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楊政雄律師被 告 台北縣義天宮被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壬○○辛○○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應自民國9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25,200元。㈢被告丙○○、乙○○、辛○○、壬○○應連帶給付原告15
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自80年8 月起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年9 月間,被告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10月1 日至96 年9月30日止(見被證十一)。又自94年3 月間,被告丙○○、乙○○、辛○○等三人分別擔任被告義天宮之主任委員、常務委員、秘書等職,被告壬○○則係被告義天宮之前主任委員。
(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部分:
1、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任職於被告時,莫不兢兢業業、克盡職守,認真負責,惟94年3 月27日兩造聘用契約尚未屆期,被告竟以原告有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前往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等為由,命原告應自同年3 月31日離職。然被告所述之理由,純屬子虛烏有,是被告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於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自仍存在。94年4 月間,原告前往被告所在地服勞務,竟遭被告斷然拒絕,經原告多次溝通均無效果,不得已始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按僱傭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非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前揭法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薪資。且查原告每月基本薪資為25,200 元 ,有被告現金支出傳票可證(原證二)。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4年4 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25,200 元 。
(三)被告丙○○、乙○○、辛○○、壬○○部分: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150,000 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丙○○、乙○○、辛○○、壬○○等四人於94年3月27日被告義天宮召開臨時常會時,竟於會中捏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命云云,而決議將原告不法解僱,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因此精神甚感痛苦。為此,原告請求渠等四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50,000 元,以資慰藉。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義天宮為宗教組織,被歸類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乙節,原告不爭執。
2、兩造間存有聘僱期間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止之定期僱傭契約:
(1)被告於94年12月8 日當庭自認兩造間自93年10月以後之僱傭關係為定期契約(詳見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2)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定期聘僱契約係因被告義天宮要約,原告予以承諾,而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定期僱傭關係:兩造間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僱傭關係,係由被告提出要約,被告於93年9 月間以新任主任委員丙○○將於93年10月1 日就職,故為執行被告義天宮新修訂之員工服務規則第20條規定「本宮員工之聘用為配合管理委員會改選任期,員工採聘任制,並於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新任主任委員就職辦理改僱或續聘。」為由,向原告要約終止原不定期僱傭關係再訂立為期3 年之定期僱傭契約,並交付原告如原證一所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等情,有被告於94年10月13日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載明:為執行員工服務規則第20條規定,兩造合意於93年9 月30日終止前不定期限僱傭契約等語(見被告該狀第2 頁(二)、1所載),亦有被告於該狀所提被證九即原告所簽署之同意書記載「職丁○○本人同意配合義天宮管理委員會新修訂之員工聘任辦法。員工採聘任制,現職員工於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後,新任主委就職同時辦理員工改僱或續聘。‧‧‧」等語可證。參諸證人戊○○於上開期日到庭證稱「這張契約書(即被證12)我簽過。是誰給我的我忘記了,我也有拿到胡小姐應該也有拿到但是我是有簽的。我們沒有收到副本。」等語;證人甲○○同日到庭亦證稱:「有簽(即被證12)。後來我沒有拿到蓋義天宮大小印的副本。義天宮應該也有拿一份給胡小姐簽。」等語;證人癸○○同日亦到庭證稱「那是93年簽的。
我沒有拿到蓋有大小印的副本。」等語在卷可稽。足證「員工定期契約書」係由被告義天宮交付原告、證人戊○○、甲○○、癸○○等4 人,惟被告並未將蓋有其大小印之契約分別交付原告及證人戊○○等4 人。換言之,本件係由被告義天宮主動向原告要約訂立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
