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送達
住台北市○○○路○段○號五樓)被 告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且參酌前開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本契約以乙方(即原告)之營業所為履行地,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乙方營業場所所在地(即台北忠孝路一段四號五樓)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兩造已訂立書面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蕭興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