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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33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楊政雄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被 告 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11號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丙○○、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該二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嗣經本院刑事庭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另追加甲○○為被告,雖被告丙○○不同意原告所為上述追加,然原告所為此部分追加,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且原告亦就此追加部分依本院之裁定補繳裁判費,則其此部分追加之訴應屬合法;另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9,168,900 元,並減縮其關於利息之請求為自最後受送達之被告(本件最後受送達之被告為甲○○)翌日起算,其此二部分減縮亦合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丙○○、甲○○及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9,168,9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被告(最後受送達之被告為甲○○)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被告甲○○於民國93年8 月3 日本件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係被告丙○○之僱用人(原證11),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及第7 款之規定,追加甲○○為本件共同被告,合先陳明。

(二)原告丁○○為陳正偉之母親(原證1)。 陳正偉及第三人侯裕能生前受雇於鴻樁有限公司(下稱鴻樁公司),鴻樁公司於91年間為第6 級承攬人,向上承包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梁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台一線高架橋新建工程第一標鋼構橋樑工程之塗裝工程」。92年9 月7 日19時30分起,陳正偉與侯裕能即在上開工地施工,詎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許,陳正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號前,於高空作業車上伸出載人工作籃在快車道外線作業時,侯裕能擔任地面指揮人員,適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桃園縣往台北縣方向,行經該處快車道外線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竟撞擊3.23公尺高之高空作業車,致陳正偉由高空作業車工作籃墜下,丙○○見已肇事致人受重大傷勢,依法令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減速後與助手劉進明檢視車輛,不理會跑至快車道侯裕能之欄阻,即另行起意逃逸而去,致陳正偉遭後續車輛輾壓致死,侯裕能遭對向不明車輛撞擊致死,經路過現場之王明輝、陳聰得發現快車道發生車禍,幫忙管制現場並報警查知上情。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2項遺棄致死罪嫌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該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被告楊安原雖經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

9 號駁回被告之上訴,維持原審之認定。上揭刑事判決對事實部分之認定與原告之主張均相同。

(三)被告丙○○之犯行致原告痛失愛子,在民事方面符合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自應依同法第19

2 條第1 項、第2 項以及第194 條之規定,對原告賠償殯葬費、扶養費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費用。茲就原告向被告丙○○請求損害賠償範圍,臚列如下:

1、殯葬費:共946,110 元(原證2-10、附表1)。

2、扶養費共計2,154,487元:原告鄭鈺鈴為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詳原證1), 而陳正偉死亡時原告為45歲,依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91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為38.35 歲(附件1),亦即原告之壽命約為83.35歲。則以原告55歲退休計算,原告可受扶養為28.35年。再原告於陳正偉死亡係居住於台北市○○路○ 段○○○ 巷48之5 號6 樓,則參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戶

3.39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813,768 元(附件2),據此推算,台北市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40,050元(813,768 ÷3.39=240,050), 是以前開台北市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應受扶養義務額,並依霍夫曼計算式(附件3)扣 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扶養費2,154,487 元。

計算方式:【240,050×17.0000000(扶養28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50 ×0.35×(18.0000000-00.0000000)】÷2 (原告之子女數)=2,154,487 。

3、精神慰撫金為6,899,403元:陳正偉為原告丁○○之獨子,陳正偉平日孝順,與丁○○母子感情深厚,現陳正偉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令原告痛苦難以言喻;再者原告本期望陳正偉工作漸入佳境,可賴其撫養,以安享晚年,無奈發生此件意外,原告所受錐心之痛,誠屬至劇,故斟酌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爰請求6,899,403 元之慰撫金。

4、綜上,被告丙○○應賠償原告1,000 萬元(946,110 +2,154,487 +6,899,403 =10,000,000;惟以上為原告起訴時請求之金額,茲原告同意減縮殯葬費用中非必要之費用131,100 元,以及請求總額中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700,

000 元,詳細計算方式詳後述)。

(四)被告雖於95年4 月1 日辯論意旨狀抗辯附表一所列非必要費用(包括原證2 部分項目、原證3 、原證4 、原證7及 原證8)共 計494,510 元應予剔除,以及附表二(包括原證5 、原證6)應 減少133,000 元(合計為627,510 元)云云。惟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閱)。查:

1、被告抗辯原證2 部分項目金額131,100 元部分,原告同意減縮,至於原證3 (誦經及相關費用)、原證4 (遺體縫合)、原證7 、8 (神主牌位及管理費用)則均為殯葬之必要費用,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

