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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小上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小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台北縣金門同鄉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上 訴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於94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認為其於民國89年6 月24日離職時,上訴人帳上尚不足新臺幣(下同)50,565元,該款係其先代墊,要求上訴人返還,然89年6 月12日被上訴人曾將89年5 月份之帳目經費收支簽請上訴人核示,在此經費明細中,被上訴人竟將4月份結餘款21,972元故意列為支出款,致使帳上金額相差達21,972元之一倍,故而上訴人帳上不足額應扣除43,944元,實際上不足額僅有6,621 元而已,原判決未詳查而為判決,顯有違誤。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代墊紀念盾等費用19,770元,連同上述墊款共70,335元,要求上訴人支付,除上述部分外,被上訴人主張之紀念盾費用10,900元實際上係上訴人新任秘書蔡少清先生親自支付,並由廠商李明賢先生簽收在案,故該10,9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代墊,此依據上訴人兼會計陳玲愛理事調出單據日期為89年7 月5 日,廠商於89年7 月6 日簽收,顯然該款項為蔡秘書支付,原判決未詳查,顯有未當。而且依照被上訴人的說法,他的薪資領出過,被上訴人應說明所代墊的是什麼?4 月份、5 月份的金額有何不符,應該說明。而該四月份結餘21,972元從何冒出,被上訴人亦應說明。

(三)上訴人由於會務不多,且經費不足,故業務運作僅設秘書一人,許多經費收支也由秘書一人辦理,其89年1 月15日郵票支付740 元,但被上訴人竟索取雙重單據,故意重複報銷。

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上訴人同鄉會工作後,也有到郵局寄信,購買的郵票跟開立購票證明的人應該是一樣,這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沒有調查。

(四)綜上說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代墊款70,335元實際上應扣除誤列之43,944元及紀念盾費用10,900元,及重複報帳之740元,上訴人僅需支付14,751元而已。

(五)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89年6 月12日簽呈及所附明細、簽收簿、郵票證明單、禮品公司收據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及所提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與出納往來明細表」中有「四月份結餘21,972元」係表示89年4 月份被上訴人之代墊款項,即4 月份支出款21,972元,上訴人應支付被上訴人,而非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故意將4 月份結餘款列為支出款。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個月所有支出均係先行代墊,然後於次月月初再將上個月支出列表陳報,經同鄉會理事長批示後,再以支出憑證向出納請款,故每月均需請款,何來結餘款?只因被上訴人於每月之收支報告表中均將支付金額總額寫在餘額欄內,致生誤會。上訴人從來沒有收入,怎麼會有剩餘?上訴人明知此一作業程序,故意混淆是非。

(二)關於紀念盾10,900元部分,係被上訴人任職期間為上訴人赴東南亞訪問時訂製及完成交貨,上訴人所提出之簽收簿是否事後所製作不得而知,且簽收簿由廠商李明賢簽收並不能證明付款者係新任秘書蔡少清。

(三)上訴人所稱重複報帳支付郵費740 元,被上訴人係有時一日郵寄多批函件,致同日有相同郵費支出,上訴人所提出者一為購買郵票證明單740 元,另一為寄往國內郵資720 元,寄往國外郵資20元,實收郵資740 元,並非購買郵票,被上訴人不需為區區740元重複報帳。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關於本件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出之「周與出納來往帳目明細表」中第4 行「四月份結餘21,972元」部分,應列為收入項目,被上訴人竟列為支出項目,而認為係其為上訴人所墊付之款項,請求上訴人返還,而原判決不察,逕依被上訴人之主張而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一節,因該由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證據乃係當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即已提出者,上訴人指稱原判決該部分證據之取捨有違背法令之處,與前述法條規定尚屬相符,合先敘明。

(二)又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同鄉會組織,平時會務不多,其經費之支出概由秘書先行墊付,然後按月結算後再向上訴人之出納請領款項等情,為現在擔任上訴人秘書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乙○○所不爭執,則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則於上訴人之經常收支狀況,並未先行撥交若干零用金交予秘書,經常支出由此零用金支出後,再行檢據報銷,而係由秘書代墊支應,再由秘書檢據報銷,同鄉會出納撥付之款項再返還原先由秘書代墊之款項等流程之事實,當堪以認定,因此,既然上訴人未曾事先撥交款項與秘書保管支用,自無可能有剩餘之款項留存於秘書之手,當無所謂結餘可言。則如前所述情節以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所提出之來往明細表上所記載「四月份結餘」字樣之所謂「結餘」並非真有用餘款項之情形一節,當屬可採,則該所謂「四月份結餘」當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誤寫等情當可採信,從而,該部分記載為「四月份結餘」既非真有剩餘款項,而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墊付之款項中之一部,原審法院依據被上訴人之主張將此一部分列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範圍之中而准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雖未將此部分認定之理由詳述於原判決內,但其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判決,依前述說明,自屬妥適,而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處,尚非可採。

二、又按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後指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代墊支出之紀念盾10,900元並非由被上訴人墊付,及89年1 月15日郵費740 元重複報銷等情,並提出廠商簽收簿及收據、郵局購買票品證明單等影本為證據,然查原審卷內,上訴人僅曾具狀稱上訴人之秘書即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是於91年12月1 日接任秘書,對於周先生在四年前與本會帳務糾葛及因何、何時離職?均不瞭然。...」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未就被上訴人之主張為何

抗辯,且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所提出之前述二者為上訴人並未在原審提出而在上訴後始行提出之證據,且該證據又係早已存在並保存於上訴人處之證據,並非原法院違背法令致使上訴人無法提出者,故而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出之證據及否認乃屬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或為第一審程序中未提出之新證據,依據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規定,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所提證據又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而未能提出,乃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未能提出,是其上開新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於程序上並非合法,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所得審酌者,則關於此一部分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作為上訴之理由,亦非可採。而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未加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視同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並據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70,335元及未領薪資19,992元應屬有理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楊千儀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裁判日期:200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