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55號原 告 鄧玉明原 告 鄭春明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偉鳴訴訟代理人 黃國榮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律師複代理人 黃伯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將請求標的物提存,或於執行標的物拍賣、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二人之子鄭宇翔原為文化大學法律系學生,前於民國94
年1 月8 日學校寒假期間於住家附近便利商店透過被告公司張貼之徵人啟示,知悉被告公司有保全人員之急需,本於寒假打工之意,於同日由其外婆鄧郭淑敏陪同前往面試,同日即經被告公司派駐台北縣深坑鄉青山雄觀社區(下稱青山社區)執行保全工作之王河平總幹事面試合格允諾僱請鄭宇翔為保全員,雙方並議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6,000元等其他勞動條件,鄭宇翔隨於94年1 月9 日起依王河平指示前往青山社區開始擔任保全員。肇於鄭宇翔當時未滿20歲,依保全業法第10之1 條第1 項規定不得擔任保全員,被告為免觸法,於鄭宇翔到職後數日知所僱用者為鄭宇翔,卻要求不諳法律之原告甲○○掛名為受僱保全員,甲○○因不諳法律遂應允被告要求簽署各種形式之受僱契約書及為薪資受領人。
㈡嗣於94年2 月15日鄭宇翔服勤務完畢欲返家時,駕駛汽車行
○○○鄉○○路(前往○○○區○○○路),因遭第三人謝孟家駕駛車輛撞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原告為鄭宇翔辦妥喪事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向被告申請45個月職業災害補償1,170,000 元(26,000*45=1,170,000), 卻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不得已向主管機關聲請協調,被告竟於協調過程中全盤受認雇用鄭宇翔之事實,致使協調不成立。此外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結果,更赫然發現被告未替鄭宇翔投保,致原告亦無法領取勞保給付1,180,000元(鄭宇翔每月工資為26,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月投保薪資為26,400元;26,400*45=1,180,000)。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及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4條、65條、第7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職災補償及勞保職業災害死亡賠償等語。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5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提供服務之青山社區保全人員出缺,乃於臺北縣○○鄉○○道路張貼徵才啟事,94年1 月8 日原告甲○○由其母及其子鄭宇翔陪同原告前往青山社區應徵,經訴外人鼎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積公司)派駐青山社區之總幹事王河平初步核對原告甲○○之身分證件後認尚無明顯不符保全業法之規定而不能僱用之情事存在,即安排原告甲○○自翌日開始服勤,原告甲○○並於94年1月14日至被告公司填寫應徵人員資料卡,經被告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核後認原告甲○○確實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方同意僱用原告甲○○,並向臺北縣政府核備。惟自94年1 月9日 起原告甲○○即以健康狀況不佳為由,要求王河平由其子鄭宇翔代班,被告所雇用者為原告甲○○而非鄭宇翔。且王河平非被告之受僱人,亦無為被告決定人事僱用之權限,縱王河平同意僱用鄭宇翔,亦為無權代理,被告乃受原告甲○○、王河平及鄭宇翔三人共同虛偽意思表示之詐欺,而僱用原告甲○○。另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成年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被告要無可能違法僱用未成年之鄭宇翔。再者鄭宇翔係因自己之重大過失而發生交通意外,應不得視為職業災害。且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保條例之職災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災補償係屬抵充關係,原告之請求有重複之嫌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94年1 月9 日起迄同年2 月15日鄭宇翔發生事故止,實際係
由鄭宇翔至青山社區執行保全職務等情,並有打卡紀錄表一份(原證7)在卷可佐。
㈡原告主張:前開保全員值勤勞務之提供,被告承諾按月給付
26,000元薪資報酬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實際報酬之支領方式乃被告於同年2 月5 日將1 月份之薪資開立面額19,376元之支票交付,並經原告甲○○存入個人帳戶;同年3 月22日被告又通知原告甲○○前往領取2 月份之薪資面額12,919元之支票一紙,亦經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有綜合存款存單明細表(原證2)及 託收票據收據(原證9)各 一份在卷可憑。
㈢94年1 月14日係由原告甲○○填載應徵人員資料卡及保全人
員契約書(被證1)等 相關資料交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亦以原告甲○○為所雇用保全人員名義,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備(被證2)。
㈣94年2 月15日鄭宇翔服勤務完畢欲返家時,駕駛汽車行○○
○鄉○○路(前往○○○區○○○路),因遭第三人謝孟家駕駛車輛撞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
㈤鄭宇翔並無配偶及子女;原告為鄭宇翔之父母。
四、關於系爭保全員勞動契約究存於鄭宇翔與被告間,抑或原告甲○○與被告間?㈠原告主張:94年1 月8 日經青山社區總幹事王河平面試通過
者為鄭宇翔,同年月9 日起至青山社區服勤者亦係鄭宇翔等情,核與所提出打卡表(原證7)及 排班表(原證8)內 容相符,自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經王河平面試者為原告甲○○,鄭宇翔僅係代班性質云云。然除與前開書證內容明顯不符外,甚而原告甲○○於94年1 月8 日(面試時)並不在國內,迄同年月11日始入境等情,有原告甲○○之護照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㈡被告抗辯:訴外人王河平為鼎積公司員工,並無權代理被告
僱傭鄭宇翔,被告同意僱傭者為原告甲○○等情。固據提出應徵人員資料卡、保全人員契約書、被告公司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陳報保全員名冊及契約予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函二份、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備查函一份為佐。然查:
⑴證人鄭俊彥(被告公司襄理)到庭證稱:通常公司沒有規
