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通訊地訴 訟 代 理 人 廖德澆律師被 告 丙○○
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永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丙○○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丙○○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3,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阮氏深於民國92年5月7日受僱來我國工作,原受僱於高雄某電子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嵌合工作,嗣因慘遭該公司巧立名目苛課薪資,嚴重勞力剝削,導致經常疲累不堪,甚而曾體力不支而昏倒,因而乃不得不於93年3月9日逃離前揭工廠,經越南友人介紹而北上受僱於被告夫婦二人所經營之簡陋鐵皮工廠從事鐵皮壓製裁切工作。93年7 月26日,被告於操作機器壓製鐵皮時,詎因工廠內之鐵皮成型機器缺乏安全感應設備,且被告未盡雇主保護勞工工作安全之義務,未就機器之安全設備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致使原告之左掌慘遭機器壓成血肉模糊,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原告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之職業災害,此有診斷證明書1 份(參原證二)可證;並有原告於受傷後在被告之工廠內生活之相片數張(參原證三)可稽,由此些相片足以證明原告所處工廠環境設備之簡陋與不安全。
(二)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且受僱人服勞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487條之1已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此亦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被告於指示原告從事鐵皮壓製裁切工作時,並未提供任何安全裝備,亦未按其情形提供任何必要之預防措施,致原告遭受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受傷成殘,被告公司顯然違反前開保護員工之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爰請求如后之補償及損害賠償:
1、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補償的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①醫療費用補償部分:10,550元:按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準此,查原告因前揭職業災害受傷,醫藥費用截至本件起訴時為止,業已自行支出10,550元,目前仍未獲被告補償,此有醫藥費用明細表及收據14張(參原證四)可稽。
②工資補償部分:158,400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準此,原告受傷後已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自受傷日即93年7月26日計算至至94年5月7日屆期(原告之工作居留期)止,共有10個月無法工作,依我國之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158,400元。
③殘廢補償部分:232,320元: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準此,按原告左手掌受傷殘廢,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64項障害,第7等級殘廢,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440日,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參原證五),殘廢補償依平均工資計算,原告之日平均工資,即案發前之當日前6個月每個月之所得工資,為台灣目前基本工資15,840元,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為528元,以528元乘以440日得232,320元,此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5萬元:原告因受此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之職業傷害,造成左手掌之外觀受殘且活動不便,須訂做手掌義肢輔助,始能正常生活,因此增購裝置該義肢之所需費用共計5萬元整(參原證六),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3、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60,320元:原告自92年5月7日來台工作,兩年工作時間,得延長一年,至95年5月7日屆期止(註:原告之居留證目前仍由被告非法扣留中,懇請應命被告提出),每月薪資依台灣目前之基本薪資為15,840元,惟自93年7月26日職業災害受傷後,至95年5月7日屆期時止,共2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無法獲得薪資,是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348,480元;另原告若未受傷,本得以再度申請來台工作3 年,惟如今受傷後已無法再度申請來台工作,是就此3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台灣目前基本工資計算,為570,240元,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918,720元,扣除上開被告應負之工資補償158,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60,320元。
4、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1,792,375元:原告左手掌受傷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64項障害,第7等級殘廢,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可稽(原證五請參照)。換算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至少為二分之一(實際比率依醫院鑑定結果為準)。