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79號原 告 神明會大墓公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被 告 元復醫院即曾廣基訴訟代理人 黃瑞真 律師複 代 理人 鍾賢斌 律師被 告 甲○○
戊○○
己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51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據「神明會大墓公章程」所設立之民間組織,名稱為大墓公管理委員會(雖名為「管理委員會」,實即為神明會大墓公),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其任務為辦理該會神明祭祀及濟貧、救災、養老、恤孤等慈善事業,而以香油收入、信徒樂捐、租金及其他收入等,為其經費來源,並設有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會負責管理及稽核上開經費之運用,管理委員中以臺北縣土城市市長為該會之管理人,對外代表該會,並經臺北縣土城市公所依神明會相關申請法令同意設立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神明會大墓公章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91年6 月6 日北縣土民字第0910017512號函等各1 件在卷可稽,足見原告乃由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獨立之財產並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核與前開非法人團體之要件相符,依首揭條文規定,原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元復醫院即曾廣基(下稱被告曾廣基)給付新臺幣(下同)8,266,3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3年3 月23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被告甲○○為備位被告,請求本院於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廣基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時,另就原告對於被告甲○○之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甲○○給付8,266,3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審判,嗣原告再於93年5 月18日,當庭以書狀追加被告戊○○、己○為備位被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甲○○、戊○○、己○連帶給付8,266,322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對於原告上開當事人之追加,被告甲○○、戊○○、己○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之規定,視為已同意原告之追加;又被告曾廣基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惟查,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承租人賠償因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租賃物所受之損害,因被告曾廣基辯稱其並非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被告甲○○、戊○○、己○之被繼承人劉耀勛始為本件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等情,原告始據以追加被告甲○○、戊○○、己○為備位被告,是原告上開當事人之追加,係本於同一租賃契約而對承租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既係依據被告曾廣基之抗辯內容而為追加,亦顯無礙於被告曾廣基之防禦,況對於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曾廣基之答辯內容與被告甲○○、戊○○、己○之答辯內容,兩者多所雷同,其訴訟資料原具共通性,原告上開當事人之追加,亦無礙於訴訟之終結,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原告上開追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次按主觀訴之預備合併,即在共同訴訟,或由共同原告對同一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或由同一原告對共同被告為預備之合併,於法院認先位原告或對先位被告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原告或對備位被告之訴為審判,如此可避免發生裁判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及當事人利益之保護,本於民事訴訟法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之精神,自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追加後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先就原告對於被告曾廣基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倘法院認原告對於被告曾廣基之請求為無理由,始併請求法院就原告對於被告甲○○、戊○○、己○之請求有無理由為審理,核其性質,屬主觀訴之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法所不許,此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前與元復醫院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由
原告出租座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埤塘小段第330 、330-2、330 -3、375 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土城市○○路○○巷○ 號之地上1 至5 層、地下1 層、面積共計1,126 坪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元復醫院,租賃期間自87年1 月
