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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勞訴字第 6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65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東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執行之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8年9 月5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5,000元,至94年7 月31日止,年資共計15年11月。詎被告主管丙○○在無任何理由之情況下,於94年7 月20日告知原告工作至94年7 月31日止,並拒絕給付任何資遣費,原告乃於94年8 月23日以樹林迴龍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於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簽立之東力大貨車運送規則(下稱系爭運送規則),僅係為解決運送貨物及業務管理方便而製作,且其中均稱原告為「司機」,復規定出貨單為4 聯,足證兩造間並非以件計算之定點運送契約,並非承攬或承包契約。又原告固同時為訴外人金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埔公司)、孟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厚公司)等運送貨物,然金埔公司、孟厚公司均與被告業務上往來密切,甚至互有股東關係,自難以其等所言認原告係承攬。被告提出原告親書之字據表示「董事長:本人之運費65,000元」等語,足證原告確係被告僱用之員工。另原告未向被告購買車號00-000號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若原告確向被告以18萬元購買,被告大可自原告薪資扣除車款,當無可能任由原告拖欠車款多年。至於原告支付系爭大貨車2 年來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等,乃因原告在被告許可下,利用系爭大貨車為金埔、統領、成大等公司送貨,故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原告支付此等費用以補貼被告之負擔,自不得認兩造為承攬。況依系爭運送規則第13點規定,原告負有高等機密、保密義務,若原告非被告員工,被告自無可能限制原告之行為。原告為被告工作近16年,每日超時工作,默默為被告竭心盡力,竟於94年7 月20日遭被告無理開除,並藉故不願給付資遣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15年11月之資遣費1,034,800 元(即平均工資65,000元×15.92 個基數=1,034,800 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請求預告工資43,340元(即平均日薪2,167 元×20日=43,34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100 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216,700 元【即平均日薪2,167 元×100 日(20日×5)=216,700元】、94年7 月未付薪資65,000元,共計1,034,800 元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9,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79年11月至80年12月間、81年3 月至91年10月間分別受僱於被告,惟原告91年10月間不告離職後,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原告於92年1 月間與被告及金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統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嶺公司)、成大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大公司)約定每月承包統嶺公司、成大公司運費5 萬元、金埔公司每月包運費7千元,另與被告約定每月包運費65,000元,被告及金埔公司、成大公司、統嶺公司按月將運費匯入原告指定其妻林秀珠之帳戶,原告並與被告簽訂運送規則1 件,足證兩造間為承攬性質之運送契約,並非僱傭關係,自不生資遣問題,被告更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故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法無據。原告勞健保雖係以被告名義加保,另系爭大貨車登記為被告名義,惟兩造協議承包規則及運費時,即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大貨車以18萬元出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將勞健保移至其他公司加保,惟原告時過2 年多均未依約辦理,被告始於94年6 月間告知原告自94年7 月起強制退保。原告所謂被告主管丙○○94年7 月20日告知原告自94年7 月31日起不用上班云云與事實不符。若原告確係被告之員工,當無可能由原告自行負擔系爭大貨車之保險費、牌照稅、燃料稅或其個人勞健保費用,足證兩造間確係承攬契約,並非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本院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其協議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79年11月起至80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復於81年3月起至91年10月受僱於被告。

⒉原告於94年8 月23日樹林迴龍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見調解卷第9 頁)經被告收受。

⒊被告提出之東力大貨車運送規則形式上為真正(見調解卷第20頁)。

⒋原告自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收取報酬明細均為真正(見調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⒌原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自93年7 月31日起至93年7 月31日

止之強制險3,760 元、第三人責任險19,016元,均係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2年9 月30日,票號IC0000000 號,面額20,874 元 之支票給付,復於原告之報酬中扣除相同之金額(見調解卷第25頁)。

⒍系爭大貨車92年度及93年度全年使用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均由原告負擔(見調解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⒎原告自79年11月27日起以被告為僱主加入勞工保險,原告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為真正。

⒏原告自87年起至93年止均以被告為僱主名義申報薪資所得,原告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形式上為真正。

⒐原告提出富邦銀行、華南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表、被告公司

登記資料、東勵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東勵公司)、金埔公司、統嶺公司網路公司登記資料形式上為真正。

⒑原告之駕照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止因肇事而處吊扣駕照之處分。

⒒原告94年7 月份之報酬65,000元扣除勞健保、燃料費、牌照稅等尚有43,664元未受領。

⒓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㈠1,034,800 元:資遣費請求權

、㈡43,340元:20日預告工資請求權、㈢65,000元:94年

7 月份工資請求權、㈣216,700 元:100 日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請求權。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抑或僱傭契約關係?兩造間就系

爭大貨車是否有買賣契約?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⒉如兩造間為僱傭契約關係,原告之年資應如何計算?⒊原告自78年9 月5 日起至79年10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

?⒋原告樹林迴龍郵局第107號存證信函何時由被告收受?⒌被告倉庫主管丙○○是否於94年7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

兩造間之契約?

