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 告 甲○○
樓訴訟代理人 周春櫻律師複 代理 人 己○○被 告 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複 代理 人 蕭蒼澤律師
戊○○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或丙○○或乙○○如個別對原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則於其清償或債之關係消滅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內亦免其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89年5 月29日受被告迪斯油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迪斯公司)僱用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150 元。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迪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與員工。9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乙○○於被告迪斯公司設於○○鄉○○村○○路○○號工廠內從事10噸吊升荷重起重機操作時,因操作失當,以致吊移5噸鐵板時,發生吊勾鬆脫鐵板脫落擊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額股破裂暨右眼視神經受損無視覺之傷害。
㈡原告自受傷迄今,於長庚醫院(35,305元)、丘氏中醫診所
(29,130元)、敏盛綜合醫院桃園院區(8,890 元)及其他醫療院所診療(53,184元),所花費之醫療費用計126,509元。又原告任職被告迪斯公司,每日工資1,150 元,每半個月發薪1 次。惟被告迪斯公司於92年6 月21日迄同年8 月31日醫療期間內,除於6月底及7月中如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外,此後即有短少情事,其中92年7 月16日至7 月31日應領工資補償18,400元(即1,150×16=18,400),實領工資補償2,154元,差額16,246元。92年8 月1 日至8月15日應領工資補償17,250元(1,150×15=17,250) ,實領工資補償4,600元,差額12,650元。92年8 月15日至8 月31日,應領工資補償18,400元(1,150×16=18,400) ,實領工資補償4,454元,差額13,946元。故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費部分,被告迪斯公司尚短少42,842元未予支付。再者,原告因職業災害致1 目失明,依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內容觀之,原告之身體障害屬項目19項,殘廢等級8,給付標準日360日,依前揭法條說明,原告日薪1,150元,可請求360日,並增加百分之五十,即以540日計算,殘廢補償金額應為621,000元。因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取殘廢給付518,400 元,抵充上開被告迪斯公司應給付之殘廢補償621,000 元後,被告迪斯公司尚須給付原告102,600 元,並於95年12月11日就此項殘廢補償之差額請求減縮為30,100元。
㈢被告丙○○為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
稱僱主,其未依上開規定請主管機關檢查起重機、或加設、確認該起重機防止吊舉脫落之設備,及使訓練合格人員操作起重機,竟聽任未具備起重機訓練技能檢定之被告乙○○操作機具,致鐵板脫落擊中原告,導致1 目失明。從而,被告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保護他人法律,顯有過失,與操作人員即被告乙○○操作不當,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迪斯公司依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亦應分別與被告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細目及金額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賠償:原告殘廢等級8 ,喪失勞動能
力比率61.52 ﹪,受傷時年35歲,如以60歲退休計算,尚餘勞動年數25年。以原告薪資每月34,500元計算,並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被告等應賠償勞動能力損失為4,202,303 元(計算方式為月薪×12月×勞動能力喪失比率×25年霍夫曼係數,即34,500×12×61.52﹪×16.4997=4,202,355)。
⒉非財產損害:原告1 目失明,身心所受之痛苦,筆墨難以
形容,爰請求非財產損害80萬元。合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5,002,355元。
㈣原告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⒈被告迪斯公司應給付原告271,93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乙○○,或被告迪斯公司、丙○○,或被告迪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5,002,3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迪斯公司規定於吊搬工作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吊具未
吊準工件中心時,絕不出動吊車等,顯見原告係自己疏失違反規定所致,被告迪斯公司並無過失,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15條及勞工安全衛生規則第90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規則第3 條。本件主要因原告之疏忽行為所致,與被告迪斯公司是否違反上述規定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並無操作失當,而係原告負責放準吊具(非吊勾),原告疏而未放準中心位置而生意外,且該鐵板亦非5噸,而為3 噸以下。被告迪斯公司對於發生此事,甚感遺憾,基於照顧員工之立場,不僅予以慰問,而且繼續僱用原告,原告並無損害。
㈡原告受傷之醫療費,已有勞保、健保予以給付,其自行升等
