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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34號原 告 甲○○

號訴訟代理人 周滄賢律師被 告 聯銓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營造工程施工人員,然於91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進行高架橋工程施工時,自橋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榮民總醫院治療一星期後轉診至花蓮慈濟綜合醫院,目前仍在花蓮市基督教門諾醫院持續治療中。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造成左側股骨折、併發骨髓炎、左膝關節僵直無法彎曲,行動極為不便無法從事工作。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每日工資為1,800 元,自91年8 月起至94年3 月止,共2 年8 個月(

960 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於原告醫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爰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8,000 元(1,800*960=1,728,000)等 情。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付原告1,7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日薪為1,800 元,於91年7 月29日發生職業災害後,被告即送原告就醫,當時醫院稱半年即可恢復,91年6、7 月工資均有付,也有向投保單位申請保險給付,並且陸續支付290,585 元予原告,並無棄原告不顧之情。實則係原告嗣後積欠保險費,才無法繼續請領給付。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91年6 月13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臨時工工作,

日薪為1,800 元。被告僅支付原告至91年7 月止之薪資,91年8 月起之薪資則尚未給付。

㈡原告於91年7 月29日下午1 時許,在台北市北投區進行高架

橋工程施工時,自橋上跌落至地面,經緊急送往榮民總醫院治療一星期後轉診至花蓮慈濟綜合醫院,目前仍在花蓮市基督教門諾醫院持續治療中。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造成左側股骨折、併發骨髓炎、左膝關節僵直無法彎曲,行動極為不便無法從事工作。

㈢原告因前述職業災害,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1年8 月1 日起

至93年7 月30日止職業傷病薪資補償730 日計299,285 元;系爭職業災害治療終診斷殘廢日期(症狀固定)為94年6 月20日等情,有勞工保險局94年10月6 日保給傷字第09460631

180 號函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憑。㈣被告於91年8 月6 日給付原告慰問金50,000 元及醫療費用

12,910元(有收據一份);92年6 月10日匯款20,000元予原告;92年2 月19日匯款2,207 元予原告;91年9 月5 日匯款12,603元予原告(有匯款單三份在卷可憑)。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職業災害而致殘廢,迄94年3 月止,尚未治療完竣而無法回復工作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被告應按日以原領工資1,800 元計算,補償原告之資損失等情,於法即無不合。即自91年8 月1 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止,共960 日,被告應補償原告1,728,000 元(1,800*960=1,728,000)。 再扣除前述勞工保險局就薪資損失所為補償299,285 元及被告於職災發生後所為給付70,0 00 元(其餘部分所為給付,經核對卷附醫療單據結果,應係有關醫療費用之補償,與薪資補償無涉,併此敘明。),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358,715 元(1,728,000-299,285-70,000 = 1,358,715)。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4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