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 丙○○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00000 0000 (阮氏深)間因94年度勞訴字第17號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貳佰玖拾壹萬肆仟伍佰壹拾參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肆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