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
彭敍明律師被 告 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王玉如律師黃三榮律師複 代理 人 陳龍昇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對第三人唯訊通信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唯訊公司)告知訴訟,經本院依法將該書狀送達予唯訊公司收受,惟唯訊公司並未依法表明參加本件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傳真向原告訂購南亞LCD 顯示板共二萬五千
片,原告接獲訂單後分別於該訂購單第一項(即一萬片)之交期欄註明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項(即一萬五千片)之交期欄註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回傳給被告,確認成立此項買賣契約及其交貨期限。原告為準備此項供貨,乃即向訴外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南亞公司)訂購該項LCD 顯示板二萬五千片,交期亦分別定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萬片、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片,以便屆期可由南亞公司直接運交給被告。被告於訂購本項貨物後,遲延不受領原告之交貨,原告雖曾多次催告被告儘速受領貨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惟查同批貨物,南亞公司早已完成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備料,等待依原告之指示生產交貨予被告。由於被告之拖延,導致原告向南亞公司付款領取其中三千片後(被告亦未受領此三千片),即無法再領取剩餘之二萬二千片,故原告不得不向南亞公司請求延期交貨。然因拖延愈久,損失愈重大,故南亞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確定交貨時間及地點,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乃委請律師再度函催被告速定交期及地點,否則將解除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詎被告竟委請律師函覆伊非買賣契約當事人,否認伊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由於被告迄仍拒絕付款領貨,導致原告終無法繼續向南亞公司付款領取剩餘之二萬二千片貨物,故南亞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告知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須賠償南亞公司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備料等損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整;而由於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最後催告之律師函後仍拒絕受領貨物,故原告乃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發函告知被告解除前開採購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失:對南亞公司負擔賠償債務一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前已付款領取三千片之貨款損失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795.75元×三千片=2,387,250元),二項損失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被告則再度委請律師函覆否認雙方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拒絕賠償。
㈡原告所為之讓與無效,故仍有債權存在,有權利提起本訴:
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查原告資本總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而系爭債權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幾等於原告之資本總額,則系爭債權應屬原告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故原告欲讓與系爭債權者,應依公司法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始生效力。
⒉查原告公司為從事各種電腦及其週邊設備電子零組件積體電路半導體液晶顯示
器變壓器等產品之經銷買賣及進出口業務,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成就不外以創造業績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原告公司於九十一年向稅捐稽徵所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為10,557,357元,而原告所轉讓之債權金額為貳仟貳佰參拾壹萬貳仟伍佰元整,顯已超越該年度之原告公司營業額,已足造成公司事業業績成就無法達成,且貨款債權亦為公司財產之一部,屬於全体股東所有,如認此項超越公司年度業績債權之轉讓無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則任何事業負責人均以此方式處理事業之財產,將造成少數股東之權益處於危急之處境。
⒊被告於另案( 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答辯(三)狀中主張:
「君群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等要件事實是否存在」、「2、另於原訴審理時,被告原本不須就君群公司是否依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有效之債權讓與行為乙事,提出答辯及防禦,惟於後訴審理時,被告則須提出前述答辯及防禦。故原告為訴之變更,確已甚礙被告之防禦」,被告確實提出原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質疑主張,原告並未無據虛構。
⒋查系爭債權之轉讓係原告之負責人甲○○自行決定後即開立債權轉讓證明書予
南亞公司,債權轉讓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為特別決議。且查原告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760,000股,甲○○持有股數為700,000股,是甲○○所持股份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的0.397 ,亦未達法律規定之決議比例,確實無權自行決定讓與相當於資本總額的債權,故系爭債權之轉讓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洵屬明確。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行為,處分人無權處分者,其處分尚不生效力。系爭債權之讓與既係甲○○所為無權處分,而原告股東並不承認該讓與行為,則系爭債權之讓與應屬無效,債權自始為原告所有,原告自有提起本訴之權利。且因被告於前該案件中亦為原告未依公司法一八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合法轉讓之主張,原告提起系爭案件確有其必要。
