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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3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楊曉菁律師複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被 告 鋼進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庚○○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複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 號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上列二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秀雄律師被 告 戊○○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臨兼上列一人 未○○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法定代理人 臨10之1 號隔壁之戊○○

癸○○ 住同右被 告 卯○○○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

臨10之3 號丑○○ 住同右寅○○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 樓午○○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弄

臨18之1 號巳○○ 住同右壬○○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16之3號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 巷○ 號5 樓被 告 子○○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

○○號丙○○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臨96之

之1 號甲○○ 設同右上列一人 辰○○ 住同右法定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 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二之一地號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為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含花圃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2 號隔壁)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未○○、癸○○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八三八、八三八之一地號上如附圖一B部分所示、面積為四百四十四平方公尺(含花圃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戊○○」(位於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巷○○○ 弄臨10之2 號隔壁)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被告未○○、癸○○應自上開地上物中遷出。另理由欄㈡⒉中關於「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838 、832 之1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B部分所示),面積為444 平方公尺(含花圃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未○○、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被告戊○○應將坐落於板橋市○○段

838 、838 之1 地號上(詳如附圖一中B部分所示),面積為

444 平方公尺(含花圃32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被告戊○○、未○○、癸○○應自前揭房地中遷出,並將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全部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裁判日期:200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