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被 告 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 上 丙○○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複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及其中貳佰柒拾萬玖仟貳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五,由被告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3,0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瑞益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益公司)應自民國94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按月給付原告60,000元。嗣原告於94年5 月17日第一次變更其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3,03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0,000元;㈢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1,5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復於94年6 月9 日第二次變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7,614,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於每月5 日給付59,890元;㈢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250,735 元及自追加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9頁)。另於94年8月30日第三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34,6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9,890元;㈢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5,328,48
3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後於94年9 月12日復第四次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 9,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9,890元;㈢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703,48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 頁)。再於94年9 月23日當庭第五次變更其中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20 元(見本院卷第189 頁)。於94年11月9 日以辯論意旨狀第六次變更: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9,6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11月11日)止,於每月五日給付原告59,890元;㈢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703,483 元及自94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再於94年11月11日當庭就利息部分減縮自94年11月12日起算。原告請求項目多達10項,且原告追加、擴張、減縮、撤回前後之聲明多達8 次,已造成被告防禦及法院審理之重大困擾,致法院審理範圍一直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惟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同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央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是其追加、變更、擴張、減縮、撤回仍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丙○○係瑞益公司之負責人,原告受僱於瑞益公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其僱用之勞工於瑞益公司之工作內容為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且明知雇主對於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對於鑄鐵爐、熔鐵爐等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確實配戴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以防止傷害等法定義務,而依當時情事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瑞益公司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之工廠內設置足以防止高溫危害之設備,未使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器具,復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致原告於92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於澆灌鐵水後未幾,即擅自下坑拆除導管,適該鑄模傾倒,遭鑄模內之鐵水噴濺,原告因而受有全分80% 遭受2 至
3 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重傷害,顏瑞益刑事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2年度偵字第1663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鈞院92年度簡字第3524號判處丙○○業務過失致重傷,處有期徒刑6 月,復經鈞院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暨請求瑞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為職業災害補償,㈠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1 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第
19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連帶賠償責任,請求:⒈臺大醫院之醫療費自負額38,257元、⒉陽光福利基金會之醫療費用58,070元、⒊原告自備醫療用品1,
835 元、⒋原告因受傷致心理受創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科就診之醫療費用1,195 元、⒌住院期間看護費用78,000元、⒍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752,261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
60 ,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80% ×12月×6.0000000 即8 年期之複式霍夫曼係數=3,959,621 元)-原告得請求瑞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1,207,360 元)=2,752,261 元】、⒎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000 元;⒏前開⒈至⒎共計3,929,618 元。㈡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瑞益公司給付職業災害補償:⒈92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薪資補償1,407,360 元【計算式:(每月薪資59,890元×24個月-半個月薪資30,000元=1,407,360 元)-(瑞益公司先後已給付原告之105,000 元、95,000元共計200,000 元)=1,207,360元】;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即94年11月11日止(共計11個月),每月5 日按月補償59,890元(共計658,790 元)。⒊殘廢補償2,496,123 元:以原告受僱
