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91號原 告 戊○○
己○○
樓庚○○
二樓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被 告 甲○○
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吉雄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暨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台幣陸拾萬元,暨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戊○○、己○○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佰陸拾肆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仟伍佰玖拾參萬柒仟零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庚○○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民國93年7 月2 日提出民事準
備書狀,將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9 37,079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變更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 37,079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丙○○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本院認無礙訴訟之終結與被告乙○○之防禦,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
號2 筆土地(上開64-28 地號土地,係於民國57年8 月15日自上開64-3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係原告先父黃漢漳與其弟黃麒麟共同向被告買受,並已經被告交付由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北半部(即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多年,原告本於繼承被繼承人黃漢漳之法律關係而繼受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其中被告乙○○原名林增男,於83年4 月25日辦理更名登記、另被告丙○○原名林松義,於85年12月17日辦理更名登記被告將系爭土地共同出賣予黃麒麟、黃漢漳(約定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兄弟2 人,且已收訖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交付買受人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用。惟嗣因被告乙○○、丙○○2 人更名又未即時向地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致系爭土地在當時未能順利辦理移轉登記與買受人黃漢漳及黃麒麟。
㈡迄至55年間,被告要求黃漢漳另行給與補償費及償還代墊
各項稅捐,並且將有關系爭土地應行移轉登記予黃漢漳部分所需之土地增值稅等稅費責由黃漢漳負擔,為此,黃漢漳同意被告要求,並在代書主持下出具「五拾五年拾月貳拾九日覺書」及「五拾五年拾月貳九日覺書」各一紙付與被告收執為憑。據此足見,被告對於黃漢漳負有各自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之義務,尤且被告與黃漢漳更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土地由黃漢漳占用的二分之一部份辦理分割後再為移轉登記。嗣被告亦確實向黃漢漳收足上開相關稅款及補償費共計13,500元,此亦有被告出具「伍拾六年拾壹月貳拾六日收據」足憑。足見被告早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黃麒麟及黃漢漳,並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黃麒麟、黃漢漳分別占有使用收益多年,雙方彼此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甚明,則黃漢漳歷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自係基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有適法權源,要無疑義。又黃漢漳於57年5 月4 日謝世亡故,原告係黃漢漳之繼承人全體,是以,原告基於繼承黃漢漳之法律關係,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之持續占有使用收益,亦屬有權占有,至為明確。㈢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建有木造房屋
一棟(下稱系爭房屋),經原告同意,向由原告庚○○管理出租與訴外人丁○○使用收益,前後持續租賃契約達二十餘載,此有自85年5 月22日起至92年5 月20日止計「房屋租賃契約書」6 份足稽。詎料,被告竟悍然於92年3 月
1 日(星期六),利用週休連續假期時間清晨,明目張膽僱工破門而入,對於系爭房屋前半部開始強行拆除工作,惟經原告庚○○發覺加以勸阻,但根本無效,現場工頭即訴外人蔡展河更揚言:「要告去告!」,原告庚○○乃立即向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報案,無奈大同派出所警員竟推三阻四,百般刁難,不立刻處理制止,原告庚○○不得已以電話聯絡律師迅赴現場,大同派出所值班員警始敦請蔡展河移尊就駕派出所,但當時已近上午10時40分,系爭房屋已遭拆毀殆盡,不堪使用,為時已晚矣。
最後,系爭房屋終被拆毀、清除並設置圍籬門禁!系爭房屋於92年3 月1 日遭被告不法拆毀後,系爭土地即騰空並鋪設柏油供大同派出所停車使用,緊接著於92年9 月16日被告隨而順利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台北縣,並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為管理機關,且交付大同派出所使用。被告不循正當法律程序以協調解決原告系爭房屋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況,反而悍然目無法紀採行非法惡劣手段,擅自不法拆毀系爭房屋,為求私利,目中無人,而司法警察機關大同派出所竟也掩耳盜鈴容任默許,殊令人痛心疾首,莫此為甚。
㈣系爭土地業經被告出賣並交付予黃漢漳占有使用,但被告
