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83號原 告 未○○
a○○天○○A○○○黃○○亥○○乙○○D○○G○○甲○○b○○辰○○巳○○玄○○宇○○宙○○戌○○○B○○卯○○午○○丑○○子○○○辛○○己○○C○○壬○○癸○○丙○○酉○○申○○地○○丁○○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陳明宗律師周志吉律師庚○○被 告 J○○
S○即蔡堂之繼承Y○○即蔡堂之繼Z○○即蔡堂之繼L○○即蔡堂之繼K○○即蔡堂之繼X○○即蔡瑞芳之
E ○即蔡瑞芳之F○○即蔡瑞芳之U○○即蔡瑞芳之T○○即蔡瑞芳之Q○○即蔡瑞芳之P○○即蔡瑞芳之c○○○即蔡瑞芳W○○即蔡重陽之R○○即蔡重陽之I○○即蔡重陽之N○○即蔡重陽之V○○即蔡重陽之O○○即蔡重陽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啟熏律師被 告 戊○○○即蔡重陽
M○○即蔡瑞芳之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戊○○○、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S○、Y○○、Z○○、L○
○、K○○、E ○、F○○、U○○、T○○、Q○○、P○○、M○○、c○○○、R○○、I○○、N○○、V○○、O○○、戊○○○(並撤回被告H○○),且將訴之聲明由其中「被告應共同給付新臺幣(下同)19,993,59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向臺北縣政府給付19,993,592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19,993,59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J○○、W○○及訴外人蔡堂、蔡重陽、蔡瑞芳(此三
人分別為其餘被告S○等之被繼承人)為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樓之集合住宅時,因系爭土地亦正擬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為取得建造執造,而於民國65年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1 、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2 、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嗣於房屋興建完成後並將該房屋連同系爭土地分別出售予原告。系爭土地據聞重劃已久,但因市政措施直至日前方才重劃完成,且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7年3月5日(起訴狀誤載為68年11月2 日)取得使用執造,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是主管機關依法以計算重劃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依法自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按切結書所載,以現金繳付之。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繳付之,惟被告竟置之不理。
㈡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土地重劃事
宜中之重劃差額地價,並因此負擔差額地價之債務,是被告自應清償所負擔之債務,即被告依法自應向臺北縣政府清償原告所負擔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即有理由。
㈢被告負有履行上開切結事項之義務,給付重劃負擔費用,惟
被告竟未給付,顯係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應為法之許。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即有理由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向臺北縣政府給付19,993,592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19,993,592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J○○、S○、Y○○、Z○○、L○○、K○○、X○○、E ○、F○○、U○○、T○○、Q○○、P○○、c○○○、W○○、R○○、I○○、N○○、V○○、O○○則以:
㈠原告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惟按無因管理係以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為其成立要件,而管理事務雖得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惟不論何種情形,均須有管理事務之行為,始足當之。查主管機關於重劃完成後若是通知原告應繳納差額地價,則此公法上之義務係主管機關依法對重劃完成時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之,原告消極的未繳納,並無所謂「管理」之行為,與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有間,且原告並無管理之行為,原告所負應繳納差額地價之公法上義務,乃是基於法令之規定所產生,並非是因為有管理之行為以致負擔債務。添㈡又無因管理須係為他人管理事務,亦即管理人認識其所管理
者,係他人之事務,並欲使管理事務所生利益歸於他人而言。查原告主張之差額地價是因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主管機關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其超過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限期原告繳納差額地價,原告既是實際分配之面積比重劃前還多,如繳納差額,乃是依法令之規定並為自己之事務而繳納,其繳納後所生之利益亦是歸於原告,而不是歸於被告,即非為被告管理事務。添㈢被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完成時,早已非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未因重劃而獲得任何利益,且原告係因重劃而分配到較多之土地,主管機關方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2條第1 項之規定限期原告繳納差額地價,故原告是因多分配到土地而依法令之規定才需繳納差額地價,應繳付之金錢乃取得土地之對價,原告並未重劃受到損害,若有受損害,乃是因重劃所造成與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出具切結書予臺北縣政府亦無關,因此原告於本件主張之事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有間。添㈣依原告所提出原證一號之切結書所示,原土地所有權人乃是