㈢買賣存在於原被告間,被告非以唯訊公司代理人之名義向原告訂購LCD:
⒈原告信函無主張被告公司為代理之意思
按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第五頁主張被證六號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致被告公司之存證信函,其上明確表示係由唯訊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交由被告公司代為採購,因此主張原告確已明知被告係代理唯訊公司下單;惟查無論是被證五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議記錄或被證六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均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所下單訂購系爭貨物,因被告拖延不受領貨物,為圓滿解決該問題,所召開之會議或所發之信函,部分內容均僅係引用被告公司之說詞,且為原告非本於法律專業所作之陳述,故不能以事後有召開會議或該存證信函,即謂原告於訂購當時知悉被告代理,此時間上不合邏輯至明。況且該存證信函業已表明被告公司應負給付價金之責任,足證原告亦認契約當事人為原被告間。且查原告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捷法字第一○九號律師函函告被告公司「買賣雙方自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逾期如不受領交貨...本公司將依原交易訂購單之合約保障本公司應有之權益,而追究該公司之法律責任。」顯見亦以被告公司為買方,實無可能於五日後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存證信函稱被告公司為代理人,更可證明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函件內容如造成被告公司有所誤解,僅係原告公司不諳法律字義所為之文字,非其本意。
⒉證人乙○○證稱買賣雙方為原被告
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證稱「協益與君群訂有買南亞
LCD 二萬五仟片的訂單,後來由協益下訂單給君群公司」、「是我簽名的,後來協益有口頭告知,他有向君群公司下訂單了」、「(問:被證十六合約書,是否你承辦的?)這是屬於唯訊與協益的合約書,但不是我承辦的,是我們業務部跟協益簽的。如果原料全部用掉時,他會加上一些差價,如果沒有用完的,我們也要給他一些佣金,他是代買的,不用負擔。」證人業已證述被告所否認其與唯訊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製造合約書為真正,且亦證稱買賣契約由被告與原告間簽定,非被告代理唯訊與原告簽訂,而購買之LCD 原料被告公司因用完與否分別有差價或佣金之利得。足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否則被告公司不會因代理契約行為而獲得利差。
⒊委託製造合約內容亦足證明被告公司負有採購之義務
況被告與唯訊公司簽有委託製造合約,該合約第四、材料1 規定「甲方(按即唯訊公司)因ECN、ECR或機種汰換所產生之呆料,未於六個月內完成庫存量使用,應依乙方(按即被告)之進料價格如數買回,並另加計2%之管理費用付予乙方。」、3規定「乙方根據甲方提供之預計交貨計劃表備料,若因交貨計劃變更造成呆料,得由甲方全數吸收。」4規定「材料價格因市場波動而致乙方購料成本增加,雙方得於每月25日下訂單前檢討並調整產品價格,惟乙方若以甲方之預計交貨計劃表預購料,雖遇材料成本變動,不得提出檢討及調整產品價格之要求」足證被告公司確有購料之義務,且如成為庫存量,訴外人唯訊公司負買回之義務,與證人乙○○於 鈞院證稱「這是屬於唯訊與協益的合約書」相同,故足證明買賣契約存在於原被告間。而合約書五、付款第1項規定:「甲方委託乙方製造產品之價格,依雙方議定計算標準,其內容應包括材料費用、加工費與管銷費用等。」可知被告受託製造唯訊公司之產品係採代工代料方式,故可證明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原料,唯訊公司支付價金向被告購買成品,當中並無授權被告代理購料等約定,故被告辯稱其係代理唯訊公司下單,要與此份合約內容不符。
⒋唯訊公司亦稱買賣契約存在原被告之間
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唯訊公司稱「原證十六的合約書,是我們跟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託製作合約書,是八十九年五月定的。我們是用OEM方式委託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的。他代工帶料幫我們公司的,是屬承攬,但他的零件要經我們確認後才能帶買來組裝,組裝後再把成品交給我們公司。所以有問題我們會找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來負責。」足證原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被告非唯訊公司之代理人。
㈣系爭合約為買賣合約非關承攬: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更屬無稽;查系爭合約來自於被告公司之訂購單,非承攬契約,一般交易慣例上,訂購單乃用於買賣契約上。且該訂購單上品名規格定為「LCD南亞」,買方被告公司已表明購買之產品為南亞公司生產製造之LCD,買賣標的物確定,並無原告得以加工製造之可能。而訂購單注意事項3載明「賣方延遲交貨」、4載明「賣方賠償」、5載明「通知賣方」,均以賣方稱呼原告,足證被告亦確認原告為買賣契約之賣方,況且被告於訂購前,即已由訴外人唯訊公司充分知悉原告為南亞公司之經銷商,經銷南亞公司之 LCD,本身並無製造承攬之能力,今卻主張該訂購單為承攬契約,顯為推辭其應負之給付價金責任臨訟杜纂。
