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4號原 告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李文輝律師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元、肆拾貳萬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乙○○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參佰陸拾捌元、壹佰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甲○○、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因財務困
窘規劃辦理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被告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9日將被告二人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因與原告公司另ㄧ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原告遂將兩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執行,91年9月1日原告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嗣後行政院即核示原告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則應予遣退。原告分別於91年9 月9 日、91年9 月5 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並核定被告甲○○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9 年10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18年1 個月,計27年11個月,給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6 0,599元。核定被告乙○○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 年6個月又26天,給與金額為2,445,321 元。
㈡被告原任職之單位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移轉民營化,自無適
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規定之餘地,原告在發予被告之91年9月9日、91年9月5日函件上雖誤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但被告離職既與民營條例規定不符,自不因原告之誤繕通知而得採用上開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法理甚明,且原告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字第20號案件審理中,分別以93年3 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7號、0000000000號函及93年5月4日唐人字第0930001800號、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予以更正,自更顯無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適用之可言。
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雇主因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再者依「專案精簡要點」規定精神離職人員於符合原告公司所定之條件時,方可領取較優惠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與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否則僅能依ㄧ般勞動基準法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公司依經濟部核示,乃於91年4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10001763 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請於5 月31日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ㄧ般退遣規定辦理」,是依「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計算退休金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時,不得將加班費併計,被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字第20號案件起訴時,主張原告應將其離職前6 個月之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並不主張適用「專案精簡要點」之規定,則被告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即非民營化條例或專案精簡要點,而係勞動基準法。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76年2月3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含兵役2 年),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
被告甲○○任職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乙○○離職時尚不符退休之要件,故僅能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甲○○因已工作滿25年,符合退休之規定,故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被告甲○○之服務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日期,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計9 年10個月,得20個基數,按工廠法規定其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394.8 3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227,896.6 元,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計18年1 個月,得23個基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258.66 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408,949.18元,再加計1 個月之預告工資為53,386元,合計得請領之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690,231 元。至於被告乙○○之服務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得17點58個基數,其平均工資為64,867.72 元(含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40,366 元,加計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為58,976元,合計1,199,342 元。原告前因係計算錯誤,分別給付被告甲○○2,860,599 元及給付被告乙○○2,445,321 元,被告甲○○顯然溢領170,368 元,而被告乙○○溢領1,245,979 元,此部分被告均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利益予原告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4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於本件並無既
判力之適用。該案確定判決理由中固有論述被告離職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而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云云。然此僅於判決理由中論斷,而非判決主文判斷之訴訟標的,自無任何既判力可言。
㈡原告公司當時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發給被告離
職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以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通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屬未隨同移轉之人員,而發給離職金,生效日期為91年9月1日,被告接獲原告公司通知後領取離職金,離職金發放作業均係原告公司自行為之,被告自始至終僅係處於被動被通知領取離職金之狀態。而原告公司所核發予被告離職證明書及離退通知中亦清楚載明離職或離退原因為「民營化離職」,足證當時原告公司確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發給被告離職金,被告自無不當得利。原告公司尚於91年10月8 日發函通知被告,核發因民營化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合計798,000 元,益證原告公司係因民營化而發給被告離職金無誤。
㈢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被告離職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顯與事實
