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於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九十二年附民字第一五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告犯罪事實所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業經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著有判例可據。
二、本件原告因被告甲○○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二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惟查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第一項規定,而犯同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所規定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名,有本院九十二年度金字第三四號刑事判決可稽。經核上開規定在於處罰行為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經營之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亦即被告之犯罪行為所侵害者,為國家關於經營期貨服務事業應經許可制度之公法益,而非直接侵害個人之私權,是原告顯非被告觸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款規定之直接受害人,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自屬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抗字第四號判例)。
四、依首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