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四號
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王昧爽律師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價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捌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座落台北縣新店市○○段○○○○號土地及地上房屋建號一二四四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獨棟三層樓房,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丙○○及被告乙○○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是繼承先父陳伯中之遺產而來,陳伯中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世,繼承人有母親王東谷、兄乙○○、姐陳道嫻、二姐陳慶文及原告共五人,全體繼承人於八八年二月五日共同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陳伯中之遺產即依該協議書分配繼承,其中,系爭不動產由被告乙○○及原告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屬個人財產,而系爭不動產因具有紀念價值及意義,原告並無出售之意,詎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原告自美返回台灣探親時,竟發現此房地產已於九十年五月間出售他人,經原告多方追查,得知是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充原告代理人身分,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案外人王子瑜。
㈡、被告乙○○、甲○○是夫妻,為原告之兄嫂,九十年四月四日兩造之母王東谷在台灣去世,原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自美返台奔喪,喪事處理完畢後,胞兄即被告乙○○以原告身居國外,來往不便,為處理母親遺產,要求原告將留在台灣伊處,方便處理母親遺產使用,原告不疑有他,遂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新店戶政機關申領新保管作為處理母親遺產之用,印鑑証明則由原告存放在新店房屋原告使用之書桌中並未交付乙○○保管,以備不時之需,以上文件皆是針對處理母親遺產之用,並沒有要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不料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印鑑証明,擅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顯已侵害原告之權益。
㈢、原告後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全家返台探親,預備在台灣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因而自美打電話至新店房屋無人接聽,經多方電話查詢,最後打給在台姑母陳慧根,姑姑稱新店房子租給別人,原告無奈於九一年六月一日返台後居住在岳母家中,翌日原告至台北縣○○鄉○○路○段○○○號陳氏宗祠,亦即大哥全家住居所祭拜祖先,並向大嫂即被告甲○○詢問新店房屋出租事宜,大嫂說房子已賣掉,得款八百萬元,但拒絕透露其他細節,之後原告逕至系爭不動產處,見到買主王子瑜醫師,王醫師得知原告並無賣屋之意思很是驚訝,但仍將成交價格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及成交細節,以及仲介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公司等事項告知原告,原告始自信義房屋仲介公司處取得相關証據資料,並由以下証據証明被告等盜賣系爭房屋:
⑴、原告自始至終,從未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⑵、被告是九十年五月三一日盜賣系爭不動產,如果原告有委託被告出售之事實,原告不可能在一年後的九一年五月間向姑母等人電話查詢系爭不動產事宜。
⑶、被告等九十年五月三一日賣屋而隱瞞出售之事實一年多,密而不宣,原告及親友
皆不知情(姑姑及姪女徐莊婷作証稱不知出售事),被告等將售屋款一千四百萬元私吞入己,至今已二年餘,仍不返還,其有侵占之故意,事証明確。
⑷、被告甲○○在原告返台向其詢問時,謊稱賣了八百萬元,但對出售細節及買賣契約文件等,均拒絕提供,顯然被告早已有侵占之故意。
⑸、如果原告有委託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交付被告
出售時使用,但因並無委賣事實,所以系爭房地產所有權狀原本仍在原告手中,,足資証明原告並無委賣之事實。