2、被告又抗辯原證5 、6 金額過高應予減縮云云,惟被告所提證2 之價目表均為94年10月1 日之價目表,並非本件92年9 月21日支出骨灰位及管理費之價目表,兩者不可相提並論(尤其是管理費部分);再者,原告愛子情深,在斟酌經濟狀況後為獨子陳正偉選擇較好之骨灰位亦是人之常情,且該費用並已實際支出,從而被告要求減縮133,000元,顯無理由。

3、綜上,原告同意減縮殯葬費用項目中之131,100元部分,併自請求總金額再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保險金金額700,000 元,是本件原告合計請求9,168,900 元(10,000,000-131,100 -700,000 =9,168,900)。

(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係受僱於被告甲○○、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徵諸前揭規定,被告甲○○、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六)至於原告與訴外人鴻樁有限公司之和解與被告應給付的損害賠償應是各自獨立的,原告對於被告請求賠償之權利不受影響。

(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祥暉殯儀禮品公司明細表、估價單、遺體整形收據、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塔位金額:23萬元,蓮位(神主牌位)金額:6 萬元)、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永久管理費收據(金額:24,000元,蓮位金額:2 萬元,訟經服務費:1,800 元,齋供代辦費:2,350 元,本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93年8 月3 日審判筆錄節本、新田教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原告所支出喪葬費用收據、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判決、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91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霍夫曼係數表、喪葬費用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不同意原告追加被告甲○○。

(二)被告丙○○駕車肇事並無過失,純係施工單位之過失,被告丙○○自不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新田交通(股)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1、丙○○駕駛營大貨(冷藏)車於92年9 月8 日2 時30分行經新莊市○○路○ 段○○○ 號前快車道時,右上車廂上角碰撞跨過慢車道伸入快車道上空作業之工程車之吊籃,施工中之陳正偉由吊籃跌落地面,遭他車輾斃,另侯裕能為救援陳正偉亦遭他車輾斃。

2、依現場圖、照片、筆錄以觀:1.施工單位僅封閉慢車道,而其高空作業車之吊籃在快車道上方3.23公尺,工作時高度不足,也未在快車道內作任何安全措施,致丙○○所駕冷藏箱型車高度3.3 公尺車頂碰撞。2.丙○○所駕營大貨冷藏箱型車燈打光投射關係,無法向上看見吊籃,致丙○○未能發現快車道上空作業之吊籃。

3、丙○○所駕箱型車車高3.3 公尺、車長9.48公尺、車寬

2.5 公尺、車重8.92公噸、載重6.08公噸.馬力7961C.C,在限速60公里以時速50公里在快車道上行駛,其車箱頂瞬間碰擦車輛,依力學原理其速率、衝力平衡分散之下,車箱震盪晃動不大,加上冷藏冷凍機噪音,業已減損震盪力道,因此丙○○與同車助手劉進明不知其車行駛中撞到東西應可確信。

4、按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1.交通號誌、標示,應能使受警告者清晰獲知。2.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控制處,須指定專人負責。

3.新設道路或施工道路,應於通車前設置號誌、標示、柵欄、反光器、照明或燈具等設施。5.使用於夜間之柵欄,應設有照明或反光片等設施。6.信號燈應樹立在道路之右側,清晰明顯處。7.號誌、標示或柵欄之支架應有適當強度。8.設置號誌、標示或柵欄等設施,尚不足以警告防止交通事故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為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必要設備及措施標準第10條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公路用地,應選擇對公路損害最少之施工方法為之,施工時,除維護交通與安全外,並應遵守公路主管機關於許可時所規定之注意事項」亦為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7 條定有明文,第按「大型車不得超過三.八公尺」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定有明文,由此丙○○所駕駛箱型貨車高度3.3 公尺,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度範圍,並無超高,而施工單位之高空工程車之吊籃在快車道上僅3.23公尺其高度不合3.8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高度,又查施工單位在快車道上施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及其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無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安全措施,其肇事是施工單位之過失,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施工單位於快車道未採安全防護措施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由此証明丙○○駕駛大貨車肇事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甲○○、新田交通(股)公司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丙○○駕車並非肇事逃逸:依右所述,丙○○及車上助手劉進明均不知 碰撞高空作業工程中之吊籃,亦不知陳正偉自高空跌落快車道地面,更不知駕車肇事,因此在快車道正常行駛下,無所謂肇事逃逸,既不知有人自高空掉落,自無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未予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因此原鑑定及鈞院刑事庭認被告丙○○肇事逃逸,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顯有不當。退步而言,縱然發覺碰撞吊籃上陳正偉掉落(被告否認之),3 公尺高掉落尚不致於死傷,縱然丙○○在快車道上停車(按快車道上不能停車)下車後也不能救得陳正偉生命,蓋在快車道上現場救援工人侯裕能亦同時在快車道遭他車 撞斃,可見在快車道上縱要救援,亦不能救援而遭撞斃,實無遺棄致死可言。

