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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 告 交通部法 定 代 理 人 甲○○原 告 交通部電信總局法 定 代 理 人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廖學興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律師

連立堅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施穎弘律師被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乙○○訴 訟 代 理 人 陳明輝律師

簡泰正律師複 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93年11月1 日起訴原聲請請求判決:「一、確認被告對板橋市○○段570-1、658、658-3、658-4、75

2、752-2、752-3、752-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對板橋市○○段570-1、658、658-3、658-4、752、752-2、752-3、752-4地號之土地登記塗銷。三、被告應將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民國70年6月5 日所為管理機關變更之登記塗銷。」,嗣為變更最後確定為如94年8 月11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之聲明(如下所載),核其所為變更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確認中華民國對附表所示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應將座落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民國74年7月25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4板登33224號收件,均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

(三)被告應將座落板橋市○○段658-3、658-4、752-2、752-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被告應將座落板橋市○○段○○○○○○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四)被告應將座落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管理者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交通部及交通部電信總局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具本案當事人適格:

1、板橋市○○段570-1、658、752 地號之土地,於被告於70年違法登記為管理機關之前,除570-1 地號管理機關單獨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外,其餘658及752地號土地其管理機關皆為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郵政管理局,此有當時三筆土地之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稽(參原證一號)。而658-3、658-4、752-2、752-3、752-4 土地係自前述三筆土地分割,此有系爭8 筆土地93年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參原證二號),合先敘明。

2、系爭八筆土地未作價投資中華郵政公司,更不可能移交國有財產局,交通部為原郵政總局管理國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原告應屬適當:

⑴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照『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本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本公司概括承受辦理」(附件四)主要係處理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之『業務』,應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辦理。

⑵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所管理之國有財產,依照『國家資產經

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第14條規定「非公司組織國營事業改制為公司時,其原管理非營業所必須之國家資產不得作價投資公司。但屬業務確需使用者,應提經本會委員會議同意後作價投資。」(附件五)系爭八筆土地於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時,並非其業務所必須,故未將系爭八筆土地列入該公司資本。

⑶而依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

原證三號)表示國有財產作價之程序,亦與原告前述程序相符。且依 鈞院函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亦表示系爭八筆土地確實未作價投資(原證四號),亦不可能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

⑷依照交通部組織法第6 條規定,交通部目前仍為郵政業務

之監督管理機關,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交通部本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之上級機關及其管理財產之主管機關,由交通部為原告應屬適當。

3、系爭八筆土地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亦不可能移交國產局,交通部電信總局為原台灣電信管理局組織調整後之接替機關,由電信總局為原告應屬適當:

⑴台灣電信管理局之組織歷經多次調整,但調整後之財產仍

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為管理機關,此有交通部94年5 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可稽(原證五號)。

⑵原交通部電信總局雖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制

電信總局,但系爭八筆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公司,此可參前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函文(參原證四號),原告更不可能將系爭八筆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其管理機關仍為新制之交通部電信總局,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為原告應屬適當。

(二)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稽(附件一)。

2、就系爭八筆土地,原屬國有,被告為私法人,無法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竟於70年6 月5 日將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更於74年8 月5 日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不僅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更違反公有財產不得處分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其所有權仍應屬於中華民國國有。且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得 解決或除去,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無誤。

3、本件訴之聲明雖第一項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屬確認之訴;第二項至第四項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登記塗銷,屬給付之訴,惟查兩者有一併請求之實益,實務上亦有做成相關判決,此有台北地方法院88年重訴字第7 號、南投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479 號判決可稽(附件二、三)。

(三)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惟查,被告為私法人,依法不得為系爭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被告所為管理機關變更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有背於公序良俗,顯屬無效:

1、系爭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之土地,於70年6月5 日為管理機關變更,管理機關由交通部台灣電信管理局及交通部台灣郵政管理局,變更為被告,此有當時台北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可證(參原證一號)。

2、公用財產必須以直接使用之行政機關為管理機關: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 直接管理之。』,而所謂公用財產依同法第4 條第

2 項規定:『左列各種財 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可見公用財產包括行政機關使用或國營事業使用之財產均屬之,而必須以直接使用之行政機關為管理機關,屬強制規定。

3、被告為私法人,非屬國營事業,亦非行政機關,依法不得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36年核准設立,不僅非屬國營事業,更非行政機關,如何居於行政機關之地位,為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其擅自將管理機關變更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就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之規定。

4、被告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違法將系爭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所為法律行為顯屬無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被告違反前述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違法將系爭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顯然有違反強制規定及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其所為變更之法律行為應屬無效。

5、綜上所述,被告私自所為之管理機關變更應屬無效,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地位,自得依民法第76

7 條規定,請求將70年6 月5 日所為之管理機關變更塗銷。

(四)被告辯稱台灣電信管理局同意被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云云,惟查,被告辦理變更時,皆未見行政院核准同意;更何況被告為私法人,依法不得為國有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縱使同意變更仍違法無效:

1、被告辯稱台灣電信管理局以產伍(70)字第0100號函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管理權分割(參被證十號),並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參被證二號),將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函請被告變更,作為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之依據云云。

2、惟查,該被證十號僅表示『…管理權分割移轉…』根本未提到變更管理機關乙事;被證二號函文更表示『…本案土地係本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管理權之移轉仍請貴公司報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為宜,特提供參考。』(參被證二號)縱使同意被告有管理權但仍應奉行政院核准後辦理。

3、但在未見行政院同意之情形下,被告即在70年間即私自辦理變更(參原證一號),在行政院未核准之情形下,被告擅以台灣電信管理局函文作為其辦理管理機關變更之依據,顯不可採。

4、被告另辯稱以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3800號函,說明公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應由原管理機關會同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或以囑託方式,因此當初辦理變更登記已得原管理機關同意,否則豈可能辦理登記完畢云云。惟查依前所述,縱使台灣電信管理局同意,但仍須行政院核准,在行政院未核准之情形下,自無同意辦理變更之可能。

5、且依國有財產法公用財產並無所謂土地管理權移轉私人之登記,亦不允許私人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退萬步言之,縱然台灣電信管理局表示提供相關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但依法被告根本不得為管理機關,縱使經行政院核准,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被告所為管理機關變更,仍違法無效。

(五)系爭土地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更違反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非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權處分等事項,詳述如下:

1、被告辯稱本件為買賣云云,但土地登記簿義務人欄記載卻為空白,而非中華民國;被告空言有所有權移轉契約,卻未見提出,可見根本無義務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

⑴參照系爭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之土地

登記簿(參原證一號)之記載,其上『義務人』欄,皆為空白。

⑵若系爭土地係由中華民國讓與被告,則應以中華民國為義

務人,並且為所有權之移轉,否則若無義務人為移轉,根本無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自不成立。

⑶惟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義務人』一欄皆填註為『空

白』,系爭土地顯然無義務人移轉與被告,可見根本未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自不成立。

