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4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被 告 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2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周時屏
樓之2陳漢傑複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楊逸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並以實際銷售營業額8%作為業績奬金,以實際詎被告公司於94年1月間因受即將實施勞退新制之影響,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周時屏質疑原告與訴外人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附表所示業績獎金、汽油費津貼及電話費津貼,均為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工作報酬,然被告公司並未給付原告。又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31日核算原告94年2 月5 日應領薪資時,扣義高公司業績獎金30,476元、扣茗笙公司業績獎金30,800元,扣大能公司更新業績獎金10,400元,並取消天空公司及誠昱公司之業績獎金,,被告公司苛扣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拒不給付,被告公司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情事,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5 、6 款規定,於94年6 月
2 日以桃園一支郵局第251 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二)原告自88年8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及原告於94年1 月春節假期前離職(原告主張係被迫離職),受僱年資為5年6 個月,又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117,481 元,依此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金額為646,146 元(117,481*5 又6/12=646,14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又被告公司應給付全益公司及益嵩公司二案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計2,023 元;和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勝公司」)、貴峰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峰公司」)、尚源公司三案均應計入原告業績,被告公司亦應給付原告該三案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汽車油費津貼計56,751元;另被告公司應給付茗笙案、岩璟案、周政明案、義高案、天空案、誠昱案、協新案津貼18,084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津貼共計76,858元。
(四)被告應給付之業績奬金如下: (1)岩璟案、周政明案及益嵩案之業績獎金共計42,820元。 (2)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之業績獎金共計60,811元。 (3)大能公司、和勝公司之業績獎金共計28,670元。 (4)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業績獎金計61,276元。 (4)尚源公司之業績獎金400,000 元。
(五)綜上,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金額合計1,316,581 元(646,146+76,858+42,820+60,811+28,670+61,27600=1,310=1,316,58 1)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6,58
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如下: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費部分:
1、原告係於94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內部會議中二度主動請辭,並表明服務至94年1 月底獲周時屏先生同意,被告公司念其工作多年尚有情分存在,於94年1 月28日委請同是業務工程師陳漢傑先生與原告洽談繼續留下工作,惟原告予以拒絕,原告遂於94年1 月31日離職並辦理交接,將被告公司財產返還。原告於94年1 月初提出請辭後,隨即連續三次連續三日未經請假曠職,而另覓新職,於農曆過年後立即前往新公司上班,顯見原告確係自願離職。是原告係自願離職,自無資遣費請求權可言。
2、被告公司並無任意扣除原告業績獎金,而違反勞動契約:
(1)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固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以6%至8%計算,惟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1%至6%業績獎金予協助員工,是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固定以百分之八計算,與事實不符。 而業績獎金之發放,須以客戶實際付款之金額計算,如客戶係採用分期付款時,則業務員並須負責催收後始能計入獎金中計算,故業務員於貨款催收完畢前離職,自不得領取業績獎金。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積欠之業務獎金,均係原告離職後始由其他接手之業務員催收,揆諸前項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
(2)有關業績獎金之發放,除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辦法外,如有爭議,均經被告公司主管召集相關員工開會檢討,並由被告公司作最後裁量,是被告公司並無任意扣除原告業績獎金,而有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
3、被告公司並無不實言論污衊原告,故無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訴外人周時屏並未誣指原告與證人丙○○有不正當男女關係。是被告公司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2 款之規定,對於原告而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二)關於原告是否曾以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及是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部分:
原告係於94年6 月2 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終止之理由為「公司竟用不當的言論,污衊逼迫本人於春節假期前離開公司」及「任意扣除業務獎金而違反僱傭約定」,就任意扣除業獎金而違反僱傭約定,乃屬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6 款之範疇,故無論原告所述是否實在,亦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
(三)關於原告所請求之資遣費計算方式及數額之爭執部分:關於資遣費之計算時間,兩造已合意自88年8 月5 日開始計算。而原告之薪資為每月33,200元正,其主張之伙食費1,800 元正及業績獎金均非屬工資一部分,自不得加入平均工資計算。是以,如原告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其可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01,966 元(33,200×6 +33,200 ÷12×1) 。
