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勞訴字第61號原 告 乙○○ (在臺灣臺北監獄受刑中-5568號)右原告與被告甲○○間發給證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發給證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