⑷且被告辯稱登記簿所載義務人為空白係地政機關作業問題

,其有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云云,若確實如此,被告自得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惟查迄今仍未見提出,被告空言地政機關作業問題所述顯然不實,可見根本無物權行為,物權契約不成立。

2、被告辯稱所有權變更登記,不涉任何處分行為云云,可見本件確實無物權行為,系爭土地仍歸屬中華民國所有:⑴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依民法第758 條規定,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系爭土地在74年前皆登記為國有,被告空言系爭土地非屬國有顯然有誤。

⑵被告辯稱本件所有權變更登記,屬回復被告所有權,不涉

任何處分行為云云,但本件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物權之變動自需有物權行為,惟查被告卻辯稱本件不涉任何處分行為,顯見本件確實無物權行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仍屬於中華民國所有無誤。

3、系爭土地屬國有公用財產依法不得讓與,詎料系爭土地所有權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其法律行為自屬違反強制規定等,亦屬無效:

⑴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對於公用

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或擅為收益。但其收益不違背其事業目的或原訂用途者,不在此限。』,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本法第28條所稱處分,係指出售、交換、贈與或設定他項權利;所稱收益,係指出租或利用。』,可見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出售等處分行為,屬於強制規定。

⑵而系爭土地於74年8 月5 日竟皆登記為被告所有,依前述

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對於公用財產本不得為任何處分,顯然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

⑶故依民法第71條、72條規定,被告所為之法律行為,顯然

違反強制規定,且系爭財產屬公用財產本不得處分,卻仍將其移轉為被告所有,顯然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其所為之法律行為顯然無效。

4、被告亦非合法之管理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為無權處分,原告亦不承認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故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⑴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實際使用系爭

公用財產之行政機關,故其並非合法之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已如前述。

⑵而被告以非法之管理機關所為之物權行為,並未經所有權

人中華民國授權,顯然為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 條規定,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而原告係合法之有權管理機關,不承認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故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自不生效力。

⑶且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不得處分,卻擅自移轉於自己所有,顯係惡意,自亦無善意取得之適用。

5、且遍查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及登記實務,皆無『作價轉讓』乙項;退萬步言,若以文意言之,似有對價支付,惟亦未見被告有支付任何對價,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

⑴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登記原因皆為『作價轉讓』(

參原證一號)。惟遍查土地移轉之登記原因,無論係登記實務或75年始訂定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皆無『作價轉讓』乙項,實不知其登記原因究竟所指為何。

⑵退萬步言之,若以文意解釋觀之,似指有對價之支付,但

被告亦未支付分文價金,其所謂作價轉讓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無效,故不僅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亦無效。

6、被告就系爭土地移轉所為之法律行為,不僅物權契約未成立,更違反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其法律行為皆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

⑴系爭土地根本無義務人為所有權之移轉,顯見無物權行為

,物權契約不成立;且依國有財產法規定,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不得處分,故對系爭土地移轉所為之法律行為,更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且被告本非適格之管理機關,不僅無權處分,且系爭土地為國有公用財產,涉及公共利益,其所為法律行為更背於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而屬無效。⑵且登記原因並無『作價轉讓』乙詞,實不知其登記原因所

指為何。退萬步言之,若指有對價之支付,亦未見被告支付價金,其所為法律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

(六)被告辯稱土地經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云云,惟查,遍查該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紀錄,並未見就系爭土地有為任何作價轉讓之決議,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1、惟查,被告所謂國防最高委員會為中國國民黨所屬委員會,鈞院函查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會議記錄結果(原證六號),經原告遍查該會議記錄內容,未見有任何文字記載與本案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有關,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係由國防最高委員會核准作價轉讓,顯屬無據。

2、被告另辯稱行政院因前述會議決議,因此以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作價轉讓系爭土地云云,惟鈞院遍查相關單位,皆未見有該號令文存在,更何況前述國防最高委員會根本未就系爭土地有為任何作價轉讓之決議,該令文顯然亦不可能核准就系爭土地為作價轉讓。

3、綜上所述,雖鈞院函查相關單位函文亦有表示系爭土地係經國防最高委員會225及227次會議作價轉讓云云,惟查該會議記錄根本未曾就系爭土地作價轉讓有所決議,可見被告所述不實,以前開決議為作價轉讓之依據顯有違誤。

(七)被告辯稱作價轉讓實為買賣,且有支付土地價款云云,惟查根本無買賣事實,且被告亦未支付價金,茲詳述如下:

1、被告辯稱作價轉讓實為買賣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買賣事實,被告亦無法證明有買賣關係存在及價金之支付: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云云。惟查,原告否認有買賣事實,且被告亦未就系爭土地支付任何對價。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被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其係因買賣關係存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並應證明系爭土地購買之價金為何,並且有為價金之支付,否則應認被告所述不實。

2、被告辯稱與政府有廣播合約,土地價款由合約補助費中扣抵云云,但該合約雖約定補助費,並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告,更未有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補助費扣抵之約定,被告所述顯然不實:

⑴惟查,被告以交通部函文表示與政府簽有廣播合約(參被

證一號),但該廣播合約內容,僅約定被告應提供政府傳佈政教所需節目,及政府對被告補助之補助費等事項,不僅未約定系爭土地應移轉被告,更未約定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政府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補助費中扣抵,顯然不實。

⑵且被告另外辯稱行政院於40年1 月6 日以台(40)歲字第

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為作價轉讓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出該函文,僅空言土地價款由補助費中扣抵,所述顯然不實。

3、被告辯稱以補助費扣抵土地價款,但被告所提交通部調查報告,雖有提及作價轉讓過程,但皆未提到補助費扣抵價款等事,被告所述顯然不實:但被告所提出之交通部調查報告(參被證四號),雖就作價轉讓過程說明,但皆未提到被告所辯稱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係由補助費中扣抵等事。可見被告辯稱接收系爭土地所需價款由補助費中扣抵等事,顯然不實。

4、被告以財政部函辯稱土地價款已扣抵云云,惟查該函僅提到作價轉帳『房屋價款』,並非土地價款;且亦未見有實際扣抵價款之文書;且該函亦僅表示似包括乙筆土地,並非本案全部系爭土地:

⑴被告所引用之財政部45年1 月4 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

14號函(原證七號),該函文內容僅表示『…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百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由…』該文僅表示『房屋價款』,與本件系爭『土地價款』本屬兩事,並無系爭土地價款已經扣抵等文件,可見就系爭土地根本無所謂作價轉讓、扣抵等事。原證六號與原證七號之內容亦大略相符,皆表示為房屋價款。

⑵更何況該文僅表示『應』扣抵轉帳,但『應扣抵』跟『已

扣抵』兩者意義明顯不同,亦無任何文件資料證明被告確實有支付價款或已經扣抵價款,被告辯稱有支付買賣價金顯屬不實。

⑶且財政部74年函文(參被證六號)亦係引述45年財政部函

文(參原證七號),不僅無法以該文證明有實際支付系爭『土地價款』,且該文亦僅提到民族段658 地號土地,並非本案系爭土地全部,可見被告對本案系爭土地根本未有支付價金之情形。