1 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共計10年,租金每月56萬3,000元,應於每月5 日前支付;詎元復醫院自92年1 月起,即未支付租金,經原告於92年3 月1 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催告元復醫院於3 日內給付欠繳之92年1 、2 月份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律師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元復醫院收受該律師函後,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依法終止,元復醫院自應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返還原告;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元復醫院自承租系爭房屋之日起,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惟元復醫院並未善盡其保管義務,致系爭房屋毀損嚴重,經原告於92年7 月4 日再以律師函請求元復醫院回復系爭房屋之原狀,否則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元復醫院仍未依法回復原狀,原告乃委請包商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所需費用含整棟大樓修繕、雜項修繕、水電消防系統設備、工地管理及利潤、稅捐等,合計為8,266,322 元,依民法第43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承租人即元復醫院賠償上開損害。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由醫師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之開業,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由醫師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修正前醫療法第4 條、第13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按醫療法業於93年4 月28日修正全文並公布施行,上開修正前之條文規定分別改列為修正後條文第4 條、第15條、第18條第1 項,其規範內容並無不同);查元復醫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依前揭醫療法之規定,其負責醫師與醫院應負同一責任,而元復醫院之負責醫師為被告曾廣基,即被告曾廣基應與元復醫院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又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劉耀勛(元復醫院原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元復醫院,與被告曾廣基所申請設立之元復醫院為不同之事業主體,惟被告曾廣基擔任元復醫院之負責人後,即以公函向原告表示「本院於90年9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廣基」之意旨,並多次以承租人元復醫院之名義發函與原告協調租約事宜,亦繼續給付租金至91年12月,甚者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等寄還原告,顯見被告曾廣基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租約之當事人,自應負擔上開承租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先位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廣基賠償系爭房屋毀損所受之損害8,266,322元等語。
㈡再者,倘認被告曾廣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不負租
賃契約上之損害償責任,原告上開對於被告曾廣基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然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劉耀勛,劉耀勛於90年8 月26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自應由劉耀勛生前之配偶即被告甲○○、長女即被告戊○○、次女即被告己○等人(下稱被告甲○○等三人)當然繼受;被告甲○○等三人已收受原告前揭92年3 月1 日催告給付租金之律師函,逾期仍未給付租金,系爭租賃契約依法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前述系爭房屋因承租人保管不善所受之損害,自應由被告甲○○等三人負賠償之責;爰備位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賠償上開損害8,266,322 元等語。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曾廣基給付8,26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8,266,3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曾廣基辯稱:按「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3條及第24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行政院衛生署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90年3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0373號函文等均已解釋明確在案;本件元復醫院原係由負責醫師劉耀勛申請設立,嗣因劉耀勛於90年間死亡,被告曾廣基乃援用元復醫院之名稱,接手重新設立新醫院,並依前揭醫療法相關規定,於90年9 月6 日重新申請設立元復醫院,揆諸上開行政院衛生署所為之函示內容,「元復醫院即劉耀勛」與「元復醫院即曾廣基」,兩者分屬不同之獨資經營事業,法律地位及法律人格亦各自獨立;查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元復醫院即劉耀勛」與原告所簽定,其契約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元復醫院即劉耀勛」行使及負擔,與被告「元復醫院即曾廣基」無涉;被告曾廣基於新設元復醫院之初,對系爭租賃契約並無興趣,係因劉耀勛之妻即被告甲○○表示原告願終止原租約,與新設之元復醫院訂定新租約,被告曾廣基始同意視新租約之條件是否公平合理,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定新租約,嗣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1年2 月20日,經原告91年度第1 