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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仲執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仲執字第2號聲 請 人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對於仲裁判斷准予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爭議仲裁事件作成九十二年仲聲孝字第○○九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欄第一項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本仲裁判斷書送達相對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就相對人遲延給付工程款等事由,依兩造間之書面仲裁合意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提付仲裁,並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7 月28日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009 號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今仍未按仲裁判斷書

主文所示內容為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就該仲裁判斷書所命給付,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仲聲孝字第009號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業據其提出該仲裁判斷書影本一件為證,且核聲請人之聲請並無同法第38條所列各款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就前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請求准予執行
裁判日期:2005-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