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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

,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地號土地田8,96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3 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 號收件、82年3 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0 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見原告94年4 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之先位聲明及本院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另於起訴後追加預備之訴,惟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所提確認抵押債權關係存在之訴,為前案即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含台灣高等法院89重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

9 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予駁回等語。經查:原告於88年間對本件被告乙○○、訴外人丙○○、訴外人陳重安三人提起前案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訴訟,原告於該前案中先位之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丙○○、陳重安對於被告乙○○有債權6, 720,000元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丙○○、乙○○對於被上訴人乙○○有債權額數6,720,000 元之債權關係存在(與先位聲明之內容相同,僅將被上訴人丙○○、陳重安變更為執行債務人丙○○、陳重安)」,此有被告所提本院88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89重上字第167 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 件可稽。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本件訴訟之上開聲明與前案之聲明顯然不同,尚難認為係同一事件而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被告該辯解,尚非足取。

㈡原告主張其為本院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

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該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為丙○○、陳重安,原告聲請查封被告系爭土地,經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原告所陳執行債務人丙○○對被告有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已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各1 件為證。因被告否認上開抵押債權存在,原告主張其有確認利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

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該給付之訴業經本院駁回該案原告乙○○(即本件被告)之請求確定,有本院該案民事判決2件(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事件,除有上開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外,另有陳重吉以該案兩造為被告而提起之主參加訴訟,經第一審法院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判決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敗訴,乙○○並未上訴而經確定;至於主參加訴訟部分,亦經第一審法院駁回主參加原告陳重吉之請求,經主參加原告陳重吉提起上訴,而由台灣高等法院92上字第1195號民事審理,嗣並經判決確定)、暨台灣高等法院92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稽(該台灣高等法院判決雖係就主參加訴訟部分審理,惟於判決理由中亦有敘述乙○○於上開本院

91 年 度重訴字第382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第一審判決後,並未上訴而確定)。關於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抵押權設定事件,該案原告乙○○(即本件被告)所提起者為給付之訴,該案原告(即本件被告)乙○○敗訴確定時,就其所請求之法律關係雖有確認該抵押債權存在之效力,惟因僅於該訴訟之當事人間有確認之效力,而原告並非該案訴訟當事人,效力不及於原告,故原告仍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為本件確認之訴與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間為同一事件,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乙○○與訴外人丙○○(係鈞院92年度執

速字第16310 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之父陳鬨所有,於生前為分析財產,於78年1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再於79年3 月9 日立下同意書,載明:「茲本人乙○○願將坐落於○○鄉○○段更寮小段2 地號,面積八九公畝六四平方公尺劃分為四等分(如左列附表),分別由陳重江(訴外人)、丙○○(訴外人)、乙○○(被告)、陳重安(訴外人)等四人各持分四分之一。面積各為二二公畝四一平方公尺,並將每等分抽出二公畝四一平方公尺由陳 鬨所有,該所有土地之地上物限於民國81年3 月10日以前無條件遷出讓與所有人使用收益,恐口無憑,特立此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並由陳 鬨及訴外人陳重江、訴外人丙○○、乙○○(被告)、訴外人陳重安四兄弟簽名連署,劃分各自分管之位置,此有79年3月9 日同意書可稽。因此,鈞院上開92年度執速字第16310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丙○○依系爭同意書所載,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有8964分之2000(計算式:8,964 ㎡÷4 -241㎡= 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田,62年9 月3 日公布施行之農業發展條例

第30條(現行法第16條)禁止農地細分,其中陳重江於82年

1 月20日自殺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應由其妻孫金鳳及子女陳姿婷、陳姿瑩、陳姿媛、陳建處五人繼承,每人各繼承400 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

因農地禁止細分,只能拍賣變價分配價金,遂於82年3 月17日成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陳 鬨提出掌管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以訴外人丙○○、訴外人陳重安為抵押權人,被告為抵押債務人,設定系爭本金240,000,000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於85年3 月16日為清償期,應拍賣變價、分配價金、清償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每10,000元每日20元計付,亦經登記在案。被告於鈞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與陳重安、丙○○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承認「陳 鬨說系爭土地四兄弟都有四分之一的權利」,陳重安於該案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在擔保被告依約履行其移轉土地所有權份額債務所設定。