3 年之僱傭契約,而交付系爭「員工定期契約書」予原告。原告就被告要約之內容予以承諾查原告對被告要約之內容予以承諾,故於系爭「員工定期契約書」簽署並交予被告,有被告前揭答辯(三)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之被證十一即原告簽署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可證。是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間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為期3 年之僱傭關係。而被告於94年12月8 日庭期亦自承自93年10 月以後兩造間的僱傭關係為定期的僱傭關係等語。益徵兩造間之定期僱傭契約自93年10月1 日起成立生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義天宮向原告要約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3 年之僱傭,原告予以承諾,故兩造之定期僱傭關係已成立生效。則被告義天宮交付原證一所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予原告,經原告簽署後交回被告義天宮,不論被告義天宮是否於「定期契約書」上簽署,均不影響二造已成立之定期僱傭關係。被告義天宮雖主張其所提出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僅屬要約引誘云云,惟僱傭契約之成立,係屬不要式契約,書面僅為證明之方法。故難認被告義天宮所「提出」「員工定期契約書」之行為係屬要約引誘。況意思表示係以相對人瞭解或到達相對人時始生效力,惟被告義天宮主張其「提出」為要約引誘,而其於員工簽章交回之定期契約上蓋大小章即為承諾,亦與法未合。被告義天宮雖又辯稱因原告在93年9 月30日前之任職期間,時常發生上班遲到情事,故93年9 月30日以後,被告仍以試用期3個月方式,視原告是否適任再決定簽定為期3 年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云云。然查被告所交付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並無試用期3 個月之約定,而原告否認與被告義天宮有上開特別約定。是被告所述,實無證據證明,自無足採。
3、被告終止兩造僱傭關係,並無理由:
(1)兩造間簽定之聘用定期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得行使終止權之事由,是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與約不合。再者,聘用定期契約書並未約定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下稱員工服務規則)為兩造契約內容之一部,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員工服務規則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2、4、6 款、第12條規定予以免職,自無理由。
(2)退步言之,縱認員工服務規則為兩造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惟被告主張對原告予以免職之理由係原告有之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不聽上級指示、逾越層級報告、悖反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功能、藐視廟堂內之莊嚴等違反員工服務規則等情事云云,然被告對於原告有逾越層級報告、悖反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功能之情,迄未舉證證明。
(3)被告指稱原告有上班時間不照規定云云,惟被告義天宮迄未能提出打卡表正本為證。證人己○○於94年11月3 日鈞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訴代:在此之前(即94年3月前),他是否有重大違反的事情發生?)他有時會有遲到,我們糾正他,經糾正後他就正常了,‧‧‧,他也有請人代打卡的情形。」、「‧‧‧一年多前,戊○○代丁○○打卡曾經有被我抓到。‧‧‧」等語(詳卷)。是縱原告有上班遲到、由他人代為打卡等情,亦係在一年多前。況被告義天宮亦自認原告有遲到情事,係發生於在93年10月1日以前,而認原告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見被告94.10.13. 答辯(三)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6 頁倒數第4 行至第7 頁第1 行)。換言之,原告於被告義天宮解僱原告前長達一年多並無上班遲到、由他人代為打卡之情。另證人己○○雖證稱:「(被訴代:請為胡小姐在93年
10 月1日之後,他是否有再發生上班遲到的情事?)有,在今年三月時有發生。」云云(詳卷),惟查證人此部分之證言與其先前證述原告經糾正後就正常等語不符,而屬偏頗被告之證言;再者,原告於94年3 月間是否曾經遲到,應以打卡紀錄為證,惟被告不提出打卡表正本為證,反而以證人之證言為證,自難令人採信,併此陳明。
(4)被告主張原告不聽上級指示部分,係指原告未依主委要求打跑馬燈乙事。然94年3 月23日當日(被告及證人均誤為94年3 月25日),證人吳仁鍼指示原告處理跑馬燈字幕,惟該項工作本非原告之職務,平日甚少處理,故對於應如何使跑馬燈顯示字幕及移動字幕之操作生疏,而向吳仁鍼表示伊不太會處理,讓其想一想應如何完成。嗣後原告想起來亦已於當天依照吳仁鍼之指示處理完畢,有證人吳仁鍼於94年11月3 日到庭證述:「(法:請說明當時發生的情形?)‧‧‧94年3 月25日時我有在廟裡面,‧‧‧當天是要用電動的招牌來廣告,我請胡小姐來操作,他說他不太會操作,‧‧‧」「(原訴代:跑馬燈是否胡小姐有做好?)他起先說他不會作,後來他說他想起來,之後他有處理完畢他有作好。」等語可證(詳卷)。故被告主張原告有不遵上級指示,處理跑馬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是被告之主張,亦與事實不符。? 被告雖主張打跑馬燈為原告之職務云云,並提出自90年起即支付原告執行跑馬燈職務之現金支出傳票單據為證,惟顯示及移動字幕報酬,是被告所舉證據,與其證明之事實不符。並於當日完成,是原告於事務之處理上,要無不當。
(5)原告並無於義天宮內大聲咆哮,更無叫其夫至義天宮鬧事之情,原告平時講話原本就比較大聲,但94年3 月23日被告主張所謂發生爭吵當日,原告並未比平時大聲,有證人戊○○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他(即原告)平常講話會比較大聲,但是胡小姐那天也沒有比較大聲,」等語屬實(詳卷)。顯見原告並無於被告義天宮內大聲咆哮。再原告於93年3月23日係欲打電話問其夫何謂有期徒刑等相關法律問題,且原告實際上並未打電話與其夫乙節,除經證人戊○○到庭證述:「只記得因為胡小姐說我來打電話跟我先生問看看,我那時有把胡小姐的電話拿起來,所以他的電話並沒有打通。」等語屬實外,亦經原告於94年12月
8 日具結並證述在卷。故原告亦無叫其夫至義天宮鬧事之情。綜上,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之事實,或無證據證明,或與事實不符,是其終止契約顯不合法。
4、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
(1)原告並非主動請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原告係擔任被告義天宮之會計乙職,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相關費用之支出均係上級主管決定後,始指示原告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請款單等。被告義天宮於94年3 月27日通知原告應於同年月31日離職,並分別於4 月1 日、4 月5 日決定給付原告資遣費、離職謀職金,惟因被告義天宮突然將原告解雇,致無接任之會計人員,故被告義天宮先後要求原告製作填寫給付予原告資遣費、離職謀職金之現金傳票、請款單。原告雖不同意離職,然因受僱於被告義天宮,是不得不依被告指示製作填寫。換言之,原告並非主動請領。前揭事實業經原告於94年12月8日到庭結證屬實。是被告主張原告領取資遣費、謀職金50,400元為兩造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主張領取謀職金之會計程序不合法云云,惟原告領取謀職金係於被告不法終止僱傭契約之後,自與本件兩造契約是否合法終止無關。再者,證人己○○業於94年11月3日到庭證稱被告義天宮主委丙○○事前同意給付原告謀職金50,400元,並有主委丙○○於請款單上簽章核准為證(見被證6),是被告仍主張原告有侵占之行為,實與法未合。況被告義天宮之會計程序於一般性支出,須先墊付者,持收據向會計請款,會計於零用金專戶60萬元中支付後,製作傳票,再由主任委員等簽章核准。至於薪資、資遣費、謀職金等非一般性支出,自無收據等情,亦經原告94年12月8 日到庭屬實,故原告所為會計程序亦未違背正常程序,附此敘明。
