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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再易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 原告 甲○○再審 被告 長安浩園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查本院民國(下同)94年4 月29日93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二份,再審原告係分別於94年5 月10日及同年5 月13日及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231 號民事卷全卷,有送達證書二份附於該卷內可稽。則再審原告於94年6月7 日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合先敘明。又再審原告本件再審之訴起訴時,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為胡建昆,嗣於本件審理中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乙○○,有長安浩園大廈第8 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大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並經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下列再審事由:㈠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前程序之上訴,無非係以再審原告

為無停車位之住戶,故不能以再審被告更換地下室鐵捲門及遙控器,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地下室停車場為由,而拒繳或少繳管理費等語。惟再審原告係擁有地下室使用權之住戶,有房屋所有權狀(按:此應係誤繕,再審原告係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並非房屋所有權狀)為證,且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再審原告確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此亦為再審被告所明知。上開二證據係在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為再審原告聲明為證據,而原確定判決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上開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之7 條、第497 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㈡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93年3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中

表示:「…被告必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擔之費用,否則暫停止其使用地下停車場…」等語,依此推論,足見再審被告已自認再審原告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惟原確定判決對於此一證據如何不可採,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自屬已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

6 之7 條、第497 條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又承上所述,再審被告業已自認再審原告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則原確定判決自應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規定,然原確定判決卻未加以適用該條規定(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50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併為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 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第二審法院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程序第一審提出其所有台北縣蘆洲市○○街○○

○ 巷○○號建物(蘆洲市○○段第667 號建號)及該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之同段第6732建號之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件,證明其為長安浩園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乙節,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此觀之原確定判決業已就再審原告上訴理由所指陳:⑴再審被告管理委員會並未合法成立、⑵長安浩園大廈87年11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及88年9 月5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均未經合法通過而屬無效,不得資為收取87年10月起按每坪55元計算每月2,800 元及88年10月起每月按戶2,000 元計算管理費之依據、暨⑶再審被告於88年8月間,更換地下室停車捲門及遙控器,致再審原告無法使用停車場,自得拒繳或少繳管理費等節,均係以再審原告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為前提而予以一一指駁甚明(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七、八項所述)。又長安浩園大廈之共同使用部分,即台北縣蘆洲市○○段第6732建號部分,除供作室內停車場用途外,尚包括屋頂突出物、水箱、機械房、防空避難室,此有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可稽,並非全部均為地下室面積,亦非全部均供停車場使用,且再審原告購屋時即為無停車位之住戶,其當時購屋價格較有停車位住戶之購屋價格便宜,亦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所不爭執,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理由係認定再審原告有使用「地下室」之權利,然該刑事判決並未如再審原告所稱係認定其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理由第四項可徵,故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65 號刑事判決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原確定決業已敘明認定再審原告自87年10月1 日起至88年9 月30日止從未繳交管理費(此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且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繳交與停車位之使用,二者間要無對價關係等事實之依據,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八項、第十項),故原確定判決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7 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情形。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所提93年3 月12日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中係記載:「⒈按社區公約,凡社區住戶本應負擔或應分攤之各項管理費用,若有違反公約情事時,除接受社區管理委員會勸導迅速改善外,如逾期不改善者,則社區管理委員會得決議禁止違規住戶使用公共設施及為相關進出門禁管理處置,以確保公共安全,此為一般社區之公約要無疑義。⒉承上,則原告(即本件再審被告)為合乎公平原則,並基於使用社區公共財必須付出費用之『使用者付費原則』,而要求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須先行繳清管理費與應分攤之費用,否則暫停止其使用地下停車場之措施,核係為充裕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源以為因應支付相關社區共同費用支出,而確保社區全體住戶之權益,於情理法要無任何不當。」(見前程序第一審卷宗第一宗第275 、276 頁),以再審被告上開書狀前後內容觀之,係以主張再審原告(社區住戶)應負擔或分攤各項管理費用為前提,而為上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規定,尚難認為其已自認再審原告有使用地下室停車場之權利之情形。再審原告斷章取義,自行逕為推論再審被告已有自認云云,顯非足採。職是,原確定判決亦無何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之主張,均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周舒雁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