茲依台灣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註:原告受此職業災害時係因在我國工作故乃依此薪資標準計算),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528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920元(528元×30×1/2=7920元),自95年5月7日,即在台延長一年居留後屆滿之翌日起,至被告(相當於民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滿60歲(即相當於民國129年10月16日)達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4年又5個月(即413個月),於扣除前開本得再度申請來台工作之3年即36個月後,共計377個月,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參原證七),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共計1,792,375元(7920元 X 226.00000000 =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5、慰撫金部分:200萬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遭受職業災害,致左手掌殘廢,對於此後之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身體與心靈之創傷,實難平復,且原告現年僅24歲且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原有一名論及婚嫁之男友,惟今原告因職業災害而重殘,導致男方家長依越南之風俗民情,已拒絕同意兩人成婚;況依越南目前之風俗民情而言,原告以此殘缺之身,欲再有婚嫁之機會,幾近全無,日後勢須較旁人辛苦。反觀被告自原告受傷後,竟僅將原告送醫包紮後即敷衍了事,嗣後直至原告之手傷惡化且發高燒,自行向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求助後,經送醫就診發現已危及生命始住院治療而挽回一命,足見被告夫婦二人不顧人命、蔑視人權之心態可議,且其等一再藉辭卸責,至今能未補償分文且毫無和解誠意,顯使原告之身心受創更鉅,爰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發生職業災害之工廠為被告夫婦二人所共同經營,並無公司行號及負責人之登記,是夫婦二人依法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以上合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3,965元。
(四)本案爭點整理:
1、不爭執事項:①原告係非法受雇於被告工廠工作之外籍勞工,雙方不爭執。
②原告是於93年7 月26日在被告之工廠內操作沖床機器時發
生意外而受傷,致使原告受有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之傷害情節,雙方不爭執。
③對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4年6月3日向鈞院所發勞職外字
第0940029415號有關原告受僱資料乙案之函文內容,雙方不爭執。
④對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於民國94年6 月27日
向鈞院所發94長庚院法字第0559號函,有關原告之病情說明內容,雙方不爭執。
2、爭執事項:①被告丁○○是否為上開工廠之共同經營者?
雖然被告否認之,但原告主張被告丁○○確實亦為上開工廠之共同經營者,前舉有附件一第二頁有關被告丁○○之戶籍謄本現址即為上開工廠之現址,此其一;且舉有原証十一有關本訴開庭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四紙,均見及被告丁○○在工廠現址親自字簽收上開證書之證明,可見被告丁○○確實在上開工廠工作,且為共同經營者。
②原告的工作是否僅為修毛邊、包裝,並沒有負責沖床的工
作?被告雖辯稱原告的工作僅為修毛邊、包裝,並沒有負責沖床的工作云云,然查:就上開工廠之沖床機台不止四台,至少有九台之譜,原告斷不可能僅受僱為修毛邊或包裝之輕鬆工作;且據原告前所提呈原證三的相片以觀,該工廠機器設備其主要工作即為壓製鐵件,至於修毛邊或包裝之工作實乃附屬性工作,故僅憑証人乙○○之附合性偽證,顯難卸免原告所受傷確為職業災害之事實。
(五)對於被告其他答辯之反駁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為非法受僱之勞工,自不適用我國之勞動基準法云云。惟查:
①本件被告二人所營之工廠係屬金屬加工製造業,因此依據
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1項所明文:「本法於左列各業適用之:…三、製造業。」之規定,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
②另查,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本法適用於一切勞雇
關係」,從而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況本件職業災害係發生在我國境內,故依據前開規定,自應有我國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③復查,原告前已委由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
外勞辦公室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申訴被告二人經營之工廠涉嫌非法營業暨違反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規,經獲該北區勞動檢查所回函答覆:「…二、本所於94年6月17日派員至該廠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該廠衝(沖)床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已予以停工處分,另違反勞工法規計11項,已依法通知改善。三、有關該廠未辦理工廠設立登記及非法僱用外勞部分,另案移請台北縣政府處理。」(原證九請參照),由是足證,本件職業災害,原告受有重傷,實乃肇因於被告等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所致,被告二人自無卸責之理。
2、被告另辯稱原告係趁被告二人未在工廠之際,擅以機械沖壓鐵件而生意外,因此原告擅自操作機械致生傷害,亦屬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原告否認係因被告二人未在工廠之時,擅自操作機械而發生意外,反而是因為被告為趕進度,無理要求原告調換未符安全設備且未常操作之機器,致釀此意外。
3、再就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案發時已非合法外籍勞工,故請求自93年7月26日受傷後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實屬無據云云。惟查:
原告雖屬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外籍勞工,然被告明知其情而仍予以僱用,故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既屬存在,自應依法支付原告自93年7月27日受傷後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4、就減少勞動力之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我國國民,亦不可能永久居留於我國,另計算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不能援引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云云。
惟查:
①原告雖非我國國民,然系爭職業災害既發生在我國國內,