次臨時委員會議終止,之後雙方雖曾協商新租約之約定事項,惟迄無法達成協議而未簽訂新租約,被告曾廣基既非系爭租契約之當事人,亦未承受系爭租賃契約,更未與原告簽定新租約,兩造間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向被告曾廣基請求賠償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自屬無據;再者,系爭房屋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原元復醫院執照申請延宕而遲遲無法利用該建物,嗣又經90年納莉颱風、91年「331 大地震」等不可抗力之天災事件,致系爭房屋不堪使用,依民法第423 條、429 條、430 條等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完全之修繕,始可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詎原告迄未對系爭房屋為任何之修繕,而任令損害持續擴大,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得請求承租人為賠償;況且,原告本件請求賠償金額所憑之估價單,雖據證人即實際前往估價之青嵩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到庭證稱:該估價單係就地震後房屋裡面東西被偷走,必須重新安裝之部分進行估價等情,然人為破壞與地震所致之損害,兩者之結果本相當近似,難以區分,且證人丙○○亦自稱係自行推測判斷人為部分之損害,並未經過實際鑑定,亦無證據證明,是上開估價單之內容顯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因遭人為破壞所受之損害為若干;尤其,系爭房屋修繕費用之估價,係於92年11月間所為,斯時系爭租賃契約早已終止,系爭房屋已置於原告之實力支配之下,應由原告自負保管之責,是以縱認上開估價單之內容為真正,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毀損之發生原因、時間等,確係因承租人於租賃期間疏於管理所致,本件原告據以請求承租人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被告曾廣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等三人對於渠等為劉耀勛之法定繼承人,劉耀勛前與原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事實均無爭執,惟以:劉耀勛當初承租系爭房屋,目的係作為擴展元復醫院之業務使用,然因原告於系爭房屋旁另行新建醮壇工程,影響系爭房屋大門及擬作為急診室救護車之出入口,致須重新申報變更之核准圖說,始能取得變更後之使用執照,為此劉耀勛曾陳請原告減免租金,惟未得回應,系爭房屋亦遲未能為實際之利用;嗣劉耀勛於90年8 月26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即由被告甲○○等三人繼受,並授權由被告甲○○全權處理租約事宜,被告曾廣基所新設立之元復醫院則表示須視原告是否能提出公平合理之租約條件,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定新租約。被告甲○○於91年2 月20日列席原告91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請求原告討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辦理新約簽訂之議案,經原告議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當時即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被告甲○○又於91年9 月11日再度列席原告91年度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雙方再次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原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發函元復醫院通知上旨;嗣被告甲○○復於91年11月15日與原告委員林孫仁等三人協調租約事宜,再次確認雙方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訂新約,並就系爭房屋之修復問題初步達成共識;從而,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1年2 月間終止,兩造間已無任何租賃關係,被告甲○○等三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租賃契約上之保管義務。又系爭房屋於90年9 月18日、91年3 月31日先後遭受納莉颱風、「331 地震」之重創,地下室遭洪水淹沒,大樓消防、電機設備均因風災之水患而損壞,大樓外觀亦因地震而造成嚴重毀損,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評估為「需注意」建築,顯見系爭房屋已因上開天災因素受損而不堪使用,依民法第423 條、429 條、430 條等條文規定,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為完全之修繕,始可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詎原告迄未為任何之修繕,而任令損害擴大,反指稱係被告甲○○等三人未善盡承租人之保管義務所致,實屬無理,況原告91年10月31日91年度第6 次臨時委員會議時,與會之建築師亦稱系爭房屋因「331 地震」受損,不能歸咎於元復醫院,足見系爭房屋毀損並非承租人管理不當所致;再者,系爭房屋於「331 地震」後,有勘驗損害之必要,被告甲○○已將系爭房屋之鑰匙歸還原告,迨至91 年11月間,因雙方初步達成將簽訂新租約之共識,被告甲○○為防止地下室機電設備(已因水災而無法運作)遭外力破壞,乃於同年12月間委請保全公司人員前往安裝保全系統,詎原告竟以新租約尚未簽訂、系爭房屋由原告管理為由,拒絕保全人員進入,經被告甲○○與原告交涉,表示係為避免小偷進入行竊後,原告始同意保全人員進入,此亦經證人即保全公司人員乙○○到庭證述明確,顯見系爭房屋於「331 地震」後,確已處於原告之實力支配及管理下;又系爭房屋於安裝保全系統後,被告甲○○雖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惟嗣於92年6 月間,因雙方就新租約內容無法達成共識,被告甲○○乃於同年月30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及保全磁卡等歸還原告,而證人即原告總務人員丁○○亦證稱:92年6 