㈤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得以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告主張原告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按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會議、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律師函、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存證信函均已表示要求被告公司受領之意思,且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律師函並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惟被告公司於前開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訴訟中、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律師函表示其非契約當事人而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另查原告指示訴外人南亞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先送交一千片LCD 予被告,被告於受領後卻以未獲第三人唯訊公司同意為由退還予原告;嗣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亞公司再運送二千片LCD 至被告時,被告一連三次拒絕簽收,且嗣後亦不為任何受領,此項事實業經證人南亞公司丙○○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兩造間的交易我清楚,確實有這回事,當時是原告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要被告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指送,後來一月十七日的貨,協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拒收,我們有交給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問:提示原證九、十這是我們公司開的。原證十是貨運司機告訴我們。」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九號判決載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買賣合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先後催告上訴人於七日內依約指示交貨及受領,此分別有兩造之信函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上訴人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則已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發生提出給付及催告上訴人履行義務之效力。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其義務,即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向上訴人為解除合約之意思表示,自非無據,兩造合約應已解除。復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既已解除兩造合約,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解除合約前已經發生之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基於其誠實履行義務之考量,於簽約後、上訴人通知交貨前,即行著手備料生產難謂並無必要‧‧‧則上訴人備料生產,並因此不能銷售予他人,自有損害。」查被告向原告訂購LCD 顯示板後,原告為求交貨乃向南亞公司訂貨,被告公司預示拒絕受領,致原告受有被告遲延之損害,自得向被告得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賠償,且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原告解除契約後仍得行使。
㈥原告所受損害: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一0號判決載有:「損害賠償之債,固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惟所謂實際損害,不限於積極的財產之減少,尚包括消極的債務之增加。原審認上訴人縱能證明上開雨傘有瑕疵而遭客戶索賠,但未證明已支付賠款,即不能認其確實受有損害,所持法律見解,並有違誤。」,學者孫森焱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亦認為:「所受損害即積極的損害。謂既存法益之減少。…例如身體、健康之被害發生精神上之損害、支出醫藥費或負擔醫藥費債務、…均屬之。」換言之,最高法院判決實務及民法權威學者均認為「負擔債務」亦屬被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並不以實際支出金額為限,且如不容許原告為損害之請求,則類似原告事件之交易制序,將無法獲得維持。查原告就成品部分數量共計有11,019片,所受損害金額為$9,768,369元(按包含原告已支付予南亞三千片之貨款損失795.75元×三千片=2,387,250元;2、南亞已繳庫成品$6,167,858元;
3、未繳庫成品$213,261元),半成品計9,737片,共$3,139,529 元;另原料損失計$506,592 元。此項損害業經證人丙○○於 鈞院九十三年七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確認「(請問證人原告是否有給付你們三千片的LCD的價款?)有。當時是以月結,在九十一年四月付清了。」、「(請證人確認原證十一損害明細)沒有錯。就是這份。而依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之證稱「因為當時市場缺IC,我們要買南亞的LCD內的IC ,因為我們信用狀的額度不夠,所以請協益公司代買‧‧‧因為LCD 是量身訂做,因此那個產品不能轉賣給別人,賣方就會發生損害。」故原告備料生產之LCD 無法另行轉賣,受有計壹仟貳佰肆拾壹萬肆仟伍佰零壹元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並無任何權利提起本訴,當無權為本件請求:
⒈依 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判決理由之記載,原告於本件訴訟所片面主張之系爭LCD 契約貨款債權業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讓與訴外人南亞公司:
⑴關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系爭LCD 契約,訴外人南亞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四
月,以本件被告作為該案被告,向 鈞院提起給付貨款訴訟(案號: 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簡稱前訴訟),於該案中,南亞公司曾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主張:「本件被告確實積欠訴外人君群公司貨款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且君群公司業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與原告」等語,並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乙份證明所謂君群公司(即本件原告)對本件被告基於前述「LCD 契約」所生之貨款債權(被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已全數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由君群公司(即本件原告)讓與予南亞公司等情。