2 個月期間所領薪資126,210 元,原告月平均工資為63,105元,日薪為2,104 元,原告殘廢等級為第1 級,應發給天數為1800日,故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3,787,200 元(2,104 元×1800日=3,787,200 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1,291,077 元,尚應給付2,496,123 元。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29,618 元及自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瑞益公司應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11月11日止(共計11個月),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59,890 元 (共計658,790 元);㈢被告瑞益公司應給付原告3,703,483 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丙○○為瑞益公司之負責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相關規定,雇主對於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又對於鑄鐵爐、熔鐵爐等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止傷害,惟依案發現場示意圖所示,工作坑離地面約2 公尺,而鑄模容器係低於地面,即使傾倒溢出鐵水亦不致造成任何人傷害,可見設計工作坑之用意即在防止危害之發生。瑞益公司係委託資深員工執行教育訓練,惟自92年7 月資深員工退休後,新進員工即由丙○○告知公司作業流程,其內容包含「自澆灌鐵水入鑄模後至鐵水凝固前,禁止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之規範,並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是丙○○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過失,亦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㈡瑞益公司及丙○○已履行其所負之法定義務,瑞益公司自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亦屬無據。㈢原告就鑄造工作有40年工廠實務經驗,熟稔工作程序與作業流程,且原告於偵查中亦陳稱若隔天下坑道,澆道會硬化,致伊等必須以鐵鎚將之撬斷,先下去做可以減輕隔天之工作量,足證原告為減輕工作量而便宜行事,自己違反「自澆灌鐵水入鑄模後至鐵水凝固前,禁止下去工作坑拆導管」之注意義務,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然與有過失。且職業災害補償亦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法院得免除或減清被告之賠償金額。㈣原告請求臺大醫院之醫療費用除自負額38,257元外,其餘部分不得請求。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製作壓力衣23,600元確有需要,惟逾此部分之支出,因陽光基金會並非醫療機構,原告之支出並非醫療支出,其請求自無理由。自行購買醫療用品1,
835 元確有需要,但精神科治療支出1,195 元則無因果關係。原告於臺大醫院住院期間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其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實際僱請看護。原告係以按重計酬並非固定薪資員工,原告復於91年11月30日曾離職,後於91年12月16日到職至92年1 月16日事發僅1 個月,此期間所領薪資為59,890元,而按重計酬之薪資不固定,即使投保亦需經3 個月後始得確定其勞保投保薪資額,故本件應以16,5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喪失之月薪標準。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過高,應予酌減至200,000 元始為適當。原告為按重計酬,又被告公司正常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原告於超過被告正常工作時間之報酬不得計入。原告請求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均應以16,500元為標準,不得以59,890元為標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於本院94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協議簡化爭點,其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丙○○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 巷○○號瑞益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並為從事業務之人。
⒉原告係受僱於瑞益公司從事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
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其薪資為按重計酬,每月薪資並不固定。
⒊原告於92年1 月16日上午4 時於澆灌鐵水後未幾,即下坑
拆除導管,適該鑄模傾倒,原告遭鑄模內鐵水噴濺,致原告全身80% 遭受2至3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
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94年4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
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表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⒌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94年4 月15日(94)陽社字
第94066 號函暨收費明細表、復健紀錄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
⒍原證2醫療用品單據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15頁)。
⒎原證3 醫療費用單據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
16 頁)。⒏瑞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已給付原告105,000元。
⒐原告請求之金額為:㈠醫療費用:3,030 元、㈡薪資補償
:自92年1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1,410,000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60,000元、㈢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㈣薪資低報之損害1,530,000 元。
⒑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㈡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㈢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1 、㈣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不完全給付。其中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乃重疊競合主張,即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另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優先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論斷;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 項及不完全給付請求擇一判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有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就系爭職業災害之發
生有無過失?⒉被告瑞益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⒊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或補償之金額為若干?原告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⒋被告是否將原告薪資低報致原告受有損害?⒌被告瑞益公司於事故發生後,除前開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之
105,000元,是否另給付165,000元?㈢兩造爭執事項⒋部分因原告已撤回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2 項請求被告賠償薪資低報之損害;另就⒌部分原告已自認受領被告給付之2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85 頁),故⒋⒌二部分已非本件之爭點。
五、原告主張丙○○係瑞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係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明知其僱用之勞工即原告於瑞益公司內之工作內容為澆灌鑄模等鑄造工作,須接觸鑄鐵爐及其高溫液體,且明知雇主對於高溫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鑄鐵爐、熔鐵爐等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確實配戴使用適當之防護器具,以防止傷害,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於廠址內設置足以防止高溫危害之設備,未使從業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器具,復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致乙○○於92年1 月16日凌晨4 時許,於澆灌鐵水後未幾,即擅自下坑拆除導管,適該鑄模傾倒,遭鑄模內之鐵水噴濺,原告因而受有全身80% 遭受2 至3 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1 件、收據影本1 紙、送貨單影本2 件、醫療費用單據影本1 件,尚堪採信為真實。