非但違反買賣契約出賣人交付標的物並擔保之義務,更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買受人黃漢漳之繼承人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益,甚且出賣移轉登記與台北縣,致原告無從回復原來之占有使用收益而受有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俱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349 條、第 226 條第 1 項或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依 92 度之公告土地現值,二筆合計共 51,874,158 元,則二分一的價額為 25,937,079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㈤又關於被告共同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系爭房屋
滅失之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85 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房屋價值經鑑定為 600,000 元,乃訴請被告連帶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937,079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丙○○則以:㈠原告之父黃漢漳於被告之祖父時代起即擔任林家帳房(即
俗稱掌櫃、管家),掌理林家所有財產、收支、家務等事務。原告主張黃漢彰於38年7 月2 日與被告等訂立買賣契約,提供所謂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替代買賣契約書,以為證據,惟被告否認有此買賣契約(或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存在。系爭登記聲請書為地政事務辦理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公定格式,依規定賣主蓋用之印章均需具備印鑑證明書,以證明聲請書上賣主之印章為真正。而上述聲請書並未附具印鑑證明書,且被告等亦否認,則依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不符,上述聲請書不合法,更不能視為買賣契約成立。又買賣契約雖非強制應以書面為之,買賣雙方僅就買賣標的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惟依民法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面訂之。觀之前述登記聲請書原告持之為買賣契約之替代文書,則就買賣契約之成立要件:「標的、價金」,檢視上述聲請書發現並未載明買賣之價金之金額,依法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即不能謂合法成立。況且被告等否認有此買賣之存在。且前述聲請書記載之附件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保持證並未交付買方。賣渡證書一項據原告自稱遺失,更不能證明買賣契約之真正。自耕農保證書亦付厥如,蓋查依聲請書上記載之日期(38年7 月2 日)原告之父黃漢漳尚受僱於林家如前所述,黃漢漳豈可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保證顯屬虛偽,依此虛偽之自耕農身分而買賣農地,並聲請移轉所有權登記,則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無效。姑不論被告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核視上述情形,其買賣契約亦屬無效,自不待言。況且,系爭聲請書亦僅利用公定格式用紙書寫並未送件(並無地政事務所之收件章),更不足證明其真正,且聲請書之日期亦未填載,更顯其虛偽之粗陋不堪。總而言之,被告等否認買賣契約之存在,依前述爭點亦顯示其文書之不真正,原告自不能據以主張買賣契約成立,而為本件之主張及請求,自不待言。
㈡原告起訴狀證(六)所謂「收據」,被告亦予否認,其內
容更屬荒唐無稽蓋查:該收據書立時間為56年11月26日,孰不知該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書立覺書(經林敏生律師見證),表明偽刻被告等印章盜賣被告等所有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4日成立和解在案,豈有可能在同月26日再作如斯內容之收據,此不但顯現該收據偽造之跡象,更有違經驗法則。前述黃漢漳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被告等蓋有印章,署名為甲○○、林松義、林增男。反觀原告原證(六)之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乙○○、甲○○、丙○○(被告等改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該「收據」偽造委無容疑。又其上收款人之簽名亦為被告等所否認。
㈢原證(六)所載「本人等民國38年7 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
書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惟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覺書卻稱系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顯示偽造文書之前後錯置出現之結果。另原證(六)收據中所謂收取1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係為給付代繳稅捐及補償費云云。
與原證(五)覺書(黃漢章自立)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1 年之久。又係偽造文書對時間錯置之誤差。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之占有,
被告既否認其買賣契約之真正,並抗辯且不存在,如前所述,則原告之占有系爭土地即為無權占有(亦有可能因黃漢漳身為林家之掌櫃所管理之土地而使用),自不待言。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且係偽造,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即失所附麗,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更無從根據。又主張拆屋之侵權行為,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12983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更無所從。
㈤復查,原告以38年訂定之買賣契約以繼承人之地位而主張
權利,迄今已逾55年,所主張之買賣契約無論債權契約或物權契約之請求權均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請求權之時效,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起訴已失其權利保護要件,被告等除前述買賣契約不存在之抗辯外,更以時效消滅之理由,主張其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於被告等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㈠被告乙○○原名林增男,於54年8 月14日更名;被告丙○
