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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楊曉菁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前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複代理人 己○○被 告 丁○○前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律師被 告 戊○○

弄兼前一人 未○○法定代理人 弄

癸○○被 告 卯○○○

弄丑○○寅○○午○○

弄巳○○壬○○前 一 人 號訴訟代理人 辛○○被 告 子○○

弄丙○○

之甲○○前 一 人 辰○○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四、八三二之三、八三三之四、八三三之三、八三四之三、八三八之五地號上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面積一千六百四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1 號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

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一地號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為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含花圃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2 號隔壁)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未○○、癸○○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

被告丑○○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如附圖一C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七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3 號之地門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巳○○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八之二地號上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面積為一百五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8之1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午○○應自上開地上物遷出。

被告壬○○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八之二、八三八之三地號上如附圖E部分所示、面積為四百八十三平方公尺(含花圃一百五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8之1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子○○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面積為四百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2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面積為九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六八三、六八四地號上如附圖二B、C、D 部分所示、面積計為一百八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前開第一至八項之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庚○○、鋼進實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五、被告戊○○、未○○、癸○○負擔百分之十二、被告丑○○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巳○○負擔百分之四、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十

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所示擔保金額分別為被告庚○○、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戊○○、未○○、癸○○、丑○○、巳○○、午○○、壬○○、子○○、甲○○、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庚○○、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戊○○、未○○、癸○○、丑○○、巳○○、午○○、壬○○、子○○、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如附表所示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理由㈠被告寅○○、丙○○、甲○○、巳○○經合法通知,被告丙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寅○○、巳○○、天宮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狀原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一、被告庚

○○、丁○○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1 號之地上物(含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廠房)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二、被告未○○、癸○○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名為戊○○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三、被告李淑玲、丑○○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3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四、被告午○○、巳○○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8之1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五、被告壬○○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8之1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六、被告子○○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0之2 號之地上物(含鋐洋工程公司廠房)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七、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96之1 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

⒈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2 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追加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戊○○、寅○○、甲○○為被告,並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1 號之地上物(含被告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廠房)拆除;被告庚○○、丁○○、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名為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未○○、癸○○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三、被告丑○○、寅○○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3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卯○○○、丑○○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四、被告巳○○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8之1號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巳○○、午○○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五、被告壬○○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8之10號之地上物拆除並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六、被告子○○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0之2 號之地上物(含鋐洋工程有限公司廠房)拆除;被告子○○並應自該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七、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名為甲○○之地上物(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臨96之1 號)拆除;被告甲○○、丙○○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八、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96之1 號之地上物(磚造屋)拆除並自前揭房地遷出,且將該地上物所占之土地全部返還於所有權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原告於93年8 月31日又提出民事準備書㈢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庚○○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838 、832 之4 、832 之3 、833 之4 、833 之3 、

834 之3 、838 之5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A部分所示),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丁○○與鋼進實業有限公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838 、832 之1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B部分所示),面積為444 平方公尺(含花圃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未○○、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三、被告丑○○、寅○○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詳如附圖一中C部分所示),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丑○○、寅○○、卯○○○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四、被告巳○○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838 、

838 之2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D部分所示),面積為154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巳○○、午○○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五、被告壬○○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838 、838之2 、838 之3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E部分所示),面積為483 平方公尺(含花圃1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壬○○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六、被告子○○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詳如附圖一中F部分所示),面積為

42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鋐洋工程有限公司廠房)拆除;被告子○○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七、被告甲○○、丙○○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683 、684 號上(詳如附圖一中G部分所示),面積為27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丙○○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⒊原告於93年12月10日又提出民事準備書㈣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中關於被告天宮廟、丙○○部分變更為:「七、被告甲○○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號上(詳如附圖二中A部分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八、被告丙○○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683 、684 地號上(詳如附圖二中B、C、D 部分所示),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核係屬訴之追加、變更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特定、補正,被告庚○○、丁○○、鋼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鋼進公司)、未○○、癸○○、戊○○、卯○○○、丑○○、寅○○、午○○、巳○○、壬○○、子○○、甲○○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該追加與變更,又被告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原告上開追加、變更,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之防禦,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8-2 、683 等地號

之分別共有人,於91年前基於該地段所被徵之稅皆為荒地稅,然91年10月3 日突然收到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來函謂該土地有人使用,而改以一般用地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其它共有人亦皆有相同遭遇。原告於是發現所有地遭到竊佔,到場視察時,並經該竊佔人等刁難,不得已提起告訴,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在案。

㈡被告庚○○、丁○○、鋼進實業有限公司部分:

被告庚○○向不知名之訴外人購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838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1 號之違章建築,被告庚○○為前揭違建物之處分權人,該違建物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能,原告自得訴請拆除。且被告庚○○、丁○○、鋼進公司為前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應自該房地遷出,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㈢被告戊○○、未○○、癸○○部分:

被告戊○○以未○○、癸○○為管理人,按寺廟財產為寺廟所有,監督寺廟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寺廟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四條無論登記前或登記後皆有取得所有權之權利能力,故戊○○無論是否經登記皆有當事人能力,核先述明。今其私自於板橋市○○段838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2 號隔壁違章建造名為「戊○○」之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使用權限,應予拆除。且被告戊○○、未○○、癸○○無權占有前揭原告之土地,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應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另被告未○○於鈞院雖謂「癸○○沒有住在這裡」,然於92年9 月10日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地檢署偵訊中,未○○謂:「我跟癸○○一起在板橋住了二十二年」、癸○○亦稱:「我已經住了十六年」,且經原告實地了解其亦居㈣被告卯○○○、丑○○、寅○○部分:

被告丑○○、寅○○繼承其父私自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土地上,違章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3 號之違章地上物,對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該違建妨害原告使用權能,原告自得訴請拆除。

且被告卯○○○、丑○○無權占有原告之前揭土地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應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㈤被告午○○、巳○○部分:

被告巳○○私自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2 等地號土地上,違章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8之1 號之違章地上物,為原始起造人而對該地上物有所有權,今該所有權妨害原告使用權能,原告自得訴請巳○○拆除之。被告午○○、巳○○無權占有前揭原告之土地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應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㈥被告壬○○部分:

被告壬○○私自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等地號土地上,違章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8之10號之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㈦被告子○○部分:

被告子○○向不知名之訴外人購得台北縣板橋市○○段○○○○號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10之2 號之違章地上物(含鋐洋工程廠房),為該建物之處分權人,該違建物妨害原告之所有權使用權能,原告自得訴請拆除,並訴請被告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㈧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以辰○○為管理人,私自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上,違章建造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96之1 號名為甲○○之地上物,妨害原告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拆除。被告無權占有前揭房地妨害原告使用權能,應自前揭房地遷出並返還於所有權人。

㈨被告丙○○部分:

被告丙○○為台北縣板橋市○○段683 等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96之1 號違章地上物(磚造屋)之處分權人,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並妨害原告之使用權能,應將該地上物拆除並遷出該房地,而將該地返還於土地所有權人。

並聲明:

㈠被告庚○○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2 之4、

832 之3 、833 之4 、833 之3 、834 之3 、838 之5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A部分所示),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庚○○、丁○○與鋼進公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2 之1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B部分所示),面積為444 平方公尺(含花圃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未○○、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㈢被告丑○○、寅○○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地

號上(詳如附圖一中C部分所示),面積為172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丑○○、寅○○、卯○○○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㈣被告巳○○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8 之2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D部分所示),面積為15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巳○○、午○○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㈤被告壬○○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8 之2

、838 之3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E部分所示),面積為

483 平方公尺(含花圃155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壬○○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㈥被告子○○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上(詳

如附圖一中F部分所示),面積為420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含鋐洋工程有限公司廠房)拆除;被告子○○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㈦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 ○號上(詳

如附圖二中A部分所示),面積為97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㈧被告丙○○應將坐落於台北縣板橋市○○段683 、684 地號

上(詳如附圖二中B、C、D 部分所示),面積為184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甲○○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㈨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㈠被告庚○○、丁○○、鋼進公司部分:

⒈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38 、832 之4 、832 之3 、

833 之4 、833 之3 、838 之5 地號、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土地,係被告庚○○於72年3 月23日及同年3 月25日,分別受讓自當年從事果園種植之使用權人池新春及黃進財二人,被告庚○○受讓時,池新春亦提出伊與前手之讓與契約,以保證伊取得該土地使用權之正當來源,而其中讓與人之一即為黃進財,被告庚○○因此乃以金錢交易方式受讓該土地之使用權,且受讓時該土地即有地上建物。因原有建物年久失修,均委託賴志雄擔任整修工作。被告庚○○基於與前手池新春及黃進財就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讓渡書及買賣契約,而善意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⒉又池新春曾於73年2 月25日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土地共有