(2)原告並未同意終止僱傭契約:被告義天宮非法終止兩造契約,惟原告未曾同意,此觀原告於94年4 月6 日通知被告拒絕於4月7日辦理移交之書面中載有「‧‧‧今天(4/7)我不能來辦理移交工作,實在是因為太無情了,讓我不得不作這樣的決定,因為一方面我仍無法接受離開義天宮之事實,另一方面更自覺受到很大的傷害、委曲及冤枉。‧‧‧‧更希望各位長官能夠明察秋毫,還我清白及工作權。」(見被證三第1-2 頁),及同年月9 日針對被告認原告違反員工服務規則事實所為書面反駁(見被證三第3-4頁)可證。參諸原告於受被告通知終止僱傭契約後,多次向上級主管即財務組副主委黃海泉、財務組長黃俊二等人反應被告終止契約不合理,故4 月8 日黃海泉以電話通知原告於次日即4 月9 日前往被告義天宮召開之常務委員會到場說明,而4 月9 日當日被告義天宮確實亦讓原告於常務委員會進行時說明等情。足證原告並不同意終止兩造僱傭契約。是被告之主張,實與事實不符。
5、原告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得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僱傭報酬相抵銷再本件被告義天宮因終止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而原告所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屬不當得利,則原告以受領之資遣費、離職謀職金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僱傭報酬相抵銷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僱傭報酬。
6、被告丙○○、乙○○、辛○○、壬○○部分:
(1)被告丙○○等4 人於94年3 月27日義天宮臨時會開會時捏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云云,進而決議將原告解僱之情,有被告所提被證四「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會議紀錄」可證。是被告丙○○等4 人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顯與其所提證物不符。
(2)參諸證人庚○○於95年3月9日 鈞院訊問時到庭證稱:「(法:會議記錄是否你紀錄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的會議記錄也是我記的,當時是討論內容如會議記錄裡所載的。」、「(原訴代:那次的會議你是否有全程參與?辛○○是否有到場?參與的人有哪些?案由三是否為主委丙○○所報告的?請問壬○○、辛○○曾經講過什麼話?他們討論什麼內容?)我有全程參與。辛○○是有到場開會。參與的人員與紀錄上的人員是一樣的。不只有李主委報告,他是邊報告我邊記載,他們事前或私下是否有討論過,我不清楚,我只有記載當場討論的事情。我的會議記錄是由經過中常委確認過。在會議中,這些簽到的人也有討論,他們也有確認,這個議記錄才能做成。我只有做出討論後決議後具體的事情,他們討論丁○○的事情時,我有在場,他們全部都有發言。他們全部都有發言,所述的內容如會議紀錄的內容。」等語屬實(詳卷)。
(3)足見被告辛○○雖未於會議紀錄上簽名,惟其確實於當日會議到場,且其與會議紀錄上其餘被告即丙○○、乙○○、壬○○等人均有陳述如會議紀錄上所載之內容。而該等內容係屬不實已如前述,且在場之人可共見共聞,自屬侵害原告之名譽。
(五)證據: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94年1月1日、94年2月4日、94年3月1日、94年4月1日,人事費─薪資)、臺北縣政府寺廟登記證(北縣寺字第
042 號)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戊○○、甲○○、癸○○、林春城、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承認或不爭執部分:
1、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第二頁第一、二行:「緣原告自民國80年8 月起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擔任會計乙職。93年9 月間,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此「終止僱傭契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爭執。
2、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第
七、八行:「原告否認80年8 月至93年9 月30日間兩造有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80年
8 月至93年9 月30日間之僱傭契約「非」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爭執。
(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否認或爭執部分:
1、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一頁倒數第四~六行:「惟被告為規避其將來需給付原告及戊○○、王聰明、癸○○等人退休金之義務,而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等人終止僱傭契約…」云云。就原告所主張「被告規避給付退休金義務」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予以否認其真實性。
2、依原告所提起訴狀第二頁第二~四行:「93年9 月間, 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云云。就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簽訂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為始期之三年員工定期契約」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否認其真實性。
3、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第
十、十一行:「原告未有違反員工服務規則情事,亦未同意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云云。就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否認其真實性。
4、依原告所提民事準備(一)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三頁倒數第六、七行:「 (3)再94年3 月27日被告義天宮召開之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會議,原告並未參與…」云云。就此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否認其真實性。
(三)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部分:
1、原告丁○○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不存在:
(1)原告所提「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並未成立生效:原告於起訴狀第二頁陳述:「一、…93年9月間,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訂『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 (參原證一)… 」(參起訴狀第2 頁第2 行至第4 行)。其中原告所提原證一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為原告自行列印並由原告自行簽名(對照被證十一),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並未正式與原告簽訂上開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事實上原告因在93年9 月30日以前之前僱傭契約任職期間,時常發生上班遲到等情事,故雖由原告提出「單方簽名」之員工定期契約書,惟被告仍以「試用期三個月」之方式,視原告是否適任後再決定簽訂為期3 年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參被告所提民事答辯(一)狀第3 頁第2 ~14行)。惟原告於93年10月1 日試用期開始後,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等情事,故於3 個月試用期滿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仍未簽訂原告事先單方簽訂為期3 年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參被證十一)。此時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但未以適用期屆滿為由請原告另謀高就,反以媽祖慈悲為懷之態度允許原告繼續上班,再次給予其改過之機會。此可由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已於適用期滿後已正式簽訂第三人戊○○及王濤榮之員工定期契約書可證(參被證十二)。
(2)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就原告所簽署之員工定期契約書,並無為任何意思表示(要約或承諾):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93年9月間,向原告所提出之空白「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僅有原告丁○○之單方簽名及蓋章,並無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簽章(參被證十一)。因此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就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參被證十一),顯然未為任何意思表示(要約或承諾),則依上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就上開為期三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參被證十一),並未「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契約應未成立。
(3)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原告所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因不具約定要式性而不成立生效。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原告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書面,其目的即在希望以「書面」為簽訂三年定期契約之要式,以昭慎重。因此契約有效之前提應係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書面,同時具備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簽名,始具上開書面要式性之要求而為有效。然事實上依被證十一所載,顯然未具要式性,可見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三年定期契約,應不具書面要式性而不成立生效。
(4)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向原告「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行為,非屬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按「…但要約當時,…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54 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提出」行為可認為係「要約」,而無須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員工聘用定期契約上簽章。則可認為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應係欲以「不要式」之諾成契約方式,與原告訂約。若此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逕口頭與原告為諾成契約之約定即可,何須提出一份書面由原告簽署?故可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上開「提出」行為應非屬要約。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提出」行為可認為係「要約」,則本毋須再於所「提出」之契約書面上為簽章。然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卻仍於提出予員工癸○○、戊○○簽署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中,簽蓋大小章(參被證十二)。就此與原告單方簽署之定期契約兩相對照,可知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提出予員工癸○○、戊○○簽署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中,所為簽蓋大小章之行為,實為對員工癸○○及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至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提出」定期契約書面之行為應非屬要約,僅屬要約之引誘。
(5)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根本未成立生效。
2、原被告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契約期間始期之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
(1)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成立一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原告於80年8 月至93年9 月30日止之前僱傭契約期間,因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情事,雖經前主委數次由前財委與原告協調,且由其簽下悔過同意書,答應遵守上班時間規定,卻仍依然故我不知悔改,直至94年3 月份仍有發生上班遲到情事,嚴重違反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第11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參被證一、參94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第8 ~16行所載證人己○○之證言)。故於93年9 月30日到期之前僱傭契約期間屆滿後,即不再與原告續簽為期3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雖未與原告續簽為期3 年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卻仍抱持著慈悲為懷之態度,再次給予原告一改過自新之機會,以列入觀察名單之方式,自93年10月1 日起改以不定期限諾成契約之方式,使被告繼續擔任會計一職。之後再觀察原告是否認真改過準時上下班,再決定是否與原告簽訂正式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
