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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保險小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章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保險小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於法應有未合。蓋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所未告知之事項(精神疾病住院)與系爭保險事故(即因膽囊結石而手術切除所生住院醫療費用)間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無因果關係之事由解除系爭保險契約。遑論,上訴人於投保前,已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醫療機構身體檢查,檢查之結果並無問題後,被上訴人始同意承保,上訴人還能有何隱瞞。且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姜導銘向上訴人招攬保險時,被上訴人即曾向其表示:時常失眠,曾至醫院看診,並有服用精神疾病藥物之情形。業務員既認為沒有關係,衡理,被上訴人亦應承擔業務員之過失。原判決理由對於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事項,支字未提,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然有應調查證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係主張:系爭保險事故已發生,進而基於系爭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2,085元及遲延利息。併於起訴狀內敘明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等情。嗣於民國94年8 月4 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引用調解程序筆錄,表示變更訴訟標的改本於契約關係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交付之保險費28,519元。並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及不理賠部分,不予爭執,有起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查。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在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保險契約已經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一節,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未有爭執為由(按諸前開法律規定,被上訴人無庸舉證即可認為真正。),認本件訴訟之爭點僅餘「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保險費?」,故未再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系爭保險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為審究,於法自無不合。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應調查證未調查,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㈡遑論,承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為訴之變更,改本於契約關

係依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所交付之保險費28,519元。準此,縱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解除不合法等情,為可採。於契約未合法解除之前提,上訴人並無從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退還保險費,其訴亦顯無理由。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再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笫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1 項第2 款、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若美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