(四)關於兩造對於業務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爭執部分
1、依被告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須業務人員向客戶催收貨款後始予計算,如業務人員離職後,其未收之貨款,則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並由該原領取業績獎金,今依原告提出之業績獎金計算表,其所請求之業績獎金如客戶「岩璟」、「周政明」、「益嵩」均係採分期付款繳納貨款,惟原告於94年1 月31日離職,卻請求94年2 月份後之業績獎金,除與上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不符外,且兩造間於94年2 月份後已因原告辦理自願離職,雙方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94年2 月份後之業績獎金,行動電話費用津貼、汽油津貼,於法無據。
2、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給付其行動電話及油資津貼部分:
(1)有關原告行動電話及油資津貼,於93年12月底前係依原告當月銷售總額(未稅)按0.2%及0.4%計算,惟94年度
1 月後被告公司已規定須以單據報銷。
(2)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未給付之行動電話及油資津貼,經查證後,其給付情形如下:
①岩璟:93年4 月26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4 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②周政明:93年9 月30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9 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③全益:94年1 月6 日銷售,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不予發放津貼。
④益嵩:94年1 月24日銷售,原告未提供單據故不予發放津貼。
⑤和勝:係延續性維護合約,不屬於業績獎金故不予發放津貼。
⑥貴峰:離職時尚未簽約。
⑦天空:93年12月1 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12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⑧大能:93年6 月23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6 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⑨誠昱:93年12月28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12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⑩義高:93年11月1 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11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⑪茗笙:93年3 月26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3 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⑫協新:93年12月28日銷售,津貼已併93年12月薪資ㄧ次發放完畢。
⑬尚源:與被告公司無涉,故無任何獎金可言。
3、就兩造是否約定以實際銷售8%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部分:
按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6%至8%計算,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如貨款催收等),則依協助程度轉撥1%至6%業績獎金協助之員工。原告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員,應自行拓展業績,負責與客戶簽約、交貨安裝及驗收、售後服務及貨款催收,如客戶係由被告公司提供,原告低價搶奪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或非屬獨立完成業績,均須扣減業績獎金。原告是否獨立完成業績之認定標準,係視客戶有無驗收及繳清貨款,且其是否僅提供客戶正常教育訓練時數及撰寫程式乙支為據,如客戶之驗收及繳款須其他員工協助完成或須額外提供客戶教育訓練時數及增加撰寫程式,均加重工程師之工作量,故須就協助程度及分配比例訂定業績獎金之分配,是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固定以銷售額8% 計 算,與事實不符。
4、就原告請求「岩璟」、「周政明」及「益嵩」等公司業績獎金部分:
原告請求「岩璟」、「周政明」及「益嵩」等公司仍未給付之業績獎金部分,因上開公司係採分期付款繳納,原告既於94年1 月31日離職,其請求94年2 月份之業績獎金,除與業績獎金辦法規定不符,業於前述外,且兩造間既於94年2 月份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其請求94年2 月份之獎金,亦於法無據。
5、關於原告請求「全益」、「天空」、「誠昱」、「協新」業績獎金部分:
有關嚴禁削價競爭部分,原告曾於協議書簽名確認同意,依上開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如被告公司違反約定,須繳納違約金與其餘經銷商,原告係違規低價搶奪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故無法計算業績。
6、關於原告請求「大能」、「和勝」公司之業績獎金部分:大能公司與和勝公司係於89年間向欣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昊公司」)購買軟體,而大能公司於92年
8 月29日先向欣昊公司借用鎖碼保護器試用,再為更換軟體,而和勝公司亦與欣昊公司簽定維護合約,自無將上開交易算入原告之業績。
7、關於原告請求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業績獎金部分:
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買賣合約均係證人陳漢傑簽定及完成,並非原告所簽定。
8、關於原告請求尚源公司之業績獎金部分:尚源公司並無向被告公司購買軟體,被告公司亦無與尚源公司達成任何和解而受收和解金,是原告請求和解金之獎金,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 (1)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其自87年6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工程師,約定薪資為每月35,000元,並以實際銷售額0.2%及
0.4%分別作為電話費用津貼(自90年4 月份起)、汽車燃料津貼(自91年7 月份起)之事實,業據提出93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單影本3 紙為證(94年度重勞字第45號卷第8至10頁),被告並無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於94年1月春節假期前離職乙節,兩造亦無爭執。
(二)被告辯稱原告積欠訴外人周時屏借款6 萬元,而訴外人周時屏已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被告等語,業據提出借據、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本院卷第42頁),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採信。
四、兩造於本院95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爭執之事項如下(本院卷一第146 、147 頁):
(一)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1、原告是否係自願離職?