六、被告固抗辯瑞益公司委由資深員工執行教育訓練,自92年7月資深員工退休後即由丙○○告知新進員工作業流程,包含自澆灌鐵水入鑄模後至鐵水凝固前,禁止下工作坑拆導管,丙○○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無過失,瑞益公司亦已履行其所負之法定義務等語。
㈠按雇主對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款、第8 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亦有明文。雇主對於鼓風爐、鑄鐵爐或玻璃熔解爐或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為防止該高熱物之飛散、溢出等引起之灼傷或其他傷害,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並使作業勞工配戴適當之防護具,亦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條所明定。
㈡證人賴文化於本院93年度簡上字第9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下稱第92號刑事案件及案卷)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老闆未說不可下去坑道,但各組組長有講過此事,乙○○的組長是否有告訴他伊不知道、瑞益公司內無相關安全注意事項,亦未貼告示及警告標誌(見第92號刑事卷第60頁至第62頁);另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與乙○○同組工作之林文生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說儘量不要剛灌完漿就下去拆導管,但伊等進去丙○○亦未禁止,從伊開始作都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就不用請伊等去了(見偵查持卷第58頁、第59頁),足證瑞益公司及丙○○抗辯已告知所有新進員工不得下去拆導管云云,顯非實在。又賴文化雖稱各組組長曾講不可下去坑道云云。惟查其既自承瑞益公司內並無關於澆灌鑄模之標準程序規定,老員工會交待進行澆灌鑄模之程序(見刑事卷第61頁至第62頁),足證瑞益公司確未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未就澆灌鑄模此項危險工作制定標準作業流程,致發生如林文生所稱丙○○雖說儘量不要,但員工進去丙○○亦未禁止,從伊該始做都是這樣之情形。瑞益公司如依法對員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確以標準作業流程規範員工,當可避免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
㈢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復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
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勞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或以其他方式避免作業勞工於澆鑄後即進入工作坑內,其就依法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之義務,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故被告丙○○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自屬有過失,且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瑞益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亦應就丙○○因執行職務,因違反法令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與丙○○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七、原告請求職業災害部分:㈠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
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於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又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同法第六十一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949號判決要旨、89年4月25日89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無論被告瑞益公司是否應就其法定代理人丙○○之過失負責,仍應負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無過失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且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㈡原告請求薪資補償部分:
⒈原告請求自92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薪資補償1,
207,360 元及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11月11日止(11個月),每月5 日按月補償59,890元(共計658,790元)等語。
⒉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
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核係為保障勞工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時之收入以維其正常生活,且依同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可知,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或契約之終止而受影響。至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而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85年1月25日台勞動3字第100018號函參照】。
⒊原告於上開時地,因從事澆灌鐵水後拆除導管工作,適鑄
模傾倒,遭鑄模內之鐵水噴濺,致受有全身80% 遭受2 至
3 度灼傷及左下肢膝下截肢之傷害,且其皮膚喪失排汗功能約80% ,故無法從事澆灌鑄模之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約80%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查明屬實,有該院94年4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足證原告迄無法再從事原勞動契約約定之澆灌鑄模工作,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
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
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工資,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自不能任為限縮解釋,謂此之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月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是本件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自應以其1 日工資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應以職業災害發生前1 個月之工資計算云云,洵不足採。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
為960 元,業據其提出證明書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71 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被告瑞益公司應給付92年1 月16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共計496 日之薪資補償為476,160 元{計算式:【92年1 月16日起至
92 年12 月31日止之工作日(扣除假日)242 日+93年工作日254 日(扣除假日)=496 日】×960 元/ 日=476,
160 元}。⒍另自94年1 月1 日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11月
11日止得請求之薪資補償為209,280 元{計算式:94年1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工作日(扣除假日)共218日×960 元/ 日=209,280 元}。
⒎基上,原告共得請求薪資補償685,440 元(即476,160 元