㈢鈞院91年度重訴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塗銷抵押權事件

,業經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丙○○、陳重安對於抵押債務人乙○○之抵押債權存在。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95號陳重吉與乙○○間主參加訴訟拍賣抵押物事件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系爭抵押權乃為被告擔保乙○○依同意書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丙○○等人。因此,執行債務人丙○○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存在。

㈣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僅在擔保對於被告擅自處分土地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則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5年3 月16日屆滿以後,即無抵押權之保障可言。

㈤聲明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就被告乙○○

所有坐落系爭土地於82年3 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 號收件、82年3 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 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 原告就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土地財產請求權而設定,此為原告於前案所不爭,前案業經三審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為應參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未必已有債權之存在,此與一般抵押權為現存一定數額債權為擔保者不同之特性,認為原告以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推論丙○○對被告乙○○間有擔保債權之存在,難認為正當。另原告亦於前案起訴狀自認:丙○○、陳重安為保障各有上開2,000 平方公尺土地財產請求權,與被告乙○○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該系爭土地設定240,000,000 元連帶抵押權之登記原因等語,核與被告於前案所辯為確保其將來可得登記為受贈土地之共有持分權益,乃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旨在擔保確保將來之土地共有權益免受損害緣由相符,足見被告抗辯其等間並無實際抵押債權債務發生,為可採信,其先位之訴,難以認為真實,不應確認等語,業經前案為最終之判斷,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乙○○如果將來損害丙○○、陳重安等各有2,000 平方公尺土地財產請求權即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存在云云,此係對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予以確認,依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所揭意旨,則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無所據,顯無理由。

㈡丙○○與被告間目前並無實際債權債務之發生。

三、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丙○○依系爭同意書,就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有8964分之2000(計算式:8,964 ㎡÷4 -241 ㎡=200

0 ㎡)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乙節,被告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丙○○系爭同意書所載之土地財產請求權而設定之事實,並有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民事判決1 件附卷可徵,該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辯稱:原告所請求者係對將來之法律關係予以確認,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等語。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者乃依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系爭土地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之清償期已於85年3 月16日屆至,而被告仍未清償等語(見原告起訴狀第7 頁),其意乃係主張清償期已屆至,請求確認執行債務人丙○○對被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其主張者乃為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並非確認過去或未來之法律關係,是被告該辯解,尚非足採。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不動產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此所謂不特定債權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該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止係屬不特定而言。易言之,擔保債權於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起至確定時止之期間內,因不斷發生或消滅而具有變動性、代替性,與普通抵押權所擔保者乃確定之債權不同。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有一定範圍內所發生,生生不息之債權。又所謂不特定債權,非指債權本身尚未特定而言,此與擔保債權之債權額是否確定無關(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定第三版),第50頁、第51頁)。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保障丙○○基於系爭同意書(一定法律關係)所載之將來土地財產請求權而設定之事實,惟抗辯目前並無實際抵押債權債務之發生等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之存續期間已屆至,故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業已確定云云。惟按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存在之本質而言,擔保債權倘未消滅者,抵押權(包括最高限額抵押權)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及登記,亦不因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此在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同(參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修定第三版),第89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裁判意旨亦同旨)。原告對於被告所辯其與丙○○間目前並無現實之債權債務存在乙節並不爭執,且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件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復無其他新事實發生,為原告所陳明(見本院94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額既尚未確定,則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

89 64 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更何況依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82 號乙○○訴請陳重安、丙○○塗銷抵押權事件之確定判決所認定丙○○對本件被告乙○○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有該確定判決1 件足憑,亦非如於告所主張係丙○○對被告乙○○就系爭土地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故原告主張,亦非正當。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田8,96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於82年3 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 號收件、82年3 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 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