不符。原告公司主張因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則無從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原告公司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誤繕為適用勞動基準法及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故於93年5月4日更正改依勞動基準法因業務緊縮而資遣云云。按原告公司事後是否順利完成民營化,本非被告所得干涉之事。被告僅知悉原告公司已明確通知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核發離職金。設如原告公司早已知悉民營化恐未能順利完成,即早該於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中為保留之意思表示,然原告公司事實上並未為之,自不得以事後變異之情事主張被告不當得利。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明白規定,公營事業一部或全部移轉民營,均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辦理。縱如原告公司所主張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云云,亦應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適用無疑。至於原告公司遲至93年5月4日始發函更正改依勞基法因業務緊縮而資遣被告云云,更屬荒謬。按原告公司於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中通知被告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領取離職金,設如原告公司主張上開91年9月5日函中所述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為誤繕云云,則原告公司欲撤銷上開錯誤之意思表示,應自意思表示後1 年內為之。然原告公司卻遲至93年5月4日始發函更正(即撤銷之意)改依勞動基準法因業務緊縮而資遣,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生任何效力。
㈣本件縱如原告主張應適用勞動基準法,被告亦無不當得利。
縱如原告公司主張本件被告離職時應適用勞基法為可信,然因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即開宗明義指出,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同條第2 項並規定,雇主與勞工所定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從而勞基法立法目的乃係保障勞工最低權益之標準,若勞僱雙方另有約定或雇主自願給付勞工高於勞基法規定之金額者,自無抵觸勞基法之處,而勞工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蓋優於勞基法之標準,既無抵觸勞基法,即為法律上所許可之行為,而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㈤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亦屬非債清償之情事,不得請求返還。
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云云,顯無理由。如依原告公司主張因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則原告既知無法完成民營化,惟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核發離職金予被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原告公司上舉該當非債清償之情事,於本件自無從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76年2月3日起至91年8 月31
日止(含兵役2 年),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
㈡原告公司因財務困窘規劃辦理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被告二
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9日將被告二人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因與原告公司另ㄧ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原告遂將兩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執行,91年9月1日原告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
㈢原告分別於91年9月9日、91年9月5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
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並核定被告甲○○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9 年10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18年1個月,計27年11個月,給與金額為2,860,599元。
核定被告乙○○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給與金額為2,445,321元。
㈣原告公司依經濟部核示,於91年4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10001
763 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請於5 月31日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ㄧ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
四、原告主張:被告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並非民營化條例或專案精簡要點,而係勞動基準法。被告甲○○得請領之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690,231 元。被告乙○○得請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為1,199,342 元。原告前因係計算錯誤,分別給付被告甲○○2,860,599 元及給付被告乙○○2,445,321元,被告甲○○顯然溢領170,368元,而被告乙○○溢領1,245,979 元,被告甲○○、乙○○應將溢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如上。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76年2月3日起至
91年8 月31日止(含兵役2 年),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原告公司因財務困窘規劃辦理所屬廠部民營化事宜,被告二人原係營建部之員工,原告於民國91年4 月19日將被告二人調至機械廠之鋼構部門,當時因陳報中央政府核可之民營化方式係採分廠、部民營化策略,機械廠當時便在未修正其組織規程之前提下,依臨時任務編組分成軌道車輛事業部、公路車輛事業部及鋼構組(原機械廠鋼構工廠)。鋼構組則因與原告公司另ㄧ所屬之「營建部」業務相關,原告遂將兩單位合署辦公,分以土建組及鋼構組稱之,但土建組與鋼構組之民營化作業,則係各自推動執行,91年9 月1 日原告公司機械廠公路車輛事業部順利移轉民營,軌道車輛事業部則延至91年10月15日完成民營化,惟營建部土建組與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 月1 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原告分別於91年9 月
9 日、91年9 月5 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並核定被告甲○○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9 年10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18年1 個月,計27年11個月,給與金額為2,860,599 元。核定被告乙○○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給與金額為2,445,321 元。原告公司依經濟部核示,於91年4 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 10001 763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請於5 月31日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ㄧ般退遣規定辦理」,並即下達予員工週知等語,並提出91年9月5 日唐人字第09100050 21 號函、91年9 月9 日唐人字第0910005134號函、93年3 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7號函、93年3 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 6 號函、93年5 月4 日唐人字第09300018 00 號函、93年5 月4 日唐人字第0930001799號函、臺灣省政府函、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91年4 月18日唐人字第0910 001763 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請領清冊(見本院94年度板勞調字第34號卷第8 至18頁、第28至39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實在。