○原姓名為林松義,於55年8 月23日更名。並原告戊○○、己○○與庚○○係訴外人黃漢漳之繼承人。
㈡被告乙○○、甲○○、丙○○原共有坐落台北縣三重市○
○○段同安厝小段 64-3 地號、面積 970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於 57 年 8 月 15 日分割成64-3、64-28 地號土地、面積各為 91 平方公尺、879 平方公尺,且於 92 年 9 月 16 日將之售予台北縣,現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使用。
㈢系爭64-3、64-28 地號土地除大同派出所占有部分外,原
建有木造房屋一棟,被告甲○○、丙○○委任林其瑩代為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而僱用蔡展河於92年3 月1 日加以拆除,在此之前該屋均由原告庚○○出租與訴外人丁○○使用收益(85年5 月22日起至92年5 月20日)。
㈣被告於85年間曾就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27 、
64-28 地號土地,對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未將原告併列為被告。
五、原告與被告甲○○、丙○○於本院93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之爭點為: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買
賣契約關係?即原告是否基於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
六、關於「㈠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成立買賣關係?即原告是否基於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之交付而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爭點部分:
㈠查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號土地,原係原告所共有,嗣將之出售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漢漳與黃漢彰之弟黃麒麟之事實,業據提出覺書之影本 2 紙、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收據之影本各 1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 30-33 頁可憑。參以⒈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新莊郡鷺洲
庄三重埔字同安厝第六拾四之參)、發生原因及時間(民國參拾八年七月貳日賣買)、權利種類及範圍(所有權全部)、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戶口抄本(援用前件)、自耕農證書)、出賣人及買受人資料(買主黃麒麟、黃漢彰,賣主林增男(即被告乙○○)、林松義(即被告丙○○)、甲○○,右林松義、甲○○未成年親權者林黃查某)等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章、被告林增男及被告林松義、甲○○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蓋用印文,顯非臨訟所杜撰。
⒉上開收據係由被告3 人簽名並蓋用印章,記載於56年11月
21日所出具,並經見證人林萬發簽名蓋章以為見證,交黃漢漳收執,其上記載「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正係是三重埔段同安厝小段六四之參地號土地壹筆歷來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另批明關於前記土地過戶登記手續須要本人等之印章時,本人等自願不論何時無條件應付台端方便簽名蓋章。而該地過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得稅一切持分二分之一均由台端負責理直,與本人等無涉。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聲明」,堪認被告確曾簽發賣渡證書與黃漢章,渠與黃漢漳間就系爭土地確有買賣之情。
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經原告庚○○自66
年底起陸續出租與丁○○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契約之影本6 份附於本院卷第72頁可稽,並據證人丁○○於本院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而被告於85年間曾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27 、64-28 地號土地,對當時無權占用之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等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惟並未將當時亦佔用系爭土地之原告併列為被告以為主張乙節,亦有該民事判決之影本1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41-158 頁可憑,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
等情,則原告主張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64-3、64-28 地號土地,係黃漢漳與黃麒麟共同向被告買受,並經被告交付與黃漢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土地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否認其與黃漢漳、黃麒麟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關
係,並抗辯: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書之存在,原告亦稱賣渡證書業已遺失,自不能認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業已合法成立,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記載買賣價金,自難資為兩造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等語。惟查,⒈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屬諾成契約,不具要式性,僅買賣雙
方就標的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買賣契約即屬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是被告以不動產之買賣應以書面訂之,認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書之存在,且原告亦稱賣渡證書業已遺失,並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並無買賣價金之記載,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不能謂為合法成立等語,即有誤會,不足採取。
