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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4 年司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葉宏基律師右聲請人因本院94年度整字第2 號公司重整事件,聲請緊急處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對於該公司之債權不得行使,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所負債務亦不得履行;但為維持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者,不在此限。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以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之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應予停止。

自本裁定黏貼本院牌示處之日起玖拾日內,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禁止移轉、變更、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

聲請人應將本裁定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叁日。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宏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傳公司)之股東,前因宏傳公司發生財務周轉困難,有重整價值,亦有更生之可能及必要,聲請人已聲請裁定重整中,茲因宏傳公司之債權人眾多,於重整裁定前,如宏傳公司單獨清償個別債權人之債務,或各個債權人分別向宏傳公司行使債權或進行強制執行,不僅對於全體債權人不公,且將使宏傳公司之整體資產分裂,有礙於宏傳公司之重整更生。惟宏傳公司現仍營運中,其繼續營運亦有助於將來重整之完成,故為維持宏傳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例如:水電費、電話費、動力費、郵務運輸費、保險費、租賃設備費、員工薪資及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應不必在限制之列,爰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緊急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得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左列各款處分:一、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公司業務之限制。三、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之限制。四、公司破產、和解或強制執行等程序之停止。五、公司記名式股票轉讓之禁止。六、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損害賠償責任之查定及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前項處分,除法院准予重整外,其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必要時,法院得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之;其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九十日。」,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2 款、第3款及第5 款所為之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必要時,並得登載本公司所在地之新聞紙。」,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公司法第287 條之規範目的,在於法院就重整之聲請應否准許,依公司法第28

4 條、第285 條規定應先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能為准駁之裁定,法院倘不及時為各項必要之處分,而聽任利害關係人各謀對公司個別行使債權,致公司總財產減少,則聲請時尚有重整可能之公司,迄重整裁定時,可能因時移勢轉而失其重整之價值,將來重整計畫需就公司之全部財產加以統籌擬定,是裁定重整准駁前,自有先為前揭各種保全處分之必要。

三、本件宏傳公司聲請公司重整案,由聲請人以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公司重整在案,有公司重整聲請狀、宏傳公司董事會決議記錄等為證,以形式上觀之,本院無從懷疑聲請人非適格之聲請人。又聲請人有無重整之價值及可能,尚待本院向有關單位為必要之詢問及相當之調查,始可決定,惟在公司重整裁定前,如不為緊急處分,任由宏傳公司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將不能達成公司重整之目的,為顧及聲請人企業之維持及達成公司更生之目的,並兼顧聲請人之勞工權益,是於緊急處分期間內,且參諸聲請人現仍營運中,其繼續營運亦有助於將來重整之完成,故為維持宏傳公司營運所必要之經常性費用債務,例如:水電費、電話費、動力費、郵務運輸費、保險費、租賃設備費、員工薪資及其依法應負擔之稅捐等費用,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公司員工之退休金、資遣費等,則不在上開限制範圍內;又公司破產宣告之裁定或和解之決議如經確定,即無從開始公司重整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亦足以影響公司財務;再按禁止公司負責人將公司財產為處分或設定負擔之行為,其目的係防止公司負責人隱匿公司財產,或特別對於某一債權人設定擔保物權,而影響一般公司債權人之利益,且聲請人亦聲請為此部分保全處分,其中不動產部分據聲請人主張均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桃園縣龍潭鄉境內(詳見附表一、二),本院依形式觀之,亦無值得懷疑之處,並與重整之目的無違,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緊急處分,經核洵屬必要。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前揭處分之期間定為90日,及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3 款、第5 款所為處分,應黏貼法院牌示處,自牌示之日起發生效力等規定,及為求本件各項處分之生效起點一致等情,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至於逾越上開裁定准許部分之聲請,則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營業所雖設在臺北縣,然因其交易往來對象不限於臺北縣境內,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人遍及全國,本件公司重整之緊急處分將影響聲請人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故有必要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除將本裁定黏貼法院牌示處外,應由聲請人刊登於國內新聞紙全國版3 日公告周知,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93條第1 項、公司法第28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及第2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裁判日期:2005-02-04