人之簡永租,不得隨意剷除其賴以維生之地上作物,事後簡永租即未再回應,由此可證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其前手曾將土地之使用權讓與他人耕作,否則被告承讓至今,未聞該土地之全部所有權人對該輾轉讓與使用之土地有何爭執,被告庚○○既為善意第三人,自不容原告以個人利益忽略其他分別共有人或其前手已因讓與使用權而應盡之義務。另依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6月7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6773號函中所調之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李屘確將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讓渡他人,故原告主張「觀諸被告庚○○所主張之池新春及黃進財等人,皆非有權處分系爭地段之人,被告據以為主張受讓權利,實難採信。」等語,亦為片面無憑證否認被告所購得之使用權。⒊被告庚○○於72年3 月22日購得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

59─3 、59─122 地號(重測後改為同市○○段838之1地號)土地使用收益權,繼續前手池新春占有權利,對該土地有完全管領之力,被告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善意、和平又公然占有上開土地,期間已逾21年,迄今仍在繼續使用狀態中,應受憲法之保障。

⒋查原告於92年3 月曾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竊佔

告訴,檢察官於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20263 號認定業已完成追訴時效,給予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後復於93年4 月7 日以93年偵續字第28號認定,仍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是原告以其興訟告訴答辯人竊佔不成立,乃提出本件民事拆屋還地之訴。原告雖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居住台北市,與台北縣板橋市僅有一水之隔,交通復極便利,惟因其數十年來完全怠於行使權利,從未善盡積極管理其財產之社會責任。迄至91年間始因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方諉稱「發現所有土地疑遭竊佔」,其應有之過失責任,當然完全歸咎由原告負責。

⒌被告庚○○負責之被告鋼進公司營業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

○○○路○○巷○○號1 樓,原告主張被告庚○○占用面積為1642平方公尺,實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未○○、癸○○、戊○○部分:

系爭土地係向被告子○○所購買。答辯如被告子○○所述。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李淑玲、丑○○、寅○○部分:

系爭10之3 號建物係由被告丑○○、寅○○之父親游德國於69年間向訴外人池進陸所購買,游德國去世後,歸被告丑○○所有,被告寅○○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李淑玲、丑○○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告寅○○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午○○、巳○○部分:

系爭18之1 號建物係被告巳○○於66年間出資向訴外人簡寶財所購買,現為被告午○○、巳○○居住使用,被告巳○○原有購買建物坐落之基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子○○部分:

系爭10之2 號建物係被告子○○於42年間所購買,供被告子○○與家屬居住使用,並提供予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鋐洋工程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係於被告子○○買受房屋後才受讓系爭土地。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被告壬○○部分:

系爭土地原遭他人亂棄置垃圾,共有人之一之簡永租口頭同意借與被告壬○○蓋屋居住使用,迄今已達20餘年。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㈦被告甲○○:甲○○係信徒出資經簡永租同意所興建,倘原告堅持收回土地,被告甲○○願意搬遷。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832 之4 、832 之3 、833 之

4 、833 之3 、834 之3 、838 、838 之2 、838 之3 、

838 之5 、683 、684 地號土地,係登記為原告與訴外人林正良、林正棟、簡永租等人所共有。

㈡被告庚○○於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興建地上建物,

供自己與配偶丁○○居住使用,並提供與其為法定代理人之被告鋼進公司使用。

㈢被告戊○○於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興建地上建物,由被告

未○○、癸○○共同管理,被告未○○並居住在上開建物內。

㈣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丑○○、寅○

○之父親游德國向他人所購買,游德國去世後,現由丑○○、卯○○○夫妻居住使用。

㈤如附圖一D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巳○○向他人所購買,現供被告巳○○、午○○居住使用。

㈥如附圖一E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壬○○所興建,現為被告壬○○居住使用。

㈦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係被告子○○向他人所購買,現為被告子○○居住使用。

㈧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土地上建物為被告甲○○所有,辰○○擔任住持。

㈨如附圖二B、C、D部分土地上建物係被告丙○○所興建,現為被告丙○○使用中。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惟為被告庚○○、丁○○、鋼進公司、戊○○、未○○、癸○○、卯○○○、丑○○、寅○○、午○○、巳○○、子○○、壬○○、甲○○所否認,辯稱渠等均有正當占有權源,則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上開被告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再字第一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一六號判決、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已證明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則自應由被告庚○○、丁○○、鋼進公司、戊○○、未○○、癸○○、卯○○○、丑○○、寅○○、午○○、巳○○、子○○、壬○○、甲○○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庚○○、丁○○、鋼進公司部分:

⒈被告庚○○抗辯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係其自池新春及

黃進財二人受讓使用權乙節,固據提出果園讓渡書之影本二份附於本院卷一第81至84頁可稽。惟依該讓渡書所載,被告庚○○受讓使用權之土地係台北縣板橋市○○段59之

3 、59之12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自不得執之對抗原告。被告庚○○雖又辯稱該讓渡書上之地號係誤繕,但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且,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臺帳至今之登記簿謄本,池新春與黃進財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該所93年6 月7 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06773號函附登記簿謄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87 至第246 頁可憑。被告庚○○就池新春、黃進財二人有何權源讓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亦未舉證以為證明,自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復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 條準用同法