故計算減少勞動力之財產上損害自應適用我國相關法規作為準據,而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適足為前開計算減少勞動力之財產上損害之基礎,堪已合情、合理、合法。
②再則,我國行政院勞委員會已研議修正就業服務法,取消
外勞累計工作6年之年限限制,屆時,外國勞工已有機會長期或永久居留於我國,此有相關媒體報導(原證十請參照)可資為佐,故被告以原告不可能永久居留於我國等情詞置辯,要無可採。
(六)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審查表、法律扶助申請書、仁愛醫院93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030803號、長庚紀念醫院93年9月20日診斷證明書、照片、醫療收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附表)、統一發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4年6月22日勞北檢製字第0941008690號函、媒體報導、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1、原告於92年5 月至我國工作,受僱於高雄某電子公司,嗣於93年3月9日逃離上開電子公司,職是,原告已非得於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應不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否則無異鼓勵、助長外籍勞工非法於我國工作。
2、依勞動基準法第11、12、14條之規定,雇主或勞工須有法定事由,始得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原告已非得於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一經警察機關發現即得立刻將之帶離並遣送出國,足見,兩造間並無合法之勞動契約,自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二)本件並無職業災害之情:
1、退一步言,縱認本件原告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惟按「...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未設定義,至於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然該條係規定於勞工安全衛生法,雖可作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判斷之參考,惟非為唯一之標準。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 (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 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 (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 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易上字第5號判決著有明文。
2、原告至被工廠工作,因其係女姓,且年僅24歲,不諳機械之操作,是原告乃指派原告從事「攻牙及去毛邊」之工作,原告從未指派原告從事「以沖床壓製鐵件」之工作,且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亦從未從事「以沖床壓製鐵件」之工作,凡此,業經證人乙○○到庭證稱綦詳,茲因被告丙○○就沖壓鐵件係以件計酬,工資較豐厚,原告為獲取較多之報酬,利用被告丙○○未在工廠之時,擅以機械沖壓鐵件,致生本件意外,是以,原告所受傷害與其從事之「去毛邊及攻牙」業務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以機械沖壓鐵件亦非「去毛邊及攻牙」業務所附隨的必要、合理行為;此外,原告所受傷害亦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各條視為職業災害之規定不符,是原告所受傷害尚非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所計算之補償金額,尚有下列錯誤:
1、工資補償部分: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原告93年7月26日受傷,於93年12月27日作最終治療(見原證四號),且於94年1月4日購買義肢(見原證六號),足見原告之醫療期間係至94年1月4日為止,原告將94年1月5日至同年5月7日,均列為醫療期間,並請求被告予以補償其工資,於法實有未合。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按「雇主聘僱之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者,廢止其聘僱許可」、「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分經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92年5月至我國工作,受僱於高雄某電子公司,嗣於93年3月9日逃離上開電子公司,原告已非得於我國工作之合法外籍勞工,是其聘雇許可業經廢止,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029415號函可稽,是原告絕無可能依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2、3項之規定,聲請展延一年之工作期間及再度來台工作,原告以在臺薪資為計算基礎,請求自93年7月26日受傷後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實屬無據。
(四)減少勞動力之財產上損害部分:原告並非我國國民,亦不可能永久居留於我國,是計算其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自應以越南該國之國民年平均所得或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礎,原告援引我國勞工之基本工資作為其勞動力減少損失之計算基礎,亦屬無據。
(五)慰撫金部分:懇請 鈞院依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定之。
(六)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件原告除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補償外,尚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是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仍得適用過失相抵。原告為獲取較多之報酬,利用被告丙○○未在工廠之時,擅以機械沖壓鐵件,致生本件意外,有若前述,是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並無過失;退一步言,縱認被告就原告所受傷害確有過失,然原告擅自操作機械致生傷害,亦屬與有過失。
(七)補償金得抵充賠償金: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告受傷時,曾支付原告之醫療費用5萬元(見被證一號),是被告就該醫療費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應給付之職業災害補償,得抵充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