(四)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今丙○○為被告甲○○之受僱人(按該車亦係甲○○所有),因此新田交通(股)公司並無僱用丙○○,依上開民法規定新田交通(股)公司自不與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列新田交通(股)公司為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有不當。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亦為民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今施工單位違規在快車道上施工,未採安全防護措施,亦即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而肇事,依上開民法規定自應由施工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實與被告無關也無過失,不得向被告請求甚明。

(六)本件原告已自認施工單位與其和解,賠償原告肆佰陸拾伍萬元(証二或請見附於鈞院 刑事庭),其和解金包含陳正偉及其家屬依法可請求之喪葬費、慰撫金及其他一切損害,因此喪葬費、慰撫金已請求,再請求顯然不當得利,依法不得請求。至於原告領得意外強制責任險70萬元(統一安聯給付),被告主張應自本件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抵銷。

(七)被害人與鴻樁公司施工中未設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顯有過失,因此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八)請求賠償範圍方面:

1、殯葬費:所謂殯葬費,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實務上可請求之項目有棺材費、運屍、運棺及靈柩車費、壽衣費、喪葬用品費、墓碑費、埋葬費、遺像及鏡框費、誦經祭典費,實務上不得請求者,祭獻性禮費、樂隊費、追悼超薦費、安置祿位費及購買豬肉供祭祀之費用,依據殯葬費金額應斟酌死者身份、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有無必要為準,經查原告提出証二至証八有些不得請求,有些請求超越一般必要標準,又按陳正偉之身份,又非高官貴族,請求殯葬費946,110 元顯然過高,非必要費用即不得請求項目494,510 元(如附表一、請求過高項目應減除壹拾參萬參仟元如附表二。)

2、扶養費:

(1)內政部台灣地區女性平均餘命表,不能以台北市為準,應以目前台灣人壽保險業編列之經驗生命表計算,定其扶養年數。

(2)91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直系親屬免稅額每人111,000 元,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不能依行政主計處抽樣調查推算編制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計算依據。

(3)原告今尚有謀生能力,就此依24歲陳正偉計算扶養費,亦有不當。

3、精神慰撫金:原告係陳正偉之母親,而陳正偉尚有父親陳塗墻未據請求,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應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因此原告請求慰撫金6,899,403 元實屬過高,也不合理,應請酌減至50萬元以下。

