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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42 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被 告 乙○○被 告 丙○○被 告 甲○○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嘉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親於民國80年7 月29日就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重劃後為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曾立遺囑訂有分割方法(見原證二),即配偶李王明月、長男乙○○、次痴呆症(Dementia),並有暈眩現象,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於同年5 月16日、同年月30日之病情亦同,此有馬偕醫院淡水分院病歷乙份可稽(原証四)。李維貞雖罹患老人痴呆症,但尚無「行動不便」之情形,李維貞仍由原告丁○○陪同領款及看病,詎被告乙○○覬覦父親所擁有近億元之不動產,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被告丙○○、甲○○不法所有,先後於91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28日,盜用李維貞印鑑章,偽以李維貞「行動不便」為由,偽造李維貞91.4.24 及91.6.28 申請印鑑証明書「委任書」及「印鑑証明申請書」兩份,先後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証明各三份,並將91年4 月24日申請之印鑑証明一份,暨竊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乙份,連同其他應附繳証件土地代書庚○○,並於91年6 月11日與被告丙○○、甲○○等人盜用李維貞印鑑章,共同偽造系爭土地「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連同上述應附繳証件,於91年7 月16 日,向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提出聲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三人,被告等故意不法侵害李維貞生前之財產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侵害原告等二人對先父李維貞遺產之法定繼承權,原告等二人自繼承開始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李維貞生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得訴請被告等三人將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固提出「同意書」,以證明李維貞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惟該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蓋李維貞生前處分財產均親筆書寫遺囑預作分配,而本件同意書未載土地地號,記載過於簡略,李維貞、李王明月二人之簽名運筆顫抖、書寫緩慢、不自然,李維貞除簽名、蓋章外,又蓋手印(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乙○○,及甲○○在93.11.11鈞院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被繼承人李維貞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被告三人中僅有自己一人在場,其他二個兄弟均不在場,且係當場簽三張,如此重要事項,兩人陳述竟南轅北轍,互相歧異等異常情狀綜合以觀,該同意書非李維貞、李王明月所製作。縱認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同意書之內容,李維貞僅概括同意被告處分其財產,並未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等係擅以贈與為原因,不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為不完全給付,應對委任人李維貞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原告繼承李維貞之權利,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為先位聲明:⑴兩造之被繼承人李維貞與被告等三人間,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91年7 月1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⑵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⑶兩造應依下列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被告乙○○、甲○○、丙○○各9/40、原告丁○○、戊○○各13/80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按李維貞死亡時系爭土地之價值,給付損害金或返還不當得利: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父親李維真於91年6 月2 日書立同意書三紙,並由母親李王明月為見證人,分別交由被告三人各執一份,同意書稱「本人同意將名下所有土地財產無條件交由本人三個兒子,長子乙○○、次子丙○○、參子甲○○全權處理,恐口無憑,特立此書」,該贈與意思之同意書由被告等三人應允受贈後,依指示辦理贈與登記完畢。父親贈與系爭土地,除有上開同意書可證外,復有父親將蘆洲農會及淡水農會定期存款解約繳交贈與稅可證。贈與稅額核定為000000

0 元,其中之162 萬餘元自蘆洲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領取,另146 餘萬元取自淡水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款。蘆洲農會李維貞帳戶定期解約,本由被告乙○○至農會領取,因數額略大,乃由農會承辦職員己○○至李維貞住處「蘆洲市○○路○○○巷○弄○號二樓」,當面詢問李維貞,經李維貞親口告以「真要解約,領取162 萬餘元,做為繳交土地贈與稅用」,確認無訛後,請李維貞在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上捺指印。證人己○○能證明「91年6 月4 日李維貞在意識正常下,自行捺指印,表示解約提款繳交贈與稅用」,並無原告所指當時李維貞老人癡呆、精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原告所提病歷表,係記載「91.3.5有Dementia」,非「李維貞喪失處理自己財產能力」。依原告所提「李維貞郊遊照片九張」,李維貞坐輪椅並手持拐杖,行動均需他人扶持,該照片明顯證明「李維貞行動不方便」,被告乙○○受李維貞之委託辦理印鑑證明,並無不實。次由原告提出之「原證24:91.4.24 台北縣淡水農會存摺取款條暨放款印鑑卡」,更臻證明李維貞印鑑章、存摺及管,被告無盜用之可能等語置辯。其先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備位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之母親李王明月於民國91年8 月22日死亡,父親李維貞於92年6 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

2被告乙○○持李維貞之印鑑章,以李維貞受託人之名義,於

91年4 月24日、同年6 月28日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各三份。

3被告乙○○於91年6 月4 日持李維貞之印鑑章至蘆洲農會及

淡水農會就李維貞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並於同日自李維貞蘆洲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自李維貞淡水農會帳戶提領80萬元,於91年7 月11日自蘆洲農會提領82萬元,於91年6 月19日提領66萬元繳納贈與稅。