⑵前訴訟業經 鈞院判決駁回南亞公司之訴,於該判決理由中並載明:「查原
告起訴主張其為君群公司之債權人,君群公司對被告有系爭貨款債權存在,因君群公司怠於行使權利,爰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等情,固據提出訂購單之影本一紙為證,惟其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則主張君群公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其所主張系爭對被告之貨款債權讓與原告乙節,亦據提出債權轉讓證明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君群公司對被告顯無何貨款債權可資行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亦無代位行使系爭貨款債權之餘地,則其提起本件代位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⑶綜上說明,可知關於原告於本件所主張有關基於系爭LCD 契約對被告所生貨
款債權縱使存在(雖被告否認有此債權存在),惟因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該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南亞公司,則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南亞公司既已受讓前述債權,則其自無再因原告所謂受領遲延而生任何損害可言,從而,原告既因南亞公司受讓債權而不生損害,則原告當無因南亞公司遭受所謂損害而發生受到南亞公司請求損害賠償之損害可言,故原告基於所謂存證信函並提起本訴,主張解除契約且要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⒉原告於本件訴訟改稱上開貨款債權之數額幾等於公司之資本總額,惟該債權之
讓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云云,顯屬無稽:
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
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中略)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鼎盛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足以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原審未予說明,遽依前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自有疏略。」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須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者,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準,此項規定乃為保障股東投資意願而設...至於『主要部分』界線,應視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而有不同,無法作概括性之釋示,...」是以,公司之行為有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依各該公司之營業及其經營性質之不同,視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是否足以影響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斷,而如公司讓與營業或財產之行為,不足以導致其原訂所營事業不能成就,即無前開條文規定之適用。
⑵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訴外人南亞公司於前訴訟所提出之乙紙「九十一年七月
十五日」、「債權轉讓證明書」,其上所載債權額(即上開貨款債權)高達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幾等於原告資本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惟上開貨款債權之讓與並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係由原告負責人甲○○自行決定讓與後後出具,自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有違而不生效力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七號之「九十一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主張「原告所轉讓之債權金額為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顯已超越該年度之原告營業額,已足造成公司事業業績成就無法達成」云云。惟查,遑論前開主張不僅與其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出具「債權轉讓證明書」之行為相矛盾,顯然牴觸「禁反言」、「矛盾舉動禁止」之原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之情事;再其主張亦與前訴訟判決理由之記載不符,更有牴觸爭點效之情事;又原告復未證明上開貨款債權之讓與已足以影響其公司原訂所營事業之成就,殊更不得徒以上開貨款債權之數額幾等於公司之資本總額云云,遽推上開貨款債權之讓與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而不生效力,致牴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經濟部函令之解釋。
⑶至於原告率指被告於 鈞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七號之前訴訟中,亦主
張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更屬無據。蓋查,被告於前訴訟中充其量係針對南亞公司將本基於代位權請求之原訴變更修改為基於「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之新訴,因而抗辯原訴所應審理之範圍並不包括原告將上開貨款債權讓與南亞公司是否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此一爭點,是南亞公司將原訴變更為新訴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四、七款之規定而不合法,殆無原告所指於「前訴訟中亦主張原告未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合法讓與系爭債權」云云之情事,此稽諸原告所提原證十二號及前訴訟判決理由之記載自明。
㈡被告係代理訴外人唯訊公司下單,為「隱名代理人」,並非系爭LCD 契約之當事人,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
⒈依左列最高法院判決顯示,代理人為代理行為雖未明示本人名義,惟如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明揭:「代理人雖未明示本人名