月30日之後,原告就沒有再管理系爭房屋等語,亦即系爭房屋自92年6月30日起迄同年11月間原告委請他人查估修繕費用之前,有長達數月期間乏人管理,是縱認系爭房屋於92年11月估價時,確有損壞之情,然此亦不能逕認係於被告甲○○等三人管理期間所發生之損害,原告應就修繕項目之損壞係發生於被告甲○○等三人占有管理之期間,及可歸責於被告甲○○等三人之事實為證明,始得請求被告甲○○等三人賠償;況且,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部分為「修繕」工程,部分則為「改善」工程,難認均屬回復原狀所必要,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被告甲○○等三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先位之訴即請求被告曾廣基為給付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元復醫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元復醫院,而元復醫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被告曾廣基為元復醫院之負責醫師,應與元復醫院負同一之租賃契約上責任,且縱認被告曾廣基與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原」元復醫院為不同之主體,然被告曾廣基亦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租約之當事人,原告自得本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廣基賠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保管不善所受之損害等情;被告曾廣基則否認與原告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首應審究者,乃:⒈被告曾廣基是否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⒉倘被告曾廣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是否已因承認而成為該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經查:
⒈按醫療法所稱私立醫療機構,係指由醫師或依有關法律規定
辦理醫療業務之公益法人及事業單位所設立之醫療機構;私立醫療機構,應以醫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該醫師並為其機構之負責醫師,修正前醫療法第4 條、第13條第1 款、第15條第1 項、第24條等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醫療法第4 條、第15條、第18條第1項等規定亦同);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私立醫療機構係衛生主管機關為有效管理所轄之私人醫師執行醫療業務,依據醫療法之規定,要求負責醫師依法定程序申請核准登記而設立之醫療機構,其本身僅為行政管理之對象單位,並無權利能力,亦非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據修正後醫療法第16條規定設立醫療法人者除外);於日常交易行為中,負責醫師固常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對外從事各項經濟活動,致私立醫療機構具有經濟活動主體之外觀,然上開負責醫師以私立醫療機構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仍歸屬於該負責醫師本人,私立醫療機構與其負責醫師為同一主體,其關係一如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同;從而,由不同之負責醫師所申請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即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而已設立之私立醫療機構,其負責醫師變更,由新任之負責醫師重行申請設立者,新設之私立醫療機構與原私立醫療機構,兩者亦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不因該新設之私立醫療機構援用原私立醫療機構之地址、名稱、設備而有異,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90年3 月28日衛署醫字第0900013073號函示:「‧‧‧私立醫療機構由醫師設立者,其負責醫師變更,涉屬設立權屬變更,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3條及第24條規定,應重新申請開業‧‧‧」、82年7 月7 日衛署醫字第8235318 號函示:「依(修正前)醫療法第13條及第24條規定,私立醫療機構,係以負責醫師為申請人申請設立,其申請主體變更,即屬醫療機構之新設立‧‧‧」等語明確。經查,本件元復醫院原係由負責醫師劉耀勛申請設立,嗣因劉耀勛於90年8月26日死亡,被告曾廣基乃援用元復醫院之名稱,於原址重新申請設立「新」元復醫院,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於90年
9 月6 日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負責醫師為被告曾廣基)影本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負責醫師為劉耀勛之元復醫院,其權利主體即為劉耀勛本人,而新設立負責醫師為被告曾廣基之元復醫院,其權利主體則為被告曾廣基本人,兩者於法律上分屬不同之人格,各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原元復醫院(即劉耀勛)之權利義務,並不當然由新設之元復醫院(即被告曾廣基)所繼受,其理甚明。
⒉原告主張:原告前與元復醫院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房
屋出租予元復醫院,而元復醫院為一私立醫療機構,被告曾廣基為元復醫院之負責醫師,應與元復醫院負同一之租賃契約上責任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惟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賃契約係於87年7月間,由劉耀勛以元復醫院之名義與原告所簽定,即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元復醫院(即劉耀勛),並非新設之元復醫院(即被告曾廣基),而原元復醫院(即劉耀勛)與新設之元復醫院(即被告曾廣基)各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此詳前述,是被告曾廣基自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不因其為新設之元復醫院負責醫師而當然繼受系爭租賃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曾廣基應與承租人即原元復醫院負同一租賃契約上責任云云,顯有誤會,自無足採。
⒊原告復主張:縱認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並非被告曾廣基,
