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 原告 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再審 被告 鴻慶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3年10月21日93年智字第3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被告於起訴時,起訴狀上所載再審原告公司名稱及地址固為錯誤,但再審被告事後已向法院為陳報並更正。而依本院93年智字第32號卷內資料所示,再審被告於起訴時所檢附之再審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告委任商標代理人於92年10月發予被告之信函影本」等文件,即顯示再審原告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全公司)之地址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2 之3 號2 樓」,且再審被告嗣向原審具狀陳報之再審原告聯全公司「公司登記變更事項卡」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其上亦載明再審原告聯全公司及甲○○之地址均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2 之3 號2 樓」。甚者,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前就上開案件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時,該裁定亦業經再審原告聯全公司之員工收受無訛,是再審原告聯全公司及甲○○之合法送達處所應為「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102 之3 號2 樓」。㈡按「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為送達者,使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並非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93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可稽,再審被告甲○○早已未居住在戶籍地,原審本應依再審原告聯全公司之營業所為送達,然原審竟以再審原告甲○○戶籍地址「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之3 號6 樓」為再審原告之送達處所而為寄存送達,並准再審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該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指明。
三、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 、137 、13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復參諸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 號裁定、91年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意旨所示,足認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而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始生送達之效力。
四、查:㈠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智字第32號卷宗核閱結果,發現原審於9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93年9 月20日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之3 號6 樓」地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原審判決書則分別於93年11月2 日、93年11月4 日以「台北市○○○路○ 段○○○ 號17樓」、「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之3 號6 樓」地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無訛,並有上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㈡原審判決書對再審原告寄存送達之「台北市○○○路○ 段○○○ 號17樓」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乙節,有再審原告聯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再審原告甲○○之戶籍謄本附於原審卷宗可稽,並參佐原審於9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欲送達該址時,尚遭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本院等情,可見原審判決書以「台北市○○○路○ 段○○○ 號
17 樓 」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已非適法,不生送達效力。㈢至再審原告甲○○之戶籍地固為「台北縣土城市○○路○段260 之3 號6 樓」,惟原審判決書於93年11月4 日以「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60 之3 號6 樓」地址向再審原告為寄存送達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土城分局函查結果,據函稱:「經派員實地查訪,本轄無土城市○○路○ 段260之3 號6 樓地址,其中央路1 段260 巷3 號6 樓係搭蓋石棉瓦陽台,無人居住使用,另聯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之寄存送達亦無人招領」等語,有該分局函文
1 紙及郵寄送達存影本在卷可憑,是再審原告甲○○既未實際居住於上址,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址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址處所為寄存送達,況再審原告並未領取原審判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原審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判決則未確定,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㈣綜上,原審判決既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