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218號聲 請 人 甲○○(即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清算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展延至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事務,因債權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尚未將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予以核定,致清算人(即聲請人)未能於 6個月內完結清算,爰依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聲請准予展期6個月清算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93年6 月25日同意就任裕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此有就任同意書一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該6個月清算期限應自93年6月25日起算,並應於93年12月24日屆滿,嗣經聲請人聲請延展清算期間,而由本院裁定自93年12月25日起展延至94年6 月24日止,則聲請人聲請延長清算期限,並無不合,應准予展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