義,而相對人明知其代理或可得知者,仍不能對於代理人主張其自為;換言之,授權人已將授權於他人之事通知或公告或為相對人所知悉,其人所為之行為,雖未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仍應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是為隱名代理」。
⑵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六七二號判決明揭:「代理人雖未以本人之名義
為法律行為,而實際上有代理之意思,且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即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此即所謂之隱名代理」。
⑶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明揭:「代理人為代理行為,不以
明示本人名義為必要(顯名代理),如有其他情形足以推知有此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亦能成立(隱名代理)」。
⒉被告係代理訴外人唯訊公司下單,此為原告所明知,是被告充其量僅為隱名代理人,自不負任何契約義務:
⑴「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唯訊公司委託被告向原告代為採購本件系爭LCD
契約標的物之傳真函明載:「...SUBJECT :為確保貨源經主管指示,有關日後ADSI之購料部分於正式量產後將由貴公司代為採購,其用料中有一南亞LCD(OKI之IC)購料不易,經代理商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努力爭取方保留30000PCS之需求。故今請 貴公司速開立25000PCS之採購單至君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只為確保貨源,交期再待確認,明細如下:Q`TY:25000PCS COS
T:NT$850 PAYMENT:L/C60天 ⑵「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兩造及訴外人唯訊公司、南亞公司,就系爭LCD
契約標的物之交貨時程曾舉行會議,商議系爭貨物之交貨時程,益證原告明知被告係代理唯訊公司下單,故系爭LCD 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與原告而係原告與唯訊公司甚明。
⑶原告曾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致函被告,明確表示:「有關本案共2500
0PCS訂單,係由唯訊公司於89.11.17交由貴公司代為採購,並指定購用南亞之產品」等語,亦可證明原告早已明知系爭LCD 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而係被告代唯訊公司下單,故契約當事人應為「唯訊公司」與原告甚明,殊不容原告悖逆事實,臨訟佯稱「然該文件(即被證四號)係唯訊公司與被告雙方間內部文件,並非發給原告,且該文件內容亦非授與代理權之文件,復以被告或唯訊公司更從未通知原告代理採購乙事,故原告實無從知悉,亦無權擅自猜測被告為代理人」等語,暨「至被證五號會議紀錄,亦無法做為原告是否知悉被告代理唯訊公司之證據。蓋被告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即已下單訂購系爭貨物...,故不能以事後有召開會議即謂原告於訂購當時知悉被告代理,此時間上不合邏輯至明」云云所得改變。
⑷訴外人唯訊公司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就本事件之始末經過曾提出說
明表示:「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即被告)代為製造本公司開發之高階通信機,因八十九年間配合客戶需求須下單生產產品,但LCM 供應商即原告通知本公司,原LCM所用之SHARPIC將缺貨,希望本公司預下訂單確保貨源,本公司也於八十九年八月配合原告下單,但原告又於日後告知無法交貨,希望本公司改變電路設計以配合新的IC特性。本公司亦配合原告之建議,一方面請業務單位協調客戶,一方面請工程師進行修改,且本公司也同時以新規格訂貨。但新LCM一直無法符合產品特性,原告又告知可以取得與原SHARP相容之OKIIC,希望本公司能取消前訂單,改下OKIIC之LCM 新訂單。當時於是與貴公司訂立代工代料之合作約定,所以委請貴公司代為下單予原告」等語,亦可證唯訊公司關於系爭LCD 貨品確實早與原告洽談,並在原告知情下,委由被告代為下單。從而,系爭LCD 契約當事人並非被告與原告,而係唯訊公司與原告。
⑸至於原告另外提出被告與唯訊公司之「委託製造合約書」主張「該合約第五
、付款的第一項規定:甲方(即唯訊公司)委託乙方(即被告)製造產品之價格,依雙方議定計算標準,其內容應包括材料費用、加工費與管銷費用等。可知被告受託製造唯訊公司之產品係採代工代料之方式,故可證明被告確係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採購原料」云云,尤屬無稽。蓋查,前開原證十六號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其上第一條有關「製造品名稱、製造品數量與製造品單價」之規定俱為空白,甚且難以判明該「委託製造合約書」與本件系爭LC
D 契約有何關聯性,遑論以之證明系爭契約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是原告率以證人乙○○於 鈞院九十三年四月九日庭訊時,已證稱原證十六之空白委託製造合約書為訴外人唯訊公司與被告間之合約書為由,遽推系爭LCD契約係由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原告下單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云云,於約於法概屬無據:
⒈依我國法院實務及著名民法學者之見解,系爭LCD契約應屬承攬契約: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定有明文;復按「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非如買賣關係之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七八號判決可稽;又「承攬除上述完成一定結果之特徵外,原則上亦係在契約成立之後,承攬人應提供勞務等,才有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可能。相對的,買賣契約主要涉及既存之物,僅在例外才可能涉及將來之物。因此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是否買賣或者承攬,大略得以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僅係一方與他方成立契約前之準備階段,或者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正是契約之主要內容,作為區分標準。前者乃買賣契約,而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亦經學者黃立教授闡釋綦詳。基此,如雙方當事人所約定之契約具有: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即完成一定結果);於契約成立之後,契約之一方應提供勞務等,始有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可能等特徵,該契約應屬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