於重劃前因與建商合建房屋,才對坐落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67地號土地為切結,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房屋出售予原告,惟卻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否認曾將房地出賣予原告。原告天○○、A○○○、黃○○、亥○○、乙○○、D○○、G○○、甲○○、b○○、辰○○、巳○○及卯○○等十二人之土地於重劃前均係分割自菁埔段中湖小段第65地號土地,與第67地號無關,該十二人亦依切結書而向被告請求,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戊○○○、M○○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被告J○○、W○○及訴外人蔡堂、蔡重陽、蔡瑞芳(此三人分別為其餘被告S○等之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渠等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樓之集合住宅時,因系爭土地亦正擬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林口新市鎮第三期),為取得建造執造,而於65年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1 、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2 、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系爭土地重劃已久,但因市政措施直至日前方才重劃完成,且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7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造,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是主管機關依法以計算重劃後於系爭土地上之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依法自應以現金繳付之。原告遂依法通知被告繳付之,惟被告竟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65年6月4日之切結書、使用執照、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12頁)、其餘被告S○等之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六、被告抗辯:原告天○○、A○○○、黃○○、亥○○、乙○○、D○○、G○○、甲○○、b○○、辰○○、巳○○及卯○○等十二人之土地於重劃前均係分割自臺北縣○○鄉○○段○○段中湖小段第65地號土地,與第67地號無關等語,有原告提出土地分配清冊(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5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信實在。又臺北縣○○鄉○○段中湖小段第65地號土地,非屬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重劃範圍一節,亦經本院依聲請向臺北縣政府函查屬實,有該府93年6 月10日函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足見原告天○○、A○○○、黃○○、亥○○、乙○○、D○○、G○○、甲○○、b○○、辰○○、巳○○及卯○○並非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之所有權人,從而,渠等主張因系爭土地重劃完成後,而須負擔重劃費用,即屬無據。
七、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6 條第1項及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足見無因管理之要件為: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義務。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而不當得利之要件為:㈠受有利益。㈡致他人受損害。㈢無法律上原因。次按「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就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重劃費用之負擔,本以地主提出抵費地為原則,此時地主須將抵費地具體提出後始能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而例外情形地主繳納現金代替提出抵費地時,亦應於取得重劃後土地所有權時繳納款項,對於重劃區全部地主而言,方屬公平。
八、經查,系爭土地於原所有權人被告J○○、W○○及訴外人蔡堂、蔡重陽、蔡瑞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三樓之集合住宅時,即辦理土地重劃事宜(即林口新市鎮第三期),而由渠等於65年6月4日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1 、該擬興建房屋之土地與將來土地重劃若有抵觸時,願無條件配合修正。2 、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惟系爭土地一直到最近方才重劃完成,且因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早於67年3月5日取得使用執造,無從配合市政措施辦理修正房屋,是主管機關依法以計算重劃後於系爭土地上之現行所有權人(即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之方式辦理重劃,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既已興建完成,且無抵費地可供抵繳,依法自應以現金繳付之事實,已如前述,足見目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因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始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其為原告自身之義務,並非被告之義務,且係原告之法律上義務,原告亦無為被告管理事務意思。而原所有權人被告J○○、W○○及訴外人蔡堂、蔡重陽、蔡瑞芳雖出具上開切結書承諾「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不能按規定提供抵費地時,願以現金抵繳」等語,惟渠等於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後,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不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重劃費用之問題,亦不因該切結書而應負擔重劃費用,更何況其係向臺北縣政府出具切結書承諾,並非向原告為之,核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原告未受被告之委任,且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土地重劃事宜中之重劃差額地價,並因此負擔差額地價之債務,而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尚未履行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等情,亦為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且原告係因系爭土地依法重劃完成,始生應依平均地權條例負擔重劃費用之義務,係屬有法律上原因,核與被告無涉,原告並未受損害,被告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負有履行上開切結事項之義務,給付重劃負擔費用,惟被告竟未給付,顯係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上開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