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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39號聲 請 人 甲○○(即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右聲請人就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聲請准予再展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清算期間准自民國94年4 月2 日起延展至民國94年10月1 日止。

程序費用由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 條、第8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條文並無明文規定清算人僅得聲請展期清算一次,如其並無怠忽執行職務之情事,且確實不能於法院准予展延清算之期限內完結清算者,應無不許清算人再聲請展期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3年12月30日經本院以93年度司字第408 號裁定駁回呈報清算終結之聲請,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抗字第490 號駁回抗告,因千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千立公司)需再開股東會,惟恐耽誤清算期限,為此聲請准予展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90年6 月15日就任千立公司之清算人,是以90年6 月15日為清算期間開始日,而聲請人因故多次向本院聲請延長清算期間,最後一次申請經本院於93年1 月15日以92年度司字第396 號函核准在案,嗣聲請人認已於93年11月12日清算完結,千立公司債權人計有股東陳永順、黃渼茜二人及財政部臺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等,所欠稅款及罰款共計新台幣(以下同)5,502 萬994 元,而剩餘資產共計214 萬6,305 元,其中現金179 萬2,478 元已於93年10月20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繳納完畢,另35萬3,827 元係暫付所得稅款,國稅局尚未核退,經結算後千立公司已無分文,為此聲請人於93年11月30日依公司法第331 條規定造具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損益表、清算期間現金收支表、繳稅稅單及各項簿冊文件清單,向本院呈報千立公司清算終結,然本院則以千立公司尚積欠85、86、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9104期營業稅及9012期罰鍰共計5,502 萬994 元,認千立公司既有稅捐債務顯尚未為全部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嗣經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11日以94年度抗字第490 號駁回抗告,而聲請人其前並已於93年4 月5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宣告破產,經本院以93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駁回破產宣告聲請在案,此據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司字第132 號呈報清算人卷宗與91年度司字第19號、91年度司字第175 號、92年度司字第19 號 、92年度司字第196 號、92年度司字第396 號延展清算卷宗及本院93年度司字第40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0 號呈報清算終結卷宗查明上情無誤。

(二)則查,經本院調閱上開各該卷宗,因認聲請人確有無法完成清算之情,其聲請再准予展期,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並審酌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490 號呈報清算終結裁定係於94年3 月22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一件附於該案卷內可參,是爰准予展期如主文所示,即自94年

4 月2 日即該案抗告期滿翌日起延展至民國94年10月1 日止完結清算。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裁判案由:請求清算展延
裁判日期:2005-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