(2)前開所述,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所成立之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業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
①依民法之規定終止:
按「僱傭未定期限,…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自93年10月1 日起開始工作後,其服務態度仍未轉好,不但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情事,甚至在94年3 月中違反被告台北縣義天官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因不滿被告台北縣義天官聘用臨時幹事而大聲吵鬧(參被證二、被證三第3 頁第1~10行、參94 年11 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吳仁鍼之證言)。經被告義天宮於94年3 月27日召開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參被證四),以原告上班時間不照規定(參被證四-第2 頁第12~15 行)、不聽上級指示(參被證四第2 頁第15~19 行)、逾越層級報告(參被證四第2 頁第24、25行、第28~30 行),悖反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功能(參被證四第2 頁第19~24 行)、藐視廟堂內之莊嚴(參被證四第2 頁第26~2
8 行、參被證三第2 頁第5 、6 行、第4 頁第3~6 行)等嚴重違反員工服務規則第7 條、第8 條、第11條第2、4 、6 款、第12條規定(參被證一)之理由,決議將原告免職,並以94年3 月31日為不定期限諾成僱傭契約之契約終止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並告知其於終止日起,即刻辦理移交轉接手續。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決議終止與原告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後,原告不但主動製作員工資遣費之請款單(94年4 月1 日請款時因當未與新任會計辦理交接,故仍由原告暫時處理會計事務),並於層層簽核後以「現金領取」方式請領員工資遣費共計新台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整(參被證五)。可見原告此等主動請領資遣費並「具領現金」之行為當亦屬同意終止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官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再者,原告於同意離職後曾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達成協議,若原告完成職務交接(職務交接事宜則由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祕書辛○○負責處理),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答應給予離職謀職金兩個月(新台幣50,400元整),因此原告即先於94年4 月5 日先製作請款單向主任委員丙○○請款(參被證六),待職務交接完成後再依會計支出程序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予以支付。惟原告卻在未完成職務交接手續(參被證三第3 行以下)之前,即違反正常會計支出程序(未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並經各主管簽署同意)並在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違法將所保管之流動現金其中之新台幣50,400元整歸己所有。其未得台北縣義天宮之同意、未完成職務交接手續 (因此尚未取得離職謀職金之請求權)並 經正常會計出帳程序,即私自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流動現金款項,更可證明原告主動同意終止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官間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綜上所陳,可知被告與原告間以93年10月1 日為始期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已於94年3月27日由被告經決議後終止。且從原告主動以「現金領取」方式請領資遣費,以及未完成交接前並未得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同意之前提下,私自預扣其所保管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所有之流動現金以作為原告兩個月離職謀職金觀之,可認為原告亦主動同意終止系爭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且就原告在未得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同意之下,即擅自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占有之流動現金款項私吞入己,核其所為己該當刑法上之業務上侵占罪。就此等刑事上不法行為原告非但不知悔改,反辯稱係被迫領款。更可見其所述被迫製作請款單及被迫請領款項等語顯係脫詞甚明。
②依勞動基準法之終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
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所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依80年度台聲字第27號判決意旨:「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工作之『勝任』與否,應將積極與消極兩方面加以釋論,勞工之工作能力、身心狀況、學識品行等固為積極客觀方面應予考量之因素,但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之消極不作為情形,亦係勝任與否不容忽視之一環,此由勞動基準法制定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參被證七);另84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要旨亦認為:「勞基法第11 條 第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所謂「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參被證八);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款、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如上所述,自93年10月1 日起開始工作後,其服務態度仍未轉好,不但與同事間時生摩擦,且仍時常發生上班遲到之情事,甚至在94年3 月中旬違反被告台北縣義天官副主委吳仁鍼指示操作跑馬燈之工作,並在廟堂內因不滿被告台北縣義天官聘用臨時幹事而大聲吵鬧(參被證二、被證三第3 頁1~10行、參94年11月3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所載證人吳仁鍼之證言),被告台北縣義天宮已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