⑷更何況國有財產法第28條亦明確規定國有公用土地不得處

分,被告辯稱其系依作價轉讓合法取得,顯然有誤,其所為移轉之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皆屬無效。

5、被告辯稱交通部發給證明由被告接管電台房產,被告自應取得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查,該證明書並未表示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

⑴惟查,被告所舉行政院45年1 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

號令(原證八號)係表示『...作價轉帳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百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由…』可見該文僅針對『房屋價款』部分,並非本案之系爭土地價款。

⑵且被告所提交通部45年1 月21日日交郵(45)字第00530

號代電之證明書(原證九號),亦表示『…台灣光復時期由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根本未見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最多僅讓被告管理,被告辯稱其因此取得所有權顯然有誤。

6、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產帳經預算程序帳面調整,並經立法院通過云云,若實際有支付價金,何需再調整?更何況若被告有支付價金,豈可能在民國40年無法辦理登記:

⑴若被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在民國40年左右,直接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何須75年時再以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可見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價金。

⑵何況若被告真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依當時黨國一體之時

空背景,在民國40年左右早已經辦理土地登記完畢。豈可能一直拖到民國74年才要求辦理?更可見被告根本未支付價金。

⑶縱使土地產帳帳面調整,但國有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

28條規定不得處分,其所為移轉等法律行為仍違反強制規定,自屬無效。

(八)被告69年函文亦自承對系爭土地希望使其得以管理,可見根本無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事: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買賣云云。惟查依鈞院函查資料所示,被告在69年12月9 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 號函台灣電信管理局(原證十號),文中指出『…由於本公司未取得該項土地管理權,致與民間交涉時生困難,請貴局辦理,既不切實際,又徒增公文往返,影響時效,緩不濟急,為期本公司能及時維護該項土地權責,敬請按實際使用情形,惠允將上述土地管理權撥交本公司,俾肆應突發事件…』。由該函文可見,被告根本未取得土地所有權,對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權利得以主張,否則何需要求台灣電信管理局授權使其得以管理系爭土地?可見當時被告即知其根本無土地所有權,充其量僅在管理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授權其使用管理。惟查被告卻於訴訟中辯稱系爭土地其向政 府購買,作價轉讓即為買賣之意云云,顯為臨訟編排,自不可採。

(九)被告辯稱行政院同意其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但行政院74年函文並未明示同意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退萬步言之,公用財產不得處分為強制規定,縱同意移轉仍違法無效:

1、被告以行政院74年3 月7 日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參被證三號)為依據,辯稱行政院同意將系爭土地准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查該函文主旨僅表示『准予補辦登記』,內文亦僅表示『准由其辦理登記』,但究竟辦理何種登記,並未明示,自無同意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2、退萬步言之,縱認行政院同意其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屬強制規定,系爭土地屬公用財產,自不得移轉與被告所有,其所為法律行為仍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

(十)被告另以交通部就本案之調查報告辯稱,本案並無任何違法云云,惟查,該調查僅整理歷年處理過程,且公用財產本不得為處分,被告更 非政府機關,亦不得為公用財產之管理機關,豈無違法?

1、被告另以交通部就本案曾進行調查,辯稱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云云。惟查,該調查結果僅就歷年之處理過程為整理,未表示是否合法。且國有公用財產不得轉讓予私人,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至為明顯。

更何況被告非政府機關,於民國70年卻可變更自己為為系爭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豈無違法?

2、且前述調查,皆在國民黨執政時期做成,被告為國民黨之附屬單位,該調查豈可能明指其違法?且被告謂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買賣,但不僅未支付任何價金,縱使當時行政院同意所有權移轉,亦違反國有財產法之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法系爭土地仍屬國有,而以原告為管理機關無誤。

(十一)被告表示土地法登記有絕對效力,系爭土地皆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加以爭執云云,惟查,土地法登記之絕對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故取得有無效事由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自仍得主張之:

1、被告表示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且系爭土地皆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依法有絕對效力,要非得任由原告空言推翻云云。惟查,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在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故登記原因無效時,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

2、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要旨亦有相同見解:「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附件六)。

3、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而本件物權行為等為無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對被告主張權利。

(十二)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經核准作價轉讓云云,但遍查國防最高委員會決議,並無就系爭土地同意作價轉讓之決議,可見被告辯稱經該會議決議顯屬不實。而本案發生之時空為黨國一體之時代,若被告確實有給付價金購買,於民國40年左右已經辦理移轉登記,豈可能拖延未辦?更何況就政黨附屬組織違法且不當取得之財產,本屬全民共有,自應依法返還國家,自不容拖詞拒絕返還。

(十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市○○段

8 筆土地清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7 號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5年度第479 號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家資產經營管理一元化執行要點、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647 號民事判決、交通部94年5 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中國國民黨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次及第227次常務會議記錄、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第0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45年1 月21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69年12月9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關於程序上之抗辯:

1、依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說明五所載: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 月1 日改制為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即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均非原告交通部所得監督管理,故原告交通部就本件顯無當事人之適格。

2、另依交通部94年5 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說明三、四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 月1 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 月17日台85交28092 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等語。由上開函文可知,原交通部電信總局經管資產若非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係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則本件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主張有管理權之系爭土地,於交通部電信總局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後,究竟已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抑或移交新制電信總局或國有財產局接管?均未見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舉證以實其說,其僅空言就本件有當事人適格云云,顯屬無稽。

(二)緣光復後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即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由被告提供人力物力,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參被證一)。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告進行一般商業廣告,故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惟由於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前台灣郵電管理局(以下簡稱台管局)誤為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被告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經被告與台管局多次交涉,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日同意台管局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被告,並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被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參被證二)。惟因被告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後經原告交通部先後以73年6月5日交總字12293 號、74年1月30日交總字00826號等函陳報行政院「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土地(即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已變更登記中廣公司,謹請賜准追認。」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參被證三),被告乃於74年7 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其後原告交通部於74年9月27日以交總(74)第20042號函略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擬以帳面調整系爭土地產帳,詢問行政院之意見(參被證七)。行政院遂於74年12月11日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 號函復原告交通部略以原則同意由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等語(參被證八)。審計部則於75年1月1日日以(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復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請其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參被證九)。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遂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上情業經行政院囑託原告交通部就監察院函為依監察法第30條規定委託調查立法院許添財委員陳訴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5年間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被告問題查明具復乙案,經原告交通部電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及調閱相關案卷資料並轉據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查復結果,於84年2月8日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覆行政院(參被證四),其後行政院即於84年6月10日以臺84財字20748號函覆監察院上開調查結果(參被證五),足見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移轉過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

1、光復後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業經前述。

2、查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亦敘明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此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後經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予以肯認,並請交通部發給證明。交通部即於45年1月21日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發給證明書載明台灣光復時期由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特予證明如上等語,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被告自應取得所有權。