⑵原告本件請求主張之損害包括:原告對南亞公司之部分成品、半成品及備料
等損失所負賠償責任及已自南亞公司受領之三千片LCD貨款損失,顯見系爭LCD契約成立後,尚應由契約之一方提供勞務加工於原料,始能完成契約所約定之二萬五千片LCD成品;再該契約既約定一方應製造或完成二萬五千片LCD,且證人乙○○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鈞院審訊時證稱系爭LCD 係量身製作等情,顯見系爭LCD 契約確具有完成一定結果之特性,稽諸前述法院實務及我國民法學者之見解,系爭LCD契約應屬承攬契約無疑。
⑶況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
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是系爭LCD 契約於實體法上應如何定性,自應視雙方當事人於契約中具體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內容而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查本件系爭LCD 契約既具有一方製造或完成一定工作(物)( 即完成一定結果) 暨於契約成立之後,契約之一方應提供勞務等,始有完成契約約定工作之可能等承攬契約之類型特徵,自不容原告無據率謂「一般交易慣例上,訂購單乃用於買賣契約上」云云,暨訂購單注意事項上使用「賣方延遲交貨」、「賣方賠償」、「通知賣方」等文字云云,即一反前揭我國最高法院判決及學者之見解,遽認本件系爭LCD契約為買賣契約,灼然至明。
⒉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僅有受領權利而無受領義務,是承攬人之原告無從主張定作人給付遲延而請求損害賠償:
⑴按「債權人有受領給付之權利,除法律有如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五百十
二條第二項等特別規定,契約有特別訂定外,不負受領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二九年上字第九六五號判例可稽;再稽諸我國民法著名學者黃立教授認為:「除當事人以特約訂立定作人受領義務外,不能逕認為定作人有此義務,只可認為其有此權利。...依據我國學說見解,定作人無受領義務,承攬人無從主張定作人給付遲延,而僅得依據受領遲延規定受保護,例如依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定作人受領遲延,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由定作人負擔,似不致造成承攬人重大不利」,暨黃越欽教授認為:「德國民法第六四○條,規定定作人對於依契約完成之工作,負受領之義務。吾國民法無此之規定,原則上僅有受領之權利並無受領之義務。則於定作人受領遲延時,承攬人僅可依民法第二三四條至第二四一條、第三二六條至第三三三條之規定提存工作物,或拋棄工作物之占有,及請求費用之償還而已。而不得依第二三一條、第二三二條、第二五四條之使其負債務人遲延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等見解,足知於承攬關係中,定作人原則上僅有受領之權利並無受領之義務,是承攬人無從主張定作人給付遲延,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二三四條至第二四一條、第三二六條至第三三三條等有關受領遲延之規定受保護。
⑵系爭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是定作人原則上僅有受領之權利並無受領
之義務,作為承攬人之原告自無從主張定作人受領遲延而請求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渠遽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⒊原告未證明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更無主張因契約之他方受領遲延而受損害之可能:
⑴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
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為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亦有最高法院二三年上字九八號判例可稽。是以債務人主張債權人受領遲延,應以已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提出給付為前提,至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債權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
⑵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原證二號、原證四號、原證九號、原證十號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渠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①原告主張渠已分別於原證一號之乙紙「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訂購單上
第一項一萬片LCD及第二項一萬五千片LCD之交期欄註明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回傳被告,足見系爭契約定有交貨期限云云。惟查,原告既自認前開原證一號之訂購單上關於一萬片LCD 及一萬五千片LCD 之交貨期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記載係由渠所加註,且該交貨期限之記載並無被告之簽章,顯見上開二項交貨期限之記載係由原告片面加註,被告並未同意,原告自無從據此主張前開一萬片LCD及一萬五千片LCD之交貨期限分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既未確定,原告自無從主張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
②縱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契約關於一萬片LCD及一萬五千片LCD之交貨期限分
別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惟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情事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渠已依其前開主張,依債之本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一萬片LCD 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一萬五千片LCD:
原告提出原證二號及原證九號之文件,證明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