2、原告無報酬請求權:由上述答辯可知,原告與被告台北縣義天宮間於94年4 月1 日起既已無存在僱傭契約關係,則原告依起訴狀所為請求被告台北縣義天宮給付原告自94年
4 月1 日起,自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應無理由。
(四)被告丙○○、乙○○、辛○○、壬○○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第3頁主張:「查被告丙○○、乙○○、辛○○及壬○○等四人,於民國94年3月27日於義天宮召開臨時會時,竟於會中捏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云云,而決議將原告不法解僱,自對原告之名譽造成莫大傷害,原告因此精神甚感痛若…」,並僅以一紙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之會議紀錄內容(參被證4),即認為被告丙○○、乙○○、辛○○及壬○○等四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依被告台北縣義天宮94年3月27日會議紀錄內容觀之(參被證4),僅記載議決案由之討論結果,並未記載各出席委員針對議決案由究發表何等言論,因此所議決事項之議決內容實際上究由何出席委員於討論時提出,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且關於議決事項係由全體出席委員表決通過,究何出席委員投票贊成?何出席委員投票反對?何出席委員不表示意見?於前開會議紀錄中亦未可得知。甚者原告於庭期中聲請傳喚之證人庚○○(於上開期日之會議中擔任會議紀錄),其亦己證述並無聽聞原告所指? 損被告名譽之言論,究係由何一出席委員所為? 是原告並未具體詳證被告丙○○、乙○○、壬○○及辛○○個別在會議中說出傷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甚者被告辛○○實際上並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其是否於會議召開時在場原告亦未證明,即率以一紙會議紀錄議決內容即草草認定被告丙○○等四人有傷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荒謬至極甚為顯然。可知原告並未就其所主張被告丙○○等四人有何等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提供足資證明該事實存在之具體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原告就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其所為之請求應係空言而不足採。
2、原告如上所述,亦的確有上班遲到、不遵守命令、在廟堂內大聲吵鬧等等行為情事。原告既有此等行為事實存在,被告台北縣義天宮於94年3 月27日開會時因討論是否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各出席委員所為有關案情之事實陳述亦係開會討論所必需,且所陳述既為真實則顯亦無傷害原告名譽之可言。
(五)證據:提出臺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工服務規則、臺北縣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員經費授權支用限額範圍準則、丁○○之出勤打卡紀錄、丁○○94年4月6日報告、丁○○94年4月9日報告、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94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94年4月1日,人事費─員工資遣費)、請款單(日期:94年4月5日,請款人:丁○○,金額:50,400元,項目:員工丁○○離職謀職金2個月)、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94年4月24日,人事費─丁○○離職金)、丁○○93年9月3日同意書、臺北縣義天宮93年8 月員工慰勞金印領清冊、93年9月3日現金支出傳票(人事費─員工慰勞金)、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台勞動一字第0022451 號函釋、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現金支出傳票(94年1月1日、94年2月4日、94年3月1日、94年4月1日,人事費─加班費、文書電腦打字補助款)、現金支出帳簿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己○○、方登科、吳仁鍼、林德順、徐阿郎、黃俊二、卓春富、丁○○。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0年8 月起於被告台北縣義天宮(以下簡稱義天宮)擔任會計職務,於93年9 月間,被告義天宮與原告終止僱傭契約,另簽定「員工聘用定期契約」,雙方約定聘用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 日至96年8 月31日止等情節,被告義天宮固不否認原告前自80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義天宮,且雙方於93年9 月間合意終止原有僱傭契約等事實,惟否認雙方間另成立原告所主張之定期僱傭契約一節。經查,原告與被告義天宮對於原告前自80年8 月起至93年9 月止受僱於被告義天宮,雙方合意終止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被告義天宮並將原告之年資結清,並依照其服務年資給付慰勞金等事實,並不爭執,且依據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由原告在93年
9 月3 日簽署之同意書所載:「職丁○○本人同意配合義天宮管理委員會新修訂之員工聘任辦法。員工採聘任制,現職員工於每屆管理委員會改選委員後,新任主委就職同時辦理員工改僱或續聘。茲經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後,接受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為體恤於新聘用制施行前之在職員工辛勞,酌發慰勉之決議。本同意書視同新聘任辦法:聘僱期滿終止契約之辭職書。」,原告並領取按年資計算之慰勞金,此有前述丁○○同意書、台北縣義天宮93年8 月份員工慰勞金印清冊、93年9 月3 日現金支出傳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29、30頁),則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之事實,當堪認定。