四、原告主張其於79年11月起至80年12月止受僱於被告,復於81年3 月起至91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嗣原告於92年1 月間起為被告受僱於被告,每月薪資65,000元,因原告同時為訴外人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運送貨物,故兩造約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大貨車之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原告之勞、健保費均由原告負擔,以補貼被告,詎被告之倉庫主管丙○○於94年7 月20日告知原告自94年7月31日起即毋庸再至公司上班,被告已違反勞動契約,原告乃於94年8 月23日以樹林迴龍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固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 件、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影本2 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7 紙、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公司資料網路查詢表影本5 紙、汽車駕照基本資料表影本2 紙(見調解卷第9 頁、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為證,被告就其中原告自79年11月起至80年12月止、81年3 月起至91年10月止受僱於被告,原告自92年1 月起復有為被告、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運送貨物,及兩造約定原告應負擔系爭大貨車之強制險、第三人責任險、牌照稅、燃料使用費及原告之勞、健保費用等事實均不爭執,惟抗辯兩造間係運送契約,性質上屬承攬,並非僱傭等語。

五、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故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特別休假薪資、預告工資: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契約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故工作若未完成時,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或遲延責任;僱傭契約則重在勞務之提供,故受僱人僅負有於一定或未定期間內提供勞務之義務,至於工作是否完成則非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固據

其提出勞保投保資料表影本2 紙、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7 紙、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惟查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除該條例第

6 條規定應強制保險之勞工外,尚有同條例第8 條自願參加保險、第9 條、第9 條之1 所謂繼續參加保險者,且勞工保險乃係勞工或事業單位與勞工保險局間之公法上之保險法律關係,故不得僅以勞工從屬於事業單位加入勞保,即認勞工與事業單位間有勞動契約,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仍應以當事人間之約定為據。又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亦係有所得額之國民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持以向國家申報稅捐之資料,亦不得僅憑該項所得資料之項目為薪資,遽認所得人與給付所得額之單位間即屬僱傭契約,仍須視當事人間之具體約定為斷。

㈢證人即被告之廠長己○○證稱其於80年間即受僱於被告,原

告自92年1 月間才開始用承包之方式,原告係每星期一、三、五下午至被告公司疊貨才出車,每次載的貨沒有辦法裝滿一車,被告沒友指定送貨到達客戶之時間,原告都是跑固定的時間,一、三、五載貨,二、四、六到高雄,到固定的地方給固定的客戶,原告都作1 天休1 天,沒有請假,被告公司只有原告用包的,其他司機都是用請的,其他只有剩下1個司機是跑北部的,是領薪水的,原告當初與老闆如何談,伊均係聽老闆說的(見本院卷第168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倉管主管丙○○證稱:原告是外包的廠商,原告是外包幫公司代送的,不是公司請的,原告每個星期來載貨3 天,公司沒有其他司機,南部的司機只有原告,南部以外北部是另外

1 個司機,是公司請的,北部司機北天都要來載貨,要打卡,沒有貨送的時候北部司機也要來公司打卡,原告不用打卡,沒有貨送時原告就不用來公司,但是一直都有貨,油錢是原告自己出的,北部的司機油錢是公司出的(見本院卷第17

0 頁)。證人即被告業務部經理林忠堅亦證稱:伊受僱於被告時即聽說原告是外包的,原告不用打卡,另1 個司機是公司的員工,開的是小車,每天上班要打卡,原告是每星期二、四、六下午疊貨,一、三、五出車,幾點出車原告自行決定,何時送去客戶處由原告自己調配(見本院卷第172 頁)等語,互核其等關於原告上下班不用打卡,另1 位司機上下班須打卡,原告須自行負擔油錢,另1 位受僱司機毋庸負擔油錢,原告疊貨、出貨時間得自行調整安排,另1 位受僱司機則無論有無疊、載、出貨均須每日至公司報到等情均相符合,且原告就己○○等證人關於此部分之證言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上下班毋庸打卡,時間自行調整安排,且油錢須自行負擔,與被告僱用之另名司機確不相同,足證原告收受被告給付之報酬,目的係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非僅依被告之指示於一定或未定期間內提供勞務即足,且原告須完成一定之工作,至於其完成工作之順序、時間、路逕則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自與僱傭契約中受僱人須受僱用人嚴密監督其勞務之提供亦不相同。又兩造於93年3 月2 日簽立系爭運送規則1 件(見調解卷第20頁),其中第7 點約定裝載之貨品發現因運送中發生不良,該損失款應由原告運費扣除,經銷商或客戶發生因未到貨拒付貨款時,原告應負責協助調查到經銷商或客戶付款為止,否則貨款由運費中扣除等語,益證原告依據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否則即應負瑕疵或遲延責任,其性質上應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

㈣另證人即統嶺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證稱:統嶺公司每月給

付原告固定金額,約33,000元,原告為統嶺公司送貨,不管多少貨都要全部送完,當初是被告、金埔還有統嶺一起談,被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高先生,金埔由乙○○、原告之前就講好一個總金額,東力(即被告)65,000元、統嶺及成大