4系爭土地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上所用李維貞之印章,均是同一顆印鑑章,由被告乙○○交付代書庚○○用印,李維貞並未出面,書面日期為91年6 月11日。

5被告三人就李維貞所有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 ○號所

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於91年7 月19日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及本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即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所主張「被告乙○○先後於91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28日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復於91年6 月11日被告三人共同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偽造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聲請書,連同冒領之印鑑證明及所竊取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李維貞行為之事實是否屬實?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乙○○於91年4 月24日及同年6 月28日盜用

李維貞之印鑑章,偽造印鑑證明委任書及申請書,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冒領印鑑證明等情,固據其提出①李維貞於91年4 月24日由原告丁○○陪同去淡水農會領取現款八萬元之取款憑條,②同日由原告丁○○陪同前往台大醫院皮膚科就診之醫療費用單據,欲證明李維貞並無行動不便,進而證明被告乙○○在委任書上所寫「李維貞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與事實不符,而有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之情事,惟查:李維貞為民國0 年00月00日出生(見原告所提號卷第29頁),於91年4 月24日為84歲,年事已高,又參諸李維貞於民國83年6 月15日至馬偕紀念醫院神經科初診時,主訴行動緩慢、走路不穩,經腦波檢查有腦循環不良、老化現象,此有馬偕紀念醫院93年11月23日馬院醫神字第933701號函覆在卷可稽(見本件第二卷第5 頁),復據原告所提原證26號照片所示,李維貞坐輪椅手持柺杖,走路需人扶持,確為行動不便,否則亦毋須原告丁○○陪同領款看病。是被告乙○○在委任書上所寫「李維貞行動不便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並無不實。

2原告復主張:李維貞於民國91年3 月28日已患有痴呆症(

Dementia),並有暈眩現象,喪失處理自己財產之能力,不可能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印章,是被告乙○○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書等語,並提出原證四李維貞於91年3 月28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5 月30日之馬偕醫院病歷為證,經查:癡呆症係指心智功能有退化現象,依據馬偕醫院函覆「李維貞於91年5 月8日、同年6 月5 日之臨床診斷為腦血管老年化、眩暈及高血壓,病患穿著整齊,對應合宜,並無精神異狀」,此有前揭馬偕醫院函附於本件第二卷第5 頁可稽,是依原告提出之病歷資料尚不足以認定李維貞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且據原告丁○○陳稱:那天是早上陪我父親去淡水農會領錢的,我住父親隔壁,我與父親都住在蘆洲,那天是我父親叫我陪他去淡水農會領錢還有叫我陪他去看醫生,我去父親家裡接他。(問:領款是要做何用途?)父親沒有告訴我,我去找父親時,父親就已將存摺和印章放在他口袋裡了。(問:父親是否壹個人一間房間?)父親自己住一間房間。(問:知道父親的存摺和印章放在何處?)通常都是放在自己的口袋、床頭和抽屜。(土地權狀都是放在母親的房間,但是。(那天你父親就是帶著存摺、印章去領款,取款條上印章是何人蓋的?)是我父親將印章交給農會的人員,叫農會的人員幫他蓋的,後來所領的八萬元父親就自己帶回家了,會領八萬元是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定期存單到期要領款也是父親拿給我看,也是父親跟我講的。(問:關於財產的事情有無叫你去處理?)沒有,如關於財產處理的事情父親都是自己去處理的,會叫人帶著他去處理,但是不會找人代替他處理等語(見本院94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李維貞雖然年老行動不便,惟印章、存摺、定期存單、土地權狀均自己保管,知道定期存款到期要領款,必須攜帶印章及存摺,是原告主張李維貞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不可能同意被告乙○○使用其印章云云,自難採信。

3次查:被告乙○○於91年4 月24日以李維貞之受任人身分申

請印鑑證明三份,並於同日持其中一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另筆李維貞所有坐落蘆洲市○○段220 、229 、234 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見被證14,附於本件第二卷),其中一份印鑑證明則於91年6 月11日提出交予代書蕭純貞用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原證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繳證件附於本院三重簡易庭

93 年 度重調字第138 號卷第51頁),剩餘一份目前仍在被告乙○○持有中。該蘆洲市○○段220 、229 、234 地號等三筆土地嗣於93年6 月9 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乙○○實無為了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而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之必要。又查:被告乙○○於91年6 月4 日持李維貞所有蘆洲農會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前往蘆洲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同日並攜帶李維貞所有淡水農會定期存單、存摺、印鑑章前往淡水農會辦理定期存款解約,復於91年6 月11日持李維貞之印鑑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交予代書庚○○辦理申報系爭土地贈與稅、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事宜,復於91年6 月28日持李維貞之印鑑章,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衡情李維貞之印章、均由李維貞置於自己口袋或房間床頭、抽屜內,李維貞又行動不便常在家中,被告乙○○未與李維貞同住,若非李維貞將印鑑、存摺、如何能多次盜用李維貞之印鑑章,而不被李維貞發覺?4又據證人己○○即蘆洲農會職員證稱:(問:有無見過李維