⒉依卷附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證明文件欄「土地
所有權狀、共有保持証、賣渡證書、戶口抄本(援用前件)、自耕農證書」之記載,並被告3 人於56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上亦記載「又本人等民國參拾捌年柒月貳拾壹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外倘爾後如有對於該賣渡證書發生糾葛紛爭,應由台端負責理清特此聲明」等語,堪認被告確曾簽發賣渡證書與黃漢章等人,則被告空言否認渠與黃漢章等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委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以黃漢漳於38年7 月2 日猶受僱於被告家,自不
可能有自耕農身分,其自耕農身分顯屬虛偽,依該虛偽之自耕農身分而買賣農地,已違反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其契約應為無效等語,惟黃漢漳於38年
7 月2 日猶受僱於被告家,與其取得自耕農身分,係屬二事,被告執之推認黃漢彰之自耕農身分係屬虛偽,已不足採。況且,被告就黃漢漳不具自耕能力無從買受農地乙節,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洵難採取。
㈣被告另以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未具備賣主之印鑑
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付黃漢彰、且該聲請書並無地政機關之收件章,日期亦未填載,足證係屬虛偽等語,爭執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真正,惟查,⒈按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
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雖否認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之真正,惟由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記載被告甲○○(00年00月0 日生)、丙○○(00年0 月0 日生)尚未成年以觀,其製成距今已逾50年,原告舉證不易,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經查,⒉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上就土地標示、發生原因及
時間、權利種類及範圍、證明文件、出賣人及買受人資料均詳加填載,並經黃麒麟、黃漢章、被告乙○○(即林增男)及被告丙○○(即)林松義、甲○○之法定代理人林黃查某蓋用印文,顯非臨訟所杜撰,有如前述,且其與上開被告於56年11月21日所出具之收據記載其有向黃漢漳收取13,500元作為系爭土地歷來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並同意願無條件配合辦理系爭土地過戶登記手續,且聲明渠等於38年7 月21日所發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之情相符,參以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曾書立覺書2 紙交被告存執,均表明有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意旨,此有覺書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31-32 頁可憑,又系爭土地56年度上期地價稅之繳納通知單,除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外,更列黃漢漳為管理人,此亦有繳納通知單之影本3 紙、代收移送法院滯納案件稅款收據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34-38 頁可憑。另系爭土地自66年間起即由原告庚○○長期出租與丁○○建屋使用,被告均未為異議,或訴請返還土地,亦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該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係屬真正,即非不可採信。
⒉又該聲請書雖未附有被告之印鑑證明書,但應僅屬地政機
關於辦理登記時得否據以審認上開聲請書上被告印章是否真正之問題;至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保持證並未交付黃漢彰等人,亦僅生被告是否依約給付之問題;另聲請書未記載日期,亦未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均屬申請手續之問題,應均不影響該文書真正之認定。而上開土地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係屬真正,業經審認如前,被告就其否認上開書證係屬真正之抗辯,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被告雖又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書立覺書(經林敏生
律師見證),表明偽刻被告印章盜賣被告所有系爭土地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4 日成立和解在案,被告自不可能在同月26日再作如斯內容之收據。且上開覺書附件之和解書被告蓋有印章,署名為甲○○、林松義、林增男,反觀原告原證(六)之收據,其收款人卻改為乙○○、甲○○、丙○○(被告等改名後之名字),且印章亦與和解書上之印章不同。另該收據所載「本人等民國38年7 月21日所簽之賣渡證書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惟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覺書卻稱系爭土地於37年中購得,時間顯有前後錯置。另上開收據中所謂收取13,500元之日期為56年11月26日,與原證(五)覺書內容相同,但給付日期卻為55年10月29日,相差有1 年之久,時間出入甚大,該「收據」偽造委無容疑等語,但查,⒈依卷附上開收據觀之,除被告表明收取13,500元作為系爭
土地歷來繳稅款(戶稅田賦)及該地補償費,並願無條件配合辦理過戶手續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過戶登記所發生之增值稅及所得稅,亦約定由黃漢漳負擔,並賣渡證書因遺失聲明作廢,嗣後倘有紛爭,應由黃漢漳負責理清等應由黃漢章負責之事項,亦詳為記明,並非片面有利於黃漢漳,且該收據除被告之簽名蓋章外,並經林萬發見證,而林萬發係被告之姑丈,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於製作程式上甚為慎重。再參以系爭土地經原告庚○○出租他人使用近30年,被告均未反對或請求返還,則原告主張該收據係屬真正,即非不可採信。
