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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3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365號聲 請 人 甲○○

(即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所明知,並應分別通知;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公司法第327 條、第

334 條、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新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毬公司)之清算人,因該公司經全體股東於民國93年9 月24日同意解散公司,嗣清算人於94年9 月9 日就任後,依相關法令規定執行清算工作,並於94年9 月30日清算完畢,爰檢附相關文件,聲請清算終結,並依公司法第332 條規定聲請法院指定簿冊保存人等語,並提出股東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聯影本各一件及報紙三份為證。

三、然查本件聲請人係於94年9 月9 日始就任為新毬公司之清算人,並分別於94年10月21日、10月22日、10月23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3 個月內申報債權,有報紙三份在卷可查,並經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333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案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 個月期間迄今尚未屆滿,自難認清算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終結及指定簿冊保存人,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終結
裁判日期:200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