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二號
原 告 安泰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惠
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百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原告於伍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一紙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翠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