⒉被告抗辯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書立覺書,表明偽刻被告
印章盜賣被告所有土地與李登財,經李登財發現,提出告訴,於同年11月4 日成立和解乙節,固據提出覺書、和解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第113-117 頁可稽。惟該覺書對於黃漢漳所偽造之被告印章均有列明,與上開權利變更登記聲請書及收據上之被告印章均不相符,自難執該覺書遽認上開收據係屬偽造。又查,依據上開和解書所載,其中第1 條記載:「甲(按即李登財)、乙(按即甲○○、林松義、林增男、黃漢漳)方於民國56年10月7 日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雙方同意撤銷解約。」可見雙方同意解除該不動產買賣契約,至於出賣人即乙方已兌領收取之定金50,000元,依第2 條第1項記載:「乙方所領出票款50,000元之中,甲方願意收回25,000元(由乙方交出第一銀行南三重分行支票日期56.12.2)號 碼112889號,其餘25,000元甲方願意捨棄由乙方取得。」據此買賣定金返還之約定,僅由出賣人即乙方返還定金之半數25,000元,其餘25,000元仍由出賣人即乙方取得而不予返還。又依該和解書第3 條「雙方訂約後,甲方應同時具文向台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撤回告訴。」之約定,亦見李登財有向台北市警察查刑警大隊提出告訴,倘黃漢漳係偽造被告印章並詐欺李登財而出售系爭土地,李登財自無仍同意定金中25,000元仍由賣方取得之理?則黃漢漳是否確實有偽造被告印章,並將系爭土地詐賣與李登財之情事,已非無疑問。又倘黃漢漳係盜賣系爭土地,該盜賣土地之不法行既為被告發覺,被告自當立即請求黃漢漳返還系爭土地,始合乎事理,惟被告與李登財簽立上開和解書後,仍然由黃漢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乃至於黃漢漳於57年5 月4 日死亡後,被告對於黃漢漳之繼承人即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仍無任何異議,迤至86年間,被告乙○○就系爭64-28 地號土地對於毗鄰系爭土地南半部之占用人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主張無權占有而訴請拆屋還地時,依舊未對原告主張無權占有而請求拆屋還地,益見原告主張黃漢漳確有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經交付占有之情非虛。黃漢漳既有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則被告於黃漢漳立具覺書後,又再書立收據以明權利義務關係,於事理及經驗法則均無不合,被告執之抗辯系爭收據係屬偽造,不足採取。
⒊至被告再辯稱系爭收據之收款人為「乙○○、甲○○、丙
○○」,與被告所提出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所立具之覺書及56年11月4 日所出具之和解書上係「甲○○、林松義、林增男」,二者被告之署名及印章不同,足認系爭收據係偽造云云,惟查被告乙○○原名林增男,係於54年8 月14日更名,被告丙○○原名林松義,於55年8 月23日更名,此有戶籍謄本3 份附於本院卷一第102-104 頁可稽,並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則黃漢漳於56年11月3 日所立具之覺書及與被告等於56年11月4 日簽立之和解書,其上記載被告更名前之姓名「林增男、林松義、甲○○」,並被告於56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收據時,使用更名後之姓名,均無不合。被告執之爭執該收據形式上之真正,亦不足採取。
⒋又上開收據中記載:「又本人等民國38年7 月21 日所發
賣渡證書因遺失,同時聲明作廢」等語,與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購買等語,時間固有不同,惟該覺書「37年中」之記載係指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間,而系爭收據上開記載係指被告所發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二者並不相同。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覺書,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3,500元之給付期固承諾於56年2 月28日前付清,與被告56年11月26日出具系爭收據表明收取該款項之日期,固有所延遲,但應僅生黃漢漳是否有依該覺書履行之問題,尚難以之遽認系爭收據係屬虛偽。被告以系爭收據記載賣渡證書製作之時間與黃漢漳於55年 10月29日所立覺書記載係於37年中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間有錯置,並黃漢漳於55年10月29日所出具之覺書,就有關補償費、代繳歷年稅金共計13,500元之給付期係承諾於56年2 月28日前付清,與系爭收據表明該款項係於56年11月26日給付,亦有不符,爭執系爭收據之真正,委不足採取。
㈥綜上,原告主張黃漢漳於37年間有與黃麒麟共同向被告購
買系爭土地,並與黃麒麟約定各有權利二分之一,即堪採信。被告否認該買賣契約關係之成立,不足採信。
七、關於「㈡原告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被告為時效抗辯,是否正當?又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合理、有據?」之爭點部分:
㈠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債務人因前項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民法第22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經台北縣徵得被告同意,於92年9 月16日間以議價購買方式,議定價金71,000,000元成立買賣契約,並交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之影本2 紙附於本院卷一第79-80 頁、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之影本1 紙、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影本1 份附於本院卷二第39、41-48 頁可憑。又出賣之土地被政府徵收,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又出賣人擅將出賣之土地再轉售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時,則屬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殆無疑義。惟議價購買介於二者之間,論其形式,係屬買賣,究其實質,則幾近徵收,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之規定,不同意議價購買,勢必被徵收。