㈣、系爭不動產既已出售,無法回復原狀,其出售之價金理應返還原告,但被告等侵吞拒不返還,其有侵占、偽造文書等之刑事責任,惟原告基於同胞兄弟之情,暫不提出刑事告訴,但保留刑事追訴權。本件出售系爭不動產全部價金為一千四百零五萬元,原告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應分得之價金為七百零二萬五千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本件被告等自應將出售之房地產價款返還原告,被告甲○○是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約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民法規定,概括委任在不動產之出賣須有特別之授權,而被告甲○○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向仲介公司提出之授權書上載明被告甲○○有權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受領價金之記載,証明被告甲○○將不動產出售後,應收取價金,否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所以本件被告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收取全部價金完畢,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其等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附加法定利息返還原告。
㈤、退一萬步言,縱然被告主張是原告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產,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百四十二條規定,亦應返還價金及利息,併此陳明。
㈥、另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提出証人沈逸給法官的信函乙件足資作為本件証據。沈逸是大姐陳道嫻的女兒即陳伯中、王東谷外孫女,從小由外婆照顧長大,八十八年二月間,沈逸由美國返台與外婆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一段時間,所以對於外婆之言行想法甚為瞭解,沈逸認為外婆對於系爭房屋非常喜歡,在信函上聲稱:「外婆決定要保留這幢房子,讓任何外婆的子孫回到台北時,都有一個永遠自己的家可以回來住,所以外婆讓大舅(指乙○○)及小舅(指丙○○)繼承這個房子的產權並命名為『東谷渭林』、以作為大家對外公外婆的紀念」、「子孫回台北時,永遠有自己的家」,本信函經美國紐澤西州公証人公証,信尾有鋼印及公証人簽名,確信為沈逸在自由意志下之本意,應可作為本案証據,且由此信証明被告提出被証㈡之遺囑,應非母親筆跡,亦非母親本意,不能作為本案証據。
㈦、就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內容,原告反駁如下:
1、被告答辯稱:系爭房屋是父母遺留,依父母遺囑指示出售,價金由原告及乙○○各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分配予二個女兒云云,事實並不如此,反駁如下:
①、系爭不動產是陳伯中遺產,母親並無所有權,兩造之父母並未留下遺囑,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被証㈡是父母遺囑。陳伯中於八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世,因未留遺囑,所以全體共五位繼承人包括母親在內,遲至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同意簽立遺產分割協意書(見原証五),依據該協議書,系爭不動產分配由原告及被告乙○○繼承,各持分二分之一,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②、被告提出之遺囑,末尾簽名者是乙○○,又遺囑第一條前段載明新店系爭房地「
應予出售為原則,得款平均分配亮高,朝洸兩家」,後段有不同筆跡記載「得分三分之二,道嫻、慶文共分三分之一」,前後兩段文字筆跡不同,財產分配方法不同,無立遺囑人日期,也無父母具名,應非父母之遺囑,不能作為分配遺產依據。且遺產早在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五位繼承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已依照協議書內容分配完畢,不動產也已移轉登記完畢,不容被告個人片面推翻遺產分割意協議書。
2、被告答辯提出被証三之單據,並聲稱是「原告親自書寫,同意只『分配房屋價款三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但原告已先行取去現金七百八十五萬元,且另侵占價值不斐之書畫等遺產』云云,並非事實,反駁如下:
①、所謂單據有二張,但筆跡不同,被告所提出之被証㈢單據是原告應被告乙○○之