2、被告公司是否任意扣除原告業績獎金,業已違反雙方勞動契約?
3、被告公司是否以不實言論污衊原告,業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之規定?
(二)原告是否曾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款的規定來終止勞動契約?是否超過30日才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來終止勞動契約?
(三)兩造對於原告所請求資遣費計算方式及其數額之爭執?關於原告平均工資數額之爭執?(即伙食費及業績獎金是否得加入平均工資計算)
(四)兩造對於業務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爭執?
1、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業務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若可,則被告積欠原告業務獎金、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數額為何?
2、兩造間是否約定須提供單據始得請領行動電話津貼及汽車燃料費津貼?
3、兩造是否約定以實際銷售額8%作為業績獎金之計算標準?
4、原告請求岩璟公司、周政明及益嵩公司之業績獎金,是否符合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原告離職後是否可以請求上開業績獎金?)
5、原告得否請求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等公司之業績獎金?(原告以低價搶購其他經銷商之客戶,應否計入業績?)
6、原告得否請求大能公司、和勝公司之業績獎金?大能、和勝是否為被告公司客戶?大能是軟體更新,和勝是軟體維護合約是否應計入業績?
7、原告得否請求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業績獎金?上開公司買賣合約是否為原告簽定?
8、原告得否請求「尚源」等公司之業績獎金?茲分別審理論究如后。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1 月間因受即將實施勞退新制之影響,被告公司實際經營負責人周時屏質疑原告與證人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對原告造成重大侮辱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係於94年1 月7 日及1 月10日在被告公司內部會議中二度主動請辭,並表明服務至94年
1 月底,獲訴外人周時屏同意,被告公司念其工作多年尚有情分存在,於94年1 月28日委請同是業務工程師陳漢傑先生與原告洽談繼續留下工作,惟原告予以拒絕,原告遂於94年1 月31日離職並辦理交接等語。經查,原告於94年
1 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交回屬於公司所有之物品,有離職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而證人丁○○證稱:「(法官問:孰為原告之主管?94年1 月7 日、同年月10日是否曾召開會議?會議討論事項?原告是否曾與會?會議中有無發生口角?)我們沒有業務主管,都是向老闆周時屏報告。周時屏確實有在94年1 月7 日、10日召開會議 討論一般業務的問題及原告業務獎金分配的問題。當時參加的人有陳漢傑等六人,陳漢傑跟我是工程司兼業務。楊建華是工程師。丙○○是公司的會計。在會前,因陳漢傑提出原告的業績獎金分配不均,因為陳漢傑認為其有協助原告認為業績獎金分配不均。討論內容大致如下周時屏在會議中提到陳漢傑協助原告,原告並無陪同陳漢傑完成此案,所以周先生認為業績獎金部分要重審。周先生有將要重審的案子提出,但他未將要給工程師的成數講出。原告當時只有站起來說對搶業績很抱歉(因為之前他有將部分有工程師協助的案件向公司呈報為獨立完成的案件,另外他沒有協助工程師完成部分案件,影響了業績獎金的分配,例如周時屏有提到台中的案子,陳漢傑有下去多次,原告只有下去兩次),然後提到他只做到這個月底。周先生沒有說話,當天並無任何結論。94年1 月10日就前次會議的內容繼續討論,確定由原告的業績獎金中重新分配給其他工程師,至於要分配多少沒有討論,原告當時再度提出只做到此月底,周先生答應他(以我當時的理解),原告當天會議沒有多話,故不知其對會議過程所討論的內容有何意見,原告當時心情平靜的說他做到月底就要辭職。會議中未談及會計部分。會議中未發生任何口角。只有周先生談及業績獎金時聲調較高罷了。」、「(法官問:原告是否曾於94年1 月7 日、同年月10日會議中,表示辭職之意?原告有無辦理離職手續?)是,原告有表示要辭職,至於有無辦手續我不清楚。」等語(95 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1 至173 頁),而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丙○○則證述:「(法官問:周時屏是否曾向你質問為何你將公司業績都交給戊○○?當時周時屏如何說?)陳漢傑跟周時屏說他協助部分都沒有拿到業績獎金,所以周時屏於93年底到94年初問我上述問題,我回答一般案子當中有無佣金及協助人員,均應由業務告知,如有協助人員則公司會開會決定協助業績獎金的計算比例,但原告卻告訴我均由其獨立完成。所以我就沒有發給協助人員陳漢傑了。我在發薪時會將預估明細給周時屏。周時屏聽到我的解釋後,就在94年1 月開會,就陳漢傑質疑部分提出討論。前後開了兩次會,我都有參加,原告說對大家說抱歉,將協助部分報成獨立完成感到抱歉。並說他只做到94年1 月底。並無討論溢付部分該如何處理,因為周時屏在會中並無表示同意對原告的去留,故開第二次會並且討論溢付部分要如何處理,要轉給協助人員,原告在會中重申要做到月底,周先生答應了。