(九)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國寶集團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塔位價目表、鴻樁有限公司與丁○○間93年6 月4 日和解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丙○○之刑事前案紀錄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丙○○所涉遺棄等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並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9 月24日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12月13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子陳正偉及第三人侯裕能生前受僱於訴外人鴻樁有限公司(下稱鴻樁公司),鴻樁公司於91年間向上承包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重大橋梁工程處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台一線高架橋新建工程第一標鋼構橋樑工程之塗裝工程」,於92年9 月7 日19時30分起,陳正偉與侯裕能即在上開工地施工,詎於同年月8 日凌晨2 時許,陳正偉在台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前,於高空作業車上伸出載人工作籃在快車道外線作業時,侯裕能擔任地面指揮人員,適逢被告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由桃園縣往台北縣方向,行經該處快車道外線時,因過失致車輛撞擊3.23公尺高之高空作業車,致陳正偉由高空作業車工作籃墜下,被告丙○○竟減速後與助手劉進明檢視車輛,不理會跑至快車道侯裕能之攔阻,即另行起意逃逸而去,致陳正偉遭後續車輛輾壓致死,侯裕能遭對向不明車輛撞擊致死,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嫌之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判決在案,被告丙○○提起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7 日以94年度交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因認為被告丙○○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而原告為被害人陳正偉之母,自得向被告丙○○請求賠償其損害等語;惟被告丙○○則否認有過失之行為,並抗辯稱被告丙○○駕車肇事並無過失,純係施工單位之過失,被告丙○○自不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丙○○並非肇事逃逸,丙○○及車上助手劉進明均不知碰撞高空作業工程中之吊籃,亦不知陳正偉自高空跌落快車道地面,更不知駕車肇事,無所謂肇事逃逸,自無所謂無自救力之人未予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因此原鑑定及鈞院刑事庭認被告丙○○肇事逃逸,觸犯刑法第294 條第2 項遺棄致死罪顯有不當,且縱然發覺碰撞吊籃上陳正偉掉落3 公尺高掉落尚不致於死傷,縱然丙○○在快車道上停車,下車後也不能救得陳正偉生命,實無遺棄致死可言等語。經查,被告丙○○於92年9 月8 日凌晨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沿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臺一線公路,由桃園縣往臺北縣方向行駛,逾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 號前高架橋下路段,適因訴外人陳正偉、侯裕能受僱於由訴外人為負責人之訴外人鴻樁有限公司,在上開地點高架橋下方負責清除高架橋鋼構柱面部分沾黏之混凝土,由陳正偉站立在高空作業車伸出之吊籃內,在快車道外線作業時,因未依規定在快車道路上設立警示標誌,致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行經該處快車道外線時,車頂撞擊約3 公尺高處之高空作業車吊籃及懸臂,致陳正偉由高空作業車吊籃墜下,然被告丙○○於劇烈撞擊後,明知訴外人陳正偉自高空跌落快車道地面受傷倒地不起,已屬無自救力之人,而肇事致人受傷,依法令即有扶助、保護之義務,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扶助措施,即駕駛原車逃逸而去,終致訴外人陳正偉因倒臥於快車道上,旋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訴外人侯裕能亦旋即於現場以雙黃線分隔之對向車道遭不明車輛撞擊致死)等情,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駛大型貨運冷藏車撞及當時有搭載訴外人陳正偉於該處進行高空作業之工作吊籃,致使訴外人陳正偉自高處墜地之事實,惟否認於事故發生當時已明知撞及訴外人陳正偉搭乘在高空工作之吊籃,故當時並不知有發生事故之事實,惟查,被告丙○○於刑事程序中,司法警察詢問時供稱:「我行經該地段新莊市○○路○段時,感覺車身有撞一下,然後有聽見一聲碰撞聲,當時我有減低車速並查看四周沒有異狀我就繼續行駛往中和方向送貨」、「我當時有減低車速並和我助手劉進明在車上查看四周沒有發現異狀以為是車內貨品掉落的聲音因為我在快車道不能停車所以繼續行駛」、「這路況我有熟因我每二天就要經過這裡」、「我以為該路面不平造成車身晃動才撞到橋柱」、「因當時我車接近思源路我從內側快車道要轉至外側快車道車身有晃動所以我以為是路面不平」、「我感覺有撞擊而路況又黑暗我有察看沒發現所以才繼續行駛」、「當時天候良好,無障礙物,時速約五十公里」、「(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高度約有三米左右」、「我以為車的右上角是撞到路旁支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182 號偵查卷第6 至11頁,以下簡稱偵查卷,原本存刑事卷內,影本附於本案卷,以下同);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稱「我知道有撞擊,我有減速,沒發現任何異狀」、「我當時以為是撞到橋墩」、「當時我真的沒看見有人在該處指揮,只有在慢車道看見有反光錐」(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背面、第81頁);於本院刑事庭審判時則稱:「我行經中山路一段時,是以為貨品掉落,到中和要卸貨時發現車頂有破洞,我想為何會有破洞,就記得經過中山路時車子有晃動,應該是貨品掉落造成的。當時我通過橋柱,所以我想說是不是晃動時擦撞到橋墩」、「(在中山路時有無感覺到有擦撞?)沒有感覺到擦撞,只感覺晃動好像是貨品掉落」、「當時的感覺只是晃動的感覺,跟貨品掉落的感覺相同」、「當時貨車上的冷凍機聲音很大,我有聽到一個稍微不太像引擎或馬達的聲音,但我看後照鏡又沒有看到什麼,所以就以為是貨品掉落」、「(那貨品掉落的聲音是怎樣的?)就像是路面彈起石塊撞擊車體的聲音」等情(見本院93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卷第