要求書寫,今原告提出原証㈥之單據原証,是被告乙○○親筆書寫,寄到美國給原告,二張單據內容大致相符,為何會有二張單據出現,是因被告想陷害原告而盜賣,經多方查訪始得知為被告出售,經向被告追索應得之售屋款,被告置之不理,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原告約請胞兄乙○○在咖啡廳見面,請其返還售屋款,但被告拒絕,被告乙○○並說明其拒絕理由,是「父母的遺產,要重新分配」,其分配方法當場口述說明,並要求原告記錄,原告尊敬其為長兄,不忍拒絕,因而應其要求當場記錄,就被告說明如何分配,逐項予以記錄,(其內容如被告提出之被証㈢之單據內容若節符合),當時原告嚴詞拒絕,並以新店房子已非遺產而反對其分配方式,且遺產已經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被告、大姐道嫻、二姐慶文同意,並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分配完畢,何能再分配,所以雙方不歡而散,原告返回美國後,接到被告乙○○郵寄來的單據(原証六),該單據是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寫的(該單據右下方,原告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返回台灣,在返台前尚未接到該單據,所以原告不知道被告有此分配方式,其內容與原告在咖啡廳應被告要求記錄之單據分配方法相符,由此証明被告早在與原告返國見面之前,已構想分配方法,並擬定單據,作為吞沒原告售屋款理由,被告與原告在咖啡廳見面後,要求原告當場記錄其分配方法,是為了收集原告筆跡,以作為原告同意其分配方法的証據,其用心設計圈套,使原告墜入其陷井中而不自知,好在被告寄到美國之單據(原証六)上有日期,前後對照,原証六單據及被証三單據內容相同。可以証明財產分配方法是被告一廂情願的意思,被告想收集到原告的親筆單據,而做為拒絕給付售屋款的理由,其用心惡毒,原告從未同意單據上之分配方法,也從未同意只分配系爭房屋價款三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
②、單據上所列「朝洸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部分:
按陳伯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去世後,陳伯中在銀行帳戶之存款,皆遭凍結,無法提領,直到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全體繼承人簽定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後,原告陪同母親至協議書上所列各銀行幫忙辦理母親轉帳存款手續,並非原告從父親帳戶領款挪為私用,又被告親筆在單據寫明七八五萬是朝洸「經手」,並非「先行取去現金七八五萬元」,其指控不實。
③、單據上所列「現金總數二○五七.八萬」似是母親王東谷繼承先父陳伯中遺款之
概略數額,是母親的財產,母親生前生活費,對孫輩支付獎學金,接濟大陸親友等皆用此款支付,母親去世後,遺產至今尚未分配,其遺產剩有多少,原告並不知道,被告竟虛擬母親有兩千餘萬元,顯不實在。
3、被告答辯稱:原告「九十年三月間擅自挪用原本要付給母親住院治療費用三萬美元,獨占為己有」云云,並非事實,反駁如下:
按九十年三月間,母親住院病危,原告返台探親,母親已陷入昏迷狀態,其住院治療費用二十餘萬元被告等拒絕負擔,而是由姑姑陳慧根代墊,原告三月返台後在母親房中找到一張一百萬元定存單兌現,清償姑姑代墊款,加上原告個人之現
金合計九十一萬元,於返回美國前一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全數交付被告及胞兄乙○○,繼續支付母親醫療費用,直到母親九十年四月四日去世,不知被告所稱:「擅自挪用原本要付給母親的三萬美元」在何處?原告如何挪用?應由被告舉証。
4、被告答辯稱:「八十六年一月原告向父母借款二七四萬元未還」,「有父親手札上記載可証」云云,並非事實,反駁如下:
被告從未向父母借款,而被告提出之被証㈣父親手札影本,原告否認為父親筆跡,且該手札也無法証明原告向父母借款,縱然原告在父親生前有金錢來往,也是父子間私事,與被告何干?
⑵、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開庭時,被告等當庭答辯略以:「不知有遺產分割協議書」
,「繼承方式沒有經過大家同意,所以我大姐及妹妹都反對」,「我(被告)跟胡代書講遺產分割要繼承人都四分之一」,「不知新店房子為何會變二分之一」云云,原告反駁如下:
按遺產分割協議書是五位繼承人全體同意始簽定,所以五位繼承人皆蓋印鑑章及附印鑑証明,始能生效,兩造之母親及姐妹均蓋章同意,而被告親持該協議書將五股鄉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均足以証明繼承人均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分配方法,被告仍飾詞狡賴,應不予採信。
㈧、綜前所陳,原告依據遺產分割協議書取得之系爭不動產屬原告個人所有,因具有紀念意義,原告自始至終並未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也未委託被告甲○○為代理人,既然系爭房屋已出售,無法回復原狀,原告請求被告等給付應得之價款,自屬正當,不料被告等處心積慮,設計圈套製造証據,企圖吞沒原告價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一七九條、第五四一條及第五四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七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惟:「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查,原告起訴狀第七頁第一行起自承「...本件被告甲○○為買賣契約之原告代理人,而被告乙○○為價款之收取人...」,即原告既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價金『非由』「被告甲○○」所得且「甲○○」只是代理人,則甲○○究獲有何不當得利可言需負連帶返還之責?
