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金字第五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款項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在原告公司處開立證券交易帳戶暨信用交易帳戶,委託原告融資或融券買賣股票,並簽立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資券相抵當日沖銷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各一份。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委託原告融資買進國巨十萬股,國巨資券相抵二萬一千股,融券賣出力捷十萬股。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融資賣出國巨十萬股,華邦電資券相抵八萬股。因被告丙○○未於同年一月六日之規定期間內履行交割義務,原告依法申報違約並代辦交割。經原告依法處分後,被告丙○○尚應償還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元。被告丙○○乃邀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協議清償付款方式,並簽立切結書。經被告償還二十八萬五千元後,迄今仍有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未獲清償,屢經催討,被告始終避不見面。為此,對被告丙○○爰依前揭契約、對被告乙○○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開戶資料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資券相抵當日沖銷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切結書(均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已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開戶資料表、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證券信用交易帳戶申請書暨資券相抵當日沖銷同意書、融資融券契約書、切結書各一件為證。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對被告丙○○)及連帶保證(對被告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八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一庭
法 官 陳翠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