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 乙○○○兼 代理人 甲○○再審相對人 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錫耀再審相對人 台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黃春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護占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3年12月
8 日本院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駁回聲請補充裁定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曾先後於民國93年7 月23日及93年12月8 日就93年簡抗字第13號為裁定,業據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於93年12月8 日本院所為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已經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4年3 月7 日準備程序號筆錄),則再審聲請人於93年12月20日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引用如附件所載。
三、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判決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又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0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提出「再審狀」案由欄固載明:「為不服93年12月8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 度簡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依法提起再審聲請事」等語,惟所載再審理由主要係陳稱:91年6 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85年度板簡字第1346號宣示判決筆錄未為再審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錯誤云云,實為指摘上開原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與其聲明不服之裁定無關。至聲請人雖復指稱:原裁定主文既駁回聲請人補充裁定之聲請,理由欄第3 項卻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之規定,是該裁定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云云,然經觀諸該裁定理由欄第2 項已載明:「本院前開93年度簡抗字第13號民裁定並無裁判脫漏情事,抗告人聲請補充裁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足認原裁定於理由欄第3 項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之規定應僅贅引,顯無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情事,聲請人上開指摘,要無可採。是本件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
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裁定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2 審裁判,其抗告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新台幣150萬元數額,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玫君
法官 程怡怡法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古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