3、次查財政部另於74年間以74.1.10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說明四、依據上開資料顯示,中國廣播公司原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曾報奉核准作價轉讓,雖原接收數目表僅註明被接收敵偽單位、地點、物資種類,並未註明房屋門牌,土地標示及面積,惟轉帳之房屋基地清單內註明,板橋播送機室房屋連基地,及花蓮台房屋連基地。又原接收數目表所列房地產價,經折合與奉核准作價轉帳數目相同。本案中國廣播公司使用之花蓮市○○段○○○○○號及板橋市○○段○○○○號土地,似已包括於該公司曾經報奉核准作價轉帳之產業內。」等語,此有該函文可稽(參被證六),更可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告。

4、嗣經行政院以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3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參被證三),被告乃於74年7月2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申請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並經板橋地政事務所審核無誤後,於同年8月5日登記完畢,正式取得所有權,益見系爭土地確係經作價轉讓移轉予被告。

5、其後原告交通部於74年9月27日以交總(74)第20042號函略以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擬以帳面調整系爭土地產帳,詢問行政院之意見(參被證七)。行政院遂於74年12月11日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復原告交通部略以原則同意由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等語(參被證八)。審計部則於75年1月1日(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復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請其依預算程序辦理等語(參被證九)。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遂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

6、綜上,系爭土地確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被告確係因作價轉讓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依法定程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業已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亦經立法院通過,足見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過程一切合法,並非單獨、片面、違法為之。

(四)被告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之同意:

1、由於日據時期各廣播電台與郵電機構同屬「遞信部」管理,於光復後接收時,系爭土地因與電信土地毗連,於35年間辦理土地總登記時,為前台灣電信管理局誤為一併辦竣囑託登記為權屬「國有」、管理機關為「台管局」,以致被告對於前揭經核准作價轉讓之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取得所有權。

2、經被告與台管局多次交涉,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於70年1月7 日同意台管局將系爭土地之管理權分割移轉予被告,並請依照法令規定手續重新辦理,台管局據此即以產伍(70)字第0100號函復被告表示同意將系爭土地管理權分割移轉被告等語,此有該函可稽(參被證十),其後並以產伍(70)字第0532號函檢附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變更登記聲請書、清冊、委託書等,函請被告辦理管理機關變更(參被證二),被告即據此先行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惟因被告認為對於系爭土地應係擁有所有權而非僅有管理權,故仍持續與政府溝通解決方案,終獲確認系爭土地已因作價轉讓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

3、且依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3800號函說明四略以公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原管理機關會同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或以囑託方式為之。所須檢附證件為奉准變更之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原權利書狀等語。姑且不論系爭土地應屬被告所有而非公產,當初將被告登記為管理機關係暫時權宜之計;由上開函文可知,被告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之同意,且由當時登記名義之所有權人提出准予變更之證明文件,並經被告會同原管理權人提出申請或以囑託方式為之,否則依前開規定,如何能通過地政機關之實質審查而完成登記?

4、綜上,被告於70年間就系爭土地辦理管理權人變更時,業經原管理權人即台管局之同意,而非由被告片面、單獨為之。

(五)被告係依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完成登記:

1、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自應撥被告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被告自應取得所有權業經前述甚詳。

2、按土地登記,除另有規定者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申請登記,應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等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告於74年間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即係會同原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即中華民國會同申請登記,且係經過中華民國同意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為登記,原告稱被告擅自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云云,顯屬無據。且依登記實務,辦理所有權變更登記時均須提出「所有權移轉契約」(即一般所謂之公契),此即物權契約,再經地政機關審核無誤方可為登記,原告稱系爭土地移轉並無物權契約云云,亦屬無稽。

3、另按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依法不應登記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土地登記規則第55條、第5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案件係為實質審查,經依法審查無誤者,即應為登記;經審查不合法者,即應駁回登記之申請,此亦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理由。查被告於74年間既經地政機關審查無誤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變更登記,足見該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原告稱未有物權行為、被告片面為登記云云,均屬無稽。至於登記簿所載義務人為空白之部分,則係地政機關之登記作業問題,實與被告無關,亦非得以此即謂本件移轉登記並無物權行為,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係被告為政府處理廣播事務,由政府所給予之補助費扣抵作價而取得所有權,原登記謄本固記載取得原因為「作價轉讓」,實即為「買賣」之意,此由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已將登記原因載明為「買賣」即可為證(參原證二)。惟當年因誤登於台管局名下,經被告多年交涉,終於七十四年經行政院請財政部與原告交通部查明相關事實後,辦理移轉予被告,故系爭土地係為被告以提供勞務作為支付對價所購得,原告稱被告未支付對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既因作價轉讓而於40年間即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本即不屬政府所有,則因誤登於台管局名下而於70年間所為之管理機關變更,不過係被告回復所有權前經政府同意之暫時權宜之計,並不涉及任何處分行為,蓋政府本即不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74年間所為之所有權變更登記,則係回復被告之所有權,更不涉及任何處分行為,蓋系爭土地本即因作價轉讓而應於四十年間即屬被告所有。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七)公文書依法具有推定為真正之效力,原告未能舉反證證明,自不得空言推翻: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卷附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被證六)等函令,均為公文書,其上均載明光復後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等語,足見行政院確曾以40年1月6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該命令確係存在。雖 鈞院函查各相關機關結果均因逾檔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該命令,惟該命令迄今已逾五十年,超過檔存期限而無從查考本即屬常情,尚無法因此即否認該命令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該函文,所述顯然不實云云,要無理由。

2、再查前開卷附函文及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84字第011788號函(被證四)等公文書,亦均載明光復後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乙節,足見該等決議應屬真正。雖卷附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記錄似未詳細載明該決議內容,惟查該等會議記錄內均載明有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財政部之各項預算案並經決議通過,核與前開各函文所載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乙情相符,因此本件之決議內容應係包含於財政專門委員會審查財政部之各項預算案內並經該等會議決議通過,並無不實。原告稱該等會議記錄內並無相關記載云云,顯屬無稽。

3、至於行政院45年1 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雖載明「該項『房屋』價款…」等語,然該函令末段另載明「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文件于遷台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等語,足見該函令所指確係包含系爭土地在內,其前段「『房屋』價款」之記載應係疏漏所致,要非得據此即認該函令並未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且查前揭各卷附函文及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所附之證明書,均明確記載被告前身中央廣播事業處接管日據時期台灣區各廣播電台所有「房屋地產」統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掌理等語,益見該作價轉讓之標的係包括系爭土地在內。

(八)另查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均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本件之變更登記確係合法為之,業於被告94年6 月14日辯論意旨狀內敘述甚詳,茲不再贅述。然被告遍查相關法規,均未見有登記簿所載義務人若為空白,即為無物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實不知原告所稱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上義務人一欄皆註明為空白,系爭土地顯然無義務人移轉予被告,可見根本未有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自不成立云云,依據何在?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既經地政機關實質審查無誤後而為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原告如今主張該移轉登記未有物權行為云云之非常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證明之,非得僅憑空言為之。