定多查勤一次。王河平我認識,他是青山社區的總幹事,青山社區的保全員、清潔員都是歸他管等語。王河平於另案審理時則稱:聯安公司與原告有合約,我是聯安公司派駐在社區的總幹事(詳原證28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對其形式之真正未有爭執)等語。再參酌原告所提出台北縣政府函二份,均載「本府94年3 月21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對象為被告公司),負責人陳稱已確實對王河平發布獎懲令(記大過二次並調職)」(詳原證3 、原證26)。及卷附證人鄭俊彥之名片影本除載被告公司名稱外,另載有「鼎積公司、亞懋國際(清潔)有限公司」名稱(詳原證29);卷附應徵人員資料卡未尾同時印有被告公司及鼎積公司名稱(詳被證1)等 情,基此,原告主張:王河平與被告公司間確存有契約關係一節,應非虛枉。即被告抗辯:王河平為鼎積公司員工一節,縱信屬實,亦不得執此逕推認王河平與被告公司間並無其他契約關係(兩者並無互相排斥事由。至王河平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並非限僱傭契約,或基於委任契約之派遣等)。
⑵再觀諸被告所提出前述應徵人資料卡所載之日期為94年1
月14日,預定到職日則係94年1 月9 日(即鄭宇翔實際到職日);被告所給付94年1 月份之報酬19,376元,亦係從實際到職日起算,故較2 月份多等情,應足認原告主張:
王河平確經被告授予代理權,有權決定青山社區保全員之僱用人選,原告甲○○嗣後至公司填資料,僅係要使形式符合規定,以陳報主管機關等語可認為真正。蓋倘王河平並無權代理被告聘僱青山社區之保全員,豈有於勞動契約成立前即有要求受僱人先服勞務之權利,被告又豈有聽任原告甲○○隨意填載之日期,而未經與王河平確認即依其填載內容支付契約成立前之勞動報酬,甚而溯及的成立勞動契約。至被告所提出保全人員契約書(並未就勞動契約最重要之報酬及工作地點等詳為約定)、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名冊(甲○○部分到職日為94年1 月14日,核與實際契約成立日期不符),由其內容可得窺知,應僅係供主管機關核備之用,並無為系爭勞動契約乃成立於原告甲○○與被告間之佐,併此敘明。
㈢準此,訴外人王河平既早於94年1 月14日簽訂書面應徵資料
前,即代理被告聘雇鄭宇翔至青山社區擔任保全員,鄭宇翔並自94年1 月9 日起即實際排入青山社區保全員執勤班表,且被告亦同意並支付94年1 月9 日起之勞動報酬,應認系爭保全員勞動契約係存在鄭宇翔與被告間。
五、按未滿20歲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第
1 項前段。前開規定乃保全人員消極資格之限制,應屬強制規定。查兩造對於:鄭宇翔於94年1 月9 日受僱時尚未滿20歲一節,既無爭執。鄭宇翔與被告間所成立保全員勞動契約自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
六、無效勞動契約下雇主是否仍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勞保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㈠按勞基法第45條雖規定:雇主不得僱用未滿15歲之人從事工
作。此條立法理由,係因我國義務教育,業經延長為9 年,兒童6 歲入學,15歲完成教育,為求與教育政策一致並參照有關國際公約,特設此規定,是此條立法目的係在保護未滿15歲之人。故如雇主違反該條規定僱用未滿15歲之人,於事故發生後,得依該條主張勞動契約無效,受僱人不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自有違該條立法意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前述有關未滿20歲之人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之規定,既同時兼有保障未滿20歲之人避免其從事保全人員之較危險工作類型之意涵;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立法意旨,則係為保障勞工於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以維其遺屬正常生活,所課予雇主之損失補償義務(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違反前開規定僱用未滿20歲之人,於事故發生後,自應與前開判決意旨做相同解釋,即仍有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之適用。
㈡按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定有明文。查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 項後段性質既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自應以「投保單位依法應辦理投保手續而未辦理」為勞工請求相當於保險給付標準損害賠償之「有責原因」。準此,無效契約之投保單位既無可能該當「應辦投保手續而未辦理」(縱有投保亦屬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而應取消資格。)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效契約下之雇主自無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勞動契約承前述既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契約,從而,原告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8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對於:94年2 月15日鄭宇翔服勤務完畢欲返家時,駕駛汽車行○○○鄉○○路(前往○○○區○○○路),因遭第三人謝孟家駕駛車輛撞擊,經送醫仍不治死亡等情,未有爭執,堪認為真正。被告抗辯:前開車禍之過失,全肇於鄭宇翔之個人行為,不得認屬職業災害等語。是則此部分應審究者,為鄭宇翔前開死亡之結果,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所致?㈠按勞基法第1 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勞基法第59條對「職業災害」,既未定義,本院自得援引勞保條例之相關規定,做為本件事故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依據。次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見原審卷一二一頁)。 上訴人抗辯上班途中發生車禍非職業災害云云,無足採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㈡查鄭宇翔既於下班時間,以駕駛汽車方式行經必要返家道路
,發生事故而死亡(符合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構成要件),且無前述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各款除外情事(即依被告所提出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5 月23日北縣鑑字第0945180454號函附件北縣鑑字第940454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項下固記載:「鄭宇翔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無分向線處,偏左行使為肇事原因」等情。但並未該當第18條所列情事。),前開事故,自屬因職業災害所致。即被告單執事故發生之過失全肇於鄭宇翔,否認前開事故屬「職業災害」,因違反勞保條例有關「職業災害」認定之標準,並無可採。
㈢準此,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 個
月平均工資(26,000元)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合計1,170,000 元(26,000*45=1,170,000 ;即原告每人可請求585,000 元 (1,170,000/2=585,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各585,000 元,及自94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