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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義忠律師追 加 被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債務人』丙○○對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北縣○○鄉○○段更寮小段第2 地號土地田8,96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於82年3 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 號收件、82年3 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40,000,000 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於起訴後追加被告丙○○及追加預備之訴為:「確認『被告』丙○○對於被告乙○○,就被告乙○○所有系爭土地上,於82 年3月18日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82年莊登字第11402 號收件、82年3 月20日登記之連帶債權本金最高限額240,000,000 元抵押權,有8964分之2000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交付債權之抵押債權存在。」(見原告94年4 月11日民事辯論狀)。

二、按被告有二人以上,於同訴訟程序被訴,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就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為學說上所稱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所謂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因法院在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乙○○之起訴,固屬合法(由本院另為判決),惟原告對後位追加被告丙○○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追加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