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02號聲 請 人 銳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非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整字第3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長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司字第三○二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緊急處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九十日。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 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 公司業務之限制。三 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 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 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90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90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公司營運發生困難經向鈞院聲請重整事件,現由鈞院受理中,並經鈞院於民國94年9 月20日為准予重整前之緊急處分。惟前開緊急處分90日期限即將屆滿,而重整部分尚需經若干調查程序,於鈞院完成必要之詢問及調查,並為重整事件准駁之裁定前,該緊急處分裁定之理由仍然存在,原緊急處分確有延長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
287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將該裁定之緊急處分期間延長90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聲請公司重整事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20日以94年度司字第302 號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第6 款為緊急處分,並於94年9月20日黏貼於本院牌示處,茲因前開期間將於94年12月19日屆滿,而本院尚有調查相關債權人意見等事項之必要,以供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之參考,本院認有延長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再延長緊急處分90日。
四、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