95 、98 頁,以下簡稱第一審刑事卷,原本附於刑事卷宗,影本附於本案卷,以下同),又據於刑事程序中到庭之證人證人劉建志(即鴻樁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證稱:「被害人陳正偉負責清理從地面到上面箱型樑下方的柱面,因此需使用高空作業車,且需於吊籃內搭載發電機,作為對手持之砂輪機及吊籃內之照明燈供電之用,該高空作業車係新購,重約九公噸,通常高空作業車履帶的停放方式是與車道平行,順著車道移動而將吊桿伸出作業,案發當天高空作業車是停在慢車道上,順著慢車道行進,吊桿伸到快車道上方。事發後高空作業車的履帶跨到安全島上面,並非正常的作業位置及角度,經事後檢查,發現高空作業車的吊桿下方受到外力撞擊,吊桿上的兩條油管斷裂,油都灑到地面上,而因受到此撞擊,造成吊桿基座亦即履帶車上的旋轉盤損壞不能轉動,且靠近安全島的左側履帶也受損」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08 至111 頁),且參以前述偵查卷第99頁至103 頁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大貨車受損情形,其大貨車右上方車廂金屬蒙皮及內襯泡棉、內側車廂金屬內壁及該區域車體支架均嚴重受損、變形,冷凍櫃內部露出之情,及依92年度相字第1029號相驗卷(以下簡稱相驗卷)第14頁背面下方、15頁上方照片所示,大貨車金屬蒙皮、泡棉破片仍附著在高空作業車吊桿連接吊籃之連桿上之情,已可確定吊籃曾遭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再依同相驗卷第16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吊籃內搭載之發電機遭甩脫於路旁、第12頁背面起至第16頁照片所示,高空作業車履帶斜靠並攀上安全島、機油洩地、吊桿、吊籃橫跨慢車道緊靠路邊招牌鐵架、與快車道已呈反方向等情,及第3 頁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發電機掉落位置所示,已足判斷該高空作業車於遭碰撞後導致吊桿因外力而迴旋後,迄碰撞反方向路旁招牌鐵架始受阻停止,並同時使高空作業車失去重心而部分攀上安全島,則被告丙○○所駕駛之大貨車碰撞力量既能使大貨車撞擊時破損金屬蒙皮、泡棉均緊黏於吊桿上,且致重達九噸之高空作業車吊桿部分迴旋、履帶車失去重心而脫離原位置,更造成吊籃內之發電機因遭甩脫而掉落距吊籃十數公尺外,顯見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撞擊高空作業車之力道極強,大貨車既於行駛間強力撞擊重達九噸之高空作業車,行進顯將一度受阻、並劇烈震動,顯非僅與貨品倒落所造成之「晃動」相仿而已,被告丙○○既稱以駕駛大貨車載送貨品為業,且有十年駕車經驗(見偵查卷第9 頁),對此撞擊力自不致有誤認,其當時應已察覺異常而有警覺;又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2)法醫所醫鑑字第1320號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陳正偉有複雜多發之外傷,包括:高處墜落、頭部碾壓、胸部碾壓、腹部碾壓、下肢碾壓,觀察傷害周圍組織呈現之生理反應現象,在胸腹碾壓傷周圍生理反應活性最強,所以推測造成死亡主要為胸部碾壓所造成之心臟、肺臟碎裂。因後續碾壓傷遮蔽,無法明確指出何者為高處墜落傷,但自三公尺高度墜落當不致造成心臟、肺臟擠壓碎裂,故死者墜地時應尚未氣絕,在遭後續車輛碾壓胸部後始告死亡。」,有該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上相驗卷第102 頁),是被害人陳正偉自空中之吊籃跌落地面時,並未當場死亡;而據證人即被告同車助手劉進明於偵查中證稱:「經過肇事地點時,只有聽到聲音,以為是冷凍車內的貨倒了,當時快車道上沒東西,慢車道沒有注意(見前偵查卷第81頁背面),於刑事第一審程序中則證稱:

「當時乘坐在大貨車右前方的助手座,與被告即司機同排,行經中山路一段時,車身有一點點搖晃,好像是後面的貨品倒落,但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感覺和先前車內貨品倒下之情形相似,就是車內貨物倒落的聲音,因為車窗關起來,不太會形容,因為冷凍機很大聲,只聽到碰的一聲,聲音是低沈的。因為冷凍機很吵,沒有辦法分辨是否是金屬的聲音。也沒有辦法分辨是車內還是車外的聲音,只是憑感覺。當時與被告都有看後視鏡,是看看有無其他車子追撞,但當時沒有想到是車子撞到東西,就是看一下,但後面沒有異狀,當時伊有看後視鏡,但是沒有看到右上方的車損。半小時後到中和永昌冷凍庫要卸貨前,才發現車子有受損情形,且發現車廂內的貨品並沒有倒下」等語(同第一審刑事卷第81頁以下),則證人劉進明證稱當時只有聽到類似貨品倒落的聲音,並無撞擊聲,且嗣後並未發現貨品倒落等情節,其證詞與被告丙○○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以為撞到橋墩等情節顯然不同,亦與被告丙○○於原審陳稱嗣後發現車內貨品確實有倒下一節相異,又證人即被告之雇主甲○○於原審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半夜曾打電話告稱「櫃子開花」,並告稱推測是在「轉彎的時候」碰到橋墩」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53 頁),核與被告丙○○前揭撞擊當時,自認肇因係於直線行駛時,車廂內貨品掉落導致車身晃動,因而撞擊橋墩之陳述不同,且依證人甲○○證稱:「當時曾追問被告是否確定是撞到橋墩,被告就說可能是,伊就告知被告因為不是車對車撞擊,保險不會理賠,只好自認倒楣,叫被告將車開回來自己花錢處理」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153 頁),則本件被告丙○○所駕駛知大貨車在受損嚴重之情形下,被告既需自負高額修繕費用,對於正常道路之橋墩,何以無端會撞擊而造成其大貨車嚴重車損,竟然毫無究明之意;且依被告自稱:「肇事後卸貨時發現貨車撞損之後,照原路線回到新莊中山路一段,亦即現場的二省道,前往東裕冷凍庫」等語(見第一審刑事卷第52頁),與證人劉進明所稱:「發現車損後之幾個送貨地點距離事發地點不遠、送完貨後,即在附近之統聯客運站休息三小時」等情(見第一審刑事卷第84頁)相互參照以觀,被告丙○○於發現車體嚴重受損後,仍對受損原因毫不在意,亦未思及順路回到撞擊地點查明橋墩情形、受損車體散落物所在或分佈位置,或可究明原因、向設計不當之該管機關求償,難謂其對於大貨車撞擊吊籃之事毫不知情,顯然於被告丙○○所駕大貨車撞擊吊籃前,並未有死者侯裕能倒臥於撞擊點對向車道、頭盔、反光背心散落地上之情形,堪認侯裕能與被害人陳正偉同在現場,在地面負責指揮之侯裕能當時應未死亡,否則侯裕能若見及高空作業車遭撞擊致被害人陳正偉跌落地面之情形,衡情不至於置之不理,又依被告自稱:「(感覺貨品掉落後,如何處理?)我當時有把車速放慢,看兩側後視鏡,主要是看左方的」、「(看後視鏡能否看到貨品掉落?)不行」、「(那為何要看後視鏡?)因為車身晃動時,很自然的反應就是減低車速看後視鏡」等情(見第一審刑事卷第95、96頁),被告既有多年駕車經驗,對於車速及距離之感覺自應甚為嫻熟,其既於送貨途中知有碰撞、車損或貨品掉落之情形而立即減速並觀看後視鏡,察看是否遭他人自後方撞擊,並特別審視該處路況有何異常,或路面是否有掉落之貨品、碎裂物等,以免因無端造成車損或遺失貨物而需自負賠償之責,甚且被告駕駛之大貨車撞擊高空作業車力量甚大,已如前述,則被告對此嚴重撞擊,更無不知之可能。而被告對可能碰撞他物或遭撞擊,既能即時減速並察看後視鏡,衡情當時應尚未遠離碰撞地點,從後視鏡自可觀看碰撞地點之情形,而做適當之處置,然依被告自稱碰撞當時車速為時速50公里,即令未停車,但既能立即減速並察看車身兩側後視鏡,觀看車後狀況,而依前揭現場圖所示,視線並不受橋柱阻隔,應可看見停放慢車道上之高空作業車、反光錐及警示燈,而可明確推知現場應有人以高空作業車施工中之情,又被害人陳正偉既跌落路面,又非全身著黑衣(見同上相驗卷第18頁照片)、同位置並有掉落之白色安全帽(見相字卷第15頁背面照片)、距撞擊地點順向10公尺處(更接近或同於被告當時所在位置)之路面上又有掉落之銀色沙輪機、指揮棒、且有沿途散落之黃色泡棉等物(見偵查卷第91、92頁照片),均非顏色暗沈難以發見之物體,被告丙○○既曾注意後視鏡及車後狀況,自能於看見上開散落物或落地之被害人陳正偉,參以其既已發現車體有晃動現象,應即能查知係遭其大貨車撞擊所致,並能知悉被害人陳正偉遭劇烈撞擊而墜落快車道路面而受有傷害,無法自行離開快車道路面,可能有被其他車輛撞擊之危險,是被告丙○○所辯不知撞擊吊籃、不知有人掉下來等語,不足採信,其駕駛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陳正偉墜落地面受傷,應有所知悉,已可認定。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丙○○於肇事後,依法令應對被害人陳正偉應予以適當之救助,且客觀上可預見被害人自3 公尺高處猛然受撞擊而墜落地面,所致之傷當屬不輕難以自行移動,屬無自救能力之人,更係倒臥於快車道之上,斯時正值凌晨,天色尚暗視線不佳,其他陸續駛來之駕駛人既不知已發生車禍,難以預期快車道上有人躺臥,極可能煞車不及而撞擊、碾壓被害人陳正偉致死,被告丙○○竟圖僥倖而逕行駛離現場,未將被害人陳正偉移往安全地點或送醫,終致遭後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致死,被告丙○○消極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陳正偉之死亡結果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一節,應屬可採。被告丙○○抗辯稱其不知有撞擊搭載被害人陳正偉之事實,且未肇事逃逸而遺棄被害人陳正偉於快車道上,致使被害人陳正偉遭其他自後駛來之不明車輛輾壓而加重其傷勢而死亡等語,即非可採。另關於被告丙○○抗辯稱於前述事故現場,被害人陳正偉之雇主施工單位僅封閉慢車道,而其高空作業車之吊籃在快車道上方3.23公尺,工作時高度不足,也未在快車道內作任何安全措施,致丙○○所駕冷藏箱型車高度3.3 公尺車頂碰撞,而被告丙○○所駕營大貨冷藏箱型車燈打光投射關係,無法向上看見吊籃,致被告丙○○未能發現快車道上空作業之吊籃,而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導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應依規定設置適當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並須指定專人負責或設置交通引導人員,而按「大型車不得超過3.8 公尺」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所規定,被告丙○○所駕駛箱型貨車高度3.3 公尺,合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高度範圍並無超高,而施工單位之高空工程車之吊籃在快車道上僅3.23公尺其高度不合3.8 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高度,又查施工單位在快車道上施工,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及其雇主對於有車輛出入使用道路作業或有致交通事故之虞之工作場所,無設置交通號誌、標示或柵欄等安全措施,其肇事是施工單位之過失,亦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施工單位於快車道未採安全防護措施為肇事原因,丙○○駕駛大貨車無肇事因素,由此証明丙○○駕駛大貨車肇事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關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固係因前述被害人陳正偉之雇主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設施所生,被告丙○○駕駛合於規定高度之大貨車行駛遵行道路上,碰撞高度不足之高空作業工程中之吊籃,致使被害人陳正偉墜落於快車道路面而遭自後駛來不明車輛輾壓而死亡,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此結論固屬可採,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14日北鑑字第922284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偵查卷第107 頁以下),然被告丙○○除上述駕車撞及被害人陳正偉搭乘之吊籃外,尚有於被害人陳正偉墜落於地面時,未依規定停車救護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此乃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丙○○明知肇事並致被害人陳正偉自高空墜落,當有人員傷亡之事實發生,則其明知發生傷亡交通事故,未遵守前述保護他人之法律規定而使被害人陳正偉發生死亡之後果,被告丙○○抗辯稱其並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於被害人陳正偉之死亡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已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之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陳正偉支出殯葬費共計946,110 元一節,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支出上述殯葬費之事實,但抗辯原告部分支出並非必要等語。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祥暉殯儀禮品公司所出具之明細所示,其中出殯道士8,400元及四果牲禮等共4,800元與林棋出具之估價單內出殯部分重複,應予剔除,另題名簿簽字筆100 元、小白紅花100元、毛巾500元、手帕200 元俱非用於死者殯葬之用,亦應剔除,另樂隊14,400元、孝女白琴6,000 元等亦非必要,亦應剔除,則就該明細表部分得列入殯葬費之金額應為286,200元;另關於念經部分共計163,410元應屬必要,而得計入;而被害人陳正偉因遭不明車輛輾壓,致屍體破碎,而有還原整形之必要其支出共計128,000 元,亦應計入;另骨灰塔位費用、管理費用、牌位費用等,合計338,150元,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亦應予計入,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殯葬費用合計為915,760元。