(九)末查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惟因誤登記為國有,經被告不斷交涉,終於74年間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上情業經被告於歷次書狀中敘之甚詳。則既然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系爭土地之價款,系爭土地卻仍登記為國有,其帳面上顯然無法平衡,而於74年間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後,自然應經帳面調整之程序,方可達成平衡。故原告交通部及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遂於74、75年間依預算程序辦理帳面調整完畢,該預算案並經立法院通過,此亦符合預算及會計程序。原告稱若實際有支付價金,何須再調整云云,顯非可採。

(十)證據:提出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字第06645號函(廣播合約)、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產伍(70)字第0532號函、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七十四財字第4050號函、交通部84年2月8日交總八十四字第011788號函、監察院人民書狀處理概要表(092/12/29)、財政部74年1月10日台財產一字第00485號函、交通部74年9月27日交總(74)第20042號函、行政院74年12月11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號函、審計部75年1月13日(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70年1月17日產伍(70)字第010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調取板橋市○○路570-

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74年7月25日登記案件之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16170號函復上開資料業已銷毀)、向財政部函詢國有公用財產管理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其原經營國有財產之移交接管事宜(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復)、函行政院、財政部、交通部、臺灣省政府、行政院主計處、國防部、中國國民黨、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國民黨中央委員會黨史委員會、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等單位調取①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紀錄、②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③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0228號令、④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45)字第00530號代電、⑤前「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京文(35)字第6618號、京文(36)字第7826號、京書(36)字第0950號函、⑥前「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36.4.2.產(36)處字第1857號代電、⑦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⑧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69年12月9日台廣武行(69)字第58899號函等證據。並依職權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國有財產法,並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月25日9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3年12月7日93年度重上字第38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4年5月5日94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裁定;及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查詢管理者變更登記事宜(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4年4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3800號函復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3年12月編印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十章其他登記第一節管理者登記節條文)。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含電子化前舊謄本,附本院卷㈠第12頁以下)所示,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570-1地號土地原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於於70年3月24日分割,管理者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74年8月5日因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市○○段第658地號(重測前為板橋市○○段第118地號)、第7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後埔段第127-3、127-4、127-5地號)於36年7月1日土地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68年7月26日重測換發書狀,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臺灣郵政管理局,70年6月5日管理者變更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74年8月5日因「作價轉讓」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658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地段第658-3地號、第658-4地號;上述第752地號土地嗣又92年9月8日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1地號、又於92年9月8日因逕為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4地號;其中第752-1地號又於92年4月7日分割增加同地段第752-2地號、第752-3地號。又關於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等土地於70、74年間向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之申請書件等資料,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亦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1617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

二、關於當事人資格部分: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財產,原告為管理機關,自有起訴請求確認之權利,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並非原告管理之國有財產,原告非適格當事人等語。按關於國家機關裁撤、改組、變更隸屬或業務移撥等情形發生時,關於未了事務之規定,除於臺灣省政府依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臺灣省政府改制為行政院派出機關,並明定臺灣省非地方自治團體,省政府受行政院指揮監督(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2 條),而於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4 條規定:「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原執行之職權業務,依其事務性質、地域範圍及興辦能力,除由行政院核定,交由省政府辦理者外,其餘分別調整移轉中央相關機關或本省各縣(市)政府辦理。省政府與其所屬機關(構)或學校,依其職權業務調整情形,予以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移轉民營。本省省營事業及投資事業,改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各該事業移轉民營前,其員工仍適用原省營事業之人事法令。原省政府所屬機關主管之水資源業務,基於整體考量不宜分隸者,在行政院組織法及相關法律完成修正前,應由行政院指定部會統籌承辦其水資源之相關業務,不受其他相關法令之限制。法律及中央法規有關本省及省政府主管或執行之事項,於相關法規未修正前,由行政院依第一項職權業務調整移轉歸屬,以命令調整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變更管轄權之規定,而相關行政法規所定管轄機關尚未一併修正時,原管轄機關得會同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公告或逕由其共同上級機關公告變更管轄之事項。行政機關經裁併者,前項公告得僅由組織法規變更後之管轄機關為之。」;又訴願法第11條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裁撤或改組,應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視為原行政處分機關,比照前七條之規定,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又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前二項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等規定以觀,關於國家機關有改組、業務移撥、變更隸屬等情形發生時,其未了事務應歸由改組後之機關承受,而原機關裁撤時,則其未了事務自應由承接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後續處理,倘若該原機關經改組為有獨立法人格之公司或財團法人、社團法人等組織後,倘該部分業務未經該新成立之法人組織承受者,基於國家為同一法人格之理由,則原機關業已裁撤所遺未了事務,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後續處理事務。再者,依財政部94年

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二、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38條規定,中央政府機關改組或裁併時,倘報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其原經管之國有公用財產,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則依國有財產法(以下簡稱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本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國產局)接管。三、國營事業機構擬改制為公司組織,其主管機關應擬具具體計畫報行政院核定同意作價投資公司部分,改制後,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程序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倘經行政院核定有業務接替機關,移由接替機關接管使用;倘無業務接替機關,依國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五、原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原郵政總局)奉行政院核定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公司),原郵政總局經管資產,除郵政公司營運所需,經主管機關交通部審核提報國家資產經營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奉行政院核定作價投資郵政公司者外,餘未列入作價投資資產,因無接替機關,均由郵政公司列冊陳報交通部函送本部,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國產局接管。」(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本件原告交通部、交通部電信總局起訴主張確認之系爭土地,原登記屬於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原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係於35年5月5日成立,嗣於38年4月1日由交通部核准改組,成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隸屬於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又於70年5月1日交通部電信總局將所轄臺灣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局、臺北電話局、臺北長途電信局、臺中電信局、高雄電信局裁撤,分別改組為臺灣北區電信管理局、臺灣中區電信管理局、臺灣南區電信管理局、國際電信管理局及長途電信管理局,此有交通部94年5月20日交總字第094000533

