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1號原 告 庚○○
癸○○辛○○戊○○甲○○己○○丁○○壬○○共 同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複代理人 徐方齡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共貳拾貳筆,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四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九七五四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雖未經原告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嗣已經原告於訴訟繫屬中補正其簽章之欠缺(見本院卷㈠第12
5 頁至第131 頁),其補正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2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丙○○所有,於民國77年6 月28日出售予原告,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丙○○於出售前即76年6 月4 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樹登字第009754號,為被告續期間自75年6 月3 日至76年6 月2 日,清償日期為76年6月2 日(下稱系爭抵押權),丙○○於買賣時向原告言明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並願意負責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惟迄未履行。系爭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就將來之債權而設定之抵押權,如將來之債權未發生,則債權人不得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逾清償期達15年之久,其時效消滅,足證丙○○聲明與被告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確為真實,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拒不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之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75年6 月4 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09754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22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所有權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於75年6 月4 日向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樹登字第009754號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0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附表(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 ├───┬────┬────┬────┬────────┤ ├──────┤權利範圍│備考││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1│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52 │田│12.27 │全部 │共同│├─┼───┼────┼────┼────┼────────┼─┼──────┼────┤擔保││2│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53 │田│195.96 │全部 │本金│├─┼───┼────┼────┼────┼────────┼─┼──────┼────┤最高││3│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54 │田│102.26 │全部 │限額│├─┼───┼────┼────┼────┼────────┼─┼──────┼────┤10,0││4│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55 │田│110.49 │全部 │00,0│├─┼───┼────┼────┼────┼────────┼─┼──────┼────┤00元││5│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56 │旱│99.25 │全部 │之抵│├─┼───┼────┼────┼────┼────────┼─┼──────┼────┤押權││6│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0 │旱│1304.78 │全部 │,抵│├─┼───┼────┼────┼────┼────────┼─┼──────┼────┤押權││7│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1 │旱│1300.56 │全部 │人胡│├─┼───┼────┼────┼────┼────────┼─┼──────┼────┤以婷││8│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2 │旱│1107.22 │全部 │,抵│├─┼───┼────┼────┼────┼────────┼─┼──────┼────┤押債││9│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6 │田│375.59 │全部 │務人│├─┼───┼────┼────┼────┼────────┼─┼──────┼────┤陳大│││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7 │田│1041.77 │全部 │江。│├─┼───┼────┼────┼────┼────────┼─┼──────┼────┤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78 │田│547.83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80 │旱│2069.93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82 │旱│1889.31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83 │旱│1953.62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88 │田│524.98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89 │田│118.44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1 │田│478.25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4 │田│1012.56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5 │田│1089.33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6 │旱│1158.51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7 │旱│950.79 │全部 │ │├─┼───┼────┼────┼────┼────────┼─┼──────┼────┤ │││臺北縣│樹林市 │東山 │ │798 │旱│920.35 │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