惟被告曾廣基擔任元復醫院之負責醫師後,即以公函向原告表示「本院於90年9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曾廣基」之意旨,並多次以承租人元復醫院之名義發函與原告協調租約事宜,亦繼續給付租金至91年12月,甚者於原告依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更將系爭房屋之鑰匙、遙控器等寄還原告,顯見被告曾廣基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該租約之當事人等語,並提出函文8 件為憑;被告曾廣基則否認其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該租約之當事人,亦否認有支付租金予原告之行為。經查,觀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函文8 件,其中91年2 月20日元復醫院陳情書、91年5 月22日元復醫院函文、91年6月13日元復醫院陳情書、92年5 月15日律師函等4 件函文,均係由被告甲○○代表「元復醫院」向原告有所陳請或通知,另92年6 月30日元復醫院寄還系爭房屋鑰匙、地下室保全遙控器、保全磁卡等物品予原告之函文,亦係被告甲○○本人以元復醫院之名義所為,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是上開5 件函文顯均與被告曾廣基無涉;至其餘90年10月3 日、92年6 月19日、93年2 月13日元復醫院函文3 件,其內容亦僅在於分別向原告表示元復醫院已於90年9 月6 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曾廣基及請求原告儘速處理元復醫院90年8 月16日陳情書、促請原告召開委員會議商談新訂租約內容事宜、請求原告另行協商假扣押強制執行事宜等意旨,均無從憑認被告曾廣基有承受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廣基有持續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至91年12月等情,然此為被告曾廣基所否認,原告就此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實,況且,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劉耀勛生前以預先簽發票據之方式支付至90年12月,其後無論原元復醫院或新設之元復醫院,均未曾再給付系爭房屋之租金,此亦據被告甲○○陳述明確,而原告更於92年1 月15日第三次委員會議中,議決追認系爭房屋91年度租金全免之議案,有原告上開委員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件在卷可按,益徵原告並無收取系爭房屋91年租金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廣基持續給付系爭房屋91年度租金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從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函文8 件,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曾廣基有承認系爭租賃契約、或續為支付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曾廣基已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該租約之當事人云云,自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曾廣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亦
未因承認系爭租賃契約而成為該租約之當事人,其與原告間自無何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廣基賠償系爭房屋因承租人保管不善所受之損害,顯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備位之訴即請求被告甲○○、戊○○、己○等人為給付部分:
㈠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原元復醫院之負責醫師
劉耀勛,嗣劉耀勛於90年8 月26日死亡,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已由劉耀勛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甲○○等三人所繼受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為證,並有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93年5 月6 日北縣土戶字第0930004082號函文檢送之劉耀勛全戶戶籍謄本6 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甲○○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2年3 月間,經原告以被告
甲○○等三人遲付租金經催告仍未給付為由而依法終止,因被告甲○○等三人未依民法第432 條第1 項規定善盡保管系爭房屋之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委請包商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核估之修繕費用共計需8,266,322 元等語;被告甲○○等三人則辯稱:
系爭租賃契約於91年2 月20日原告91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時,即已經原告議決終止,嗣雙方復於同年9 月11日、11月15日再度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已終止之意旨,被告甲○○等三人於91年2 月20日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無保管係爭房屋之義務,且被告甲○○於91年3 月31日「331 地震」後,即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勘驗損害,之後系爭房屋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甲○○係於同年12月間,因欲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裝設保全系統,始徵得原告同意取回系爭房屋鑰匙,嗣於92年6 月間即將該鑰匙連同保全磁卡等全數寄還原告,是縱認原告於92年11月間委請他人核估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時,系爭房屋確受有損害,然此亦不能證明係被告甲○○等三人保管期間未盡注意義務所致,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甲○○等三人賠償等語。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租賃契約究係何時發生終止之效力?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受之前述損害,是否係因被告甲○○等三人於占有管理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所致?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等三人自92年1 月起,即未繳納系爭