3 號函在卷可稽,則原交通部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裁撤後之業務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分別承受之。嗣上述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與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等二單位又分別改制,由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郵政總局分別承受其業務,且其業務範圍除郵政法、電信法有關監理等職權外,尚提供郵遞、匯兌及電信服務等服務,此部分應屬國營事業之範圍,其後原交通部電信總局,將電信服務部分業務分割,另成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即專管電信監理業務,不再提供電信服務,然原有交通部電信總局職掌業務,除已經移撥之外,因其機關同一性並無變更,僅業務範圍調整,自應由改制後之交通部電信總局承受處理未了事務,又依據前述交通部交總字第0940005333號函之說明所載:「查台灣電信管理局於70年5月1日裁撤時,其原管理之國有土地,由電信總局接管,並辦理管理機關變更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自85年7月1日起改制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成立新制電信總局,依行政院85年8月17日台85交28092號函示,改制前電信總局經管之國有土地及建物,倘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所需,作價投資該公司;倘非業務所需者,則直接移撥至新制電信總局;若新制電信總局檢討無公用者,則由該局依國有財產法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變更為非公用財產,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法處理。」,可知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及尚未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俱應由交通部電信總局繼續管理,則交通部電信總局對於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尚未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之財產,自應認為屬於未了事務,而有處理權限,而系爭土地並未作價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7 月15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20283號函可參,原告因系爭土地而有所主張,自得基於管理權限而為所有權人提起訴訟,被告抗辯稱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一節,尚非可採。至於交通部郵政總局部分,依據前述財政部94年4 月15日台財產接字第0940005313號函所示,則因原交通部郵政總局裁撤後,並無如交通部電信總局一般仍留有僅業務範圍調整之同一機關組織,而係全部業務移撥新成立之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然其業務雖全部移撥有獨立法人格之國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權利義務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及其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該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該公司概括承受辦理,但並非全部屬於原交通部郵政總局管理之國有財產均全部作價投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故除作價投資者外,其餘財產應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承受者僅為財產部分,其所接管者為原交通部郵政總局實際列冊移交部分,未曾實際移交部分,既然不屬於新成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應由承接未了事務之機關繼續管理之,但因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後,參照前述行政程序法等法律規定,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於改制後既無接替機關,自應由其上級機關承受其未了事務之處理權責,從而,原告交通部自屬於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改制裁撤後,承受原交通部郵政總局未了事務之機關,系爭土地既未曾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則若因系爭土地涉訟,自應屬於未了事務範圍,從而,原告交通部就系爭土地,基於管理權限為所有權人有所主張,其提起本件訴訟,亦無當事人適格欠缺之問題,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本件自應就兩造爭執之實體問題予以審判,合先敘明。

三、關於訴訟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再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8 筆土地,屬於中華民國所有之國有財產,而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惟因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被告所有,此登記名義人與原告主張之真正權利人與權利狀態不同,此不安狀態存在於兩造之間,並無其他第三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依原告所提確認之訴即得解決或除去,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為本案之適格當事人,故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得提起確認訴訟等情,依據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應堪採取,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應認為合法。

(二)按屬於本人所有之財產,本自得依其意思決定其管理方式,或選任管理人或管理機關,則於本人依其意思決定,自得單方變更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毋庸經原管理人之同意。惟依據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回復本院之94年4 月11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40003800號函所示:「二、按須辦理管理者登記之情形,在自然人而言,有遺產管理人登記、遺囑執行人登記、失蹤人財產管理人登記及破產管理人登記等;在法人而言,僅公法人須辦理管理機關登記;而其他非法人團體但依法令規定得為登記之權利主體者,如:寺廟、祭祀公業、神明會等,則依其組成之性質,亦有登記管理人之必要;是以,管理者登記可區分為管理人登記及管理機關二者,合先敘明。

三、若為管理人變更登記,因管理人之任免或改選通常須符合相當要件並經過一定程序,且若非由主管機關選定者,亦須報經主管機關備查,故實務上多由新管理人提出申請即可,無須原管理人同意。申請登記時,應檢具主管機關選任或備查之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原權利書狀為之。四、若為公產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之規定,原則上應由原管理機關會同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或以囑託方式為之。所需檢附證件為奉准變更之證明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及原權利書狀。」,則於登記實務上,私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所有之財產固仍由本人依其意思決定方式或程序決定其管理人後,得自己為變更管理人之登記,毋庸會同原任管理人提出申請或經原管理人之同意,因此如確認不動產屬於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則因無須原管理人或管理機關之同意或會同原管理人或管理機關申請,即可由所有權人自己或新任管理人或管理機關逕行向地政機關申辦管理人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則如原告起訴請求原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應塗銷或會同辦理變更登記,因其得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自當認為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訴訟利益;然於公有財產上,其登記實務則原則上應由原管理機關會同新管理機關提出申請或以囑託方式為之,因而仍有請求原管理人或管理機關會同申請或同意之必要,因而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570-1、658、752地號土地,於70年6月1日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0板登字第36693號收件, 均以管理機關變更為原因辦理管理者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塗銷部分,其此一請求判決事項,於起訴程式關於訴訟利益方面,應認為有起訴之利益,亦先予敘明。

(三)關於原告請求判決事項聲明第3 項前段關於「被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658-3、658-4、752-2、752-3地號土地,於92年4月7日,以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按土地之分割合併登記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節標示變更登記,其第88條第4 項規定:「設定有抵押權之土地合併時,該抵押權之權利範圍依土地所有權人與抵押權人之協議定之。」,經查,系爭坐落板橋市○○段第752、752-2、752-3、752-4等地號土地與民族段3383、4438建號建物共同為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400,000,000元之抵押權, 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此外別無用益物權之設定,除上述規定外,土地之分割、合併等變更登記,乃所有權人得自行依其自由意思於法令限制內任意申請之事項,毋須其他人之同意,故而,原告請求判決事項聲明之前述事項部分,其對於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應非須經判決命被告履行始得達到其目的,其此部分之訴訟上利益難認為無欠缺。

四、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建物基地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基地號變更登記,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本件原告請求判決事項聲明第3 項後段:「被告應將坐落板橋市○○段○○○○○ ○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以逕為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人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經查,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752-4 地號土地係於92年9月8日因逕為分割之原因分割自同地段第752 地號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6頁),而逕為分割乃由地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逕為登記,其原因或因都市計畫,或因公共設施等原因,因與權利人之權益無影響,故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並非土地所有權人所得左右,亦非土地所有權人得以變更,前述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752-4 地號土地於92年9月8日經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而自同地段第752 地號土地分割增編,不論地政機關逕為分割登記當時系爭第75

2 地號土地所有權屬於被告或原告,均無從改變此一事實,亦即於當時即使該第752 地號土地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不能阻止地政機關依職權所為逕為分割登記,故無論原告或被告均無權能可得塗銷此一逕為分割登記,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逕為分割登記部分之請求乃屬就法律上不能之事項而為請求,其此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不能准許。至於原告主張之將所有權人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部分,則另如下述,不在此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依據國有財產法第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而系爭8 筆土地乃屬於同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公用財產一節,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土地乃係被告接收之日產等語。經查:

(一)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所示:「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三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由財政部簽奉行政院台40歲字第38號代電核准在40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等語,另行政院45年1月16日台(45)財字第0228號令、交通部45年1月21日交郵(45)字第 00530號代電等函電之意旨均同上述,可見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作為廣播電台使用,而由其後改組為被告中國廣播公司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進行接收,並於接收後由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於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為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後,由被告公司繼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之時,即由被告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接收管理,而未曾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之事實,當堪以認定。然而,考臺灣光復之後,政府接收原屬日本在臺殖民政府所有之財產,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例意旨:「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之適用。」,其性質屬於因國家權力而原始取得之財產,被告公司之前身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固派員接收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但其接收行為應屬於受政府委託代為接收之性質,並不使實際派員接收之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因接收而取得接收財產之所有權,故而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進行土地總登記之時登記為「國有」,管理者登記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當屬無誤,惟其實際之使用管理者為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亦堪認定,則系爭土地於國家原始取得之時,是否屬於公用財產之事實,即非無探求之必要。