之後才決定要給協助人員的成數。前開兩次會並無書面及磁帶紀錄。」、「(法官問:周時屏於會議後是否有叫你拿離職書給戊○○簽?戊○○有沒有簽?)證人謝沒有。因為原告口頭請辭,而周時屏答應了。」、「(法官問:提示本院卷69頁,有何意見?)原告於94年1 月31日上午離職前將物品交給我,原要於下午交接的。我怕有爭議,故請其簽名。」、「法官問:公司的掛名負責人或周時屏有無在原告面前或公開場合質疑過你與原告的關係?)甲○○沒有,周曾在私底下問我有無與原告交往,我回答根本沒有。但有無問過原告我不清楚。周時屏先問我上述問題,再問我業績問題。)「(法官問:你有無問過周時屏為何問第一個問題?)我聽到時我十分生氣,但他為何問第一個問題我不知道。」、「(法官問:有無用其他其他詞彙來以私害公?)無。」等語明確(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92 至194 頁),足見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周時屏經公司之職員陳漢傑反應核發業務奬金不公之問題後,雖曾質問證人丙○○是否與原告間有男女朋友關係,惟並未質疑原告與證人丙○○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且訴外人周時屏於會議進行中,並未對於與會之公司職員,陳述公司因原告與證人丙○○間有不正常之男女朋友關係,以致核發業績奬金不公。再者,上開會議係因被告公司職員有共同參與商品之銷售或有協助交易之成立,公司卻未核發一定比例之業績奬金,證人周時屏為釐清核發業務奬金比例所召開,其質疑證人丙○○因與原告間為男女朋友,致證人丙○○核算業績奬金時未依公司規定為之,對於證人丙○○而言,似屬重大侮辱,蓋公司實際負責人以言語質疑證人丙○○以私害公,足對證人蔑視及貶抑。惟就原告而言,證人丙○○依原告之告知銷售案件均由其獨力完成而未經查明,致未核計協助人員之業務奬金,故證人周時屏質疑原告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其來有自,且在言語所表示之內容,尚非對原告人格之嚴重蔑視及貶抑,自不足以認為係對於原告之重大侮辱之行為,訴外人周時屏雖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惟在執行職務對於原告並無重大侮辱之行為,原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2 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無據。
2、依證人丁○○、丙○○上開證詞,可知原告於係於94年1月10日會議中提出辭職之表示,並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時屏亦當場表示承諾,而原告亦於94年1 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交回屬於公司所有之物品,有離職清單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69頁)。又原告係於94年2 月23日起由訴外人艾普旺國際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6日保承資字第09510044890 號函暨檢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9 頁),而觀諸卷附(94年度重勞調字第64號卷第13至15頁)桃園一支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所示內容,原告嗣於94年6 月2 日始通知被告公司終止與其間之勞動契約,自可推認原告係於94年1 月
31 日 起離職。另參諸證人丙○○證述:「【(提示原證一94 重 勞調41號卷之8 至12頁)法官問:何人制作?】
8 、9 、11、12頁是我做的。只有第10頁不是我做的。第
8 、9 頁係指薪資條,是我製作的。第11、12頁為『預估』業務人員的業績獎金。因為公司的業績獎金是按照客戶期票兌現後才發放該期的業績獎金。12月31日預估的係為隔月5日 要發薪的部分。」等語明確(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9 頁),足見原告於94年1 月應領之薪資,係於94年2 月5 日由被告公司核發。原告於94年1 月31日離職後,始發生如原告主張被告抑發原告應領94年1 月薪資(含業績奬金、津貼)之本件爭議,於其時,原告業與被告合意終止本件勞動契約,自無被告公司苛扣原告應得之業績獎金拒不給付,而有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原告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 、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正。
3、原告既係與被告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不得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的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不得依勞動基法第14條第4 條準用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準此,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已逾30日?兩造對於原告所請求資遣費計算方式及其數額之爭執?關於原告平均工資數額之爭執?(即伙食費及業績獎金是否得加入平均工資計算)等爭點則無毋庸審理論究。
(二)兩造對於業績奬金之爭執?
