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右聲請人因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
㈠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就其財產不得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㈡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不得履行;其債權人
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履約行為及支付繼續營業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送達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日起玖拾日內,以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破產法上之和解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聲請人應將本件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參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如附件一聲請狀所載。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 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 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 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前項期間屆滿前,重整之聲請駁回確定者,第1 項之裁定失其效力。法院為第1 項之裁定時,應將裁定通知證券管理機關及相關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公司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其規範之目的在於: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後,依同法第大28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向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徵詢其關於應否重整之具體意見,並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及財務等事項為必要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倘於本院裁定前公司債權人仍個別行使債權,或任由受聲請重整之公司履行債務或處分不動產,將尊致公司財產減少而失去重整價值,故本件為重整准駁之裁定前,自有先為前揭公司法第
287 條第1 項第1 、3 款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銳普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有公司重整聲請狀、董事會決議記錄等為證。又銳普公司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銳普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是於緊急處分期間內,且參諸聲請人現仍營運中,其繼續營運亦有助於將來重整之完成,故為維持銳普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例如:水電費、電話費、動力費、郵務運輸費、保險費、租賃設備費、員工薪資及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則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按禁止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其目的係防止公司負責人隱匿公司財產,或特別對於某一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爰准許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及為求本件各項處分之生效起點一致等情,爰裁定如主文第
1 項至第2 項所示。又聲請人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187 條第1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