(八)末查,被告丁○○並未實際經營或管理工廠,業經證人曾麗萍證稱在案,原告對被告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顯無理由。
(九)證據:提出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乙○○。
貳、本院依聲請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詢阮氏深之來台工作核准期間及申請人,及向長庚紀念醫院函詢原告之治療情形。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92年5月7日受僱來我國工作,原受僱於高雄某電子公司從事電子零件嵌合工作,於93年3 月9 日逃離前揭工廠,經越南友人介紹而受僱於被告夫婦二人所經營之工廠從事鐵皮壓製裁切工作,於93年7 月26日操作機器壓製鐵皮時,原告之左掌慘遭機器壓成血肉模糊,經送醫急救,仍造成原告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之職業災害等情,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據,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遭機器壓傷之事實,惟抗辯稱伊並無過失等語。
經查,原告為越南國人,於92年5月7日經設於高雄市高雄加○○○區○○路○ 號之訴外人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引進之外籍勞工,於93年3月10日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絡,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3年3 月19日勞職外字第0930304582號函廢止聘僱許可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3日勞職外字第09400294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另原告於93年7 月26日在被告丙○○所經營之工廠內因操作機器壓傷手部,因而受有左手掌及二至五指外傷性截肢、左手大指遠端指骨外傷性截肢等傷害,並於93年7 月26日入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住院,93年7月30日出院至93年8月27日返回該醫院門診換藥擴創17次,又於93年9月2日入長庚紀念醫院住院進行清創手術,93年9月9日進行皮瓣移植,93年9 月18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於93年9月20日出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仁愛醫院93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030803號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93年0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重勞調字第8 號調解卷第16、1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丙○○,並在工作時因職業災害而受前述傷害一節,被告丙○○固不否認其僱用原告及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然抗辯稱原告為非法外籍勞工,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等語。經查,我國勞動基準法所定之適用範圍,依該法第3 條規定,係以行業定其範圍,並非以勞工身分為劃分是否適用該法之依據,且按「外籍人士受僱於本國工廠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其與雇主所簽訂勞動契約內容有關權利義務規定與本國勞工之勞動契約相同,不得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並受本國勞工法令之保障。」,此有前勞工事務之主管機關內政部74.9.24.台內勞字第345330號函釋可參。
則原告既受僱於本國雇主被告丙○○在我國境內工作,而被告丙○○所經營之事業種類乃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關於其所僱用之勞工均應受我國勞動法令之保護,其範圍自當包括原告在內,被告丙○○抗辯稱原告為外國人,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一節,並無可採。至於被告另抗辯稱此原告所受傷害係起因於原告擅自操作機器所致,與業務無關而受傷,被告無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經查,依據證人乙○○到庭所述情節,原告在被告丙○○之工廠內所從事之「工作為修毛邊、包裝等,不負責沖床工作。」「那天我在場,因為老闆不在,她自己跑去做,她覺得沖床的工資比較高,而沖床的工資是以按件計酬,他的薪水我不知道多少,他是來應徵是作修毛邊、包裝的工作。就我所看到的,在他出事前,他沒有操作過沖床的工作。在他受傷前,我沒有休假,我也沒有看過他以前有做過沖床的機台。阮氏深受傷的時間是在吃過午飯後,他受傷後,我們叫計程車送他到醫院。」(見本院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8頁以下),被告丙○○乃據以抗辯原告並非從事職務範圍以內之工作,係趁雇主不在,私自操作沖床以致遭機器壓傷等節,但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衡量被告丙○○所營之工廠其主要業務內容為以沖床沖壓金屬零件為主,因此沖床之機台、模具、材料等當為被告丙○○之重要資材,不可能任意由員工支配,以免造成其材料耗損,甚至延誤交貨時間,故雇主必定嚴禁員工未經許可操作沖床機台,且若原告未曾與雇主即被告丙○○談妥操作沖床之給薪方式,原告何須冒險操作危險性甚高之沖床,可見證人乙○○所陳述之情節與常情不符,尚無從作為認定被告丙○○抗辯稱係原告未經雇主許可,從事業務範圍以外之行為而受傷等情為真實之依據,則原告主張原告所受傷害乃係在工作場所所受之職業傷害一節,當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自屬有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丙○○所營工廠內,遭機器壓傷手部,造成殘廢,被告丙○○為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一節,應屬可採。爰就原告之請求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補償醫療費用10,550元部分,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中樹林仁愛醫院部分共支出1,857元,其中300元證書費非屬於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則樹林仁愛醫院部分應合計為1,557 元;另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部分共支出240 元;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共支出8,453 元,以上合計10,25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至於被告抗辯稱其已經為被告支付50,000元之醫療費用,可以用以抵充原告請求之金額一節,經查,依原告提出之樹林仁愛醫院93年7 月30日收據影本所示,該醫療費用乃為原告送往該醫院住院治療,於出院之時所支付者,如非雇主為勞工支付,住院之勞工亦需自行支付醫院該項費用,然後再向依前述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醫療費用,可見該部分醫療費用本屬於原告受傷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而先由雇主支付與醫院,已事先發生抵充效果,原告並未請求該部分未直接支出之醫療費用,故被告丙○○主張該部分50,000元應予抵充一節,因已經發生抵充效果而不得重複抵充,自不得將該50,000元予以扣除。
