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44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丁○○訴 訟 代 理 人 戊○○
癸○○己○○被 告 壬○○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炳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㈠被告壬○○及被告丙○○間於民國93年4 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同段652 地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建物建號802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1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丙○○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北中地登字第167760號收件,於93年4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訴外人庚○○邀同被告壬○○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1月2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申請借款金額30萬元,利息依雙方議定為按年息百分之19.88 固定計付,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27日起至95年11月27日止,共計3 年,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復約定繳息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一成,超過6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上開利息與違約金約定於借款契約書第4 條第4 款、第5 條。詎借款人庚○○僅繳本息至93年1 月27日,即未再繳付,經催討無效果,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借款人庚○○與被告壬○○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7,576 元及如上開分別應計之利息、違約金,有授信明細暨繳息紀錄查詢單影本足稽。原告自得本於民法上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庚○○、被告壬○○追償,合先敘明。
(二)依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及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財產即構成債權人之總擔保,連帶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時,即認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以保全債權之實現。訴外人庚○○自93年1 月27日延滯繳納本息後,原告依法遂行債權收回程序,經依當初申請書資料顯示,於93年5 月10日以網路申領電子謄本方式向所轄機關查調被告壬○○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後,被告壬○○為避免其不動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3年4 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被告丙○○,揆諸被告壬○○、丙○○所為贈與(原因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物權行為)顯然對於原告之債權實現將生無法滿足之虞;而被告間之移轉行為時點與借款延滯時點幾為接近,被告壬○○為脫免原告強制執行之意圖甚為顯然。被告間所為贈與行為顯屬無償行為,且被告壬○○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已使其責任財產減少,致生債務履行不能與困難情形,顯然侵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已符合撤銷訴權之要件,因提起本件訴訟。
(三)當初對保人是到被告家中與被告壬○○親自對保。有原告當初對保之子○○可證。
(四)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授信明細及攤還紀錄查詢單、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912號民事裁定、借款時點與贈與原因行為物權行為發生時點分析圖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子○○、庚○○、辛○○、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壬○○為一身心智障又完全不諳中國語文之印尼籍婦女,嫁至臺灣與相差近四十歲之退伍老兵即被告丙○○,婚後依賴微薄退休金維生,從未與外界有任何金錢借貸往來,被告丙○○因自己年事已高,為保障兒子權益,乃以信託方式使用被告壬○○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同時形式上亦表示對外籍妻子的信任,但於93年4 月間發現被告壬○○因無知被騙後,即相偕至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書立終止信託關係,同意回復原狀,將所有權回復登記為丙○○名下,有回復原狀契約書可證,且被告壬○○智障,從無分文收入,根本不可能有資力購買系爭房屋,乃客觀上可判斷者。但於委託土地代書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政府基於稅收政策及土地代書之作業錯誤,竟違背當事人意思以贈與名義辦理過戶登記,可傳訊代書陳威先作證。
(二)92 年9月底有熟識之同鄉辛○○、乙○○夫婦對無知之被告壬○○誆稱伊認識政府主管福利官員,以被告壬○○狀況可以向政府申請智障福利補助為名,騙取房屋土地權狀、身分證等說由伊持往代為辦理,不意乙○○帶同完全不知情之被告壬○○至各銀行辦理貸款及以系爭房地為台新銀行辦理最高限額156 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被發現冒領各銀行貸款已有十多起之多,設定登記部分業由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93年度訴字第1866號),詐欺犯乙○○偽造文書等案件亦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在案,在該案刑事判決書中因尚未發現系爭原告另筆偽冒貸款事件,故該刑事判決中沒有將系爭貸款列入,待上訴審中再予追補,另系爭貸款之保證人庚○○乃乙○○之子,其母子聯合詐騙,亦由被告提出告訴,由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93年他字第2861號)。
(三)證人子○○為原告之員工,所為證言不實。被告壬○○根本沒有接到任何對保電話,也未約定對保時間地點,被告壬○○不能理解對保意義,可見接聽電話約定對保之人絕非被告壬○○。而被告壬○○住在中和市○○路○ 段101 之2 號,根本不住在文化路,兒子雖22歲(92年才20歲),現尚在讀二專,沒有結婚,哪有媳婦,也沒有養狗,文化路是乙○○之子庚○○之住所,可見接聽電話及對保之人均為乙○○,並非被告壬○○,且被告壬○○只懂簡單生活上之國語,根本不會說流利國語也說不清楚,聽話能力也差,可見證人子○○接觸之對保對象絕非被告壬○○。且被告壬○○根本無在咖啡店工作的能力,哪有可能領取每月32,000元薪水在咖啡店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及個人小額貸款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亦非被告壬○○手筆,被告壬○○是文盲,哪能簽名,且兩個文件印章也不相符,因此被告壬○○絕未同意為庚○○借貸擔任保證之可能。就乙○○、庚○○、子○○等人在鈞院作證時之陳述,可知被告壬○○完全未參與也不知情。且被告壬○○並未住在文化路,也沒有去過濟南路中央聯合大樓,更沒有在乙○○的餐廳工作過,領三萬多薪水的人是庚○○,乙○○更沒有帶被告壬○○去原告銀行辦理貸款,也沒有要被告壬○○擔任保證人,子○○所言不實,真正貸款人是乙○○。
(四)乙○○之子庚○○亦曾以同一手法向訴外人臺東中小企銀借貸489,307 元,亦冒用被告壬○○為保證人,已由該銀行聲請支付命令。另乙○○之胞姊甲○○亦冒用被告壬○○向誠泰銀行借款24萬元,並自任保證人,經該行訴由台北地院93年北簡字第8061號判決以傳訊該行承辦對保人李憶婷作證稱是甲○○帶同一自稱為壬○○之人來對保,但該人並非被告壬○○而告敗訴確定。
(五)被告壬○○雖未聲請宣告禁治產,但已據鈞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6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函請榮民總醫院就被告壬○○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經榮民總醫院94年4 月4 日以北總精字第0940022321號函復,其鑑定結果證明在92年10月辦理貸款時其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本件吳女冒用被告壬○○名義向原告借貸,主觀上只是認為是幫伊辦殘障補助,故一切都聽吳女指揮,高院復加重其刑為一年六月,足見被告壬○○夫婦受害莫大。