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民法第944 條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僅占有人係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者,始受法律之推定,至以取得他項財產權之意思行使其權利,既為財產權取得時效要件之一,並不在民法第944 條第1 項所定推定之列。另同法第943 條規定「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乃基於占有之本權表彰機能而生,並非具有使占有人取得權利之作用,該規定之旨趣在於免除占有人關於本權或占有取得原因之舉證責任,並非使占有人因而取得本權或其他權利。且係指占有人就其所行使之權利,推定為適法,惟究係行使何項權利而占有,則非法律所推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34 號判決意旨參照)。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4 條第1 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原因,或係本於所有權之意思,或係基於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意思,或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之意思,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為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基於借用之意思,不一而足,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是故,尚不能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主觀上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9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雖抗辯其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已逾21年云云,惟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有如前述,被告庚○○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為真實,況且,被告庚○○亦未以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地政機關提出辦理地上權登記之申請,則其以其占有系爭土地長達21年之事實,主張應受憲法之保障,亦有誤會,不足採取。

⒊又按請求返還占有物之訴,固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

告,惟所稱占有,不惟指直接占有,即間接占有亦包括在內。貸與人係經由借用人維持其對借用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依民法第941 條規定為間接占有人,不失為現在占有人,借用人依其自己之使用目的而占有,則係直接占有人,並非貸與人之占有輔助人。查如附圖一A部分所示土地,除供被告庚○○與其家屬居住使用外,同時亦經被告庚○○提供與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 鋼進公司使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庚○○自係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被告鋼進公司則以直接占有之方式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請求被告鋼進公司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屬有據。

⒋按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未保存登記不動產之

受讓人,法律上雖未取得所有權,但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受讓人自有拆屋之權能。查系爭10之1 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被告庚○○就該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之權能。而被告庚○○、鋼進公司既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鋼進公司自上開10之1 號建物遷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遷讓行為係拆除行為之階段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庚○○拆屋還地,於程度上自已包括遷讓之行為,是其再請求被告庚○○自上開建物中遷出,即無必要;另被告鋼進公司就系爭

10 之1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已足排除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庚○○併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⒌再查,被告丁○○係被告庚○○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關

係,隨同被告庚○○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庚○○為占有人。原告併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遷讓並交還系爭土地,即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㈢被告未○○、癸○○、戊○○、子○○部分:

⒈查被告戊○○係信徒出資所興建,有獨立之財產,信徒並

推被告未○○、癸○○為管理人,業據被告未○○、癸○○陳明,雖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然其既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一定之目的,並有獨立之財產及管理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非法人團體相當,應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⒉被告子○○抗辯坐落如附圖一F部分所示土地及其上系爭

10之2 號建物,係其於42年間所購買乙節,固據提出收據之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122 頁可憑,惟依該收據所記載,被告子○○於42年1 月28日向訴外人杜萬桂所購買者係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39、60、61等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而經本院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土地臺帳至今之登記簿謄本,杜萬桂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有上開登記簿謄本之影本一份在卷可憑,是上開收據已難資為子○○有購買系爭土地之認定。又該收據上雖載有「李屘先生台照」之記載,但上無從資為被告子○○係向李屘購買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認定,且被告子○○亦自承就所購買知土地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從執之對抗原告。是被告子○○抗辯其有占有權源,不足採取。

⒊被告子○○、戊○○、癸○○、未○○雖辯稱其在系爭土

地上建屋居住使用多年,原告均未行使權利,突訴請被告拆屋還地,顯失公平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業經司法院釋字第107 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雖長期未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但依上開說明,其權利並無時效規定之適用。而原告係因不知系爭土地遭人占用,致未行使回復請求權乙節,亦據原告陳明,則原告顯亦無何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是被告子○○、癸○○、未○○執之拒絕返還土地,亦不足採取。

⒋又查,被告未○○僅向被告子○○購買如附圖一B部分所

示土地之地上建物,並不及於系爭土地乙節,業據被告子○○陳明(本院93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未○○有居住於「戊○○」建物內,被告癸○○有時居住於該「戊○○」建物內。有時居住於自己家中等情,為被告未○○、癸○○所自認(本院93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未○○、癸○○、戊○○就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另被告子○○所為舉證不足以資為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認定,亦有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戊○○、子○○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未○○、癸○○自上開建物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拆除行為於程度上已包括遷讓之行為,原告既已請求被告戊○○、子○○拆屋還地,自無再請求被告戊○○、子○○自上開建物中遷出之必要;另被告未○○;癸○○就系爭「戊○○」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已足排除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戊○○併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卯○○○、丑○○、寅○○部分:

⒈被告丑○○抗辯:系爭10之3 號建物係伊之父親游德國向

池進陸所購買乙節,固據提出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18 頁可憑。惟依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標的物僅有建物,並不及於土地,被告卯○○○、丑○○就上開建物有占有坐落基地之正當權源,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渠等有權占有系爭基地,不足採取。

⒉又查,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土地上之上開10之3 號建物,

係被告丑○○、寅○○之父親游德國向他人所購買,游德國去世後,現由被告丑○○及其配偶即被告卯○○○夫妻上開建物於游德國去世後,即因遺產分割分歸被告丑○○取得,現由被告丑○○及被告卯○○○居住使用,被告寅○○並未居住使用之情,分據被告卯○○○、丑○○、寅○○陳明,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寅○○就系爭房屋有何事實上處分權,並被告寅○○有居住使用上開房屋之事實,則其請求被告丑○○自上開建物中遷出,並拆屋還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再查,被告卯○○○係被告丑○○之配偶,基於共同生活

關係,隨同被告丑○○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應屬占有輔助人,依民法第942 條規定,僅被告丑○○為占有人。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卯○○○遷讓並交還系爭房屋,即非正當,應併予駁回。

⒋綜上,被告丑○○既無法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其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拆除行為於程度上既已包括遷讓之行為,則原告於請求被告丑○○拆屋還地外,另聲明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㈣被告午○○、巳○○部分:

⒈被告巳○○、午○○抗辯:系爭18之1 號建物係其於66年

間出資向簡寶財所購買等語,固據提出讓渡證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之影本各一紙、電費通知及收據聯一紙附於本院卷一第115 至117 頁可憑。惟其辯稱有同時購買該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巳○○就系爭18之

1 號建物有何正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亦堪採信。

⒉又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

,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所謂內部關係,即民法第942 條所指受僱人、學徒或其他類似關係。再抗告人雖為債務人之女,並與之住於同一屋內,但本人如確已結婚成家獨立生活,而無從自內部關係證明其使用被執行之房屋係受債務人之指示時,尚難謂該再抗告人為債務人之輔助占有人。(最高法院著有65年台抗字第

16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午○○雖係被告巳○○之子,但其業已成年,其居住於系爭房屋,應係為自己之占有而管領上開建物,故原告以其為無權占有人,訴請其自系爭房屋遷出,即屬有據。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巳○○拆屋

還地,並請求被告午○○自上開建物遷出、交還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請求被告巳○○拆屋還地外,另聲明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依前揭說明,即無必要;另被告午○○就系爭18之1 號建物,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原告請求其自上開建物遷出,已足排除其侵害原告權利之狀態,是原告請求其與被告巳○○併返還土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㈤被告壬○○、甲○○部分:

⒈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

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查天宮廟係由辰○○擔任住持乙節,業據辰○○陳明(本院93年11月3 日勘驗筆錄),則原告以其為被告天宮廟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⒉被告壬○○、天宮廟雖均辯稱渠等所分別佔用如附圖一E

部分、如附圖二A部分所示之土地,係向簡永租所借用等語,惟並未舉證以為證明,況且,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 條第1 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縱被告壬○○、甲○○所為上開抗辯為可採信,但系爭土地係簡永租借與原告等人所共有,有如前述,原告又否認有同意簡永租出借之管理行為,被告壬○○、甲○○亦無從執之對抗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甲○○拆屋還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請求被告壬○○、甲○○拆屋還地外,另聲明請求渠分別自上開地上物遷出,依前揭說明,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㈥被告丙○○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丙○○無權占有如附圖二B、C、D部分所示之土地,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聲明請求被告丙○○自上開建物遷出,依前揭說明,即無必要,此部分之訴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己達數十年之久,欲其拆屋還地,當非立即可為,惟本件自原告於92年10月8 日提起訴訟迄今,歷時1 年餘,造成原告長久不能利用系爭土地,而此一情況實不宜令其長久存在,令原告喪失更大之使用利益,斟酌實際情況,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至第八項命拆屋還地部分,爰訂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七、原告與被告戊○○、未○○、癸○○、丑○○、巳○○、午○○、壬○○、子○○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分別酌定如附表所示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庚○○、鋼進公司、甲○○、丙○○部分,並依職權宣告渠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已失所附依,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79條、第396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5-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