貞?)有,是被告乙○○帶我去李維貞的家,地點在蘆洲市○○路旁邊的壹條巷子進去,但確實的門牌號碼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怎麼去,乙○○拿定期存單及印章來辦理解約,我們中途解約一定要讓本人知道,農會主任要我本人出去跑一趟,確認本人是否要中途解約,所以乙○○就帶我去,去到李維貞家我有看到他本人,他幾歲我看不準,應該有七、八十歲了,當時我有跟他交談,我有先確認他的身分,告訴他要辦中途解約的事,他聽得懂我的問題,他說好,通知書是乙○○拿來的,指印是我去李維貞家中,由李維貞自己蓋的,印章部分何時蓋上去的我記得不是很清楚,是何人所蓋我也不是很清楚,指印的部分我很確認,因為我很少跑出去,而且還是主任叫我出去的,所以我記得很清楚,印章部分是蓋好印章後,我把解約通知書拿回來,與農會的留存印鑑核對是否相符,相符後我們再把款項轉到他的帳戶去等語(見9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李維貞知道蘆洲農會定期存款解約乙事,李維貞既知解約,當會追查解約後款項之流向,因此當被告乙○○、甲○○將解約之金額用以繳交贈與稅(存摺簿上有記載流向),李維貞亦應知情,衡情解約當時距離92年6 月李維貞過世前,有近一年之期間,李維貞對於解除定期存款用以繳交贈與稅,及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未提出異議,綜合事理判斷,李維貞應有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三人之事實。

5原告雖又指稱:被告乙○○、甲○○及被告乙○○之配偶楊

敏鳳等人,在李王明月、李維貞死亡後,盜用李王明月及李維貞之印章,分別向台北縣淡水鎮、蘆洲市農會盜領屬於兩造公同共有之李王明月、李維貞農會存款,可知李維貞之存摺及印鑑章在被告等支配中,以此亦可證明被告等在李維貞生前即有盜用印鑑章之事實等語,惟查:李維貞死亡後,李維貞之遺產即由兩造繼承,被告持有李維貞之印鑑章,並無不法,自不能以此遽予認定被告於李維貞生前即有盜用印鑑章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6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偽造,蓋李

維貞生前處分財產均親筆書寫遺囑預作分配,而本件同意書未載土地地號,記載過於簡略,李維貞、李王明月二人之簽名運筆顫抖、書寫緩慢、不自然,李維貞除簽名、蓋章外,又蓋手印(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乙○○,及甲○○在

93.11.11鈞院言詞辯論時,均陳稱被繼承人李維貞簽立上開同意書時,被告三人中僅有自己一人在場,其他二個兄弟均不在場,且係當場簽三張,如此重要事項,兩人陳述竟南轅北轍,互相歧異等異常情狀綜合以觀,該同意書非李維貞、李王明月所製作等語。經查:原告應先就其主張被告盜用印章之事實證明為真正,其不能證明,縱令被告所提出之抗辯有瑕疵,亦不能據此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7綜上,原告不能就其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舉證證明,則

其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五、原告復主張:縱認同意書為真正,惟依同意書之內容,李維貞僅概括同意被告處分其財產,並未同意將土地贈與被告,被告等係擅以贈與為原因,不法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自己,為不完全給付,應對委任人李維貞負損害賠償回復原狀責任,原告繼承李維貞之權利,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經查: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盜用印章之事實,則被告與李維貞所訂立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一項規定,該私文書推定為真正,即推定被告與李維貞有贈與之合意而成立贈與契約,被告依據贈與契約,取得土地所有權,並無不合,原告依據繼承及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先位請求命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協同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登記,備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000000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備位請求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等提交李維貞圓形印章實物暨李王明月印鑑章實物各乙枚、向台北縣淡水鎮戶政事務所調取李維貞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委任書原本,向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調取李維貞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李維貞同意書原本及自書遺囑原本,以鑑定同意書之真偽,傳訊淡水農會職員雷一聲,問91年4 月24日李維貞取款憑條金額八萬元是否由其書寫,傳訊被告乙○○、甲○○、訴外人楊敏鳳(被告乙○○配偶),就渠等前往台北縣淡水、蘆洲等農會領取被繼承人李王明月、李維貞所遺之存款之經過情形,均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裁判日期:2005-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