房屋之租金,經原告於同年3 月1 日以被告甲○○等三人遲付租金已逾2 月為由,委請律師以律師函催告被告甲○○等三人於3 日內給付欠繳之92年1 、2 月份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律師函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甲○○等三人已收受該律師函,仍未於期限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等事實,業據提出92年3 月1 日律師函影本1 件為證,且為被告甲○○等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是系爭租賃契約應於92年3 月間被告甲○○等三人受催告後、經3 日之催告期限屆滿而發生終止之效力。至原告上開92年3 月1 日律師函,固係以「元復醫院」為受文對象,惟原告上開律師函之意旨,既係在向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元復醫院」催告給付租金,無論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新設之元復醫院(即被告曾廣基)或原元復醫院(即劉耀勛,劉耀勛死亡後,即由被告甲○○等人繼受),均不逾原告之本意,而同屬原告催告給付租金及行使契約終止權之對象範圍,且被告甲○○於原元復醫院負責醫師劉耀勛死亡後,仍續以「元復醫院」代表人之名義與原告進行多次交涉,此詳前述,而被告甲○○等三人對於已收受上開原告92年3 月1 日律師函之事實,亦無爭執,參合上情,自堪認上開律師函對於被告甲○○等三人,已生合法催告及終止契約之效力,此併予敘明。被告甲○○等三人雖辯稱:被告甲○○於91年2 月20日列席原告91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請求原告討論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及辦理新約簽訂之議案,經原告議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當時即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等情,並提出原告
91 年2月20日91年度第一次臨時委員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憑;惟查,姑不論上開原告臨時會所議決之事項,僅為原告內部之意思形成,並非對外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甲○○僅空言辯稱其當日親自列席該會議云云,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上開會議議決事項之內部意思,已對外發生效力,況且,觀諸原告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其關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提案事項,係議決「請廖裕德、林孫仁、劉添福三委員與元復醫院辦理舊約的終止、新約訂立」,亦即依據該議決內容,系爭租賃契約之終止尚須待委員廖裕德等人於會後「另行」與承租人協調辦理,並非於該會議中已議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是被告甲○○辯稱系爭租賃契約於該次會議中已發生合意終止之效力云云,自無足採甚明。又被告甲○○等三人復辯稱:被告甲○○於91年9 月11日列席原告91年度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雙方再次確認系爭租賃契約已(合意)終止,原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發函元復醫院通知上旨,嗣被告甲○○再於91年11月15日與原告委員林孫仁等三人協調租約事宜,再次確認雙方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另訂新約,兩造間早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等語,並提出原告91年9 月
17 日 (91)北土大墓公辰字第015 號函、91年11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原告委員林孫仁等91年11月18日簽呈等各1 件為憑(均影本);惟查,被告甲○○對於其所辯曾列席原告91年9 月11日91年度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不能認雙方於該次會議中有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事實,且觀諸前開原告91年9 月17日函文,其意旨係以:承租人元復醫院變更負責人及使用目的,未於事前通知原告並辦理租約變更,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6 條、第8 條約定,且元復醫院自91年1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爰經原告91年
9 月11日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決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終止租約等語,更顯見原告上開91年度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係以元復醫院違約及未繳納租金為由,而決議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非合意終止租約;又原告上開91年9月17日函文,雖係以元復醫院違約及欠繳租金為由,而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表示,然原告於終止租約前,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先行催告元復醫院限期改善及繳納租金,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94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其逕以該函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顯與前開契約條款相違,難認已生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再者,觀諸被告甲○○等三人所提出之91年11月15日協調會議紀錄,被告甲○○與原告委員林孫仁、廖裕德、劉添福等人固於當日就系爭租賃契約事項進行協調討論,並達成「本會(即原告)與元復醫院法定代表人甲○○同意解除原契約,另訂新約」之協調結論,然關於該次協調會議之結論,雙方亦協議「請(原告)於11月底前召開委員會確認」,此觀諸該會議紀錄協調討論事項第7 點自明,且原告委員林孫仁等人亦依據上開協調結論,於91年11月18日共同簽請原告法定代理人於同年11月底前召開委員會議,就上開協調結論進行確認,此亦有原告委員林孫仁等91年11月18日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憑,顯見前述91年11月15日協調會議之結論,僅屬「草案」之性質,尚須經原告另行召集委員會議進行確認後,始能生效,是該協調會議之結論,亦不能認已發生雙方合意解除(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甚為顯然。綜上所述,被告甲○○等三人辯稱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1年2 月20日合意終止云云,並無可採,而前述原告91年9 月15日第五次臨時委員會議、原告91年9 月17日函文、91年11月15日協調會議結論等,亦均不發生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系爭租賃契約係於92年3 月間,被告甲○○等三人收受前述原告92年