原告又主張被告義天宮將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交給原告,其行為乃屬要約,於原告承諾後,雙方間就此一定期僱傭契約即屬成立等語,但為被告義天宮所否認,抗辯稱其交付空白契約書,並非要約,至多屬於要約之引誘而已等語,然查,原告前已受僱於被告義天宮達13年之久,因被告義天宮修改其僱用員工之規則,乃與其僱用之員工合意終止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並重新訂立為期3 年之定期僱傭契約,此為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雙方俱不爭執之事實,而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雙方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關係既已於93年9 月3 日原告簽署前述同意書及領取被告義天宮給付之等同結清工作年資之慰勞金之時,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原有不定期僱傭契約業已終止而消滅,而被告義天宮復又交付空白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與原告,則被告義天宮所為交付空白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之行為,應足堪認為被告義天宮對於其所欲僱用之員工為成立新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之要約行為,被告義天宮抗辯稱前述交付空白定期契約書至多為要約之引誘而已一節,因被告義天宮與原告間前已存在有長達13年之僱傭關係,且又係應被告義天宮之要求而雙方合意終止舊有不定期僱傭關係,重新訂定定期僱傭契約,則既然此一雙方間僱傭關係變動均係由被告義天宮主動為之,則於被告義天宮交付前述空白定期契約書之時,即可認為係被告義天宮對於原告為成立新定期僱傭契約之要約,否則雙方間之不定期僱傭關係既經終止,被告義天宮如不繼續僱用原告,自無需再交付原告前述空白契約書,而原告於前述空白契約書上簽名表示承諾後,其所為承諾到達被告義天宮之時,雙方間就該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表彰之定期僱傭關係即已成立,無須候被告義天宮由代表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簽名並蓋用其印信方認為表示承諾,且參照證人癸○○、戊○○到庭所述,該二證人與原告同時收到被告義天宮交付之前述同式樣空白契約書,經二人簽名後交還被告義天宮,該二人亦未收到經被告義天宮代表人簽名及蓋用印信之副本,此有本院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則更足見被告義天宮交付空白契約書與其欲繼續僱用之員工之行為乃屬要約,於員工接受並簽名於該空白契約書後,即屬員工之承諾,雙方又未約定其間僱傭契約之訂立應以特別約定之方式為之,被告義天宮要求受僱員工重定定期契約不過為欲變更雙方間僱傭關係內容而為之,其內容並無特別約定非經訂立書面即不生效力之記載,被告義天宮抗辯稱雙方間定期僱傭關係因欠缺約定之方式而尚未成立一節,自無可採,則於該員工之承諾到達相對人即被告義天宮後,雙方間之僱傭關係即屬成立;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義天宮間業已成立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3 年之定期僱傭契約一節,自堪信為真實而堪採取,被告義天宮之抗辯自無可採。另據原告所提出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所記載之訂立日期為93年9 月16日,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9 月1 日起至96年8 月31日(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4年度重勞調字第30號調解卷宗第
6 頁,以下簡稱調解卷),而被告義天宮所提出之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則係記載93年9 月3 日訂立,聘用契約期間為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參照被告義天宮所提出第三人癸○○、戊○○二人之聘用契約書,均係於93年9 月3 日訂立,聘用契約期間亦均為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9 月30日(見本院卷第32、33頁),原告與該二人既然同屬由被告義天宮繼續僱用之員工,其處理方式當屬一致,且該原告於93年9 月3 日簽名並蓋指印之契約書既然已經送還被告義天宮,本無於93年9 月16日重新再填寫一份相同內容之契約書,故可見原告所提出之定期契約書當屬事後製作,該契約書並非原告於簽名後交還被告義天宮之契約書,故原告所提之前述員工聘用定期契約書顯然不實而不能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自應以被告義天宮所提出之契約書為準,附此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前述為期3 年之定期僱傭契約既已成立,因請求確認該僱傭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但為被告義天宮所否認,除抗辯稱該定期僱傭契約關係並未經被告義天宮承諾而尚未成立等語外,並抗辯稱該定期僱傭關係業經被告義天宮終止等語。經查,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所訂定之自93年10月1 日起至96年9 月30日定期僱傭契約,應屬有效成立一節,已如前述,惟被告義天宮另主張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定期僱傭關係亦已於94年3 月31日終止一節,據被告義天宮之抗辯,原告於93年9 月30日前之僱傭契約期間經常有上班遲到之情事,縱使被告義天宮此一抗辯屬實,亦屬於前已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僱傭關係時所存在之事實,雙方既然另行訂立自93年10月1 日起為期3 年之新定期僱傭契約,即不得再援引前已終止僱傭契約存續中所存在之事由,主張終止嗣後所成立之新僱傭關係之終止事由,至於被告義天宮抗辯稱其與原告係成立自93年10月1 日之不定期限僱傭契約一節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被告義天宮關於其主張依民法第488 條第2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雙方間不定期僱傭契約一節,即亦屬無可採,另被告義天宮為宗教事業,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之範圍,故關於被告義天宮抗辯其援用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部分,亦與雙方間僱傭關係之效力無關,茲均不贅述。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於94年3 月27日下午召開臨時會議,其中討論「案由③:本宮工作人員細則,請討論。議決:⒈(略)。⒉會計丁○○經主委報告:①上班時間隨意不照規定,雖前主委時曾由前財委協調簽下同意書,答應正常上班,但在現任主委上任後,馬上又故態復萌,警告多次,依然我行我素,不知改進。②不聽上級指示。三月廿五日經吳副主委指示打跑馬燈,卻以她不會為理由,當場不願意做;還在廟堂內大聲咆哮,並衝至服務台,在眾目睽睽之下打電話要叫她先生來,後來才在吳副主委的勸說與責罵下照做,公私不分。③藐視義天宮管理委員會的功能。不聽勸阻,竟然在三位常委─己○○、乙○○、吳副主委面前,執意打電話叫她先生要到廟裡來質問,她先生與義天宮無關,憑什麼叫他來?來了又要做什麼?把義天宮的主委擺在那裡?無理取鬧,目中無人。④主委根據與常監研究,經由秘書和她電話溝通時,她亦向秘書說她已經有報告常監了,更甚者還在莊嚴廟堂之內,完全無視於多位信眾正在參拜,喧喧嚷嚷吵鬧不休,將義天宮的巍峨廟威置於何處?然後又多次向數位委員及常監訴苦,搬弄是非,擾亂管委會及主委之精神,主委因此認為她既逾越程序,又不知謹守本份,有虧員工職守,同時影響員工管理運作甚鉅,提出應予免職處分。綜此,嚴重違反員工守則紀律,經主委於本次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中,以常委多數議決通過,予以免職,並當場著其於三月卅一日起辦理移交轉接任。」,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調解卷第49至51頁),則上述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常務委員會議形成將原告解僱意思之事實,當堪認定。