㈡、實則,系爭房屋乃為兩造父母所遺留,兩造父母生前即留下「遺囑」指示予以出售,價金由原告、被告陳高亮各得三分之一,另三分之一分配予二個女兒,事後兩造及外甥女等亦共同協議如何分配父母遺產之事(遺產中的其中一筆即為系爭不動產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另尚有現金、古書畫、古董等),原告親自書寫成每人可分配金額之單據,即原告亦同意其只可分配系爭不動產價款三分之一即三百五十萬元(亦是兩造父母之遺命),但原告已先行取去現金「七百八十五萬元」(亦為其自承);且另侵佔價值不斐之書畫等遺產;且九十年三月間原告擅自挪用原本要付給母親住院治療之費用美元三萬元(父親遺產之一部份),亦獨占為己有。原告對於取走三萬美元之事,坦承不諱;八十六年一月原告向父母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未還(此筆款項應納入遺產中)。有關原告向父親借款二百七十四萬元之事,亦有父親親筆手扎上載「86/5/20轉帳0000000匯款朝洸」可證。
故被告自始主張雙方應就總遺產來分配,如被告乙○○有逾取,同意返還,如原告有逾取亦應退還,而非得任由原告隱匿已取得現金之事實,單就房屋價款請求分配(更甚者竟是請求分配二分之一)。
㈢、兩造父母遺留之遺產中,原告挪用了前述現金七百八十五萬元(其親筆承認)、美金三萬(另案已承認)、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父親借二百七十四萬元、及古董書畫(徐莊婷証言)等,被告乙○○保管了系爭房屋價款一千三百五十萬元且代墊醫藥費及撫養費等,另大姐陳道嫺亦保管了八百三十七萬及美金十二萬元,目前所有繼承人都未進行分配,被告又何來獲有「不當得利」可言?
㈣、原告指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盜賣』,完全不實,有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可證。
㈤、原告指稱:其寫下被證三單據,乃陷於被告設計之『圈套』,除與常情不合(豈有成年人簽下單據事後改稱「中計」,試想若非事實,為何要中計)亦有違誤,蓋因⑴從鈞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0七號判決第十五頁倒數第三行起(即證人徐莊婷證詞)「...被證一的書面是原告(指丙○○)當時親手寫的,原告當時有提到對於新店的房子會遵照我外公的遺囑,只有三分之一的權利,被證二的書面(即遺囑)我看過正本,這份書面原本是我外公寫的,我外公過世後,我外婆有稍為修正,我外婆修正之後有拿給我看過」。顯見被證二遺囑乃出兩造父母共同之手筆及意思。故原告辯稱「遺囑前後兩段文字筆跡不同,財產分配方法不同」云云,實乃狡詞。況前開判決第十七頁倒數第四行起「...當時原告有看過遺囑,原告對於遺囑沒有意見,然後開始寫這份書面(指被證三之單據)...」,即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咖啡廳見面時就同意依父母遺囑之意,將系爭房屋出售,兩造兄弟各分三分之一價款,故原告才當場會彙算親筆寫下被證三書面,顯見被證二遺囑乃真實且為原告同意。⑵被告出具原證六單據,益證被證三原告親筆之單據中房屋之價款應分成三份,為雙方同意:被告依父母遺囑之分配意思彙整成原證六單據一起寫信寄給美國的原告,原告於六月初回台於六月二十二日與被告及徐莊婷等於咖啡廳見面,商談三、四個小時,自己亦計算過一次,才親筆寫下被證三之單據,故二份單據分配方式大同小異。其中雙方有爭執者僅有:裝潢房子三百萬元及原告投資大陸之三百七十萬元部份(請詳前開判決第十八頁第(7)(8)點),益證雙方對於依父母遺囑將系爭房屋出售及出售價款各分三分之一等事實,起訴前毫無爭執且才由原告親筆載明於被證三號。
㈥、兩造父親過逝後,全體繼承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所立之原證五遺產分割協議書,已為嗣後之被證二遺囑所推翻(母親後來在父親遺囑上書立指明價款應分成三分,兩造各得三分之一),最後乃再經原、被告雙方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立被證三單據(兩造合意系爭房屋價款分成三分,各得三分之一),原告自不得再持之前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之分配方式主張權利推翻嗣後之合意。故原告今再起訴設詞爭執雙方遺產之分配方式,實無道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陳伯中所有,陳伯中去世後,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乙○○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系爭不動產以一千四百零五萬元,由被告乙○○及被告甲○○以原告代理人名義出售與王子瑜,房屋出售價金由被告二人保管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二人盜用原告印章、竊取原告印鑑證明,擅自出售系爭房屋,被證三之單據乃在被告設計下始為書寫,伊並無同意依被證三所示內容分配遺產之意云云,然查:
㈠、原告固指稱其將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云云,然此節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實係供處理父親遺留之不動產即出售系爭房屋之用,兩造所言不一,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仍無法證明此事實,自難認原告前開指稱印章遭盜用云云屬實。
㈡、原告雖復主張其至戶政機關申領印鑑證明後,將印鑑證明則存放在系爭房屋之書桌中,不料遭被告等竊取使用而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第七0七號向被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事件中,就何人申領印鑑證明一事,初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起訴狀主張係被告持原告身分證、印章向戶政事務所冒領云云,嗣經本院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函查,確定係由原告本人親自申領後,原告始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準備書狀中改稱確實由其本人申領,但係「存放在系爭房屋書桌中」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陳述之可信性自堪存疑。何況,原告就被告等竊取其印鑑證明一事,也未能舉證證明,故原告此部份主張,亦無法認定。
㈢、至原告另提出署名沈逸之書信一封,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明沈逸與兩造間確有何親屬關係,已難認沈逸之書信有何證據力,況縱沈逸確為陳道嫻之子,然其所述亦僅能證明於其八十八年回國時,王東谷曾有保留系爭不動產之意,至其後王東谷是否改變心意,兩造是否合意處分系爭不動產等情則未可知,自無從執該書信據為被告二人有盜賣系爭不動產之認定。
㈣、原告又主張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約請被告乙○○在咖啡廳談判,請其返還售屋款時,乙○○始出示「遺囑」一份,交付原告閱覽,稱系爭不動產為父母的遺產,要重新分配,而方法其當場口述說明,並設計要求原告逐項記錄如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三「單據(分配單)」所載,原告始寫下該單據,惟原告並無同意被證三單據所載分配遺產方法之意,亦無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列入遺產云云。然查,當時在場之證人徐莊婷(即兩造外甥女)到庭證稱略以:「當天前前後後談了有
三、四小時,都在同一家咖啡廳談的。」、「(當天有無提到被告出賣房屋的事情?)我們當天沒有爭論對於賣不賣新店房屋這件事情,當天原告沒有提到被告擅自賣房子這件事情。當天被告有談到賣屋的價錢,有提到要付仲介費,所以扣掉後,用一三五0萬元來計算比較好算,就是依照遺囑內容去分配三分之二、三分之一,這中間過程大家對於遺產的內容及總額沒有爭執,分配方式也沒有爭執。」、「(有爭執哪部分?)就是裝潢房子三百萬元部分大家有意見,原告認為三百萬元是投資,因為這樣房子才可以賣得高價,但我們認為不用花這麼多錢去裝潢,後來大家討論結果還是從遺產裡面去扣掉,其他給孫子輩的錢大家也沒有爭執,對於九十萬元定存單是拿來供我外婆醫藥費、喪葬費,被告說用當做給他作為支出的費用,原告當時沒有意見,還有三百七十萬元大陸投資也有意見,後來同意原告的主張,算是給原告的錢就對了。」、「(彙算單〈即單據、分配單〉內容是否全部都是原告所寫的?)對。當天是隨算隨寫的。」、「這份書面只是一份草稿而已,是照我外公、外婆的遺囑去擬的,所以大家才沒有簽名,這份書面在場的人都有同意這份結論。」