1、依被告公司自90年4 月1 日修正適用之「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辦法」第3 條之規定,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以6%至8%計算,惟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1%至6%業績獎金予協助員工;而其中第4 條則規定:「發放時間:(一)配合薪資發放時間發給。(二)業務人員應負責廠商付款情況(貨款催收),每月底由會計查證確認如依約付款,則於發放薪資時給付規劃之業績奬金;否則不予發放業績奬金。(三)業務人員離職後,就其未收之貨款,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並由該員領取業績奬金。」,有該辦法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70頁),另參諸證人丙○○證述:「(法官問:請問證人被告公司有幾個人?業務員有幾人?工程師有幾人?薪資如何發放?)現在員工五人,工程師兼業務有二位,純工程師只有一位。一、工程師兼業務:底薪、伙食津貼、業績獎金。晚上授課時還會給與授課費用。二、純工程師:底薪、伙食津貼、授課費用。」、「(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薪資、業績獎金及電話、汽油津貼如何發放?)... 二、業績獎金:94年2 月以前為期票兌現時於次月發放業績獎金。94年2 月之後為期票兌現後再發一筆業績獎金。業績獎金的計算方法為如下:於94年2 月之前業務獨立完成時以未稅售價減佣金的6%至8%計算,若有人協助時則要將其中的1%至6%給協助同仁。94年2 月之後都以4%計算。」、「【(提示被證十四,本院卷71頁、被證十五,本院卷的137 頁編為被證十五號)是否看過?有何差別?】有看過,但有修正過。我是經由公告看到的。」等語明確(94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證稱:「(法官問:被告公司核發業務奬金之規定為何?)有一書面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法官問:本院卷第70頁,有無見過?於90年4 月1 日之前,業績奬金之發放辦法,有無書面文件可憑?90年4 月1 日前後之業績奬金之發放辦法有何不同?)有見過,上開所述書面及是指此。90年4 月1 日有無定此書面不清楚,我亦不知此時間點發生前後規定有無不同。原告離職後又有做修正。」、「(法官問:上開辦法三之(一)『... 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如:貨款催收等),則依協助程度轉撥百分之一至六業績奬金給協助之員工』,如何認定其他員工協助?如何認定『協助程度』?由何人認定?業績獎金之發放是否以客戶實際付款之金額計算?如客戶係採用分期付款時,則業務員是否須負責催收後始能計入奬金中計算?】... 業績獎金分配程度均由周先生決定。發放基準金額為實際成交金而扣除佣金及稅金來計算。我們的獎金都是在客戶交付支票上之發票日之次月給付。如果跳票就無法發業績獎金,要公司入帳才算數。分期付款時也是分期給付業績獎金。如果客戶在離職後才給付分期付款的價金時,在離職後就無業績獎金的核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4.何時何地看到發放辦法?5.會計小姐在場開會作何事?...)4. 大約在93年9 月之後,具體時間不清楚,於大門口附近之布告欄上。5.丙○○是公司的會計兼行政,每次公司有會議,她都會在場,記載會議內容,而且94年1 月7日的會是談業績獎金的事,與她有關。其負責兼辦催收的事務,如果是由會計催收回來的款項,要分若干成數的業績獎金給會計,成數多少由周先生決定。我不清楚會計部門有無關於業務促成交易、核定業績獎金、協助人員之業績獎金等項的電腦紀錄。... 」等語明確(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3 至175 頁),足見被告公司自90年4 月1 日修正適用之「欣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績獎金發放辦法」已在公司內公告,且已實施。準此,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6%至8%計算,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1%至6%業績獎金協助之員工。依被告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業務人員之獎金核發,須業務人員向客戶催收貨款後始予計算,如業務人員離職後,其未收之貨款,則由其他業務人員接辦催收並由該原領取業績獎金。協助員工之業績奬金成數,則由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決定。職是,原告主張業績獎金固定以8%計算,自難信為真正,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2、被告辯稱「岩璟」、「周政明」及「益嵩」等公司係採分期付款繳納,原告既於94年1 月31日離職,兩造間自94年
2 月份起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不得請求「岩璟」、「周政明」及「益嵩」等公司94年2 月份之獎金等語。惟查,94年2 月以前為期票兌現時於次月發放業績獎金,故被告公司係以客戶票兌現次月為給付業績獎金之期日,業經證人丙○○證述明確(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90 頁),而原告主張「岩璟」、「周政明」、「益嵩」等3 案所交付之期票均已兌現等語,被告並未加以爭執,被告公司復未提出客戶交付之期票未兌現之證明或催收之記錄,被告公司辯稱原告離職未負責催收故不得領取業績獎金等語,要無足取。又「岩璟」案業績獎金分期給付;「周政明」案未發業績獎金28,000元給付日期預計為94年3 月5 日;益嵩案業績獎金第一期為94年2 月5 日給付3,780 元等情,有業績奬金明細影本3 件附卷可稽(