(二)按國有財產法係於58年1 月27日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77條(其後8次修正,均未修正第4條、第11條及第25條),依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國有財產區分為公用財產與非公用財產兩類。」「左列各種財產稱為公用財產:一、公務用財產:各機關、部隊、學校、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二、公共用財產:國家直接供公用使用之國有財產均屬之。三、事業用財產:國營事業機關使用之財產均屬之。但國營事業為公司組織者,僅指其股份而言。」「非公用財產,係指公用財產以外可供收益或處分之一切國有財產。」,其區分之公用或非公用國有財產之標準,乃依其使用之用途而定,而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乃國營事業機關,其使用之財產,如依前述法條規定,應屬於國有財產法所稱之公用財產無疑。然如前所述,系爭土地於國有財產法制定施行之前,於36年7月1日為總登記之時,即非由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而係交由臺灣光復之時,代表政府接收前述「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被告前身即前中國國民黨中央廣播事業處管理使用,並由嗣後成立之私法人公司即被告公司接續管理使用,則系爭土地既非供前述國營事業機關原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管理使用,且至前述58年1 月27日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後,仍由被告賡續使用中, 則系爭土地並非前述國有財產法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公用財產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於公用財產一節,應非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公用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直接管理之,被告為私法人,應不得管理系爭土地一節,自亦非可採,故系爭土地於70年6月5日申請變更管理者為被告部分,自無原告所稱無效之情形存在,當堪認定。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係經政府核准作價轉讓予被告,並已於40年度即扣抵轉帳在案等語,依其抗辯之事實,關於作價轉讓等情,乃屬於原因事實範疇,而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依前揭法條規定,仍至74年3月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方發生變動,該移轉登記之完成乃於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之後,依國有財產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其收入應解國庫。」,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即處分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時,自當依預算程序為之,方屬適法。但由於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之處分違背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且該條規定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等情,姑不論前述法條之效力如何?因其主張之標的並非該法條規範之標的,本無該法條之適用,自無何違反該條規定而使法律行為無效之處;而被告實際上接續管理系爭土地之初,乃在國有財產法公布施行之前,自無以當時尚未制定之法律,限制當時之法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違背法律基本原則,亦無可採(管理者變更部分已如上述,不在此列);至於原告主張違背公序良俗部分,則未見原告就此舉證證明其害及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具體事實,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可採取,則系爭土地得依適法之程序處分,應屬當然,而應無原告所主張公用財產不得讓與之情形存在。另關於被告所謂補辦登記部分,核其法律性質應屬買賣或互易契約之履行而已,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至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併敘明。又依前述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所示,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然國家機關對於卷宗資料之保存有其一定年限,人民之權利並不因國家機關將已逾保存年限之卷宗銷毀而受影響,因此本件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申請案件卷宗雖已銷毀,但並不影響已經取得權利者之權利,且亦不因此使其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關於當事人之舉證責任分配,仍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分配之,不因前述卷宗資料使任一方訴訟當事人受不利益之判定,或遽認其權利存在或不存在,亦應予說明。

六、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更違反公用財產不得處分之強制規定應屬無效,且被告非管理機關,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亦屬無權處分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系爭土地係因作價轉讓而取得者等語。經查: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原為板橋市○○段118、127-3、127-4、127-5等地號,其後經重測,並分割如附表所示)於36年7月1日總登記時,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登記為臺灣郵政電信管理局,嗣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更正為交通部臺灣電信管理局、交通部臺灣郵政管理局,又於70年6月5日管理機關變更為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74年8月5日以「作價轉讓」為原因,變更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上述74年8月5日之移轉登記案件(即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74年7月25日74板登字第33224號收件)之原有申請登記證件資料,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如前述,此有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3年12月28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30016170號函在卷可參,則關於此一移轉登記案件,僅得依土地登記簿所登記之文字而為判定,合先敘明。又按「作價轉讓」,依其字義所示,「轉讓」二字固無疑義,乃將其權利移轉予受讓人之意,而「作價」二字,依其字義應可認為乃以其他有經濟價值之標的,例如實物、勞務等用以抵充價金之意,猶如代物清償之類,如以民法債編各種之債所定之典型契約而論,其實此四字之意思猶如買賣或互易,不過買受人一方並非以實際上以金錢作為支付買賣價金,而係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標的抵充應給付與出賣人之價金而已,此於一般經濟社會交易狀況,本非罕見之情形,惟其所需考量者,乃買賣之標的與抵充價金之標的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倘二者並不相當,是否其中尚隱藏當事人之其他意思在內?至於原告主張登記實務上,並無「作價轉讓」之用字,然不論地政機關如何登記,其完成之登記所造成之權利狀態變動並無相異,且如前述,此一用字與其他常見用字之意義並無不同,自無單據此一登記用字不同,即否定權利變動之實質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又