2 家合起來5 萬元、金埔7 千元、每月總額122,000 元,誰去跟原告談總額伊不記得,在總額內管有多少貨原告都要送,原告固定到每家公司載貨,每天都有貨,原告幫統嶺公司載到94年6 月底,談的時候在被告公司談(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 頁)等語,核與證人即金埔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證稱:金埔公司給付原告7 千元之運費,運費是後付,由伊與原告談,當時有5 、6 個人在被告會議室談,有伊、金埔股東好幾人即高勝雄、庚○○、辛○○、乙○○、邱國光、曾聰賢,原告當時有來參加,因原告要去開貨車,會沒開完就走了,會議結論是被告65,000元、金埔7 千元、另外成大5 萬元,事後伊跟原告講,說這幾家這個金額給原告承包,原告也沒有意見,原告也同意說好,大家分配的金額是看貨的數量及送的地方協調出來的(見本院卷第195 頁)等語,均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每月轉帳明細表3 紙(見調解卷第28頁至第30頁)為證,足證被告確係與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約定由各家公司依其送貨數量、地點協議固定金額,招攬原告承攬運送工作,雖非以件計酬,惟其性質上仍屬一定工作之完成,自屬承攬契約,而非僱傭。

㈤再查原告亦自認兩造約定原告之勞、健保費用均由原告自行

負擔,另原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為被告及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載貨貨物,關於系爭大貨車之牌照稅、燃料費及油錢均概由原告負擔。若兩造間係成立僱傭契約而非承攬契約,則被告本即有為原告負擔勞、健保費用之義務,原告既自行負擔勞、健保費用,即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僱傭契約之受僱人僅負責提供勞務,並不負承擔營業成本之義務,茍原告確係僅受僱於被告擔任司機之工作,自無自行承擔系爭大貨車牌照稅、燃料費及油錢等營業成本之可能,亦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

㈥原告固主張庚○○之前曾擔任金埔公司之股東,另證人乙○

○與被告間互有股東關係等語,並提出公司登記網路查詢表影本4 紙(見本院卷第143 頁至第146 頁)為證,惟查多家公司之股東互相投資或為關係企業,乃商場上所常見之投資行為,尚難以庚○○曾係金埔公司股東,即認其等證言全無可採,仍應互核其相符及不相符之部分,以推敲究竟何部分與事實相符,不得以證人與被告間有股東或投資關係,遽認證人所言全不足採。

㈦至證人即被告之經銷商孟厚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固證稱曾

在經銷商會議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以後即由原告承包送到高雄」(見本院卷第192 頁),惟查證人辛○○先則稱被告董事長稱「由原告來送」(見本院卷第191 頁),待本院訊問既稱由原告送貨,如何知道是承包?辛○○始改稱「被告董事長告知是由原告承包」(見本院卷第191 頁),經本院再訊問何以先前未提到「承包」二字?辛○○復稱:「被告董事長說以後貨由原告直接送到高雄,不再由大吳貨運送,貨就不會損壞」(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證人辛○○關於被告董事長告知之內容,其前後證詞反覆,且辛○○係孟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孟厚公司並未參與被告及金埔公司、統嶺公司、成大公司等共同出資招攬原告承攬運送工作,故辛○○就被告及金埔公司等與原告間究係如何約定,自非清楚,尚難以辛○○所為證詞,遽採為認定兩造間契約究係承攬或僱傭之證據。

㈧綜上所述,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非僱傭契約,原告依據勞動

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3條第2項、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洵屬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94年7月份報酬43,664元:㈠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94年7 月份之運送報酬65,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給付94年5 、6 月份勞健保費6,936 元、93年燃料費8,100 元、93年牌照稅6,300 元,扣除後僅欠43,664元等語抗辯。

㈡經查兩造就原告94年7 月份報酬65,000元扣除原告之勞健保

費用、燃料費、牌照稅後尚有43,664元未受領一節,協議不爭執(見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⒒),復據被告提出94年7 月份運費轉帳傳票影本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給付43,664元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第23條第2項 、第3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洵屬無據。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7 月之運送報酬43,6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收受翌日即負遲延責任,被告雖曾於95年1 月6 日當庭提出現金43,664元,因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並無特別代理權,無權受領(見本院卷第167 頁);嗣被告於95年2 月24日當庭提出現金43,664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190 頁),故自95年2 月24日起即屬債權人遲延,被告毋庸再負遲延責任,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43,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7日起至95年2 月23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原告有無以18萬元買受系爭大貨車、系爭大貨車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年資如何計算、特別休假100 日如何計算、原告自78年9 月5 日起至79年10月31日止是否受僱於被告、原告樹林迴龍郵局第107 號存證信函何時由被告收受、丙○○是否曾於94年7 月20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提出原告親書之字據(見本院卷第82頁)記載「運費」等情,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本院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得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