94 年 度重勞調字第54號卷第11、12頁;本院卷一第81、
82、125 至127 頁),準此以解,被告公司應分期給付原告之業績獎金,不因原告離職而免除被告公司之分期給付義務。是以,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業績獎金共計42,820元。
3、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被告公司與寰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繹公司」)、達烽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烽公司」)間於90年10月22日成立之協議書,與全益公司、誠昱公司及協新公司簽定之契約金額,違反上開協議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業績奬金等語,固據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5、26頁),惟查:
(1)Mastercam 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訴外人欣昊公司,被告公司及寰繹公司為大台北地區之經銷商,達烽公司則為桃竹苗地區經銷商,訴外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周時屏,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之配偶,欣昊公司亦設主事務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9 樓之2 ,與被告公司係同一地址,周時屏同為欣昊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曾以欣昊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處理欣昊公司與訴外人緯創公司間之交易事項,此有公司基本資查詢2 件、欣昊公司案件說明稿影本1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75至80頁)。
(2)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5 條分別約定:「若發生二方、甚或三方搶奪同一戶的情形,競爭時各經銷商願同時以相同價格(不低於各位所訂之最低價...) 作為參考成交價格,而由客戶自行選擇向哪一位經銷商購買。」、「在第三項條款所述之情形下成交之客戶,經銷商須出示與客戶簽訂之合約書向總代理訂貨。」,足見系爭協議書係為防止協議當事人即被告公司、寰繹公司及達烽公司於接觸同一客戶時彼此削價競爭,影響總代理欣昊公司利潤所簽立,亦即該協議係指二方或三方當事人同時接觸同一客戶時必須依一固定價格由客戶自行選擇與何人訂約,禁止削價競爭,如非二方或三方同時接觸同一客戶,自無該協議書所示約款之適用。另參諸原告任職期間所成交之客戶中,亦有其他客戶係以低於上開協議之價格成交,被告公司均無異議而發給原告業績獎金等情,有92年6 月至93年7 月之薪資表影本1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1至9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其公司就協新案已發給原告業績獎金3,120 元。再者,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等契約之交易價金,衡情酌理,均係經由被告公司同意後始簽約成交,原告之行銷行為如違反系爭協議時,被告公司自不同意被告銷售軟體,準此以解,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若非二方或三方當事人同時接觸一個客戶,即無須依該協議所訂之價格與客戶成交。被告自不得以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與客戶間之交易價格低於上開協議書所定之價格為由,拒絕給付原告業績獎金,被告上開所辯,要無足取。故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就其與全益公司、天空公司、誠昱公司、協新公司成立交易部分之業績獎金共計60,811元。
4、被告辯稱訴外人大能公司與和勝公司係於89年間向訴外人欣昊公司購買軟體,而大能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先向欣昊公司借用鎖碼保護器試用,再為更換軟體,而和勝公司亦與欣昊公司簽定維護合約等語,業據提出銷售規則影本紙、發票影本3 紙、借據影本1 紙、維護合約書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一第27至31頁)。上開銷售規則固約定:「誰的客戶,由誰負責收費。」,惟查:
(1)原告主張和勝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被告簽定軟體升級暨軟體維護合約,金額228,375 元,係由其接洽簽訂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18頁),依卷附業績奬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26頁)所示,被告公司於93年10月5 日給付原告「大能更新」案之業績獎金10,400元。再者,卷附業績獎金明細中(本院卷一第81至83、85、87至92、125 至128 頁)載明被告給付關於「勝祥更新」、「百能更新」、「聯合骨科更新」、「美錡更新」、「大能更新」、「元益更新」、「毅嘉更新」、「三偕更新」、「東三更新」、「弘騎更新」等軟體更新合約之業績獎金予原告,設原告銷售更新軟體予客戶而被告不計發業績奬金,則被告自無須給付上開業務奬金予原告,是被告辯稱軟體更新合約沒有業績獎金等語,應不足採。
