金部分:被害人方惠琴係原告之女兒,其因本件車禍

死亡,原告受有喪女之痛,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合。本院審酌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二人請求慰撫金,各以8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以上總計原告二人所受損害為各950,000元。

三、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方惠琴搭乘原告黃彩卿之機車,乃藉由使用黃彩卿而擴大自己之活動範圍,應認為原告黃彩卿係方惠琴之使用人。茲原告黃彩卿騎乘機車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方惠琴死亡,原告黃彩卿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參酌本件肇事情形,其過失比例應為70% 。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之30% ,即各285,00 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各285,00

0 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丙○○自

93 年6月3 日起,被告佳雨公司自93年6 月9 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2項、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裁判日期:2005-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