+209,280 元=685,440 元),故原告請求薪資補償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殘廢補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受僱2 個月期間所領薪資為126,210 元,月平
均工資為63,105元,日薪為2,104 元,原告殘廢等級為第
1 級,應發給天數為1800日,得請求殘廢補償3,787,200元,扣除勞保局已給付之殘廢給付1,291,077 元,尚應給付2,496,123元等語。
⒉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
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亦有明文。而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⒊原告於91年11月領得薪資66,320元、91年12月1 日起至91
年12月15日即91年12月上半月未工作,91年12月16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之薪資為26,920元、92年1 月1 日起至92年1 月15日之薪資為32,970元,有被告提出之薪資給付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工作未滿6 個月,以其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為其平均工資,故原告之平均工資應為62,070元【計算式:91年11月1 日起至92年1 月15日止之工作薪資總額126,210 元(66,320元+26,920 元+32 ,970 元=126,210 元)÷該工作期間總日數61日(即30日+16日+15日=61日)×30日=62,0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又原告於92年1 月16日因工作中鍋爐倒塌受傷,致左下肢
膝下截肢於92年1 月31日診斷殘廢,於92年12月2 日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92年12月25日核定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19 項第6 等級,發給810 日職業傷害廢給付746,577 元,復於93年11月8 日以同一事故經診斷身體排汗功能喪失71% ,於93年11月9 日再向勞保局申請殘廢給付,經勞保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補充增列勞工保險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者第2 等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4 款及第9 款規定,合併前領第119項第6 等級,升等按第第1 等級核給18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扣除前領810 日,於93年12月30日發給990 日,計544,500 元,共領取殘廢給付計1,291,077 元,業據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查明屬實,有該局94年7 月19日保給殘字第0946036543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至第
114 頁)。⒌以原告月平均工資62,070元計算其得請求之殘廢給付1800
日,共計原告得請求殘廢補償3,724,200 元【計算式:(62,070 元 ÷30日=2,069 元)×1800日=3,724,200 元】,扣除前已領取之1,291,077 元,及被告已給付之200,
000 元,尚得請求瑞益公司給付殘廢補償2,233,123 元,故原告請求殘廢補償在此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瑞益公司給付薪資補償685,440 元、殘廢補償2,233,123元,共計2,918,563元。
八、原告請求瑞益公司及丙○○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㈠丙○○為瑞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8 款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3 條之規定,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屬有過失,又丙○○執行瑞益公司之業務,違反前揭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㈡醫療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至臺大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自負額38,257
元,另支出陽光福利基金會醫療費用58,070元、自備醫療用品1,835 元、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科醫療費用1,195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4 紙為證(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
⒉本院依職權向臺大醫院查明原告因本件職災支出之醫療費
用,其自負額部分共計38,257元,有該院94年4 月1 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2703號函暨醫療費用明細1 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式:24,014元+13,643元+10
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100 元=38,257元)。另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購買紗布塊、棉棒、寬膠帶、生理食鹽水、醫療鑷子而支出自備醫療用品費用1,83
5 元(見調解卷第14頁至第16頁),核該等物品均係處理燒燙傷病人之傷口所必需之物品,臺大醫院亦稱因疤痕照顧之需求(不穩定疤痕破損),需自備紗布、棉棒、膠帶、生理食鹽水和醫療鑷子(見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對此二部分費用均無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⒊本院依職權函詢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查明原告之醫療費用
,原告共計支出58,070元(即30,570元+27,500元=58,070元),有該會94年4 月15日(94)陽社字第94066 號函暨收費明細表2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6頁),被告對原告製作壓力衣支出之23,600元並無爭執(即本院卷第64頁:15,600元+8,000 元=23,600元),惟以其他費用均非醫療費用等語抗辯。惟查原告全身80% 面積均受有2 至3 度灼傷併左下肢截肢之傷害,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後自有繼續復健之必要,而陽光社會福利基金會乃專責之復健機構,原告於該基金會住宿復健之住宿費、生活照顧費、伙食費、復健掛號費等,自堪認係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屬原告之損害。又原告因全身80% 受有2 至3 度之灼傷併左下肢截肢之傷害,其主張心理因此受有重大創傷,須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科就診,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謂與本件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至臺北市立療養院心理科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1,195元,亦屬原告之損害。
⒋基上,原告支出之臺大醫院醫療費用38,257元、自備醫療
用品1,835 元、陽光福利基金會醫療復健費用58,070元、臺北市立療養院醫療費用1,195 元,共計99,357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㈢住院期間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其在臺大醫院住院期間39日,有僱請看護之必要
,以每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780,000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單據等語抗辯。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定有明文。又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予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86年度臺上字第2005號、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左下肢截肢及全身80%2至3 度
灼傷之傷害,於臺大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期間約為39日,有臺大醫院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以目前一般醫院看護費用每日最少2,000 元左右,故原告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共計原告得請求78,000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2,000 元/ 日×39日=78,000 元)。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自本件事故發生後即喪失80% 之勞動能力,至