(2)原告主張和勝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被告簽定軟體升級暨軟體維護合約,金額228,375 元,係由其接洽簽訂等語,業據提出證明書1 紙為證(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18頁)。而Mastercam 軟體在台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訴外人欣昊公司,被告公司及寰繹公司為大台北地區之經銷商,達烽公司則為桃竹苗地區經銷商,訴外人欣昊公司之代表人為訴外人周時屏,其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甲○○之配偶,欣昊公司亦設主事務所在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巷○○號9 樓之2 ,與被告公司係同一地址,周時屏同為欣昊公司之負責人。而原告曾以欣昊公司之業務人員身分,處理欣昊公司與訴外人緯創公司間之交易事項,此發票影本1 紙有公司基本資查詢2 件、欣昊公司案件說明稿影本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9、75至80頁),是訴外人欣昊公司雖曾開具統一發票予和勝公司,尚不足證明和勝公司購買軟體非屬原告之業務成績。又被告公司曾於92年11、12月份給付和勝公司購買其他軟體之業績奬金予原告,觀諸卷附(本院卷一第86、87頁)薪資表即明,是被告公司辯稱和勝公司係屬欣昊公司客戶等語,尚不足採。綜上所述,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業績獎金共計28,670元。
5、被告辯稱:貴峰公司、義高公司、茗笙公司之買賣合約均係證人陳漢傑簽定及完成,並非原告所簽定等語,固據提出報告影本3 紙、銷貨憑單影本5 紙、借據影本2 紙、課程表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2至45頁)。惟查:
(1)「茗笙」案於93年3 月26日簽約,業據被告自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27 頁)。依卷附業績奬金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4頁)所示,被告公司已列預計於93年4 月5 日給付業績61,600元。依被告公司之業績獎金發放辦法之規定發放業績獎金原則係以售價(未稅)扣除佣金後6%至8%計算,如有其他員工協助,則依協助程度轉撥1%至6%業績獎金協助之員工,業如前述。又參諸證人乙○○證稱:「(法官問:有無介紹原告向茗笙公司兜售電腦軟體?)我販賣給茗笙公司的機械,經生產公司的告知要有特殊軟體,我找到被告公司的軟體剛好適用,而且是經日本母廠公司建議的,與原告約在茗笙工業見面。我當初與被告公司接觸時,我沒有指明要原告處理,只是被告公司派原告來與我接洽。後來有成交,但契約內容我不清楚。整個裝機測試完成前是由原告及陳漢傑先生參與,測試完畢後我不清楚。」等語(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88 頁),縱可推認被告公司與茗笙公司間之合約,係經被告公司職員陳漢傑協助完成,惟被告公司迄未核定應給付證人陳漢傑此部分業績奬金,自應給付業績奬金30,800元予原告。
(2)訴外人義高公司於93年11月間簽約,業據被告自認無誤(本院卷一第227 頁),又卷附業績奬金明細表(本院卷第一第129 頁)亦即被告公司交付予原告之93年11月30日業績獎金明細表中亦記載「義高」案業績獎金於93年12月5 日發放48,762元,而卷附(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11頁)93年12月31日業績獎金明細表中記載「義高」案業績獎金於94年1 月5 日發放12,190元,足以證明「義高」案亦屬原告業績。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與義高公司間之合約,係經被告公司職員陳漢傑協助完成,惟被告公司迄未核定應給付證人陳漢傑此部分業績奬金,自應給付業績奬金30,476元予原告。
(3)原告主張貴峰公司於93年9 月間與被告簽定MASTERCAM軟體五軸車銑複合模組,金額1,100,000 元,係由其接洽簽訂,而貴峰公司於93年9 月30日交付93年10月31日到期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面額385,000 元支票確係由被告公司提示兌領之事實,業據提出證明書1 紙、買賣合約書影本1 件、支票支付證明書影本1 紙為證(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241 至
247 頁),復經本院函查上開支票係經被告公司提示兌領屬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民權分行95年11月20日95民權字第143 號函暨檢附支票正背影本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48 、349 頁),另參諸證人丁○○亦證稱:「該公司老闆為陳先生,此案為原告接洽,離開後由我承接。」等語明確(95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74 頁),足見「貴峰」案確實是原告於93年
