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他字第23號相 對 人 乙○○上列相對人與甲○○間本票裁定抗告事件,業經駁回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就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22日所為之94年度票字第8961號裁定提起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嗣該抗告事件,業經本院於94年10月18日以94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抗告後而告確定;且本院亦於94年10月28日以94年度救字第8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此有上開民事裁定正本各1 件附卷可憑。故相對人應即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