60歲強制退休年齡時止尚得工作8 年,共計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3,959,621 元,扣除原告得請求瑞益公司之薪資補償1,207,360 元,尚請求2,752,261 元等語。
⒉經查原告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1歲,算
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強制退休年齡60歲止,尚得工作9 年。又原告自事故發生時起至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4年11月11日止,因已依勞基準法第59條請求瑞益公司為薪資補償,故此部分應比較何者為多,始能確定原告是否仍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詳後述過失相抵部分),本院自應將94年11月11日及該日以前,及94年11月12日以後得請求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分別論斷。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左下肢截肢併全身80% 面積受有
2 至3 度灼傷之傷害,已喪失勞動能力80% 等情,業據臺大醫院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憑信。自事故發生時之92年1 月16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計2 年10月27日,以原告平均工資62,070元計算,共計受有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633,682 元{計算式:62,070 元 ×【32月+(27/30)月 】=2,042,103 元,2,042,103 元×80% =1,633,68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因已於訴訟繫屬中屆清償期,且原告於9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明遲延利息均自94年11月12日起算,故無重複請求利息問題,自毋庸再扣除中間利息}。
⒋又自94年11月12日起至原告滿60歲之日即100 年4 月1 日
止共計5 年4 月21日(5.39年,逾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原告平均工資62,070計算,1 年之工資為744,84
0 元,共得請求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905,693 元{年別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744,840 元×4.00000000(此為5 年之霍夫曼係數)+744,840 元×0.39(5.00000000-0.00000000)】=3,632,116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632,116元×80% =2,905,69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⒌基上,原告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後至94年11月11日止共受
有喪失勞動能力80% 之損害1,633,682 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強制退休時止共受有2,905,693 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左下肢截肢併全身80% 面
積達2 至3 級灼傷之傷害,爰請求1,000,000 元之慰撫金等語。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⒊經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甚重,其精神自屬痛苦不堪,本院審酌原告係以從事鑄模工作為業,被告最高學歷係專科(見警詢筆錄所載),瑞益公司資本額21,000,000元及原告所受傷害甚重暨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其非財產上損害為1,000,000 元,尚稱允適。
㈥過失相抵部分及勞動基準法第60條抵充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主,其就從事澆
灌鑄模等鑄造工作之工作場所,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對於鑄鐵爐、熔鐵爐等處置大量高熱物之作業場所,未採取足以防止高溫危害之適當防護器具,亦未使從業勞工配戴適當防護器具,復未於明顯易見之處所內豎立警告標示禁止從業勞工進入放置鑄模、處置大量高熱物體之工作坑底,其就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確係有過失,瑞益公司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證人林文生於刑事案件中證稱丙○○交待勞工儘量不要在剛灌完漿時下去拆導管,以避免發生危險,但勞工下去時丙○○並未禁止(見偵卷第58頁、第59頁)等語,是丙○○未禁止勞工於尚未降溫前即行進入工作坑底拆除導管固有過失,惟原告為減輕隔天之工作負擔,即提早於降溫前即進入放置大量高溫物體之工作坑底,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雇主應比勞工負更高之注意義務,始能課以雇主依法設置符合法定規定之安全衛生設備,本院審酌原告及丙○○、瑞益公司之過失程度,認原告及被告應各負3/10、7/10之過失責任,爰依比例減輕被告3/10之責任。
⒊故減輕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必要醫療費用69,550元(
即99,357元×7/10=69,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看護費用54,600元(78,000元×7/10=54,600元)、事故發生至94年11月11日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1,143,57
7 元(1,633,682 元×7/10=1,143,577 元)、94年11月12日起至強制退休時止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害2,033,985 元(2,905,693 元×7/10=2,033,985 元)、慰撫金700,00
0 元(1,000,000 元×7/10=700,000 元)。惟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瑞益公司給付至94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補償685,440 元,自應予以抵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至94年11月11日止之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故抵充後,該部分原告尚得請求1,348,545元。
㈦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69,550元、看護費
用54,600、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2,752,261 元【事故發生時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1,348,545 元、94年11月12日起至強制退休時止之勞動能力喪失損害2,033,98
5 元(共計3,382,530 元,即1,348,545 元+2,033,985 元=3,382,530 元),惟原告僅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2,752,261 元】、慰撫金700,000 元,共計3,576,411 元(即69,550 元 +54,600元+2,752,261 元+700,000 元=3,576,
411 元)。㈧又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前開損害既
屬有據,原告另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瑞益公司給付同額之損害,即毋庸再予審酌。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瑞益公司給付至94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補償及殘廢補償2,918,563 元(其中94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1月11日止之薪資補償209,280元未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故僅2,709,283 元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576,41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瑞益公司給付職災補償2,918,563 元及其中2,709,283 元自94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576,411 元及自94年11月12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第1 項、第2 項、第390 條、第
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