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綦詳,是依證人徐莊婷就被證三單據書立過程之證詞可知,該等單據記載之分配內容係經兩造同意後所為之結論,而當日兩造會同徐莊婷在咖啡廳談判時,乃各自陳述主張渠等認為應列入及不應列入遺產之財產,其中,就原告主張裝潢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三百萬元可使房價賣的更高,應全額列入遺產之支出,不應列為原告所已領得之金額,針對此等有利於原告之計算遺產方式,尚為被告及徐莊婷所接受同意,因而列入遺產支出,則原告指稱係經被告設計,始為被證三單據之書寫云云,即與情理有悖,並不足採,況就當日之商談過程以觀,原告並未爭論被告出售系爭房屋一事,也沒有提到被告擅自賣房子,反而爭執裝潢系爭不動產之三百萬元可使房屋增值,有利於出售時之價格等情觀之,果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初返國時,始發現被告二人有盜用原告印章、盜取原告印鑑證明擅自售屋之情形,豈有可能不於多位親人在場之場合提出質疑,反而僅爭執裝潢費用應列為遺產支出非僅屬其個人投資之理!再者,依照證人徐莊婷前開證詞,原告當場對於「遺囑」並未加以爭執,且花費長達三、四小時時間,與被告等人逐一計算遺產總額及分配內容,並核對存摺紀錄確認之前轉帳金額。如果原告不同意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更不同意將售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又豈會當場同意將出售房屋所得價款,依照遺囑內容逐一加以分配,並由原告本人親筆隨寫隨算?凡此各情,俱見原告前開指稱系爭不動產係遭被告盜賣,被證三之單據乃原告在被告爭房地產,被證三之單據,乃原告同意後自行書寫,兩造並同意,將被告等前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列入陳伯中、王東谷之遺產,重新進行分配等語,即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系爭不動產乃被告二人受原告委託,被告甲○○遂以原告代理人身分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出售得款,兩造並同意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列入遺產,再依被告所提出被證三之單據進行分配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領之金額,自應依被證三單據所載之內容以為判斷。
五、又就被告所提出被證三單據(分配單,即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在咖啡廳談判,就陳伯中、王東谷之遺產進行彙算,並由原告書寫之單據)之內容,證人徐莊婷具體證稱︰「這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所寫的,那時新店的房屋已經賣掉了,所以在討論賣掉房屋的錢,還有外公、外婆留下來的錢如何分配,現金總數是一九九二萬,扣掉遺產稅及修房子三百八十萬元,剩下一六一二萬元,之前外婆有贈與大阿姨的子女共二百二十萬元,另外有一筆定存,約一百萬元,原、被告後來有找到,就是利用這筆定存還二十萬元給我姑婆,書面上寫的意思是指為了方便計算認定被告已經拿了九十萬元,另外三百七十萬元,是算入原告已經拿的部分,我現在不能確定這三百七十萬元的用途,最下面四行就是兄弟姊妹四人最後可以拿到的現金,是用四百零三萬元扣掉四人已經先拿走的部分,再加上房地產的分配款,就是每個人的分配額。」、「被證二的書面(指遺囑)我看過正本,這份書面原本是我外公(指陳伯中)寫的,我外公去世後,我外婆(指王東谷)有稍微修正,我外婆修正之後有拿給我看過」(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當天寫彙算單〈即單據、分配單〉過程?)當時我接到我舅媽的電話,他說原告回到臺灣了,他們約好要談我外公遺產的事情,我舅媽問我是否要一起去談之前放在原告那裡二萬五千元美金,所以我才一起過去的,我先問原告二萬五千元的事情,原告當場開了三萬元的美金支票給我,發票日就是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當天,之後就提到外公、外婆的遺產,因為歷經很多人管帳,包括被告、原告、我阿姨陳道嫺都管過帳,後來提到原告在臺灣管帳時間的花用,原告說他經手過的錢是七百八十五萬元,其中三百多萬元是拿來裝潢新店文化路的房子,剩下三百多萬元是拿去投資大陸的生意,我們其他人有問原告新店房內的貴重物品去向,原告說他不知道,後來被告有拿出申報外公遺產的書面,大家逐筆討論,才會寫下彙算單,才知道怎樣分配比較公平,在寫彙算單之前,有先討論外公、外婆的遺囑,原告有說之前他不知道有這份遺囑,現在既然有遺囑,他願意按照遺囑的內容作分配,二個兒子得三分之二,二個女兒得三分之一,當時原告有看過遺囑,原告對於遺囑沒有意見,然後開始寫這份書面,當時是先寫有多少遺產,就先寫文化路房屋的價錢,一仟三百五十萬元是被告說的,當時沒有拿出任何證據出來,因為只是大約計算而已,我們大家對於這筆金額沒有意見,原告也說他確實有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花旗銀行是看遺產清冊有這筆錢,被告也有說他把經手的錢移轉給陳道嫺八百三十七萬元,之後又陸續提到遺產稅、修房子、給孫子輩的費用,原告也提到他投資大陸三百七十萬元,所以算在他的遺產份內,最後再計算四個子女的分配額,寫完之後原告說回美國會跟我阿姨陳道嫺說明彙算單這件事情,當天前前後後談了有三、四小時,都在同一家咖啡廳談的。」