(二)工資補償部分:原告主張雇主應補償其158,400 元之工資一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經查,原告受傷後,分別經臺北縣樹林市仁愛醫院、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治療,其治療經過為93年7 月26日左手掌截肢(第二至第五指、手指及掌骨、第一指遠端指骨),入樹林市仁愛醫院住院治療,至93年7月30日出院,至93年8月27日共返回該醫院門診換藥擴創17次,此有樹林市仁愛醫院93年10月12日乙診字第030803號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6頁),又於93年9月2日進入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9月2日進行清創手術,9月9日進行皮瓣移植,9 月18日進行皮瓣分割手術,住院觀察後,於93年9 月20日出院,此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3年09月20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17頁),則原告之最終治療時間應至93年9月20日出院為止,原告得依據前揭法條請求之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即應算至其醫療終止之時為止,原告主張應算至94年5月7日原告之原核准工作居留期間屆滿為止,因前述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在補償勞工於醫療過程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損失,醫療終止後即屬另一範圍,故醫療終止之後,已非本款法條規定範圍,其此一主張在此一範圍內尚無可採;則原告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期間應有1 個月又26日。而原告乃由第三人引進之外籍勞工,其薪資至少當應以我國基本工資計算,即以每月15,840元、每日528 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29,568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乃屬無理由。
(三)關於殘廢補償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補償其232,320元之殘廢補償一節,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經查,原告左手掌受傷,最後治療結果為左手第一指遠端截斷、其餘四指完全截斷,此有前述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原告左手照片(見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可參,對於原告之受傷程度屬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64項障害,第7等級殘廢,殘廢補償給付標準為440日之殘廢之事實,被告丙○○並不爭執,並有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影本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30頁),而依前述原告計算日工資之基準數額為每日528元計算,合計為232,32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堪認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則無可採。
(四)綜上,就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得向被告丙○○請求之金額應為272,138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此數額範圍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四、按「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民法第48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被告丙○○所經營為沖床壓製作業,於沖床機台上之模具與材料之間必須裝置阻斷裝置,防止沖床於操作人員身體尚未離開之前,即進行沖壓動作而壓傷操作人員,然被告丙○○並未舉證證明其所經營之前述沖床機台有裝置防阻壓傷之必要安全設備,自屬於違反保護勞工之法律,原告主張被告丙○○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亦堪認為可採。則就原告此部分請求分別審酌如下:
(一)關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原告主張因受此左手掌四手指外傷性截斷,大姆指一半截斷之職業傷害,造成左手掌之外觀受殘且活動不便,須訂做手掌義肢輔助,始能正常生活,因此增購裝置該義肢之所需費用共計5 萬元,屬於亦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由被告丙○○賠償一節,並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為證據(見本院調解卷第31頁),堪認為真實,其此部分請求核屬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自屬有理由。
(二)關於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自92年5月7日來台工作,兩年工作時間,得延長一年,至95年5月7日屆期止,每月薪資依台灣目前之基本薪資為15,840元,惟自93年7月26日職業災害受傷後,至95年5月7日屆期時止,共22個月無法工作,因而無法獲得薪資,是此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348,480元;另原告若未受傷,本得以再度申請來台工作3 年,惟如今受傷後已無法再度申請來台工作,是就此3 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台灣目前基本工資計算,為570,240元,因此,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為:918,720元,扣除上開被告應負之工資補償158,400元,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760,320元一節,則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關於不能工作之損失乃受傷之勞工於受傷治療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失,在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乃被害人於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所受損害,並不以其受僱許可期間,或者原雇主聘僱期間所可得之工資作為計算標準,而原告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所受工資損失已經得由前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雇主補償,此處自不得重複計算,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理由。
