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一號
原 告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融資融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融資債務,依該融資融券契約第十一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如因本契約訴訟時,以原告營業場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融資融券契約書影本一件可稽。而原告營業場所係位於台北市○○○路○段○號五樓,非屬本院管轄區域,自應由兩造所合意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