是如因土地被議價購買致給付不能者,應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參見王澤鑑著,出賣之土地於移轉登記前被徵收時,買受人向出賣人主張交付受領補償費之請求權基礎─法學方法論上之檢討,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5 冊,77年5 月3 版,第262-266頁)。則原告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原告以該給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係法律涵攝之錯誤,惟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既已表明,本院自得依職權適用法律並予更正)請求被告給付25,937,079元,即屬有據。又被告係共同與黃漢彰等人締約,將系爭土地出售與黃漢彰等人,依法並不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與黃漢彰等人間又未約定就土地之交付被告應負連帶責任,則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部分土地上原有丁○○
建有木造建築一棟,嗣經被告甲○○、丙○○委由訴外人林其瑩雇工於92年3 月1 日予以拆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訊問筆錄、委任書之影本各1 份附於本院卷二第19-27 、32-35 、36-38 頁可憑。又上開木造房屋雖原為丁○○所建築,但因原告庚○○有補貼建屋費用,且依約丁○○亦應回復原狀,乃同意系爭房屋歸讓與原告庚○○等情,業經證人丁○○到場證述「房屋是我蓋的,我慢慢講事情會比較清楚,我在民國66年底先與原告庚○○租鄰
64 之27 的三分之一,租的時候三分之一是空地,是有一間約7 坪的房屋不在我承租的範圍,我租了以後把圍牆圍起來,蓋了約四、五坪的房子,後來我生意擴充,我就把前面的三分之二也都租下來,這大約民國74年的時候,也是跟原告庚○○租的,這個時候那7 坪的房屋就在我的承租範圍,後來我分了2 、3 次蓋房屋,7 坪的房子就包括在裡面。當時合約寫現狀租給我,而我蓋的時候他也沒有反對,後來原告庚○○有補貼我蓋房子的錢。」、「大約
10 年 前他每個月只跟我收10,000元的租金,本來他要調漲,但我拜託他他也同意了。因為我承租的時候是照原狀承租,所以我不租的時候也應該回復原狀。我在92年1 月20日的時候要我搬走,我就跟他說92年5 月20日租期屆滿再搬走,他說不行。後來我們協調在92年3 月28日騰空,後來我把鑰匙還給原告庚○○,所以房子就任憑他處置,房屋因為我也用很久了,所以我也想把房子就歸原告庚○○所有。」、「房屋我大概用了20年以上了。房子是違章建築。系爭房屋我就同意歸原告庚○○所有。因為我使用了20 年 以上了。而且他租金也收我便宜,又補貼我蓋房子的費用。系爭房屋沒有稅籍資料也沒有門牌編定。」等語在卷可憑(本院94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惟既經丁○○同意讓與原告庚○○,原告庚○○並取得移轉占有,就該建物自有事實上之處分、使用、收益等權能,被告甲○○、丙○○雇工加以拆除,自不法侵害原告庚○○之權益,從而,原告庚○○請求被告甲○○、丙○○賠償,亦屬有據。被告甲○○、丙○○抗辯系爭房屋係屬丁○○所有,原告庚○○並無損害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取。
㈢又原告戊○○、己○○並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權
利存在,致因被告甲○○、丙○○之故意拆除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併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再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乙○○亦有授權被告甲○○、丙○○拆除系爭房屋,但為被告甲○○、丙○○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其請求被告乙○○就被告甲○○、丙○○不法拆除系爭房屋行為亦負連帶賠償責任,亦不足採取。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故移轉時,受讓人僅取得事實上處分及使用、收益權能,但其價值仍得以該建物之價值定之,殆無疑義。系爭建物經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於92年3 月1 日遭拆除時之價值為653,359 元,亦有不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可憑,則原告庚○○請求被告甲○○、丙○○賠償600,000 元作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即屬正當。
㈤又查,系爭土地係經台北縣徵得被告同意,於92年間以議
價購買方式成立買賣契約,並經於92年10月9 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管理,有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給付不能致生損害之賠償請求權,應自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9 日移轉登記為台北縣所有之日始發生,迄原告於93年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又系爭建物係遭被告甲○○、丙○○於92年3 月1 日雇工拆毀,則原告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該日始發生並得行使,迄原告庚○○於93 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未罹於2 年之時效期間。是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係於37、38年間發生,原告歷50餘年均未行使,為時效之抗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議價購買方式出售與台北縣,並經移轉登記業已給付不能等情,主張依繼承、買賣契約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937,07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94年8 月14日起、被告甲○○自93年3 月29日起、被告丙○○自93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原告庚○○就系爭建物遭被告丙○○、甲○○不法拆除部分,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6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93年3 月29日起、被告丙○○自93年3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認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原告與被告甲○○、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之。
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