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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四號

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被 告 乙○○

甲○○○右二人共同 李後政律師訴訟代理人右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辛○○受告知人 戊○○

庚○○勵陞貿易有限公司右 一 人 壬○○丙○○○○受告知人 長鴻匹優有限公司丙○○○○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王黃秀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二十五分之三,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四,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甲○○○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以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就兩造與戊○○、庚○○共同出資一千萬元所購

買之機器與被告乙○○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租金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止每月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自九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每月十二萬元,惟被告乙○○僅給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迄未給付租金,至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總計租欠租金九十萬元。

㈡前開租賃契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已屆滿,被告乙○○已無使用系爭機器設

備之合法權限,其仍無權占有使用,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㈢系爭機器設備係兩造與戊○○、庚○○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訂合約書,共同投

資以中國大陸為生產基地之匹優加工業,投資金額為一千萬元,後投資關係結束,改由原告、戊○○、庚○○以渠等投資所購買價值六百萬元之機器設備出租予被告乙○○,由原告出面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簽訂租賃契約,嗣租賃期限屆滿,被告乙○○未返還系爭機器設備,已構成侵權行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催告之意思表示,促被告乙○○於收受後七日內返還系爭機器設備,逾期即請求六百萬元作為依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

㈣兩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該合夥關

係已解散,再者,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函知原告:「今黃先生、胡先生、胡小姐既以黃先生名義濫興訴訟,則無繼續合作創事業之必要,... 進行合夥事業之解散清算」等語,堪認兩造合夥關係已結束,因戊○○、庚○○已將渠等股份讓與予原告,被告即應將該機器設備之百分之六十之金額即六百萬元返還原告。

㈤原告與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之租賃契約,由被告甲○○○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是亦應與乙○○負連帶給付責任。

㈥為此,依據租賃、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與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連帶

給付七百二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機器設備之出租人係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源匹優有限公司,丙○○○○均

為原告壬○○,承租人則為被告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而論,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乙○○向債權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給付之權利。

㈡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雖原告主張訴

外人戊○○、庚○○將其機器設備之權益,信託以原告之名義對被告為訴訟上之請求,惟系爭機器設備既係由合夥出資所購得,屬於合夥人之公同共有,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因此,該信託亦屬無效。

㈢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

十五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機器設備,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逕以金錢賠償其損害,顯屬不當。且被告乙○○於租期屆滿並通知出租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接管,為出租人所拒,被告並無逾期不回復原狀之情事,原告請求金錢賠償即非有據。

㈣糸爭機器設備於租約訂定時確係位於第三工業區,但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即以律

師函通知出租人即前述二公司,請其受領租賃物機器設備之返還給付,但其受領遲延,故被告因而移置系爭機器設備,向他人租用位於第三工業區之東信汽修廠保管,隨時等侯出租人前來領取,被告乙○○之提出返還已生效力,原告因可歸責於己而受領遲延,則其請求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租約期滿之日起,每月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在中國大陸向他人租用廠房保管機器設備,每月費用為人民幣四千五百元,故此部分被告乙○○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主張抵銷。

㈤系爭機器設備係由兩造與戊○○;庚○○投資一千萬元組成之合夥所購,屬於合

果人之公同共有,而此合夥未經過清算程序,故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行使權利,而原告之地位只為機器設備之出租人,並非所有權人,簡而言之,原告所能請求的只有租金部分,至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則毫無置喙之餘地(詳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提出之答辯狀㈣第六頁)。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部分: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與被告乙○○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

間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被告乙○○僅給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租金,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迄未給付租金,至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總計租欠租金九十萬元,及被告甲○○○擔任乙○○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已據提出約定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乙○○對於僅繳納租金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抗辯:前開租約之出租人係勵陞貿易有限公司與長鴻匹優有限公司,原告並非出租人云云,惟查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所簽訂之約定書首頁固係記載甲方(即出租人)為「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右二丙○○○○壬○○」,然於約定書末頁之簽名欄則記載甲方為「壬○○」,約定書首末頁所載文義顯然前後矛盾,無從僅憑約定書之記載定出租人,參酌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院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本公司非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約定書之出租人等語,堪信前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確係原告無訛,否則,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經告知訴訟後,衡情斷無不向被告乙○○請求租金,反而同意原告向被告乙○○請求給付租金之理。核被告乙○○抗辯:前開租約之出租人係勵陞貿易有限公司、長鴻匹優有限公司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因此,原告自得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租金九十萬元,又

被告甲○○○係前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給付租金之責任。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價款部分:㈠經查原告出租予被告乙○○之系爭機器設備,係由乙○○出資百分之四十,戊○

○出資百分之三十,胡建蘭出資百分之二十,原告出資百分之十,共同集資一千萬元所購買,戊○○、庚○○並將渠等之股份信託讓與原告之事實,有兩造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簽訂之約定書、及戊○○、庚○○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出具之信託契約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因此,系爭機器設備係屬兩造與戊○○、庚○○所公同共有,原告請求被告乙○○交付系爭機器設備,難認有據,是其以被告乙○○未交付系爭機器設備為由,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六百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復查兩造與戊○○、庚○○共同出資一千萬元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係合夥投資以

中國大陸為生產基地之匹優加工業為目的,惟被告乙○○自承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即將系爭機器設備搬移至第三工業區之東信汽修廠廠房保管,隨時等侯出租人前來領取,則兩造於前開租賃契約期限屆滿後顯未再繼續經營合夥事業,合夥目的事業已不能完成,且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亦函知原告:「今黃先生、胡先生、胡小姐既以黃先生名義濫興訴訟,則無繼續合作創事業之必要」等語,參酌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應認為業經解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清算合夥財產。

㈢按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民

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之合夥財產即為系爭機器設備,現既係於被告乙○○占有中,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機器設備變為金錢後返還合夥人出資額。復查系爭機器設備係屬處理塑膠製品之機器,且係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所購買,有順華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一件在卷足憑,迄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時止,已使用約兩年之久,參酌行政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第一四項其他製造設備,號碼三一四五,細目熱可塑性、熱固性合成樹脂製品、泡沫塑膠、度量衡、照像機製造設備及真空塗佈處理設備之規定,耐用年數為六年,原告因受讓戊○○與庚○○之股份按百分之六十分配系爭機器設備,可受分配出資額六百萬元之機器設備,再依直線折舊法扣除該部分機器設備使用二年之拆舊後,系爭機器設備如變為金錢,原告應可分配四百萬元之合夥財產。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四百萬元,為

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又被告甲○○○僅係擔任被告黃亦立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於被告黃亦立依合夥清算法律關係應負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決著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機器設備,自九十二年

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十二萬元之不當得利云云,固據提出照片八張,並聲請訊問證人丁○○為證。惟查前開八張照片並無系爭機器設備之影像存在,而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雖證述:我在今(九十三)年三月有去第一工業區,他們不給我們進去,他們門打開一半,我從門的地方有看到機器還有在用,因為他這家公司只有本件的機器一部,本件的機器圓圓的比較大等語,然證人丁○○既未進入被告黃亦立所經營之工廠,僅從門縫往內望去,實無從看見內機器之型號與規格,是其所為其內之機器即為系爭機器設備,僅為其個人之推測,不能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據。況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已函知本件合夥無繼續之必要,本件合夥已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且原告亦依據合夥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以金錢分配剩餘財產,則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合夥解散後僅負有將系爭機器設備變為金錢後分配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機器設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十二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租賃、連帶保證與合夥解散清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甲○○○連帶給付租金九十萬元,被告林亦立給付合夥剩餘財產四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與免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04-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