3 月1 日催告給付租金之律師函後,經3 日催告期限屆滿始生終止之效力等事實,洵堪認定。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甲○○等三人於本件租賃關係存續期間,
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受損嚴重,原告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委請包商就系爭房屋之修繕進行估價,核估之修繕費用共計需8,266,322 元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8 紙、估價單23紙等為證(均影本);經查:
⑴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等內容,原告主
張之修繕費用總額8,266,322 元,係包含整棟大樓修繕(費用為594,500 元)、雜項修繕(費用為3,533,670 元)、水電消防系統設備(費用為3,031,717 元)、工地管理及利潤(費用為713,829 元)、稅捐(費用為392,606 元)等5 大項目,其中關於整棟大樓修繕及雜項修繕部分,固係記載為「修繕」工程,惟關於水電消防系統設備部分,則係載明為「改善」工程,而其餘之工地管理及利潤、稅捐等項目,均屬估價廠商自行加計之行政管理、稅賦等成本及預期利潤,是上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等所載之金額,縱僅從形式上觀察,已難認均屬系爭房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
⑵又系爭房屋前因91年3 月31日「331 地震」而受損,此為原
告所不爭執,而證人即受原告委託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進行估價之青嵩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到庭結證略稱:伊前往系爭房屋現場估價時,有看到先前淹水之痕跡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堪認被告甲○○等三人辯稱:系爭房屋歷經90年9 月18日納莉風災水患、91年3 月31日「331 地震」而受損等語,應屬可採;系爭房屋因前述納莉風災水患、「331 地震」等天災所造成之毀損,係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所生之損害,自非可歸責於承租人即被告甲○○等三人,且此等租賃標的物因天災所受之毀損,依民法第423 條、第42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由出租人即原告負修繕之義務,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甲○○等三人為賠償,其理甚明。雖證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證稱:本件估價單僅係就系爭房屋內設備遭人竊取之人為損害部分為估算,並不包含地震等天災所造成之損害,當時兩者之估價是分別計算等情;惟查,建物因水患、地震等天災所受之毀損,與因人為竊取所生之損害,兩者於外觀上所呈現之受損結果常相一致(例如:因淹水導致地下室或低樓層之部分機電設備漂流滅失,或因地震造成門窗脫落殞滅等),並非全屬一望可知、輕易即得為區辨者,而證人丙○○復自承:伊估價當時,係依照自己之評估判斷何項損害為人為損害、何項損害為地震等天災所造成之損害,兩者用眼睛一看就知道等語(見本院前揭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證人丙○○於估價當時,並未經嚴格鑑驗、檢查之程序,而係僅依其一己肉眼之所見逕行判斷損害為天災或人為所造成,依證人丙○○此等較粗率之方式所為之判斷,其判斷結果之正確性自非無疑問,難以遽採;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核估之修繕費用,均屬系爭房屋因保管不善所受之損害,並不包含天災等不可抗力事由所致之損害云云,亦非足取。
⑶再者,被告甲○○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已於92年6 月30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保全磁卡等物品寄還原告,此有前揭元復醫院92年6 月30日函文1 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甲○○等三人將上開鑰匙、磁卡等物寄還原告後,已完成其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行為,並喪失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原告則取得對於系爭房屋之完全占有支配能力,獨立管理系爭房屋;又依前開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等所示,本件證人丙○○就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完成估價之時間,係在92年11月間,亦即本件估價完成之時間,距被告甲○○等三人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時間(92年6 月底),兩者相隔已長達4 至5 個月期間,顯無從認證人丙○○於估價當時所見之系爭房屋狀況,即係被告甲○○等三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之現狀;尤其,系爭房屋自92年6月底返還予原告後,即應由原告自行維護管理,惟證人即原告總務人員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略以:92年
6 月30日以後,原告就沒有再管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頁),證人丙○○亦證稱;伊去現場估價時,還有看到有人在系爭房屋內偷東西等語(見本院93年4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顯見原告於92年
6 月底受領系爭房屋之返還後,並未積極管理、保存系爭房屋,而任令系爭房屋處於無人管理之狀態,導致宵小乘機潛入行竊,造成損害;從而,縱認系爭房屋於估價時,確有受損之情形,惟此項損害,亦容係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自行保管系爭房屋之期間所發生,無論如何,究不能逕認係被告甲○○等三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時,既已存在。