云云。惟經查被告內部並無原證二號及原證九號之文件,茲否認原證二號及原證九號文件之真正。再原證二號所載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證九號之發文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均在原告片面主張之交貨期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則其本身既已陷於交貨之給付遲延情形下,殊更遑論主張契約之他方當事人有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
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十號,乃壹紙無法辨識製作日期及製作人為何人之審
判外書面陳述,實不容原告以此充作渠主張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情事之證據;再前開書面僅片面記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送貨至被告云云,已在原告片面主張之交貨期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根本亦無從據此證明原告業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一萬片LCD及一萬五千片LCD。
原告於渠提出之原證四號律師函,雖片面主張請被告受領二萬五千片LC
D 並指示交貨地點云云,惟其上所載發文日期為「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已在原告片面主張之交貨期限「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且原告復未提出已依約完成二萬五千片LCD 之證明,自無從據此證明渠業已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一萬片LCD及一萬五千片LCD,是其主張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之情事云云,洵屬無據。
⒋至於原告另片面主張因被告拒絕受領,故得以準備提出之事情通知以代提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
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再按「以言詞提出給付,非僅以言詞通知為已足,並須事實上已有給付之準備。若事實上無給付之準備,徒為給付之通知,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債務人僅提出給付之一部,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
債務人如依同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者,亦應有給付之準備,隨時依債權人之請求,或得其協力履行債務。...。倘數量不足,即難謂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準備,自不生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言詞提出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可稽。綜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債務人欲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其前提必須於債務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時,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且債務人必須現實上有給付之準備。
⑵原告所提出用以證明本件有所謂「受領遲延」情事之證據,不但不足以證明
渠已依其片面所主張之交貨期限,依債之本旨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提出一萬片LCD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提出一萬五千片LCD,反而足證其本身已陷於交貨之給付遲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四號律師函,其上雖片面主張請被告受領二萬五千片LCD 並指示交貨地點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已依約完成二萬五千片LCD 之證明,徵諸前揭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根本不得主張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而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㈣原告並未證明本件請求為其所受實際損害,暨此等損害與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自屬無據:
⒈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上
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可稽;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亦明揭其旨;再按「損害賠償債權以實際損害之發生為成立要件,故債權人請求賠償之範圍,應以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闡釋甚詳。綜上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可知,請求損害賠償者,必須證明其受有實際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克成立。是於本件訴訟,原告依法必須證明其所請求之數額係實際所受之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解除系爭契約間具有因果關係。
⒉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遽對被告主張權利洵屬於法未合;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南亞公司「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存證信函及似由原告單方製作之「君群#370損失明細表」而主張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文件不僅與原告於其準備(二)狀所主張之損害數額及其計算式無法對應,且前揭文件均僅是單方片面之記載,而未附上相關證明所載內容確為真正之證據,例如實際之支出憑證等,故殊不足以證明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確為所受之實際損害,徵諸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其請求自屬無據。
⒊原告所提出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一○號判決意旨僅為個案判決之