原告則於94年4 月1 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請領資遣費(7個月)14,800元,並於94年4 月4 日簽准後後付款,此有兩造俱不爭執其真正之義天宮管理委員會94年4 月1 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2頁),則被告義天宮抗辯稱原告亦同意領取資遣費而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一節,自非全無可採;被告義天宮又抗辯稱原告又自行於94年4月5 日填寫請款單,向被告義天宮請領相當於2 個月薪資之離職金共50,400元,被告義天宮則於94年4 月24日製作現金支出傳票付款,此有請款單、義天宮管理委員會94年4 月24日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調解卷第53、54頁),綜合上述情節觀之,原告既然主動製作現金支出傳票及填寫請款單,向被告義天宮請領資遣費、離職金等款項,被告義天宮雖未舉證證明原告明示同意與被告義天宮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然原告上述此種行為,亦已足堪認為係默示同意其於領取被告義天宮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離職金後與被告義天宮合意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關係之表示,因而被告義天宮對於原告以給付資遣費、離職謀職金等為條件而為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乃屬要約,原告雖未口頭承諾,卻以其請領資遣費、離職金行為而為默示承諾之行為,則被告義天宮抗辯稱原告已經同意被告義天宮所為合意終止雙方間僱傭關係一節,當屬可採。而依民法第488 條第1 項規定,僱傭定有期限者,其僱傭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然除民法第489 條規定之得由任一方終止僱傭關係之情形外,契約關係既然係依當事人之合意而成立,自仍得依契約當事人之合意而終止其雙方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因此,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前述定期僱傭關係已經因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被告義天宮此部分抗辯應屬可採;則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既係因雙方合意而終止,關於被告義天宮內部究係因何種緣故而欲終止其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即與對外所生法律效果無關,自無庸一一論述,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僱傭關係仍屬存在,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所請求被告義天宮應自94年4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5,200元部分,須於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原告方有此一請求權存在,因原告與被告義天宮間之僱傭契約關係業經雙方合意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義天宮自無繼續給付原告薪資之義務,則原告此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關於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在被告義天宮94年3 月27日臨時會開會時捏造原告曾打電話教唆原告之夫至義天宮鬧事及違反命令等情,主張該被告四人侵害原告名譽而請求該被告四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等語,但為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就被告等有侵權行為事實舉證證明,且被告等於會議中發言均為真實,並無傷害原告名譽可言等語。經查,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均曾參加94年3 月27日之義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此有會議記錄(見本院調解卷第49頁以下),及擔任該次會議記錄之證人庚○○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前述被告四人有參加義天宮該次會議之事實,當堪信為真實;惟查,前述會議乃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常務委員臨時會議,乃屬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之內部會議,其討論之過程為被告義天宮之意思形成之程序,並非公開於眾之會議,則關於內部討論之過程所為發言內容,於未對外公布或通知他人之前,縱然對於特定人之行為有所褒貶,是否已經達對於該特定人之名譽有增減損害之發生,並非無疑,而討論被告義天宮是否解僱原告之前述會議,乃被告義天宮之內部會議,原告主張被告義天宮之委員於其討論過程之發言即對原告之名譽有損害結果發生,自非可遽採;且就前述會議記錄所示之被告義天宮管理委員會委員之發言內容,參照證人戊○○及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陳述之情節,原告於當日確實有欲打電話給其夫之舉動,係因證人戊○○之阻止而未打通,且當時在義天宮內確實有發生爭吵等情事發生(見本院94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義天宮之管理委員於上述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並無違背事實之處,且依上述會議記錄並未載明為何人發言,則縱使如原告之主張,上述會議記錄內所記載之內容俱為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所為,且使上述委員會內部之發言內容傳布至外,因原告確有前述之行為外觀,雖未能達到原告本來之目的,或不能探知原告當時內心真正意思,因外觀上有此事實,故上述被告等四人於內部會議中之發言內容亦對於原告之名譽並無減損之虞,原告主張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無可採,故其請求被告丙○○、乙○○、壬○○、辛○○等四人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15萬元部分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駁回之。
參、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 瑞 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 玉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