(三)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左手掌受傷殘廢,終身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64項障害第7等級殘廢,換算原告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比率至少為二分之一,依台灣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則原告之日平均工資528元,以此計算原告每月所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920元,自95年5月7日,即在台延長一年居留後屆滿之翌日起,至被告(相當於民國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年滿60歲(即相當於民國129年10月16日)達我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強制退休年齡止,共34年又5個月(即413個月),於扣除前開本得再度申請來台工作之3年即36個月後,共計377個月,按霍夫曼式扣減中間利息計算法計算,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共計1,792,375元一節,亦為被告丙○○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至民國93年7月26日受傷,又至原告前述治療終止之93年9月20日止應為23歲又11月4日,算至原告滿60歲為止,尚有36年又26日,依原告每月基本工資15,840元,其所受之殘廢程度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為第7級殘廢,減損勞動能力比率為69.21%,則原告每月所減損之財產上損害即為10,9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依霍夫曼法按年利率百分五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所得一次請求被告丙○○給付之數額應為2,715,973元【計算方式為:(10963X247.00000000+(10963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中24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日數折算月數之比例,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33月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但前述之殘廢補償部分已屬於減損勞動能力之性質,該部分金額為232,320元,予以計入後仍不超過前述算出之金額,則就原告請求之金額1,792,375元範圍內,應屬有理由。被告丙○○抗辯稱不得計算至我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退休年齡一節,因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地在我國境內,原告主張依據事實發生地即我國法律規定之年限及基本工資數額計算損害範圍,應屬可採,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四)關於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遭受職業災害,致左手掌殘廢,對於此後之日常生活及未來之工作自有重大不利之影響,身體與心靈之創傷,實難平復,且原告現年僅24歲且未婚,正值青春年華,原有一名論及婚嫁之男友,惟今原告因職業災害而重殘,導致男方家長依越南之風俗民情,已拒絕同意兩人成婚;況依越南目前之風俗民情而言,原告以此殘缺之身,欲再有婚嫁之機會,幾近全無,日後勢須較旁人辛苦,反觀被告自原告受傷後,竟僅將原告送醫包紮後即敷衍了事,嗣後直至原告之手傷惡化且發高燒,自行向天主教會新竹教區外籍牧靈中心越南外勞辦公室求助後,經送醫就診發現已危及生命始住院治療而挽回一命,足見被告不顧人命、蔑視人權之心態可議,且其等一再藉辭卸責,至今能未補償分文且毫無和解誠意,顯使原告之身心受創更鉅,就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一節,本院審酌兩造間之社會、經濟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情,認為應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此數額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部分則屬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應為2,642,375 元。至於被告丙○○抗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一節,經查,原告並非未經雇主許可擅自操作沖床機台而受傷,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自無過失可言;至於原告操作沖床機台有過失一節,被告丙○○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亦難認被告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丙○○部分,原告之請求於2,914,5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被告丁○○部分:原告另主張其係受僱於被告丙○○與被告丁○○夫婦,因請求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則為被告丁○○所否認,並抗辯稱該工廠係被告丙○○自己經營,被告丁○○自己在外有工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固舉證人乙○○證明其在外另有工作,然其證言因證人受僱於被告丙○○而未可遽信,但原告亦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該工廠係被告丙○○與被告丁○○夫婦共同經營,單以送達被告丙○○之文書多由其妻即被告丁○○代為簽收或被告丁○○設籍地址,並不足以作為認定工廠經營者之事實,原告主張該工廠為被告丙○○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一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難認為有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