⑷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證稱:伊於91年6 月間任
職原告總務人員,系爭房屋於91年間開始,就有小偷侵入行竊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而被告甲○○等三人則辯稱:系爭房屋於91年3 月31日「331 地震」後受損,因原告須勘驗損害情形,被告甲○○乃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還原告,之後系爭房屋均在原告之實力支配下,被告甲○○係於同年12月間,因欲進入系爭房屋地下室裝設保全設備,始徵得原告之同意取回系爭房屋鑰匙等情。經查,原告於91年5 月30日91年度第四次臨時委員會議時,就系爭房屋因「331 地震」受損之後續處理議案,已議決:「本案經臺北縣政府派員勘查結果為『請注意』,先委請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加強設計之需要後,再由建商鄭進富先生估價提報委員會審核」,嗣原告於91年10月31日第六次臨時委員會議時,亦就系爭房屋之維修改善費用、追加工程費用等各3,293,958 元、354,759 元之事項進行討論,此有原告上開
2 次臨時委員會之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顯見原告於「331 地震」後,確有為勘驗損害(無論為天災或人為)而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之事實,否則,原告如何能就系爭房屋之受損情形及具體維修、改善等費用為詳細之估算?又證人即中興保全員工乙○○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結證略稱:被告甲○○於91年底,委託伊於系爭房屋地下室裝設保全系統,伊到現場後,發現是空屋,無人在現場,伊到原告辦公室,說要裝設保全系統,原告辦公室的人說必須經過原告委員的同意,才可以進去,後來伊打電話給被告甲○○,由被告甲○○與原告人員交涉後,原告人員才同意伊進入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第4 頁);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其受被告甲○○之委託前往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尚無法自行進入系爭房屋,而須先由被告甲○○與原告交涉後,經原告之同意始得進入,顯見當時系爭房屋確係在原告之管理下,被告甲○○並無系爭房屋之鑰匙,亦無法單獨決定准許保全人員進入系爭房屋,否則,被告甲○○只須將系爭房屋鑰匙交付證人乙○○,指示證人乙○○逕行進入系爭房屋即可,實無須另費周折與原告進行交涉、獲原告之同意後始行進入;至證人丁○○固證稱:當時要來裝設保全系統時,是伊在現場接洽,伊直接配合保全人員進入裝機,並未阻擋保全人員,也沒有與被告甲○○通電話,被告甲○○等人要進入系爭房屋,並不須要原告之同意等情(見本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至第6 頁),惟查,證人丁○○係原告之受僱人,與原告關係密切,其未經具結之證述內容,原難保絕無偏頗原告之虞,而證人乙○○僅為前往裝設保全系統之保全公司人員,對於兩造均無何利害關係,立場較為客觀,且其對於當時前往裝設保全設備之事實經過為何,並無任何刻意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必要,兩者相較,自以證人乙○○之證述較屬可採,證人丁○○前開與證人乙○○證述內容不符之證詞,自無從信實,此併予敘明。綜合上情,原告於「33 1地震」後,確曾決議勘驗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並有實際占有管理系爭房屋進行勘驗之行為,且證人乙○○於於91年底,受被告甲○○之託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時,亦須得原告之同意始得進入系爭房屋,足徵被告甲○○等三人前開辯稱:系爭房屋之鑰匙於「331 地震」後,已由被告甲○○交還予原告,之後系爭房屋均在原告實力支配之下,直至91年底被告甲○○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始取回系爭房屋之鑰匙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從而,縱認證人丁○○前開證稱:系爭房屋於91年間即有遭小偷侵入行竊等語屬實,惟其所證稱系爭房屋遭人侵入行竊之時間,既係在其到職後之91年6 月之後,而斯時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管理中,此詳前述,自難謂此項系爭房屋因遭竊所受之損害,係被告甲○○等三人未善盡保管之注意義務所致,其理至明。又被告甲○○於系爭房屋裝設保全系統後,固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而占有系爭房屋,直至92年6 月底始將系爭房屋鑰匙連同保全磁卡等寄還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惟此段期間內,被告甲○○等三人為管理、維護系爭房屋,已積極為之裝設保全系統,系爭房屋之防盜能力已大為提昇,宵小侵入行竊之可能性降低,且證人丁○○亦證稱此期間內有抓到小偷,並通知被告甲○○等語(見本院93年9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第6 至第7 頁),足見系爭房屋所裝設之保全系統,確已發揮相當之效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於此段期間內有何因管理不善而受有損害之事實,自不能認被告甲○○等三人於此期間內,有何因未盡保管系爭房屋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之可言,此亦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8,266,322
元,依原告所提出之工程估價單、估價單等單據之形式觀之,已難認均屬系爭房屋修繕所必要之費用;且上開金額,亦不能認均屬系爭房屋因管理不善所生之人為損害,而不含因天災事故所受之損害;尤其,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確係於被告甲○○等三人占有管理系爭房屋之期間所發生;從而,原告主張上開修繕費用8,266,322 元,係因被告甲○○等三人於占有管理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云云,自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果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之前述修繕費用8,266,322 元,係因被告甲○○等三人於占有管理系爭房屋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賠償上開修繕費用之金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連士綱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