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149號聲 請 人 乙○○
甲○○共 同代 理 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周懷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整字第1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3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4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4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 鈞院聲請重整及緊急處分,有關重整部分現由 鈞院審理中,另緊急處分之聲請則蒙 鈞院於94年1月31日裁定准許,惟其期間將於94年4月25日屆滿,因 鈞院迄未就聲請人重整之聲請為裁定,而上開緊急處分之期間一旦屆滿,各債權人勢必向佰鈺公司行使債權或進行強制執行,使佰鈺公司之資產分裂,於債權人、佰鈺公司皆屬重大損失,前已進行之重整審查程序亦前功盡棄。為使佰鈺公司有重整更生之機會,爰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將該裁定之緊急處分期間延長三個月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佰鈺公司重整之聲請案件(94年度整字第1號),業經本院於94年4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即無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公司法第287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 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