(二)扶養費部分: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有明定。原告主張其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陳正偉死亡時原告為45歲,依內政部主計處統計之「91年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所示之餘命為38.35歲,亦即原告之壽命約為83.35歲,以原告55歲退休計算,原告可受扶養為28.35年,原告於陳正偉死亡係居住於台北市○○路○段○○○巷48之5號6樓,參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台北市平均每戶3.39人,每戶之最終消費支出為813,768 元,據此推算,台北市每人每年之平均消費支出為240,050元(813,768÷3.39=240,050), 是以前開台北市之每人每年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應受扶養義務額,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扶養費2,154,487 元等語,但為被告丙○○所否認,並抗辯稱應以所得稅申報扶養親屬扣除額為計算標準方屬適當,且原告尚有謀生能力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之9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所得台北市每人平均消費支出數額,計算原告應受扶養之金額,與原告實際上所能得到之受扶養金額相當,被告丙○○抗辯稱應以所得稅扶養親屬扣除額為計算標準,因該稅法上之扣除額乃係國家基於稅收需要而訂定,並非基於國民受扶養所需金額而定,與國民實際上受扶養之數額不相符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可採;惟原告主張其應自55歲起退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而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之退休年齡為60歲,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受扶養年齡自應由年滿60歲起算,原告請求自55歲起算並無可採;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為45歲8 個月起計算至原告平均餘命年數為38.35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5,220,166元【計算方式為:(000000X21.00000000+(000000X0.35)X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以下同】,另應扣除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為45歲8 個月至年滿60歲間之不能給付部分之金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2,644,691元 【計算方式為:(000000X10.00000000+(000000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單期係數】,則原告得受扶養之金額應為2,575,47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因原告尚有一女可以與被害人陳正偉共同負扶養義務,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二分之一即1,287,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陳正偉為原告丁○○之獨子,陳正偉平日孝順,與丁○○母子感情深厚,現陳正偉死於非命,白髮人送黑髮人,令原告痛苦難以言喻;再者原告本期望陳正偉工作漸入佳境,可賴其撫養,以安享晚年,無奈發生此件意外,原告所受錐心之痛,誠屬至劇,故斟酌原告精神所受之痛苦,請求賠償6,899,403 元之慰撫金等語,被告丙○○則抗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本院斟酌雙方之社會、經濟地位及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喪子之痛楚等一切情狀,認為以120 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一範圍內方屬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金額應為3,403,498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駕駛大型箱型貨車行經前揭車禍現場,其所駕駛之箱型貨車為合於交通法規規定之尺寸,車禍之發生原因全然因為被害人陳正偉所搭乘之工作吊籃高度未符合交通法規規定之高度,又未在施工路段設置適當且合於法規規定之標誌或燈號,且由慢車道伸展至快車道上方施工,致使被告丙○○所駕駛之箱型貨車之車廂上方撞及被害人陳正偉所搭乘之工作吊籃,方使陳正偉自該工作吊籃高處墜落於快車道路面,則關於車禍之發生,被告丙○○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存在,故對於被害人陳正偉之死亡,被告丙○○所負之責任亦應從輕酌量,況且,前述車禍之發生,除係被害人陳正偉之雇主即訴外人鴻樁有限公司未設置適當之安全衛生設施所致,但被害人陳正偉乃現場施工人員,本應注意其在公路上施工之安全,故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陳正偉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因此,本院認為關於被害人陳正偉死亡之責任分擔而言,車禍之肇事責任於被害人陳正偉死亡之結果中應占絕大部分之原因,而被告丙○○所應負之責任即在於未即時救護與被害人陳正偉,故其責任之輕重應為除去上開車禍肇事責任後之剩餘部分,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為關於被害人陳正偉死亡之責任分擔被告丙○○應負百分之二五之責任,則被害人陳正偉對於此一結果既然亦應負責任,自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減輕被告丙○○之賠償金額,依前述責任分擔比例計算結果,被告丙○○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應為850,875元。

