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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1號聲 請 人 甲○○即台灣香檳火星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代 理 人 陳長文律師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指定林淑華(女,火星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香檳火星塞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6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自93年7 月31日起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茲因清算完結,爰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指定林淑華為台灣香檳火星塞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二、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三、經核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保管清冊及就任同意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司字第284 號呈報清算人就任及94年度司字第28號呈報清算絡結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林淑華為台灣香檳火星塞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冊、文件之保存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存人
裁判日期:2005-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