、「(當時現金一九九二萬元在哪裏?)依據存摺紀錄認為確實有七百八十五萬元存入原告戶頭,才會寫上原告經手七百八十五萬元,原告當場也確認。花旗銀行三百七十萬元是我大阿姨拿去的。被告給我大阿姨的八百三十七萬元也有銀行轉帳紀錄。這些錢都是大家看過之後有紀錄的。(這些錢何時轉帳?)我外公去世後,外婆去世前。(為何遺囑內容就新店房屋分配內容前後不一?)這是一個草稿,外公先寫前面,後來外婆再寫上後面的字跡。」等語綦詳(以上見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七0七號損害賠償事件卷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所提出被證二之遺囑,前後筆跡不一,就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款之分配方式有所不同,乃因王東谷於陳伯中去世後,再就遺產分配方式有所更動所致,而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談判時並同意,將被告等前受原告委任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款,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列入陳伯中、王東谷之遺產,重新進行分配。從而,系爭不動產原告雖登記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然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就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出售後之價金,既已同意以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列入遺產,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價款部分,原告得向被告領取之金額則為三分之一之價金即四百五十萬元,另因陳伯中、王東谷遺產中尚有現金,屬原告可向被告領取而尚未領得之部分,亦有三十三萬元(遺產中之現金總數為一千九百九十二萬元,扣除遺產稅八十萬元、修房子三百萬元計三百八十萬元,為一千六百十二萬元,除以繼承人共有四位,每位繼承人就遺產中之現金部分各可領取四百零三萬元,原告已領取三百七十萬元,是就其可領取之四百零三萬元,尚有三十三萬元未領取),從而,基於兩造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之協議,原告可向被告領取共計四百八十三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加上三十萬元為四百八十三萬元),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應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四百八十三萬元,及自兩造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成立被證三單據協議內容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範圍,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如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被告二人就前開被證三單據所示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之明示合意約定,且亦無法律規定此屬連帶債務,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此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許瑞東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陳明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