見解,本無拘束 鈞院判斷之效力,又其見解明顯與前述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一六號判例及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例牴觸,自屬無可採取,洵屬至明。否則,果依原告之主張而認渠僅須負擔債務即可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情無異變相承認原告可於假借負擔債務之名而大慷他人之慨後,再轉嫁求償以不當謀利,其主張嚴重牴觸損害賠償之法則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大眾銀行三重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傳真向原告訂購南亞LCD 顯示板共二萬五千片,原告接獲訂單後分別於該訂購單第一項(即一萬片)之交期欄註明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第二項(即一萬五千片)之交期欄註明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後回傳給被告,確認成立此項買賣契約及其交貨期限。原告為準備此項供貨,乃即向訴外人南亞公司訂購該項LCD 顯示板二萬五千片,交期亦分別定為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一萬片、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一萬五千片,以便屆期可由南亞公司直接運交給被告。詎被告於訂購本項貨物後,遲延不受領原告之交貨,原告雖曾多次催告被告儘速受領貨物,然被告均置之不理。而經原告委請律師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函知被告解除前開採購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以下損失:對南亞公司負擔賠償債務一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及前已付款領取三千片之貨款損失二百三十八萬七千二百五十元(795.75元×三千片=2,387,250元),二項損失合計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南亞公司,自無再因原告所謂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任何損害可言等語。則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是否有效轉讓上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債權予訴外人南亞公司?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 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事由,須就「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原告對於被告之貨款債權計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
千五百元轉讓予訴外人南亞公司,並立有債權轉讓證明書一份(見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第七十七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二八七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原告主張原告所為之上開讓與行為,因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讓與主要部分之財產事由,而未經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股東會之特別決議行之而無效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告九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固足證明原告於九十一年向稅捐稽徵所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為一千零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低於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所轉讓之貨款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事實,但查原告之所以將上開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南亞公司,是因原告對南亞公司亦負擔損害賠償債務一千零二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為使南亞公司得直接向被告求償並抵銷債務,而為轉讓,並非全然對原告不利;且原告因兩造間上開LCD 顯示板買賣契約所生被告遲延之損害賠償債權,如係成立,亦早於被告遲延時即發生,原告是否因此而無法營業,亦未據原告主張,況依吾人社會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轉讓上開貨款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純係原告處理債權債務之方法,不一定會造成原告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結果,殊難徒憑原告嗣後轉讓上開貨款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已超越原告於該年度向稅捐稽徵所結算申報之營業收入額一千零五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之事實,遽認「原告轉讓上開貨款債權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洵難採信。從而,原告轉讓上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債權予訴外人南亞公司之行為,自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影響,應屬有效。是被告抗辯原告早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將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債權轉讓予訴外人南亞公司,自無再因原告所謂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任何損害可言等語,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有效轉讓上開二千二百三十一萬二千五百元之貨款債權予訴外人南亞公司,自無再因原告所謂被告受領遲延而生任何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一千二百四十一萬四千五百零一元等語,即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其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陳 春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