病房,致多付費用,即非屬醫療所必須應予扣除。又依其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其係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經施以手術治療後出院,醫囑「宜靜養、續門診治療」,醫生並無診斷應中醫針灸或中藥療治,故原告逕自針灸、中藥,該部分之支出,核非屬醫療上所必須應扣除。再者,勞保局於92年11月28日已檢查其右眼全殘(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證192頁),而給予殘廢給付518,400元,則對於已經審查全殘之右眼,原告於其後之醫療費用,均屬無必要,應予扣除。至於原告請求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問題,因為本件事故之後,原告勞動力減少,本應減薪,被告反而給原告加薪每日70元,原告並無損害。原告受傷後,被告迪斯公司仍以原職原薪僱用原告,原告並無損害,其後更加薪每日70元,原告於計算損害時,更應予以扣除。如果原告以其勞動能力受損61.52﹪請求被告迪斯公司賠償其損害,基於「對待給付」之抗辯,則其在被告迪斯公司原領薪資應按勞動力減損之相同比例減少61.52﹪,每日應得僅443元以下,如此,原告自醫院審察其1 目全殘之日起至94年止所領全薪超過443元部分均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可請求其返還,並於本狀主張被告已以此不當得利之金額完成填補原告之損害。將來亦同樣做此主張。原告既自承其勞動能力已喪失61.52﹪,倘原告要繼續在被告迪斯公司工作,則其在被告迪斯公司之日薪即減成443 元以下,何況,如再加上後述原告「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所得主張之金額更大,原告實應撤回本項請求,否則,對原告並無有利。被告亦表示原告之工資應減少
61.52 %,並以減少之金額填補原告之損害。㈢本件過失在於原告,而被告並無過失,且被告迪斯公司屬小
型企業,在現在經濟不景氣中,實難於負擔,被告迪斯公司只能努力維持員工之工作,係對原告之最大保障。被告迪斯公司經營數十年並無發生事故,並無過失,本件原告之損害,肇因於其明知公司規定在吊搬機具時,應保持安全距離,及應吊其中心,其竟違反被告迪斯公司的規定,其過失在於原告或至少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丙○○是被告迪斯公司的負責人,雖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所稱之僱主,但該法是公法,該條課自然人僱主之義務,是公法上之義務,該條僱主之定義,並不是民事責任方面之僱主,亦非民法侵權行為第
188 條所稱之僱用人。原告訴請被告丙○○連帶賠償,誠屬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受被告迪斯公司僱用擔任技術員職務,
每日工資1,150 元。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迪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與員工。
㈡9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額股破
裂暨右眼視神經受損無視覺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級之殘廢,而於92年11月28日核付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18,400元。
㈢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迪斯公司尚短少
42,842元未予支付。被告迪斯公司應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102,600 元,傷病給付之差額為11,780元。經被告迪斯公司於92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84,280元後,被告迪斯公司應再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30,100元。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受被告迪斯公司僱用擔任技術員職務,每日工資1,150 元。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迪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與員工。92年6 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被告乙○○於被告迪斯公司設於○○鄉○○村○○路○○號工廠內從事10 噸 吊升荷重起重機操作時,因操作失當,以致吊移5 噸鐵板時,發生吊勾鬆脫鐵板脫落擊重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右額股破裂暨右眼視神經受損無視覺之傷害,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級之殘廢。
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18,400 元。爰依勞動契約、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之合格人員充任之。」、「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本規則適用於左列容量之危險性機械:一 固定式起重機:吊升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或一公噸以上之斯達卡式起重機。」、「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 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民法第18
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3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於89年5 月29日受被告迪斯公司僱用擔任技術員職務,
每日工資1,150 元。被告丙○○、乙○○則分別為被告迪斯公司之經營負責人與員工。92年6月21日下午3時20分許,原告因職業災害受有右額股破裂暨右眼視神經受損無視覺之傷害(見本院卷第30頁)。嗣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屬殘廢給付標準表第8 級之殘廢,而於92年11月28日核付原告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18,400 元。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被告迪斯公司尚短少42,842元未予支付。被告迪斯公司應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102,600 元,傷病給付之差額為11,780 元。經被告迪斯公司於92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84,
280 元後,被告迪斯公司應再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30,1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工資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卷)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斯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即屬有據(詳述如後)。
㈢查當時操作吊車吊搬工件(鋼板)的人是被告乙○○,因吊