9 月間接洽成交。被告提出之陳漢傑之報告、銷貨單、借據及買賣合約書(本院卷一第32至34、44、45頁)既經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辯稱上開買賣契約係經陳漢傑完成交易等語為真。縱如被告所辯,被告公司與訴外人貴峰公司間之合約,係經被告公司職員陳漢傑協助完成,惟被告公司迄未核定應給付證人陳漢傑此部分業績奬金,自應給付此部分業績奬金予原告。
(4)綜上,核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上開「貴峰」、「義高」、「茗笙」之業績獎金共計61,276元予原告。
6、原告得否請求「尚源」等公司之業績獎金?原告主張其因參與訴外人尚源公司因軟體使用問題與美國MASTERCAM 公司和解乙事,且因訴外人欣昊公司係台灣地區總代理,被告應給付此部分之業績奬金予原告之事實,雖據提出「尚源股份有限公司付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之支票」1 紙為證(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19頁),而訴外人尚源公司確曾因軟體使用問題與美國MASTERCAM 公司和解,且此案件與欣昊公司有關,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尚源公司95年11月20日尚字第951120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50-2 頁)。縱訴外人欣昊公司係美國MASTERCA
M 公司台灣地區總代理,被告公司則是北區經銷商,均由訴外人周時屏負責實際經營,業如前述。惟查,被告辯稱尚源公司並無向其購買軟體,被告公司亦無與尚源公司達成任何和解而受收和解金等語,且訴外人欣昊公司開立之票號0000000 號、面額58,400元之支票,係經原告提示兌領,業經本院函查屬實,有復華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11月24日 (95) 復重字第0000161 號函暨檢附支票正背面照片1 幀附卷可稽,「尚源」案既非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尚源公司和解,上開支票亦係訴外人欣昊公司交付予原告提示兌領,自難認和解金係被告公司經營之業務所得,原告主張此部分和解金應計算業績奬金,應屬無據。
(三)兩造對於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之爭執?
1、94年1 月之前,被告公司係以實際銷售額0.2%及0.4%分別作為電話費用津貼及汽車燃料津貼,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被告對原告提出93年8 月至12月之薪資單(94年度重勞調字第45號卷第8 、9 頁),其上載明行動電話、油資之津貼分別按實際銷售額0.2%及0.4%計算。又證人丙○○雖證稱:「(法官問:請問證人原告薪資、業績獎金及電話、汽油津貼如何發放?)... 三、電話及油費:
93年12底之前原告之行動電話及油費的津貼均按當月的銷售總額(未稅)的比例計算。94年1 月後原告部分則以單據報銷。其他人員只有油資部分以單據報銷。」等語(9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一第190 頁),惟93年
1 月之前原告之行動電話及油費的津貼均按當月的銷售總額(未稅)的比例計算,何以至94年1 月發生核發之業務奬金發生爭議後,始改為以單據實報實給?又此一勞動條件(對價)之變動有無通知原告,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稱94年1 月以後未提供單據者不發給津貼等語,要無足取。職是,原告仍得請求94年1 月份按實際銷售額
0.2%及0.4%計算之電話費用津貼及汽車燃料津貼。
2、原告於94年1 月份,全益及益嵩二案行動電話費及汽車油費津貼計2,023 元;和勝、貴峰二案之行動電話費津貼及汽車油費津貼計2,451 元。另被告公司辯稱其給付93年3月份薪資給付茗笙案津貼、93年4 月份薪資給付岩璟案津貼、93年6 月份薪資給付大能案津貼、93年9 月份給付周政明案津貼、93年11月份薪資給付義高案津貼、93年12月份給付天空、誠昱、協新案津貼,但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被告公司仍應給付原告上開案件津貼共計18,084元,以上合計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津貼共計27,478元。
3、原告主張之上開「尚源」案,與被告公司無關,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汽油費、電話費等津貼,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推展業務而應受領之業績奬金計193,577 元(42,820+60,811+28,670+ 61,276=193,577)、汽油費津貼與電話費津貼27,478元總計221,055 元(193,577+27,478=221,055)。然原告積欠訴外人周時屏借款6 萬元,而訴外人周時屏已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被告,為原告所不爭,上開債務相互抵銷後,原告仍得受償之金額為161,055 元(221,055-60,000=161,055)。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
05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