四、關於被告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甲○○等二人部分:原告又主張被告新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田交通公司)、甲○○等二人為被告丙○○之雇主,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與其受僱人即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告新田交通公司、甲○○等二人所否認,並抗辯稱被告丙○○係受僱於甲○○,並非受僱於被告新田交通公司等語。經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對於被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不以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為限,倘於外觀上有受僱人係該僱用人使用之情形,被害人即得請求該僱用人與實際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新田交通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而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僱用人,乃為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一人同時受數人僱用,於法律上並無如公務員不得兼職之禁止規定,且共同僱用一人為其工作亦屬平常,並無互相排斥之理由,被告新田交通公司、甲○○以一人不能同時受僱於二人而為抗辯,自無可採,何況於本件中並非在審究被告丙○○與何人間存在有僱傭關係,而係審究以被害人之立場得向使用被告丙○○為司機從事運輸經濟工作之人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於形式上或實質上為加害人之僱用人,均得為原告請求賠償之對象,被告新田交通公司、甲○○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新田交通公司、甲○○等二人為被告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之責一節,亦屬可採。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稱原告已經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訴外人統一安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獲給付保險金70萬元,該金額應予扣除等語,原告對於其已經受領汽車責任保險金70萬元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已經自行剔除在外,不包括在請求金額內等語。經查,原告就被害人陳正偉因本件事故死亡事件已經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給付70萬元一節,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前揭法條規定,其受領之保險給付乃屬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依法應予扣除,則被告此部分抗辯自應屬可採,而本院前述審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乃尚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支付之保險給付後之金額,則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850,875 元扣除原告已經受領之保險給付金額7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50,875 元。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此一數額之範圍內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利息部分: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嗣後又追加甲○○為共同被告,但經本院以郵務送達方式通知被告甲○○,均無法合法送達,此部分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甲○○為公示送達,該公示送達之公告於95年3 月22日刊登於民眾日報,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經20日即95年4月11日發生送達效力,而原告又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其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自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為95年4月12日起,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之遲延利息於前述勝訴部分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甲○○之翌日即95年

4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至於其請求之其餘敗訴部分之利息,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告並陳明願預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

裁判日期:200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