㈡按「公營事業全部或一部移轉民營,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甲○○、乙○○於91年8 月31日離職時,係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機械廠鋼構組,機械廠鋼構組因無人標購等因素而無法於91年9月1日順利如期完成民營化,嗣後行政院即核示原告未完成民營化之廠部應予縮編,人員則應予遣退,已如上述,並有原告所提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91年10 月4日經國四字第09100162070 號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附卷可稽,是原告公司所屬之機械廠鋼構組既尚未完成民營化,自不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有關資遣、退休之規定。雖原告公司寄發予被告之91年9月9日、91年9月5 日函誤繕為依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惟被告之離職事由既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規定不符,自不因原告前開通知而認被告離職時取得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公司卻遲至93年5月4日始發函更正(即撤銷之意)改依勞動基準法因業務緊縮而資遣,顯已逾1 年除斥期間而不生任何效力等語,縱然屬實,亦不因原告前開通知而認被告離職時取得適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之權利。
㈢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2 虧損或業務緊縮。」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公司於91年間因業務緊縮、財務困窘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有上開91年9月5日唐人字第0910005021號函、91年9 月9 日唐人字第0910005134號函、93年3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7號函、93年3 月18日唐人字第093000108 6 號函、93年5 月4 日唐人字第0930001800號函、93年5 月4 日唐人字第0930001799號函、臺灣省政府函、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91年4 月18日唐人字第0910001763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請領清冊為證,且為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所不爭執,應信為真。是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並無不符。依上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離職人員於符合原告公司所定之條件時,方可領取較優惠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算之離職給與、加發6 個月薪給與1 個月預告工資及公(勞)保補償金等,否則僅能依一般勞基法領取資遣費或退休金。原告公司依經濟部核示,乃於91年4 月18日以唐人字第091000 1763 號函規定:「專案優惠精簡人員有加班者,應於離退前補休完畢,或經本人同意切結將加班改為補休,方准同意按優惠辦法退遣,否則即按一般退遣規定辦理」(見本院94年度板勞調字第34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86至90頁),是依上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規定,資遣人員雖可領取較勞動基準法規定優惠之給與,但於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不得將加班費併計,被告既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事件中主張原告應將其離職前6 個月之加班費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顯然其並不主張適用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且被告亦自認並未簽立原告公司所要求之有關加班改為補休之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1至103 頁)。足見被告離職時應適用之法律並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而係勞動基準法無訛。
㈣按「3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
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4 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1 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2 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3 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 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1 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 年計。」、「前項第1 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 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第4 款、第16條第1 項、第17條、第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76年2 月3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含兵役2 年),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被告甲○○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自63年10月1 日起至91年8 月31日止,年資為27年11個月,已如前述。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乙○○離職時尚不符退休之要件,故僅能請求原告公司給付資遣費,被告甲○○因已工作滿25年,符合退休之規定,故得請求原告給付退休金。被告甲○○之服務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後之日期,基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年資,計9 年10個月,得20個基數,按工廠法規定其3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394.83 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227,896.6 元,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計18年1 個月,得23 個 基數,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1,258.6 6元(含加班費),可請求之退休金為1,408,949.18元,再加計
1 個月之預告工資為53,386元,合計得請領之退休金及預告期間工資為2,690,23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至於被告乙○○之服務年資為17 年6個月又26天,得17點58個基數,其平均工資為64,867.7 2元(含加班費),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1,14 0,366元,加計1 個月之預告期間工資為58,976元,合計1,199,34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2)。 原告前因係計算錯誤,分別給付被告甲○○2,860,
599 元及給付被告乙○○2,445,321 元,被告甲○○顯然溢領170,368 元,而被告乙○○溢領1,245, 97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請領清冊為證,應信為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乙○○將溢領金額返還原告等語,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於91年9月9日、91年9月5日發函以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
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並核定被告甲○○年資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為9 年10個月,勞動基準法施行後為18年1個月,計27年11個月,給與金額為2,860,599元。核定被告乙○○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之年資為17年6 個月又26天,給與金額為2,445,321 元,已如前述,足見原告係依勞動基準法暨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將被告二人予以遣退,而為給付,原告並非「於清償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之情形,自與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不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乏依據,洵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70,3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245,97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