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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3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號

原 告 丁○○被 告 乙○○

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元分別為被告乙○○、丙○、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丙○、甲○○等共十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本票,向康財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財公司)借款,連同利息共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八十六萬元,由原告於八十一年一月間先行償還,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該借款之共同借貸人,應各分擔十分之一款項即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則被告等自應將上述款項償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原告有答應願讓其在經濟允許範圍內慢慢償還款項。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

貳、被告乙○○、甲○○部分: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九年票速字第一九八二號民事裁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丙○對此亦不爭執,而被告乙○○、甲○○則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此為民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所明定。本件原告既本於借款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別給付分擔額,自屬有據。

(二)再被告等既為堯升公司向康財公司借款二千零一十三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之連帶保證人,其等與其餘連帶保證人內部間所分擔之金額即各為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從而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八萬六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被告丙○、甲○○則各自同年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靜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二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4-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