(六)證據:提出壬○○殘障手冊、乙○○詐騙剪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27日93年度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93年4月20日不動產回復原狀契約書、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 月23日支付命令聲請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6 月30日93年度北簡字第8061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1 月6 日93年度發查偵字第38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 月4 日北總精字第0940022321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3 月24日精神狀況鑑定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3 月17日93年度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乙○○之刑事前科資料,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乙○○刑事案件判決結果,並調取本院94年5 月31日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民事判決。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壬○○為其債務人庚○○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庚○○對於原告之債務已經遲延繳付本息,被告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壬○○竟將其所有之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651、6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802 號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1之2號房屋贈與其配偶即被告丙○○,因認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壬○○之債權,而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前述不動產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上述主張,並抗辯稱前述不動產乃原屬被告丙○○所有而信託登記於被告壬○○名下,且被告壬○○之精神耗弱,並未擔任訴外人庚○○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應為被告壬○○是否為原告之債務人,亦即被告壬○○是否確為訴外人庚○○向原告借貸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
二、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壬○○於本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1866號)曾經本院囑託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對之為精神鑑定,其結果認為被告壬○○有慢性精神分裂症,並認為:「彭女於本事件(指該案涉訟之壬○○於92年10月31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事件)事件發生前即為一慢性精神分裂症病患,本事件之前彭女曾有幻聽及怪異行為等症狀,鑑定時彭女仍有退縮、無社交、無動力及思想貧乏等殘餘症狀,彭女目前智力功能在輕度智能障礙程度且彭女不識字,彭女目前之社會功能亦明顯低於普通人,由此總總,故本件定推斷彭女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往台新銀行辦理貸款並提供房屋設定抵押之際,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4月4日北總精字第0940022321號函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94年3月24日精神狀況鑑定書影本在卷可參,且參諸本院當庭詢問被告壬○○時,被告壬○○難以正確回答問題等情狀,可見被告抗辯稱被告壬○○於92年10月間已經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而於原告所指訴外人庚○○於92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貸之時間當時已無辨識能力等事實,當屬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員工子○○曾親往被告壬○○住處對保,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依證人子○○到庭所述,子○○是前往被告壬○○之媳婦位於永和市○○路○○○巷○○號3樓住所對保,當時有留下被告壬○○之身分證影本,對保當時被告壬○○有有抱一隻小狗,可以確定當時確實為被告壬○○本人,也曾去查看中央聯合大樓地下室,有看到被告壬○○在現場工作,當初對保之人講話很流利,不像是殘障之人,她自稱在咖啡廳工作,每月薪資32,000元等情,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伊僅有一個兒子,尚未結婚,且沒有養狗等語(見本院9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5頁以下)。而據證人乙○○到庭所述情節,乙○○並未帶被告壬○○到原告處辦理貸款事項,庚○○是我的兒子,壬○○本人沒有到其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經營之飲食店工作,是伊以庚○○的名義向原告借錢,手續是我幫庚○○辦的,沒有帶壬○○去擔任保證人等情(見本院94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二者所言情節不符,雖證人乙○○因另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現在已經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有罪在案,其陳述容有保留之可能,但被告壬○○之子現年僅22歲,尚未結婚,被告壬○○自亦無在其媳婦家中等候原告之員工前往對保之可能,而被告壬○○之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欠缺一般識別能力,自難期其有正常工作能力,證人子○○陳稱曾在中央聯合辦公大樓內乙○○所經營之飲食店內見過被告壬○○在其中工作,自屬與常情相違,當係子○○誤認他人為被告壬○○,或有他人冒稱被告壬○○之名而誤導前往查證之原告員工子○○所致,則就被告壬○○於訴外人庚○○向原告借貸中允為借款人庚○○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原告並未能為充足之舉證,自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壬○○為其債務人庚○○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真正,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而無可採取。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而得行使此一撤銷訴權之人,必須對其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始得為之,倘對於非其債務人之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自無得請求撤銷其無償行為之餘地。而原告就被告壬○○為其借款人即債務人庚○○之連帶保證人,亦即被告壬○○亦為其債務人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被告壬○○所為之無償行為自無主張得訴請撤銷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壬○○與被告丙○○之間於93年4 月22日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第651 、652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地上建物建號802號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1之2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將前揭土地、房屋於93年4月30日經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北中地登字第167760號收件之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