(二)被告抗辯稱臺灣光復後,政府為執行國家廣播事務,與被告簽訂廣播合約,由被告依政府需要製播廣播節目,政府則針對被告提供之勞務給予補助,因當時政府並不准許被告進行一般商業廣告,故由中央財政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及227次常務會議決議核准將系爭土地作價轉讓予被告,行政院即於40年1月6日以台(40)歲字第38號令核准被告之前身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接收系爭土地所需之價款,由政府應給予之補助費中扣抵,此即所謂「作價轉讓」等語,並提出交通部41年9月5日交發郵(41)字第6645號函影本為證據,但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並無物權契約存在,且若有物權契約存在,亦屬無效等語。經查,依財政部45年1月4日(45)台財庫發字第0014號函復行政院秘書處,略以:「查中國廣播公司係由前中央廣播事業處改組而成,其接收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係由中央財務委員會報經行政院轉奉前國防最高委員會第225、227次常務會議核准作價轉讓,該項房屋價款新台幣參佰壹拾柒元壹角肆分,由本部簽奉鈞院台四○歲字第卅八號代電核准在四十年度應撥該公司事業費項目下扣抵轉帳在案,該公司以原奉令接管之文件于遷臺時遺失,請予證明,以便申辦土地囑託登記一節,似可准予證明。」(見行政院秘書處94年 4月20日院臺經字第0940014008號函復本院附件),則被告所稱其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乃係以當時得向政府領取之40年度事業費項目扣抵轉帳,抵充前述代政府接收之「台灣日據時期各電台產業」之產權等事實,應堪採信。而其所包含之範圍,依字義所示,顯然包括接收標的之各種動產、不動產,而不僅限於土地、或僅限於房屋而已。又依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復交通部(副本收受者:內政部、財政部、主計處),略以:「查中央廣播事業管理處原奉准接管並作價轉帳之各電台產業,前由本院以台45財0228號令貴部准予出具證明,俾由改組後之中國廣播公司辦理登記;茲據財政部查報,本案中國廣播公司花蓮台及板橋機室原使用之土地,應已包括於上開作價轉讓之產業內,此部分土地,該公司請求仍依前令准由其辦理登記一節,同意照辦。至有關本案該公司原使用土地之面積及臺灣郵政、電信總局產帳之調整,可由貴部查明會商有關機關核實辦理。」(見本院卷㈠第120 頁以下),嗣經被告申請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並經原告交通部以74年9月27日交總(74)第20042號函報行政院(副本收受者:電信總局、中國廣播公司),略以:「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台使用土地產帳之調整,本部電信總局擬以『其他營業外支出、什項支出─捐款與補助』科目預算沖銷帳面價值,由於該科目預算與土地帳面價值差額龐大,可否准予全額超支,謹請核示。」,經行政院以74年12月11日台(74)孝授三字第10492 號函復原告交通部,略以:「關於中國廣播公司板橋機室及花蓮臺使用土地補辦登記後產帳之調整,擬改由電信總局以帳面調整方式處理乙案,原則同意,惟應先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辦理。」,而後經審計部以75年1月1日(75)台審部律字第824699號函復原告交通部、電信總局,略以:「請應依預算程序辦理。」,可見就被告受讓系爭土地,確已獲得行政院同意處分,並經系爭土地之原管理機關同意,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三)至於原告主張土地登記簿之義務人欄記載卻為空白,而非中華民國,被告空言有所有權移轉契約,卻未見提出,可見根本無義務人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其物權契約不成立一節,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所示,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時之「義務人」欄註記為「空白」,固屬事實,然如前述,系爭土地於移轉予被告之申請登記案件資料業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已無從明瞭當初地政機關受理該申請案件時,為何於「義務人」欄內註記「空白」字樣,然而,行政機關將人民申請案件所檢附之證件資料銷毀,並不影響人民之權益,且物權契約又不以送至地政機關申請登記之制式契約書(即一般俗稱「公契」)之書面為限,倘當事人間有物權移轉之合意,亦得認為是物權契約。再如上述,所謂「作價轉讓」者,乃屬於原因關係之債權契約,是關於當事人間就系爭土地價款抵充之合意,其性質等同於買賣或互易,而前引行政院74年3月7日台74財字第4050號函及原告交通部74年9月27日交總(74)第20042號函等內容所示,可知被告要求原告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經原告報請行政院同意辦理,並由原告於帳面依預算程序調整,顯然業已同意被告所為要約,而雙方已經就物權之移轉成立合意,則關於物權行為之成立當無疑義,然雖雙方已有此一物權契約之合意,但被告應至完成移轉登記後,方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屬當然,並非於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被告之時,被告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物權之移轉乃屬於處分之一種,被告抗辯稱不涉處分行為一節,尚無可採;另原告主張上述處分系爭土地之行為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一節,因系爭土地並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而無原告所指違反國有財產法第28條規定之情形,自無該法條之適用,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四)另被告非合法之管理機關,其所為之處分行為,顯然為無權處分,原告亦不承認被告所為之處分行為,故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且作價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屬無效等節,經查,系爭土地乃經原告報經行政院同意後,准予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乃如前述,其處分行為乃屬於中華民國之行為,而由代表中華民國之機關即原告對被告為之,原告指稱被告所為處分行為不予承認一節,顯然混淆行為主體,當非可採。至於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一節,按法人之機關所為之行為即為法人之行為,國家與人民或私法人間所為私經濟領域行為,亦應依相同原則決定其法律效果,其代表人對外表示之意思,與相對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其法律效果均歸屬於該法人,即使法人內部須經一定之程序以形成其意思,然不論如何,一經其代表機關對外表示,即對於該法人生拘束效果,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機關,其所為行為即屬中華民國之行為,原告主張所謂作價轉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否認其自己以前所為之法律行為意思,對此主張自應舉證證明,否則不能僅以自己翻異以前已經對外表示之意思,而否定與契約相對人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本件原告業於前述函件對外表示其意思,自應發生法律效力,並進而生一定之法律效果,原告未曾舉證證明其屬虛偽,自不能空言否認其真實,且代表機關之自然人或經更迭,政治上人物起落,代表機關之自然人或許理念相悖,然機關之同一性並無何相異,其權利義務亦不因代表人之更動而當然發生變動,而被告乃公司,有獨立之法人格,其前身固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所屬之廣播事業處,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內部單位,然被告既已組成公司,於法律上乃係訴外人中國國民黨投資成立之公司,應已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與訴外人中國國民黨為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於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或管理權發生變動之時,執政政黨雖為訴外人中國國民黨,然於法律行為之評價上,仍應以法律行為之雙方即原告與被告之間決定之,而不應以訴外人中國國民黨之行為決定之,蓋權利主體既然不同,即使其組成之成員具有密切關係之事實存在,即應分別判斷各權利主體間所生法律關係及其所生法律效果,此乃私法關係基本之原則,不能以成員間有何關係,而將其間之關係直接當作該具有獨立法人格間之雙方之法律關係,原告僅以當時執政者為國民黨一語作為論據,於舉證上並非充足,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可採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乃屬於被告受讓於中華民國,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當堪認定,被告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請求確認中華民國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8 筆土地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之訴,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系爭土地既然屬於被告所有,其得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當然,則其是否將業已分割之土地合併,或委任管理人亦屬其得自由決定之事項,非原告所得請求者,則其請求將系爭土地歷來分割登記塗銷、管理機關變更登記塗銷等請求,自屬無理由,亦應駁回;至於地政機關所為逕為分割登記部分,非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行為者,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訴本無理由,應併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附表: 9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 登記日期 │土地標示部登記原因│備 註│├──┼───────────┼────────┼──────┼─────────┼────┤│ 01 │板橋市○○段○○○○○○號 │321平方公尺 │70年03月24日│ 分 割 │ │├──┼───────────┼────────┼──────┼─────────┼────┤│ 02 │板橋市○○段○○○○號 │634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3 │板橋市○○段○○○○○○號 │281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4 │板橋市○○段○○○○○○號 │57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5 │板橋市○○段○○○○號 │15,003平方公尺 │92年04月21日│ 逕為分割 │ │├──┼───────────┼────────┼──────┼─────────┼────┤│ 06 │板橋市○○段○○○○○○號 │15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7 │板橋市○○段○○○○○○號 │408平方公尺 │92年04月07日│ 分 割 │ │├──┼───────────┼────────┼──────┼─────────┼────┤│ 08 │板橋市○○段○○○○○○號 │995平方公尺 │92年09月08日│ 逕為分割 │ │└──┴───────────┴────────┴──────┴─────────┴────┘

裁判日期:2005-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