車吊起工件時,吊車的吊具(含鋼纜與夾具)未夾在工件的中心(即工件的重心)處,發生工件不穩,被告乙○○與原告都站在工件較高之一端上面,欲使工件平穩,工件與地面的距離約是成人膝蓋的高度,因工件仍不平穩,須放下工件重新調整吊具的位置,原告即自工件上跳下來要去拿木頭來墊工件,剩被告乙○○在工件上面,工件更加不穩搖晃,夾住工件的吊具整個往外彈開並自吊車的吊勾缺口處脫落,剛好打中拿木頭來墊工件之原告右額股,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被告乙○○及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第170 至173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吊車照片、被告迪斯公司之吊搬安全教育訓練資料及工作傷害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55至66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足見被告迪斯公司吊車的吊勾缺口處並無防止吊具脫落之設備,且其吊具之夾具亦無法固定在工件上,欠缺防止夾具脫落彈開之設備。被告乙○○操作吊車吊搬工件(鋼板)時,未將吊車的吊具(含鋼纜與夾具)夾在工件的中心(即工件的重心)處,即冒然將工件吊起,並與原告站在工件較高之一端上面,欲使工件平穩,造成原告自工件上跳下來拿木頭回來欲墊工件時,工件更加不穩搖晃,原告未注意工件是否已著地且平穩不搖晃,即冒然靠近工件,致遭往外彈開並自吊車的吊勾缺口處脫落之吊具(夾具)打中右額股,而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迪斯公司未盡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義務之過失,被告乙○○及原告所為之上開行為,亦均有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被告迪斯公司、乙○○、原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勞動契約、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斯公司、丙○○或被告迪斯公司、乙○○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迪斯公司或丙○○或乙○○如個別對原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則於其清償或債之關係消滅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內亦免其給付義務,洵屬有據(另原告請求被告丙○○、乙○○應依民法第188 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因被告丙○○、乙○○間並非僱傭契約之當事人,即有未合)。茲就原告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原告因於92年6 月21日受有上開傷害
,在長庚醫院治療,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暨金額統計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22號卷)為證,堪信屬實。又原告於92年11月28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職業傷病殘廢給付518,400元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於92年11月28日已確定1 目失明之傷殘,則其於92年11月28日以後在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桃園院區及其他醫療院所(臺北榮民總醫院除外)診療之醫療費用部分,是否必要,即非無疑,且經被告抗辯其無必要等語如上,此部分既未據原告陳明並舉證證明其必要性,自應予以剔除。另原告在丘氏中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9,130元部分,依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金額統計表所示,僅記載為門診、掛號、針灸、藥品等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所必須,亦應剔除。其餘原告在長庚醫院、敏盛綜合醫院桃園院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醫療費用各為34,
285 元、6,700 元、2,510 元,計43,495元,核屬必要,應予准許。
⒉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部分: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被告迪斯公司尚短少42,842元未予支付。另被告迪斯公司應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102,600 元,傷病給付之差額為11,780元。經被告迪斯公司於92年12月26日給付原告84,280元後,被告迪斯公司應再補償原告殘廢給付之差額為30,100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於92年6 月21日受傷後,
並未離職,原告現仍在被告迪斯公司從事與受傷前相同之工作,其薪資亦未減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足見原告受傷後之工作未變,亦未減薪,難認有何損害,是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202,303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5歲(00年0 月00日生),受僱於被告迪斯公司從事技術員職務,每日工資1,150元,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迪斯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資力較原告為佳,被告丙○○為被告迪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亦為被告迪斯公司之員工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迪斯公司給付之醫療費用43,495元
、工資補償42,842元及殘廢補償30,100元,計為116,437元。另原告得依勞動契約、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迪斯公司、丙○○或被告迪斯公司、乙○○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與有過失,本院認原告應就其上開受傷之事實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迪斯公司、丙○○或被告迪斯公司、乙○○連帶賠償48萬元。原告之請求於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僱傭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迪斯公司應給付原告116,4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迪斯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迪斯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迪斯公司或丙○○或乙○○如個別對原告清償或因其他原因使債之關係消滅,則於其清償或債之關係消滅之範圍內,另一被告之給付責任於此範圍內亦免其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